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使分區管制(Zoning Control)的性質,係依據都市計畫中之土地使使用計畫(Land Use Plan)的指導,再將土地劃定不同功能之分區,並分別規定具使用性質與強度,以積極的促進各分區間的合理使用,並消極的排除有妨害的使用,以落實都市計畫的目標。因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乃都市計畫的執行工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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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使分區管制(Zoning Control)的性質,係依據都市計畫中之土地使使用計畫(Land Use Plan)的指導,再將土地劃定不同功能之分區,並分別規定具使用性質與強度,以積極的促進各分區間的合理使用,並消極的排除有妨害的使用,以落實都市計畫的目標。因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乃都市計畫的執行工具之一。

主要為下列五大項 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功能 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內容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規劃作業 四.台灣地區實施概況 五.未來發展趨勢與各國的管制方式

一.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功能 就分區管制的發展歷程可知,其主要目的乃在透過警察權的行使,防止土地間產生外部不經濟,並進而創造寧適的都市環境,以落實都市計畫的理想與目標。

1. 是達成都市計畫目標的重要工具 美國都市計畫學者路易士 (H. M. Lewis) 即曾說:「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雖不能代替都市計畫,但卻綜合了都市計畫的重要部分…」,由此可見其與都市計畫間的功能性關係。 2. 是規定都市土地使用的重要規範 土地使用的內容必須能適時反映社會變遷、經濟發展、都市活動及居民需求。此外,尚必須透過公權力的行使,限制公、私土地的利用與開發,以謀整體都市環境的健全發展。 3. 為塑造都市環境特性的重要指標 土地使用分區計畫中,對於土地與使用的對應關係,必須透過環境知覺的模擬過程,再訂定明確的執行規範。因此,都市中各種分區的塑造如住宅,商業區等,甚至住宅區中的細分區,如住一、住二等,都能透過分區管制規則的執行,得到合理的尊重與塑造。

4. 促進土地的合理利用 一般而言,可區分為經濟面的地產價值理論(The Property Value Theory)及規劃理論(The Planning Theory)兩大領域。在前項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預期可達成下列目的: a. 促進土地依計畫作有效的利用。 b. 合理分派土地使用強度與人口。 c. 穩定土地及房產價值。 此外,在規劃理論部分,可再分為下列各項目的: a. 提高都市環境品質。 b. 防止公害或避免土地使用間受外部不經濟的影響。 c. 創造優美都市景觀。 至於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目的,除了前述經濟與規劃面的目的之外,尚可分列如下: a. 減低土地間不相容使用之衝突,以保障地產價值。 b. 經由分區劃定及規則之執行,提供土地市場公平的競爭機會。 c. 透過開發強度之規劃,達成穩定社區發展的目的。 d. 配合交通運輸之規劃,合理分布都市人口及活動。 e. 保存文化及自然資產,創造都市特色。 f. 增加稅基以保障政府稅收之穩定成長。 

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功能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都市計畫中具實務性的管制工具,其內容可包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圖」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兩大部分,兩者必須充份配合協調,管制計畫才能完整運作

1.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圖(Zoning Map) 用以標示不同分區的地理區位,以及與各項公共設施用地的區位關係,再配合管制規則,以瞭解各宗土地受到管制的內容與標準。分區圖之訂定,乃屬於都市計畫中土地使用計畫之範圍。因此,應配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及執行程序進行。然而,分區圖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a. 分區(如住宅區)及細分區(如住一)的種類與管制特性。 b. 都市活動指派在各種分區中的量。 c. 分區(細分區)間的區位關係。

