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空氣品質保護暨噪音管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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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空氣品質保護暨噪音管制處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第二次公聽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空氣品質保護暨噪音管制處 中華民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報告內容 壹、前言 貳、第一次公聽會條文討論進度及重點說明 叁、本次討論重點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壹、前言 許可管理法源依據 許可管理目的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設置許可證) 第二項(操作許可證) 第三項(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儲煤場 鍋 爐 空污法31條 空污法27條 空污法 條 空污法24條、29條 靜電集塵 設 備 污染行為限制 監 測 施 環保人員檢查或鑑定 專責人員 許可證 空污法28條、30條 易致空氣污染物限制 排放標準 以許可制度落實各項管制 整廠總量管制 依實際排放量徵收空污費 周界標準 排放管道 煤 倉 有效防制設備設置及操作規定 污染設備設置及操作規定 空污法33條 空污法23條 空污法20條 空污法16條 緊急應變 空污法32條 總量管制 空污法8-12條 22 空污法43條 許可管理目的 作為空氣污染管制相關法規整合平台 公私場所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應申請許可,並依許可內容操作

貳、第一次公聽會條文討論進度及重點說明 討論進度 討論重點說明 口頭討論至第19條(本次由第20條繼續討論) 書面意見涵蓋全部內容(第1條至第33條) 討論重點說明 口頭討論部份(第1條~第19條) 第3條第4款達整廠(場)管制門檻時,污染物增加之變更規定 第5條之專業技師簽證規定 第6條與空氣污染有關原(物)料…之範圍 第12條應檢附審查通過的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範圍問題 第16條規定之現勘時間問題 第18條操作條件是否產量、原(物)料、燃料均應達最大量之80%以上 第19條之處理效率與採樣設施規定

貳、第一次公聽會條文討論進度及重點說明 討論重點說明 書面意見部份(第20條~第33條) 第22條第4項有關一次申請設置許可證分次申請操作許可證規定方面,以及文字「得」改為「應」方面 第23條之併同申請方面 第24條是否不限補證及審查日數 第25條展延之檢測報告代表性方面,與專責人員核可函等文件何時取得問題 第26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是否視為申請文件之ㄧ;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後始得試車,是否喪失同時申請之立意 第30條檢具至少連續三年以上資料方面較有困難

叁、本次討論重點 本次修正共新增1條,刪除1條,共修正23條條文規定 針對6月11日第一次公聽會之相關疑義及未完成條文內容持續辦理 依據第一次公聽會意見,再次調整變更、處理效率與操作條件、異動、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換補發、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等規定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修正條文第三條:變更定義 本次修正說明: 1.維持上次修正內容,將第二款年排放量增加達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排放量20%以上之條件增加5公噸之門檻 2.第四款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增加,新增「達五公噸以上」之條件 第四款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大廠只要任一製程更動致增加空氣污染物即屬變更,似不符公平原則 1.基於管制公平性,第四款納入年排放量增加達5公噸以上之下限,以呼應第二款規定,使管制更有一致性與公平性 2.第四款規定對符合整廠規模之大廠而言,是否以後若新增設備或調整原(物)、燃料,以後均會由異動變成變更申請 2.該狀況須致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增加達5公噸以上,方為變更 3.本款之任一污染物是否包含所述四種以外之其他污染物 3.(1)不僅包括NOX、SOX、VOCS、Par,許可內容之任一種空氣污染物均屬之 (2)已符全廠許可登載者,原許可內容之上述4物種以外者有增量達5公噸以上,仍須申請變更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第四款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4.整廠管制對大廠除設置許可證外,尚增加模式模擬、容許增量限值與最佳可行技術等費用,對時程之耗費影響極大,且與單一製程有極大差異 4.(1)「模式模擬、容許增量限值」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須在二、三級防制區內亦達公告之一定規模者始需進行,若未達一定規模者僅需辦理變更即可 (2)目前固定污染源異動管制方式,對大廠空氣污染貢獻量之管制並不完善,基於管制之公平性,於本條第4款納入年排放量增加達5公噸以上之下限,以呼應第2款規定,使管制上更有一致性與公平性 5.公私場所如對未來擴充有明確規劃,可依22條規定於設置許可一次提出,後續分批申請時,不需再次由設置許可證開始申請,可逕由操作許可證辦理 5.因預期未來全國用電量仍將以4%比率成長,該規定會影響產業調度 6.若某年修改次數多且當年排放量較低,次年修改次數少但排放量較高,雖年排放量仍低於操作許可證是否仍須變更 6.若年排放量低於操作許可證量時,不需辦理變更,且年排放量因產能發生高低變化,並非須辦理操作許可證變更之條件 7.若工廠有30個製程,僅1個製程達規定增量,是否30個全部要辦理變更 7.僅該達規定之製程需辦理變更,不需30個全數辦理變更申請

