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著作權 楊智傑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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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 楊智傑 老師

網路上的著作權 網路上會侵害的著作類型 網路上的著作財產權 其他相關規定 幾乎所有著作類型都有可能 一、重製權(下載者) 二、公開傳輸權(上傳者) 其他相關規定 暫時性重製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防盜拷措施

公開傳輸權 何謂公開傳輸權?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連結Youtube 女童挨告 2008年07月09日蘋果日報【劉昌松╱台北報導】一名國小六年級女童,去年在老師介紹YouTube後,上YouTube搜尋到自己最喜歡的日本卡通《魔女的考驗》,還把影片連結貼在部落格上,被業者告進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由父母管教即可,不必進行審判後,卡通代理商又打算向女童索賠。女童家長氣得大罵:「根本是想拿法律來賺錢。」 這名十二歲女童被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後,法官曾經兩度傳喚女童上法庭,但法官認為女童觸犯《著作權法》的行為輕微,加上初犯也已悔改,日前裁定將女童交給父母管教就好,不必審判。

部落格提供超連結,侵害公開傳輸權? 在自己的部落格上,提供超連結,連結到他人提供盜版的網頁 甚至,超連結的方式,採取「嵌入連結」,亦即他人無法分辨已經轉連到他人網站,以為還是在原本的網頁 智財局認為,可能構成公開傳輸罪之幫助犯 高等法院認為,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

案例18:對盜版網站提供超連結侵害公開傳輸權? 乙某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九 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利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五弄一號二樓住處之電腦製作網頁,復將網頁上傳至其向「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jeffrey8869_8869網路空間,架設名為「平安旅者藍鷹部落格」網站 (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effrey8869_8869/),於該網站之使公眾可取得之場所提供名為「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網路連結】,供不特定之人利用網路超連結之方式試聽如附表所示「Crying in the rain」等1120首錄音著作。檢察官認為其構成侵害多家唱片公司的公開傳輸權,而予以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經濟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釋) 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二、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經濟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釋) 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

實務見解 法院多認為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 這幾份判決都是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923號判決(2006/11/1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487號判決(2007/3/23)。 這幾份判決都是刑事簡易判決 可能製作個別部落格的網友僅因為網路連結行為遭到檢察官起訴,在面臨刑事責任的壓力下,被告選擇認罪,換取緩刑。

不是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認為:「被告與本件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真正行為人,依據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幫助犯問題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訴字277號判決 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可推定知道大陸網站違法,故推定有幫助認識 在中國侵害著作權,非三年以上重罪 檢察官認為犯罪結果地在台灣,但證明困然 是幫助大陸網站公開傳輸?還是幫助臺灣網友重製?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一、意義:著3(i)(17)以數位方式顯現權利狀態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規定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 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 開傳輸。

案例19:移除電腦伴唱機播放內容的權利顯示 甲○○破解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並至網站上下載大量前述點將家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MIDI歌曲衍生著作,使其升級為DCC-6000K營業版伴唱機之硬碟,再以此為母碟,將上開點將家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及撥放程式重製於空白硬碟中,裝有該盜版硬碟之伴唱機連接電視螢幕啟動後,並會出現含有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畫面,而使用相同於點將家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暨被告丁○○確有委託被告甲○○修改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撥放程式,使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限家庭使用」之檔案,而達到在螢幕上移除該「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防盜拷措施 「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接觸控制(進入) 複製控制(利用) 著作權法第80-2條禁止兩種行為: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 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防盜拷措施之例外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科技保護措施之例外(續)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案例20:散布破解DVD防盜拷措施的軟體 Universal City Studio, Inc. v. Corley一案[1]的事實大致如下,一個十五歲的挪威高中生寫出了一個電腦程式可破解DVDs的保護程式,後來Eric Corley將這個發現寫成一則故事,貼在「駭客季刊」(Hacker Quarterly)的網站上,並將該破解程式也貼在網路上。其立刻被美國主要的電影公司起訴,認為其違反DMCA。而被告Corley則主張DMCA限制了他的言論自由。 [1] 273 F. 3d 429 (2d Cir. 2001).