2.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管制規則乃用以載明各使用分區(細分區)的管制項目及標準。常見的管制項目如下: 2.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管制規則乃用以載明各使用分區(細分區)的管制項目及標準。常見的管制項目如下: a. 土地使用分區及細分區:如住宅區或住一(第一種住宅區)等。 b. 土地使用或行業分組――依據都市活動特性,將性質相近或相容的 土地使用種類歸併為同一分組。 c. 使用管制規則――依規則需求,訂定分區(細分區)中,「允許」、 「條件允許」或「不允許」設置的土地使用及行業。 d. 密度管制規則――為調節或限制都市人口分布的工具,並經常配合 建築量體分派的有關規定;如建築高度、容積率、建蔽率、基地規 模、院落深度、鄰棟間隔等管制項目達成之。 e. 不合分區使用之處理規定――對於不合分區管制規定的土地及建築使用,可區分為下列四類: 不合使用管制之土地或建築物。 不合密度管制之建築物。 不合最小規模之建築基地。 不合其他管制標準之土地及建築,如停車位、市招等。 上述四種狀況,可再區分其影響等級,如「嚴重影響」、「輕微影響」等,再針對都市發展的進程,訂定不同的處理原則。通常有「限期改善」、「得繼續為原使用」、「不得增、改建」等處理方式。

其他有關之規定   除了前述五項內容之外,有關都市風格之塑造、景觀、環境維護及獎勵措施等規定均可納入規則中,諸如:招牌及廣告物、裝卸場、停車場、景園規劃、獎勵措施等。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管制項目及標準的訂定,必須以都市計畫的目標為基礎,因此,各都市所採用的管制項目,常因都市計畫及都市發展特性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茲將舊金山、洛杉磯、聖荷西、西雅圖(市中心地區)及台北等都市的管制項目整理。

三.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規劃作業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各種管制項目與標準的訂定,必須以都市發展的特性、目標以及都市計畫的內容為基礎。而分區管制規劃作業的流程如下說明。

1.資料基本蒐集 在都市計畫的管制層次以下,如透過分區管制的執行,能有效塑造良好都市環境的相關項目都可納入範圍,常見的調查項目有下列各項: a.土地使用現況 b.主要道路的交通容量與服務水準 c.公共設施的區位與容量 d.公用設備的主要管線分布 e.歷年土地價格 f.五年內土地開發區位 g.大型開放空間的分布與特性 h.街道寬度 i.建築基地規模 j.建築及敷地相關法規 k.住宅人口數調查 l.都市產業發展現況與趨勢分析 m.建築類型及其區位分布 n.都市空間特性與風格

2. 訂定分區(細分區)種類 依據各種都市活動如居住、工、商業生產及交易方式,以及環境特性如噪音、廢氣、震動等特性。考量都市計畫中之土地使用計畫,將計畫範圍劃定為不同的功能分區。如住宅區、商業區。再依據土地使用特性及程度,再細分為住一、住二、純住等細分區。 3. 擬定使用分組 各分區(細分區)中,未來可適用的土地使用型態,如使用項目、密度標準、作業標準等內容,可就都市現有的工商行業及土地使用類型加以分類,再將性質相近的歸併於同一分組,而性質不同的則依其「不相容」的程度再加以區分。

4. 規劃分區圖 分區圖的規劃,必須以都市計畫中的土地使用計畫為藍圖,再依據分區及分組的項目及特性,將使用分區配置於分區圖中,而分區圖中則必須將各種分區與細分區,反映在下列規劃項目中: a.區位關係 b.面積與規模 c.建築量體關係 d.與公共設施分布的關係 e.與公用設備的供需關係 f.與交通運輸系統的關係 g.與都市風格及特徵有關的空間關係

5. 擬定其他環境管制計畫 對於影響都市生活環境的因素如停車、卸貨、招牌及廣告物、環境綠化美化等項目,可依據各分區(細分區)的分布情況,將必要的管制項目,納入該分區的管制內容中。 擬定其他執行性計畫 可包含不合管制規則的土地使用之分類及處理原則,以及有關都市環境創造的獎勵規定等,都可納入規則中。

四. 台灣地區實施概況 台北市為台灣地區率先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都市。而其推動與發展之歷程,則可追溯自民國59年(1970)7月,行政院指示內政部於台北市實施商業區調整計畫時,應參照台北市綱要計畫,辦理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實施容積率。此外,民國61年(1972)12月行政院長蔣經國先生,在中興新村舉辦的「健全都市發展座談會」中,也曾指示應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促進都市合理發展。於是自民國62年(1973)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委託中興大學辦理研究及規劃作業。至民國66年(1977)間,並由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等單位,完成「土地使用計畫說明」、「分區管制圖」、「分區管制規則」的研擬工作。