調整應登載之原物料條件說明 修正條文第六、十四、二十八條: 維持上次修正內容:將主要原物料…修正為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調整應登載之原物料條件說明 修正條文第六、十四、二十八條: 維持上次修正內容:將主要原物料…修正為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由於石化廠運作物種繁雜,建議訂為「與空氣污染有關之主要原(物)料…」,以減少申報項目 1.與空氣污染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可由污染排放之污染物推估其原(物)料…為何,故不必再次強調「主要」原物料…

刪除合併EIA審查之規定 維持上次修正內容: 1.刪除原第九條規定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刪除合併EIA審查之規定 維持上次修正內容: 1.刪除原第九條規定 ─合併EIA審核內容回歸各該規定辦理以落實權責分工,刪除後業者仍需依許可辦法申請設置許可證 2.保留「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納入操作許可證申請檢具文件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建議刪除「評估書所載內容」,釐清以「審查結論」為依據,不是所載內容都成為承諾及許可要求事項之擴大解釋 1.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所涵括內容多已超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環評審查結論,且完整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文件(核定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才足以代表開發單位環評正式文件,以供審核機關據以審查,故不能僅以環評審查結論作為許可審核依據

刪除合併EIA審查之規定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2.審查時,當以完整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文件及審查結論中與操作許可有關之規劃與承諾事項為審核依據,其餘評估書所載內容,並非審核機關操作許可證應審查內容或據以擴大解釋之依據,故本條第4款文字維持不變 2.建議條文釐清以「審查結論」為依據,而不是擴大解釋為環評報告所有內容 3.第一款建議修正為「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致增加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10%以上或達2公噸以上者,應於完成設備硬體安裝後,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 3.本條係本辦法第3條變更以外之異動規定,故變更或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容許差值以外之改變範圍均屬本條規範對象,所述之建議將使異動範圍縮限,致管制面向不夠完備,故不宜納入參採。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審查作業包括現場勘查 修正說明 1.明定操作許可(第16條)、異動(第22條)、展延(第25條)、三個月內完成安裝建造同時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者(第26條)之審查方式包括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 2.現勘規定統一整理於第31條,避免30日內無法完成書面及現勘作業之問題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同時申請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且已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者,即可審查並通知試車,但若於審查階段即辦理現勘,若現場尚無機台設備,無現勘效益 1.參採建議內容,文字略做調整,審查方式統一規定於第31條第2項,含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兩項。審核機關可依據實際狀況,於許可受理申請及完成設備設置後至試車檢測期限內進行現勘作業 2.建議將現勘時間同意於審查結案前,完成核發操作許可證即可 2.同1.若於結案前才現勘,若發現書面與現場不符時,再要求事業補正可能會超過規定之審核期間,易造成民怨及降低行政效率 3.由於審核時於試車或檢測階段多會派員現勘,若於30日內之書面審核期間現勘,同一案件將到場2次 3.同1,若申請案之製程、污染源、防制設施及排放管道之內容或關係與書面申請內容一致,同一案件可於審查期間現勘1次,無需多次現勘

調整戴奧辛檢測報告提報時間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維持上次修正內容 1.有關進行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十五日(調整後達60日)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調整戴奧辛檢測報告提報時間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維持上次修正內容 1.有關進行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十五日(調整後達60日)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無 -----

釐清試車檢測未達要求條件之核定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維持上次修正內容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釐清試車檢測未達要求條件之核定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維持上次修正內容 1. 明定操作條件未達80%核定之基準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 1.2 倍為核定內容 ─釐清試車或檢測操作條件未達80%者,其操作條件增加之20%,究竟為許可申請值或檢測當時值之20%之問題 ─與空氣污染排放有關之原料、物料或燃料之項目應達八成,未達八成者再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值之1.2倍核定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與空氣污染排放有關之原料、物料或燃料等項目應達8成,非全部項目均須達8成 1.試車或檢測是否每一項都須達8成 2.若操作條件無法達8成時,則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值的1.2倍核定之 2.未達80%之核定方式為何?

