票據法 陳瑞琦律師
通則(一) 1種類 匯票、本票、支票 2 匯票之意義 3 本票之意義 4 支票之意義 5 文義性 6 簽名之代替
通則(二) 7 確定金額之標準 8 獨立性 9 隱名代理簽名責任 10 無權代理、越權代理簽名責任 11 票據行為要式性 12 不生效力記載 13 抗辯限制(直接抗辯、惡意抗辯)
通則(三) 14 善意取得 15 票據之偽造 16 票據之變造 17 票據之塗銷 18-19 止付通知與公示催告 20-21 行使及保全票據上權利 22 票據時效及利益償還請求權 23 黏單
記載事項 絕對必要記載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24 匯票 120 本票 125 支票
支票(一) 意義: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特別制度 遠期支票 資金關係 直接訴權 平行線支票
支票(二) 125 應記載事項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 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二 一定之金額。 一 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二 一定之金額。 三 付款人之商號。 四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五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 發票地。 七 發票年、月、日。 八 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支票(三) 資金關係 金融業者-發票人(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合約性質 民 603 消費寄託 民 528 委任契約 民 400 交付計算 免責事由之效力 免責約定:「本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後,存戶有因印鑑、支票被偽造、變造或塗改、盜竊、詐騙、遺失等情事發生損失,本行概不負責。」 一般注意義務(普通眼力所能辨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支票(四) 130付款提示 提示效力 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提示效力 132 行使追索權(喪失對發票人以外前手之追索權) 134 損害賠償
支票(五) 135 撤銷付款委託 136 提示期間已過之付款 已逾提示期間,由發票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例外:(1)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2)發行滿一年時。
支票(六) 143 直接訴權 要件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消滅時效十五年 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 未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 需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被拒 需付款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付款
支票(七) 138 保付支票 保付支票之請求權時效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保付支票之請求權時效 一年,同支票發票人 三年,同匯票承兌人(通說) 十五年,同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
支票(八) 139 平行線支票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 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 書 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 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 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支票(九) 遠期支票 實務上承認 不記載實際發票日,以尚未屆至之日期,記載為發票日之支票 128 Ⅱ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例題(一) 甲無代理權卻代理乙發行匯票一張交予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整,並以辛為付款人。其後丙將其持有之該張匯票記名背書轉讓予丁,並於匯票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丁以化學方法塗銷「禁止轉讓」之記載,並將票面金額變造為二十萬元整後,又將該匯票依記名背書轉讓予戊,戊再記名背書轉讓予己,己再記名背書轉讓予庚。庚於提經辛承兌該票後,將戊之簽名塗銷。在此情況下,甲、丙、丁、己之票據責任如何?試具理由說明之。 (八十八年司法官)
擬答 甲 無須負擔任何票據上之責任。但應負刑事上偽造有價證券及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丙記名背書轉讓予丁,其時票面金額仍為十萬元,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丙之票據責任為對丁負匯票之背書人責任,責任金額為十萬元 丁塗銷禁止轉讓之記載並將票面金額變造為二十萬元後,記名背書轉讓與戊。依,則丁應對其後手戊、己、庚負匯票之背書人責任,且責任金額為二十萬元 己之責任依票據法第十七、三十八條規定,若由票據權利人所為之塗銷,當然有塗銷之效力;而執票人塗銷背書之效力,則使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者,均可免其責任。庚為執票人,於承兌後塗銷戊之簽名,則當然也使戊之後手己亦免其責任,故己免負票據上之責
例題(二) 何謂票據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違反時之法律效力如何?票據法上三種票據之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相同?其原因何在?(八十七年司法官,八十五年律師)
擬答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票為自付證券,故並無「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之記載,除此之外,因匯票、本票皆是信用證券,其記載事項皆相同 支票為支付證券,且係委託金融機關付款,必須發票人在特定之金融機關開戶,金融機關才可能付款,故「付款人」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又「付款地」與支票之提示期間有關,故亦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再者,支票並非信用證券,限於見票即付,故並無「到期日」之記載
例題(三) 甲簽發支票一紙,交付於乙,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乙記名背書轉讓與丙,丙復空白背書轉讓於丁。丁將該票交付轉讓於戊。戊復背書轉讓於己。試具理由,說明下列各題: (一)執票人己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時,付款銀行得否以背書不連續為由拒絕付款? (二)若以乙、丙、戊之背書不依支票背書欄之順序背書時,付款銀行得否以背書不連續為由拒絕付款?
擬答 背書連續性 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丙復空白背書轉讓予丁,此二者背書亦為連接而不間斷。再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所以丁得將該支票交付轉讓與戊,戊復又背書予己,己亦為合法受讓該票據。惟就票據形式以觀,背書人依序為乙、丙、戊 銀行不得以背書不連續為由拒絕付款
匯票 背書 承兌 參加承兌 保證 到期日 付款 參加付款 追索權 拒絕證書
背書(一) 30 票據之背書性 31 記名:背書及交付 無記名:交付 禁止背書轉讓(發票人、背書人) 記名背書:記載被背書人 不記名背書:不記載被背書人
背書(二) 32, 33 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 交付 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 記載被背書人再為轉讓 34 回頭背書 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背書(三) 36 37 38 故意塗銷背書之效力 一部背書:無效 分別轉讓背書:無效 背書附條件: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38 故意塗銷背書之效力
背書(四) 39 背書人之責任 保證承兌及付款 40 委任取款背書 41 期後背書 通常債權轉讓效力
承兌 意義:匯票付款人於到期日前表示支付委託之一種附屬支票據行為。為匯票特有之制度。 43 承兌方式 52 承兌效力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主債務人)
參加承兌 為特定票據債務人之利益,由第三人加入票據關係,以阻止執票人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之一種附屬票據行為。 56 效力 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保證 意義:擔保特定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 61 效力 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從屬性) 縱被保證人債務無效,仍負擔義務(獨立性)
到期日 65 種類 作用 定日付款:88年2 月3日。 發票後定期付款:於發票日後十日付款。 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見票後定期付款:見票(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做成日)後一個月付款。 作用 104 I 主張追索權 22 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計算 69 付款提示日期 72 期前付款效力
付款 69 提示日期 到期日或其後兩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73 一部付款 74 匯票繳回
參加付款 意義:於票據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為特定票據債務人之利益,向執票人為付款,以阻止追索權行使之行為。 84 效力 取得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免除債務
追索權(一) 85 追索權人 償還義務人 追索權客體(97, 98) 到期追索 期前追索 執票人、因清償而取得票據之人(遵守提示、做成拒絕證書) 償還義務人 發票人及背書人、承兌人、其他票據債務人 追索權客體(97, 98)
拒絕證書/複本/謄本 拒絕證書:證明執票人已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而未獲結果,或無從為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行為目的的要式公證書 複本:單一匯票關係所發行之數份證券。 謄本:執票人依照匯票原本所做成之謄寫本。僅為匯票之補充。
本票 120 應記載事項 (除付款人外,同匯票) 121 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122 見票後定期付款 123 本票強制執行 由本票發票人為之 提示期限:發票日起六個月內(準用45) 123 本票強制執行 執票人向本票發行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