民國68年(1979)6月台北市政府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修訂「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送台北市議會第三屆第十一次臨時大會討論,直至第廿四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第三種住宅區」的建蔽率及容積率以後,才完成管制規則的審查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備後,於民國72年(1983)4月25日正式發布實施,而成為台灣地區都市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首例。其後,曾歷經72.7.18、82.11.2及83.7.5多次修訂。現行的管制規則共15章98條,主要的管制項目如下: a.使用分區及使用組別 b.建蔽率 c.容積率 d.建築基地規模 e.前、後、側院深度 f.高度比(高度限制) g.停車位及裝卸場 h.招牌及廣告物 i.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j.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k.原有不合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l.公共設施用地管制

由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的法源,為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本府得依本法(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一項規定,將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由前述條文中,即可看出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以及都市計畫法之間的位階及從屬關係。 此外,為了因應多元化的都市活動與迅速變遷的需要,管制規則中的行業分組與新增行業的歸屬,必須隨時檢討以符實際需要。因此,現行乃由「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負責管制規則釋義、調整以及檢討與研究等工作。

而同為院轄市的高雄市,自民國73年(1984)即委託台灣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研擬完成「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但迄今仍未全面發布實施,僅在各都市計畫分區辦理通盤檢討時陸續發布。其主要管制架構如下: a.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分組 b.使用分區 c.容積率 d.前、後、側院深度 e.建蔽率 f.採光深度 g.最小空地容積比 h.建築高度比或絕對高度 i.樓層數限制 j.圍牆、鐵窗及廣告物 k.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k.不合分區規定之使用的處理

台北市自民國72年(1983)實施管制規則迄今,雖曾於民國76年(1987)3月,委託「中華民國都市計畫學會」,辦理「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通盤檢討」,並歷經三次修法,以適應管制作業之需要。然而,對都市環境改善仍然有限,且由於土地混合使用情況嚴重、已使管制規則的成效受到質疑。然而,管制規則的實施因涉及其與上、下位計畫及建築管理體系間的協調與分工。因此,可將目前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重要缺失分述如下: 1.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都市計畫脫節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係執行都市計畫的工具,目前由於兩者的研擬作業、審議乃分屬不同的程序與單位。因此,常有計畫及管制目標出現無法啣接的情況。 缺乏居住條件的具體指標 良好都市環境所必須的環境指標,如人口密度、日照、採光、通風等要素,在規則中仍缺乏全盤的考慮與規劃,致使環境品質的管制標準付之闕如。

3. 法令架構混雜,管制權責不清 管制規則的執行有賴建築管理制度與警察權的配合,目前由於建築法與都市計畫法系的架構模糊,部分涉及都市密度等項目仍有重疊管制的情況產生,造成執行體系不清。 4. 採用均質管制策略,缺乏彈性 都市的環境條件,乃隨區位、開發強度、地形等特性而異,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的主要功能之一,即在塑造各地區的空間特性。而目前管制規則的內容,多數仍採行「均質」的管制方式,無法適應地區條件的差異,而賦予應有的環境特色。 5. 密度管制無法引導人口分布 密度管制定是土地使用管制的重要手段,目前雖有建築管理的程序可資配合,但仍缺乏住宅密度等相關管制措施。在寸土寸金的地價壓力之下,都市中心地區的建築物,過度使用的情況極為嚴重,致使密度管制的成效不彰。

