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購物與數位商品 楊智傑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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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購物與數位商品 楊智傑 老師

郵購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

訪問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七日內猶豫期與解除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服務交易也有解除權 消費者保護法第19之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猶豫期之定義

猶豫期到底怎麼算? 若業者寄來的商品有缺(如套裝教材只寄叢書沒寄CD片),等業者寄到可能又多了一週。 猶豫期要從第一次收到商品起算? 還是全部商品收到後起算?

告知退貨資訊 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消費者有解除權,若業者拒絕呢? 網購隨身碟: 「 一經開封、不得退換」?

Google APP軟體是否適用消保法? Google Android Market 不提供付費軟體7日無條件退貨 僅提供15分鐘內退款

事件經過 台北市政府要求限期改善(100.6.7) Google的Android Market付費軟體下架(100.6.26) 台北市政府開罰100萬(100.6.27) Google提出訴願 針對第一個要求限期改善之處分 針對第二個開罰100萬之處分 二件訴願均駁回(101.1.30) http://www.youtube.com/watch?v=UEK7yLf1ybQ

經訴字第10106100720號 訴願人(google)參與管理經營之Android Market網站之交易契約條款及提供之交易機制,限制消費者行使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郵購買賣契約解約權,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台北市政府)乃依消保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有違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爰依消保法第36條規定,以100年6月7日府法保字第10031810900號函限訴願人於函到次日起15日內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改相關服務條款及建立退款機制,並將處理結果函報該府法規會備查,

市政府調查權與處分權 33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36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可處罰鍰並分別處罰 消保法第 58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答辯:Android Market不是臺灣分公司經營 Android Market網站係由設立於美國之Google Inc.所經營管理,並非訴願人所經營管理,此由Android Market網站上之服務條款(參見訴證七)所載內容可證,雖訴願人之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與Google Inc.同屬Google 集團,惟訴願人、訴願人之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及Google Inc.分屬不同法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Android Market網站係由訴願人所經營管理,進而要求訴願人修改相關服務條款及建立退款機制,顯屬違法。

訴願會:臺灣分公司代辦總公司業務 訴願人為Google集團成員,且為Google集團全球服務在我國指定之據點,而訴願人亦以自已名義招募相關人員直接參與Android Market網站之系統管理、維護等工作,堪認訴願人與Google Inc. 有共同參與Android Market網站之管理經營,兩者為共同行為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自得以之為處罰對象。

答辯:Android Market網站僅為單純網路交易平台,非企業經營者 Android Market網站僅為單純網路交易平台,依據Google Inc.與軟體開發商所簽訂之Android Market軟體開發商經銷合約(參見訴證八)係將Android Marke定義由Google經營而開發商可直接經銷其產品予裝置使用者之埸所可證,而由開發商經銷合約可知,產品資訊之提供、授權軟體使用之授權人、產品價格之決定、產品內容之維護及更新及處理消費爭議,均由軟體開發商所決定負責,是Android Market網站僅為單純網路交易平台,訴願人非屬消保法第19條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訴願會:Google本身提供服務乃企業經營者 Android Market網站亦非單純網路交易平台,其屬企業經營者為營利目的,經營商業網站提供付費軟體下載,並直接對消費者收費,且對程式開發者收取販售數位軟體三成之手續費,而Google對於自己與程式開發者或消費者間,及程式開發者與消費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透過定型化契約掌有實質影響權限,因此原處分機關認Android Market網站之經營管理者Google Inc.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Android Market網站非屬單純網路交易平台,而訴願人有參與Android Market網站之經營管理,亦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答辯:授權而非買賣 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網站付費下載電腦軟體之行為,係為軟體開發商授權消費者合法複製及使用該軟體之授權行為,該軟體權利並非終局的移轉於消費者,此交易之法律性質非屬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郵購」、「買賣」行為或契約。