案例21:科技保護措施與合理使用 United States v. Elcom Ltd.一案[1]的事實則大致如下,該案涉及的是有名的Adobe電腦程式公司,其研發的Acrobat eBook Reader軟體,是一種數位閱讀軟體,其讓使用者有各種選項,可以限制複製、剪貼等範圍。被告Elcom Ltd.則是一家位於莫斯科的電腦軟體公司,其研發出一種程式Advanced eBook Processor (簡稱AEBPR),可以讓使用者排除Adobe Acrobat PDF檔以及eBook格式檔案的限制,讓使用者可以自由複製、剪貼檔案內容。這樣可以讓使用者行使著作權原本賦予讀者的一些合理使用的權限。Adobe公司以被告違反DMCA條款為由,要求美國對之施以刑罰。而被告則主張該規定違反了美國憲法增補條文第5條的刑罰明確性原則,以及美國憲法增補條文第1條的言論自由[2]。

網路音樂盜版 個人上傳供他人下載:侵害公開傳輸權 個人非法下載:侵害重製權 交換軟體平台有沒有罪? 請使用合法的音樂網站線上收聽(不提供下載)

主從式架構(天馬音樂網) 無取得授權 唱片公司 音樂網站 授權 下載 下載 音樂創作人 個人 個人

案例22:Kuro音樂網站是否侵害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陳某父子三人經營飛行網公司並未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以名為kuro之點對點檔案分享軟體(下稱Kuro軟體)及網站主機,自89年7月起開始經營Kuro網站(網址為http://www.kuro.com.tw/及http://www.music.com.tw/,二網域名稱均指向同一網路IP位址即203.73.94.131),以提供使用者免費交換(傳輸及下載)MP3格式之錄音檔案為主要業務。自90年7月起,飛行網公司開始全面收費,凡欲利用飛行網公司網站交換MP3 檔案者,均可下載Kuro客戶端軟體,註冊為會員,月繳新台幣(下同)99元或6個月繳500元後,即可開始執行前述之Kuro客戶端軟體,供所有連線之其他會員以輸入演唱者名稱、歌曲名稱及專輯等關鍵詞句之方式,快速自前述資料庫中搜尋MP3 音樂檔案,此時分享夾內之檔案即處於得供其他會員下載之狀態。

於Yahoo、PChome、3cc流行音樂網等網站上,刊登以「五十萬首最新MP3,無限下載」、「MP3流行排行,一次抓完」等內容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供眾多未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重製之會員,得利用上開方式擅自下載錄音或音樂著作。其用戶陳女即付費下載歌曲。又該公司為求快速擴充可供交換之MP3 檔案以招來會員,大量購入市面所銷售之CD,再以musicmatch軟體轉檔為MP3 格式,上傳至飛行網公司之電腦內,之後又成立星紀科技有限公司,以接續商品部之轉檔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案例23:ezPeer是否屬於該負幫助侵權責任? 吳某為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點對點(Peer to Peer,簡稱P2P)檔案分享軟體(下稱ezPeer軟體,包括ezPeer主機伺服器Server端軟體、Client客戶端軟體)及網站主機,經營ezPeer網站,以提供使用者交換(傳輸及下載)MP3 格式之錄音檔案為主要業務。向使用者收取服務費,凡欲利用全球數碼公司ezPeer網站交換MP3 等檔案者,均可免費下載ezPeer軟體,註冊為會員,但須透「電子現金」(Ecoin)或以按月付費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方式取得無限下載之權限,或以此取得P點。P點為ezPeer使用之虛擬的會員儲值單位,計費方式按「成功下載」檔案的大小計費,1元可以購得P點1點,以下載檔案的MB數扣P點,然若連線會員將自己之MP3檔案以相同手段公開傳輸與其他連線會員,亦得以每MB數增加P點,鼓勵會員用力分享檔案,加速檔案之散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728號刑事判決)

混合式P2P軟體(Kuro、EZpeer) 無取得授權 唱片公司 音樂網站 授權 登記為會員,搜尋 音樂創作人 個人 交換檔案 個人

分散式P2P軟體(Grokster) 無取得授權 唱片公司 音樂網站 授權 使用軟體 音樂創作人 個人 交換檔案、搜尋 個人

美國法 美國法下的民事侵權責任 輔助責任 監督人責任 美國判決 Napster(混合式) → 有責 Grokster(分散式) → 有責

台灣判決 Kuro(混合式) 共同正犯(一審) 和解 ezPeer(混合式或分散式?) 罪刑法定主義、無罪(一審)

美國與臺灣間接責任比較 美國 台灣 責任類型 民事責任 民事相對應條文 刑事相對應條文 法院判決基準 輔助責任 民法185 幫助人 刑法30 幫助犯 代位責任 (監督人責任) 民法188 雇用人責任 可阻止未阻止 不純正不作為之正犯 不作為之幫助犯