操作許可證登載事項與核定條件調整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修正說明: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操作許可證登載事項與核定條件調整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修正說明: 1.維持上次修正內容,登載事項納入處理效率與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文字略做調整 2.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納入「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

操作許可證登載事項與核定條件調整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建議刪除處理效率與操作條件之規定,因會造成地方機關稽查處分之重點與當初管制原(物)、燃料、產品之精神不同,增加業者負擔 1.(1)設置許可證應登載內容已包括處理效率,為使操作許可與設置許可內容一致,故增列之,至於操作條件本為操作許可證應登載內容,與原料、燃料、產品操作量等,皆屬許可管制精神內涵。 (2)因應相關行業別之管制標準要求係以處理效率為依據,故納入本項目;視行業別之排放標準是否將處理效率列為管制依據,據以將處理效率納入操作許可證應登載內容。 (3)如該行業別屬需將處理效率納入操作許可證應登載內容,則「採樣設施」需設置足供採樣之前後端採樣口,以利查核驗證是否符合登載之處理效率內容。 2.建議刪除「採樣設施」規定,避免與「勞工安全衛生法」形成多頭馬車管制困擾 2.因95年發生採樣人員不幸事件,為維護安全故增列本規定,將公私場所應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之要求,進行維護保養、檢查及記錄等納入許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重點不同,無重複管制問題。 3.建議核定方式納入「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因設備運轉一段期間後,效率會不如於設計值,業者會以改變燃料成份等方式運轉以符排放標準 3.建議內容已納入文字修正參考。

調整異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修正說明: 新增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分年或分批申請操作許可證申請方式,與繳費、通知領證期間依據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調整異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修正說明: 新增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分年或分批申請操作許可證申請方式,與繳費、通知領證期間依據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建議刪除第4項規定,因會與第3條及第1項內容衝突,導致法令混淆 1.參採建議內容,本條文已重新調整修正於第一項,如有業者取得設置許可證後,分次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情形,不需重新從設置許可證開始申請,可逕由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以簡政便民並釐清疑義,故不會發生「只要製程任何設備或操作條件更動,無論變更內容為何,即應辦理許可證變更」之情形,至於本辦法第3條涉及變更者,並無此類情形,兩者並不衝突。 2.7日內完成審查費與證書費繳納時間過短,建議調整為14日 2.操作許可證之異動申請,依本辦法第16條規定,7日內完成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應無行政作業時間過短之問題。

調整異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3.第22條第1款建議修正為「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致增加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10%以上或達2公噸以上者,應於完成設備硬體安裝後,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 3.本條係異動規定,凡變更或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容許差值以外之改變範圍均屬本條規範對象,所建議內容將使異動範圍縮限,致管制面向不夠完備,不宜納入修正參採 4.第1項第2款建議維持原條文「得」,避免善意降低污染但因不熟法令而違背規定,並建議增列「逾期,經審查機關通知,應於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查機關提出申請」 4.為使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許可操作內容,需要求業者於事實發生30日內主動向審查機關申請異動,故修正為「應」。因其發生事實有助空氣品質改善,故已將申請期間延長至事實發生30日內,故不需再給予逾期之配套優惠 5.關於第3項規定之「異動前」申請為何?由於尚未完成硬體設置,審核單位如何於30日內完成書面及現場勘查作業? 5.(1)「異動前」申請係指原許可內容預計將與現況不一致,而需於事實發生前提出申請。 (2)符合第1項第1款規定者依16及31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審核機關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而業者於90日內之試車期間完成硬體設置與試車,審查機關可於受理許可申請並完成硬體設置後至試車或檢測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新增二以上固定污染源由同一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與網路申請授權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修正說明: 1.納入二以上合併排放之申請方式 2.新增網路傳輸申請授權規定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併同申請」係指以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2以上固定污染源,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應檢附同一排放管道所有固定排放源之所有污染源、排放濃度及排放量資料,且若經審核機關依個案認定有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者,審核機關得要求一併檢具相關申請資料進行審查,重新核發許可證內容。 1.何謂併同申請? 因工廠建廠營運狀況有分期施工或廢氣性質相同共用防制設備而有共用同一管道之情形,併同申請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者是否一併申請? 2.建議僅需規定個別申請資料中應檢附同一排放管道之所有污染源排放濃度及排放量資料 2.參採建議將條文修正為:「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時,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規定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經審核機關認定有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者,審核機關得要求受影響之固定污染源併同申請」