6. 使用分區管制目標模糊,混合使用嚴重 台北市現行的管制規則中,雖已依需要將都市土地劃分為住宅等十一種分區。然而,各分區仍然允許不同程度的混合使用,其中尤其以住商混合情況最嚴重,可見分區劃設的目標模糊,以致分區功能不清。 7. 執行體系鬆散,違規使用蔓延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執行,必須仰賴有效的檢查制度及警察權的行使才能落實,目前由於建築使用管理及檢查制度無法全面落實,致使違規情形蔓延。管制規則的目標自然無法落實。 8. 採積累原則(Cumulative Principle),無法建立分區特色 以住宅區為例,其允許使用組的數量,係由住一向住四遞增,易言之,住一可允許的行業或使用組,在住四中也允許適用,造成後者累積的行業繁雜,環境品質日下,因而形成各分區乃以環境品質為劃設標準,而非以其應有的環境特色為基準。

未來發展趨勢與各國的管制方式 1. 未來發展趨勢 由於都市居民環境意識的日益抬頭,以及都市規劃觀念及技術的不斷推陳出新,未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主要發展趨勢,可分述如下: (1)適應科技及都市生活型態的改變 隨著科技及都市環境結構以及居民生活型態的改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內容、標準以及執行方式也將隨之變動。 (2)以鼓勵創造取代限制 雖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原始目的,在於限制公、私土地的使用,以維護大眾的生活環境及福祉。然而,由於消極的限制作為,往往會扼殺地區特色的創造機會,也無法適應日新月異的土地使用需求。因此,鼓勵創造良好的環境品質,而賦予開發人應有的開發彈性與實質獎勵,將是未來的重要趨勢。

(3)保留發展彈性 為了適應變化快速的都市環境需求,土地使用管制也必須提供應有的發展彈性,自分區的劃設以至土地的開發強度等規定,都可保留彈性,如日本的「都市發展調整區」即為一例。 (4)注重地區特色的塑造 都市土地特徵隨著地形、區位及使用條件的不同而異,為發揮地區特色,未來管制目標的擬定,將以尊重地區性的都市特徵為出發點,而捨棄齊一式的管制方式。 (5)建立分區環境品質指標 隨著工業生產及環境監測技術的進步,各種環境品質因子將可以數量化的方式表達,因此,未來住宅、商業等分區及細分區的劃設,將可充份利用作業標準 (Performance Standard) 作為劃設的依據,以建立明確的環境品質指標。

2.各國的管制方式 土地使用管制為執行土地使用計畫的重要工具,也是規範土地開發與利用的手段之一。由於土地利用涉及文化、歷史、政治、社會與經濟等各種上層領域的條件。因此,各國的土地使用管制的體系、計畫內容與執行方式也都不盡相同。茲將各國的土地使用管制相關制度及技術,分述如下: (1)英國(規劃許可制) 1949年的「市鄉計畫法」,將英國的規劃體系由剛性的計畫管制方式,轉變為具極大彈性的規劃許可制。1968年該法修正後又將計畫管制劃分為「綱要計畫(Structure Plan)」及「細部計畫(Detail Plan)」兩階段。 1949年的法令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擬定土地使用分區及分期開發計畫。而土地開發申請人,在開發前必須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規劃許可」才能進行開發。而主管機關則可利用規劃許可之審查機制,管制其發展型態、戶外廣告及保護歷史、古蹟等用地之使用。

1968年以後的兩階段管制方式,綱要計畫須經大臣認可,細部計畫則由地方核定。而細部計畫又可分為「綜合性開發計畫」、「地區計畫」以及「特定區計畫」三種。綱要計畫的性質係為政策性之指導,不再具有實質管制的功能,細部計畫則須依據綱要計畫之指導而擬定,但計畫的擬定與執行過程,則不須受大臣的監督。 英國實施規劃許可制度的先決條件之一,是市民對都市計畫已先有充份的認識,瞭解土地開發行為必須受到政府的管制。依市鄉計畫法的規定,土地開發前必須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規劃許可」,而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的計畫內容,則可予以「無條件」或「有條件」給予許可,或拒絕核准許可。而對於不服拒絕許可的申請人,則可向地方行政大臣提出訴願,以謀救濟。