訴願會:數位商品也算買賣 消保會92年3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函釋(參見答證四)之主旨載有「有關貴公司函詢於網站提供消費者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產品之交易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範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乙案,復如說明二...」,其說明二、「...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訴願會:服務也適用郵購買賣 本件係消費者付費自網站將數位軟體下載之交易行為,究係買賣契約,抑或解為消費者係取得「數位軟體使用(授)權」,在學理上或有爭議,惟消保法第19條之1已明定消保法第18條及第19條,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則消費者付費自網站將數位軟體下載之交易行為,自應解釋為郵購買賣之一種。

答辯:契約成立前已給與檢視機會 因Android Market網站上所張貼之產品資訊,其性質係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廣告,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要約之引誘;而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網站下載軟體之行為,並提供信用卡資訊供查核,方屬要約;因消費者下載軟體行為15分鐘後仍可退購,是在消費者下載軟體行為15分鐘內,該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在契約成立前消費者已有合理之機會檢視其欲下載之軟體,縱使認定其為買賣,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稱消保會)92年2月13日消保字第0920000189號函釋意旨,亦非屬消保法第19條所規定之「郵購買賣」

訴願會:在成立買賣後才提供檢視商品機會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應認其已符合意思表示「要約」之要件,而非僅為「要約之引誘」;而消費者為表示購買意願,尚須提供自己信用卡資訊,否則無以進入交易程序,且當消費者使用智慧型手機上按鈕下載完成後,Android Market網站或程式開發者並不會如同實體商品買賣會有庫存不足、不及運送...等問題,如消費者不再有主動、積極之「退款」動作,Android Market網站可期待將於短時間內取得消費者信用卡銀行之確定付款,符合前揭判決意旨所述「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當消費者選擇不欲購買下載之數位軟體時,Android Market網站亦要求消費者按下「退款」按鈕,倘契約尚未成立,何來「退款」之意思表示?故知,當消費者在Android Market網站提供信用卡等相關資訊,並完成數位軟體下載行為後,應認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Google決定停止在台灣銷售付費APP軟體 台北市政府認為期限期仍未改善,處罰100萬 經訴字第10106100730號 :訴願駁回

答辯:Google停止臺灣付費下載APP軟體 以100年6月7日府法保字第10031810900號函限訴願人於函到次日起15日內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改相關服務條款及建立退款機制,並將處理結果函報該府法規會備查 訴願人於同年月26日停止Android Market臺灣用戶使用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程式服務,並於次(27)日向該府表示難以修改相關服務條款 該府乃以100年6月27日府法保字第10032131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於同年7月1日前提出改善計畫。

訴願會:對過去之行為仍未改善 惟訴願人仍未修改Android Market網站相關服務條款及建立退款機制,致其暫停服務前,已付費交易之消費者,依然無法行使消保法郵購買賣規定所賦予之7日猶豫期間之相關權利,難謂訴願人已為特定之作為義務而盡改善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已依消保法第33條規定充分調查事實與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答辯:裁罰過重、濫用裁量權 原處分機關屢主張Apple與Groupon已修改其服務條款,惟Apple與Groupon之交易模式與訴願人不同,原處分機關刻意忽略此點,且未說明課處訴願人罰鍰100萬元之理由為何,且與其自訂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5項依違規次數加重處罰規定不符,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訴願會:裁罰並不過重 考量全球使用人自Android Market網站下載數位軟體已達30億次(至2011年5月止);訴願人在我國境內資力充裕(營運資金達新台幣2,124,723,765元);市場交易頻繁;經展期仍拒不修改相關服務條款及建立退款機制等情,甚至採行退出臺灣消費市場之規避手段,嚴重侵害我國消費者使用智慧型手機付費下載數位軟體權利,又依據訴願人自行公布之調查報告,Android作業系統在臺灣市占率為32%,優於蘋果公司iOS市占率之25%,且平均每位用戶使用25個數位軟體,其中8個是付費程式,消費比例與各國相當,可知3成消費者之退費權有受侵害之虞。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於罰鍰額度內加重處罰,其裁量並無不當。

數位商品是否一定要有七日鑑賞期? http://www.youtube.com/watch?feature=player_embedded&v=Shl6FBx_HbI#! 歐盟對消費者雖提供退貨權利,但以負面表列方式將軟體等商品、服務排除在外 日本原則上規範消費者無退貨權利,惟例外列舉可以退貨商品之種類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