換補發新增繳費領證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修正說明: 1.新增換補發證書費繳費時間與領證期間之依據及駁回規定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因應新公告之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中有規定其換補發證書費,但無繳費時間依據,及缺乏通知領證期間之明確依據,故予明定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基本資料異動,是否不限補正及審查日數,只要工廠檢附基本資料齊備,則必須於收件日後14日內通知領證? 1.許可證基本資料異動之申請,審核機關應依本條第2項規定於14日內完成審查,如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得依本條第5項規定逕駁回其申請,審核機關應有足夠之審查作業時間,故仍維持原條文,無需特別不限補正及審查日數 2.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稱之證明文件為何? 2.條文文字略做調整,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

展延規定調整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修正說明: 1.增訂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展延規定調整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修正說明: 1.增訂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2.增訂審核機關受理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3.第三項新增未繳審查費或現場勘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之駁回規定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倘若該檢測報告檢測當時之部分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產量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時,該份檢測報告之代表性是否予以認可?若可予認可時,在年排放量核定上,是否應依管理辦法第18條內容所述之方式「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1.2倍作為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 1.(1)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需檢具最近1年內最近1次檢測報告之目的,係提供審核機關暸解申請業者之操作現況及空氣污染排放現況,該檢測報告應依定檢規定辦理。第18條規定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規範之產能操作條件需達80%以上,係作為操作許可證核定最大排放量之依據,與本條文規定意涵不同 (2)該檢測報告係申請業者之操作及空氣污染排放現況,審核機關得依權責據以核定其展延許可排放量

三個月內完成建造者之申請規定調整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修正說明: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三個月內完成建造者之申請規定調整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修正說明: 1.三個月內完成安裝建造而同時提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者,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納入試車必要文件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是否視為申請文件之一?是否應納入審查機關之受理申請案件審核時間或補正時間? 1.(1)為避免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者,利用試車名義進行實際生產,故將其列為通知試車之必要文件,屬申請文件之一 (2)依本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文件應第16條規定於受理申請之30日書面審核期間內檢具,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依規定補正,如僅欠缺檢具該證明文件,審核機關得於核發設置許可證之公文內予以加註,俟業者完成檢具該證明文件後,再通知試車,故業者檢具該證明文件之時間,仍應納入審核機關受理申請案件之審查時間或補正時間

三個月內完成建造者之申請規定調整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4.依26條同時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可先通知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事業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後,通知試車,再依規定審查及核發許可證,是否喪失同時申請之立意? 4.(1)依26條申請者,可同時提出設置及操作許可書面申請資料,審核機關將會一併審查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並未喪失可同時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立意。 (2)為避免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者,利用試車名義進行實際生產,故將其列文通知試車必要文件。

調整年排放量核定依據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修正說明: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調整年排放量核定依據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修正說明: 1.監、檢測資料調整為「第一項第一款之監測資料得以至少一年以上之監測數據,第一項第二款檢測資料得以至少三次以上之檢測數據,及監、檢測當時之操作條件等資料,估算排放量」 ─調整規定以增加數據之代表性,避免以試車檢測一次檢測值為核定依據之可信度問題 各單位意見彙整 處理說明 1.建議修改第2項規定,刪除“至少連續三年以上”文字,因為:新申請製程或舊製程提出變更或異動申請不可能試車三年,且審核機關也不會核准試車如此長久,故無法提出三年之資料 1.關於監、檢測資料之選用原則,依本條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監測資料得以至少1年以上之監測數據,檢測資料得以至少3次以上之檢測數據,及監、檢測當時之操作條件等資料,估算排放量。」

明定廢止之情形 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修正說明: 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廢止規定納入以下問題之管制 肆、修正法規內容說明 一、新設公私場所已停止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者。 二、公私場所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者。但有正常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者 四、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無空氣污染物排放者 五、非屬公告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六、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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