2.各國的管制方式 土地使用管制為執行土地使用計畫的重要工具,也是規範土地開發與利用的手段之一。由於土地利用涉及文化、歷史、政治、社會與經濟等各種上層領域的條件。因此,各國的土地使用管制的體系、計畫內容與執行方式也都不盡相同。茲將各國的土地使用管制相關制度及技術,分述如下: (1)英國(規劃許可制) 1949年的「市鄉計畫法」,將英國的規劃體系由剛性的計畫管制方式,轉變為具極大彈性的規劃許可制。1968年該法修正後又將計畫管制劃分為「綱要計畫(Structure Plan)」及「細部計畫(Detail Plan)」兩階段。 1949年的法令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擬定土地使用分區及分期開發計畫。而土地開發申請人,在開發前必須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規劃許可」才能進行開發。而主管機關則可利用規劃許可之審查機制,管制其發展型態、戶外廣告及保護歷史、古蹟等用地之使用。

(1)美國 土地使用管制的目的為促進大眾的健康、安全及福祉,在執行的效果上具有法律的性質,而對於土地所有人的權益也有深遠的影響。由於現行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必須透過建築審查與管理的過程,以及警察權的執行才能落實,而必要的管制項目與手段,也當然成為構成分區管制規則不可或缺的要件。茲將美國常見的管制策略及項目,分述如下:

a.特殊管制策略 (a)計畫單元開發制(Planned Unit Development, PUD) 計畫單元開發的觀念於1960年所提出,其主要功能在於彌補傳統土地使用管制中,常見的建築物配置單調,且戶外空間零碎的缺點。 而計畫單元開發的型態,可對開發範圍內的居住密度、空地利用、開放空間,以至容積、建築退縮…等項目,作整體性考慮。 在規劃作業上,也可允許基地採取較具彈性的配置型態,以及適度的住商混合使用。此外,對於自然地形條件及地景,也可獲得適度的保留。因此,對於社區環境的塑造、開放空間的留設以及建築配置型式等計畫目標,都可以獲得較高的自由度。 在計畫單元開發的實施對象方面,可由開發申請人自行提出,或由土地使用分區規劃單位指定。至於開發規模方面,常可因地制宜而採取適度的彈性。

(b)特別使用分區(Special-use Zone) 一般使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乃在於保障最低的環境標準,對於部分具有地方特色或特殊發展需要的地區,則須劃設「特殊使用分區」以符實際發展需要;如紐約的「劇院特別區」、「林肯廣場特別區」以及「聯合國總部發展區」、「第五街特區」等,都是為了提供該地區的特殊發展需求而劃設。 (c)特別使用許可(Special-use Permit) 對於未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部分使用項目,可經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公聽會通過後,在原有的分區中增列特別使用許可的項目。

(d)浮動分區(Floating Zone) 浮動分區與一般使用分區之差異,乃在於前者未確定其土地使用性質,而俟土地所有人提出開發申請時,再予核定開發用途及必要的管制內容與條件。 浮動分區制度的實施,有賴公平的執法制度以及長程且整體性的土地使用策略,此外,充足的都市土地資訊,也是必要的條件之一。 (e)發展權移轉(Transferable Development Right. TDR) 土地開發的型態與強度,必須在土地所賦予之發展潛力的範圍之內,而隨著使用分區、允許使用項目等規定的不同,各宗土地也將有不同的發展條件。 發展權移轉制度的實施,為將土地開發的權利,自原有的土地上分離,並且承認其有移轉、交換及買賣的權利。發展權移轉制度的實施,必先有「發展權銀行」作為交易的執行媒介,此外,權利移轉的區位、範圍及數量,也必須受原有都市計畫的管制。該制度自1961年由Lloyd倡議以來,已有許多實施案例,如紐約市乃用以保護歷史性建築,紐澤西州則用以保護農地及開放空間。

b.密度管制計畫 (a)容積率(Floor Area Ratio, FAR):即基地與可興建的樓地板面積之比。 (b)居住密度(Residence Unit Density):即單位土地上可興建的住宅數量。 (c)空地比(Open Space Ratio):即基地中開放空間、綠地、建築空地等空地總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值。 (d)退縮限制(Set Back):為確保良好的通風採光,可規定建築物退縮,或配合高度而予以退縮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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