台灣著作權法體系 我國現行法下的責任 美國和台灣為何不同 刑事責任: 從著作權體系觀點,凡是幫助行為,都有獨立條文→沒有明白規定,無罪 民事責任: 可用民法185條幫助侵權 美國和台灣為何不同 美國的民事禁制令,有效威嚇,賠償金也高 台灣受外國壓力,著作權法有刑事責任,威嚇效果更足

2007年修法:著作權法87條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刑事責任 著9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行政介入權 著97條之1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實例:搜尋引擎侵權? 搜尋引擎為了自己的搜尋速度,會暫存網頁到自己的主機內 搜尋到盜版的網頁 侵害重製? 或許可主張暫時性重製 幫助侵害公開傳輸權? 2005年中國:百度mp3搜索案敗訴: 百度認為,其只提供「基於計算方法的搜索功能,未提供或幫助下載功能」。

實例:ISP業者有無責任 ISP(網路服務提供者)業者的責任 會員或使用者,在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平台,提供違法公開傳輸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著作權ISP法案(總統98.5.23公布) 90-4、90-10、90-11—各種ISP,包括blog、TANet、智慧局網站, etc. 90-5 連線服務提供者(IAP) 90-6快速存取服務 90-7資訊儲存服務 90-9 90-8 搜尋服務提供者

網路服務者免責之共通條件 第90- 4 條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第90- 4 條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振條款)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網路服務者免責之共通條件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連線服務提供者(IAP)之免責要件 IAP沒有取下的問題,但仍須符合90-4條 第90-5條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 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之免責要件 第90-6條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 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 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搜尋服務提供者之免責要件 第90- 8 條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 為,不負賠償責任: 第90- 8 條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 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免責要件 第90-7條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案例34:網路服務業者如何免除民事間接責任? 原告Perfect 10是一個色情圖片網站,想看這些圖片者必須有帳號密碼,付費上網瀏覽。但Perfect10的色情圖片被他人盜用,貼在其他的網站上。而Google的圖片搜尋功能卻可以搜尋到這些圖片,且以小圖片的方式呈現在搜尋結果頁面上,並且提供了盜版的連結。原告於2004年11月,在地方法院提出侵權告訴;由於Amazon網站上的搜尋功能,乃是向Google購買,原告Perfect 10也用類似理由,於2005年6月,控告Amazon.com及其通路商A9.com[1]。Amazon網站上的搜尋引擎,乃是其子公司A9網站(一個搜尋商品的網站)[2],且其有設置聯繫窗口,符合安全港條款的要求[3]。但由於Perfect 10在提起訴訟前,一直以來只以Google和Amazon為通知的對象。所以後來A9主張,其未收到Perfect 10的有效通知[4],其也對侵權一事並無真正知情(actual knowledge)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通知/取下措施 通知 (Notice) 取下(Take Down) 回復通知(Counter Notice) 轉送(Forward) 提訴證明 回復或告知(Restore or Notify) 減少ISP 做“客戶有無侵權”價值判斷之負荷,純粹作程序性之操作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通知/取下措施 第 90- 9 條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 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 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通知/取下措施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 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 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 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 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者之免責要件 第 90-1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 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甲為旅遊專家,以其經歷編寫並出版了旅遊參考工具書「深度歐洲遊」(全書計10章,200頁),乙休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甲之同意,將甲之書中第5至7章共50頁之全文,分為3個單元登載於乙公司所屬旅遊資訊網站上展示、供人閱覽,但網頁下有載明出處(甲編著之「深度歐洲遊」)。該網站係由乙公司向丙公司租用網站空間,提供資料委託丙公司建置,免費提供給旅遊作家登載旅遊著作,亦免費提供網路使用者進入系爭網站瀏覽,以吸引旅遊業者付費刊登廣告。乙公司與丙公司並在簽訂之網路合約中約定:乙公司提供之資料,應遵守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否則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且網站建置後,乙公司應自為管理及資料維護。若丙公司在甲通知侵權事宜後旋即要求乙公司遷移系爭網站,請問乙公司、丙公司是否侵害甲之著作權?(30分)(99年智慧財產行政)

隱私權問題 無執法機關之介入時,ISP在何種狀況下可將客戶之個人資料交給著作權人? 只有客戶(被檢舉者) 堅持未侵權,要求回復之情形下,始可交出。如客戶對取下毫無異議,則不可交出,以免侵犯隱私。

不實通知之損害賠償責任 權利濫用 第 90-11 條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