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贸法律与案例 每周2学时 考试课 主讲:王继新
第一章 概述 第一节 法律基础知识 第二节 调整国际商贸活动的主要法律 第三节 法 系
第一节 法 律 基 础 知 识
什么是法? 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 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则从去。 ------《说文解字》
什么是律? 律,均布也。 ------《说文》
法律的起源 夏有乱政,始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左传·鲁昭公六年》
禹刑的主要内容 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 五刑:墨、劓、膑、宫、大辟 先天时者杀无赦,不及时者杀无赦。 几种罪名:昏 -------- 杀人不忌 墨 -------- 贪以败官 贼 -------- 恶而掠美
法 的 概 念 法,又可称为法律。是指由国家制订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以规范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调整机制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的特征 (1)法是规范人们 行为 的社会规范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行为规范 (3)法律是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 的社会行为规范 (4)法律是以规范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为调整机制的社会行为规范 (5)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的社会行为规范 (6)法律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社会行为规范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 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 是法律的对象。” ----------马克思
法的分类 1.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2. 一般法与特别法 3. 实体法与程序法 4. 根本法与普通法 5. 国内法与国际法
法律规范的构成 假定 又称前提条件。 是指法律规范中有关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那部分; 处理 又称行为模式。 假定 又称前提条件。 是指法律规范中有关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那部分; 处理 又称行为模式。 是指法律规范中具体规定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的那部分; 制裁 又称法律后果。 是指法律规范中人们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那部分。
分 析: 刑法第18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①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② ):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③ ) ①假定 ②制裁 ③处理
分 析 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分析 父母应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义务。 处理
法律规范的种类 (1)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的行为或不做 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应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分析 未成年人享有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 授权性规范
(2)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与 准用性规范 确定性规范是指自身内容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范。 (2)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与 准用性规范 确定性规范是指自身内容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范。 委任性规范是指内容尚未确定,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规定由国家相应机关通过一定的途径或程序对其加以确定的法律规范 准用性规范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法律的相应内容规定予以执行的法律规范。
分析 《民法通则》第88条 第4款: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委任性:内容尚未确定,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规定由国家相应机关通过一定的途径或程序对其加以确定的法律规范)
分析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准用性: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法律的相应内容规定予以执行的法律规范。)
(3)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作为或不作为、以什么方式行为以及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分析 民法通则第11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 或者 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任意性规范)
法 律 关 系
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三个要素: 主体 内容 客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客体 概念: 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目标。 范围: 包括物、行为、人身、智力成果等。
分析:合同法律关系 (买卖大米合同) 主体: 买方 卖方 内容:权利---- 要货 收款 (按合同规定) 义务---- 付款 供货 主体: 买方 卖方 内容:权利---- 要货 收款 (按合同规定) 义务---- 付款 供货 客体:大米
法 律 责 任
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它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的种类 (1)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3)行政责任: (4)违宪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
判断 法律具有阶级性,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根本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
第二节 调整国际商贸活动的 主要法律 一、国际商贸条约 二、国际商贸惯例 三、各国关于国际商贸活动的国内 法
1. 国际商贸条约的概念 国际商贸条约是国际条约中的一种,是指国家之间依照国际法准则,为设立、变更、终止他们之间在进行商贸活动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2.国际商贸条约的效力 对缔约国具有法的约束力. “国际条约效力优先原则” 例外:各缔约国的当事人在从事相关的商贸活动时,除缔约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必须按照本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行事。 “国际条约效力优先原则”
3.对调整国际商贸活动有重大影响的 国际条约 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其为《公约》)。
(1)《公约》的产生背景 1、 1964年制定《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成立 统一法公约》 1、 1964年制定《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成立 统一法公约》 2、196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修改 3、1978年完成,合并前两个公约 4、1980年3月该公约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5、我国于1986年12月11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核准书,该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 现已有60余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
(2)《公约》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全文共101条。分为四个部分: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 合同的成立 3) 货物买卖 4) 最后条款
《公约》适用范围 1、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2、营业地在不同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只要该合同可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公约》不适用的对象:(排除法) 1、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的销售, 2、经由 拍卖 的销售; 3、根据 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 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 的销售。
合同的形式 《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未加任何限制,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双方所认可的任何其他形式。
《公约》未作规定的事项 1、合同条款的有效性问题 2、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 3、由于所销售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问题
我国对《公约》的两点保留 1、关于适用范围的保留。我国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2、关于书面形式的保留。我国不同意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修改和终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商贸惯例的概念 国际商贸惯例是国际惯例中的一种,是指国际商贸关系主体在 多次反复的商贸活动中所形成的、并被普遍认可的、具有 约束力 的习惯性规范或做法。
国际商贸惯例的效力 国际商贸惯例是任意性的 不具有强制性和普遍的约束力,只有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惯例时,该惯例才对选择适用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当事人可以依据自身的需要协商对该惯例进行修改。
对调整国际商贸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惯例 1936年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 2000》的产生背景 1、1936年制订。国际商会 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INCOTERMS 1936》)。 2、六次修订。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1999年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 3、1999年9月公布《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 2000》,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INCOTERMS 2000》的适用范围 只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 务中与交货有关的事项。
三、各国关于国际商贸活动的 国内法 1、调整国际商贸活动的国内法的范围 2、国内法在调整国际商贸活动中的效力 3、对调整国际商贸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西方国家国内法 4.我国调整国际商贸活动的法律
调整国际商贸活动的国内法的范围 (1)冲突法 又称法律适用法,是指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指出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法律规范。 (2)民商法 民商法是调整国际商贸活动的最重要的国内法。民法是调整商贸活动的一般法,商法是调整商贸活动的特别法。
国内法在调整国际商贸活动中的效力 国内法对 本国的当事人 具有强制性和普遍的约束力。
对调整国际商贸活动有重大影响的 西方国家国内法 1、《法国商法典》 2、《德国商法典》 3、《美国统一商法典》 4、《英国货物买卖法》
《法国商法典》 1、时间:1807年 拿破仑一世制定颁布。 2、内容: 四编,648条。涉及一般商事交易、海商交易、破产、商事裁判等内容。 1、时间:1807年 拿破仑一世制定颁布。 2、内容: 四编,648条。涉及一般商事交易、海商交易、破产、商事裁判等内容。 3、意义: 它被称为“近代资本主义商事立法的蓝本”。荷兰、希腊、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及拉丁美洲国家的商法受其影响较深,进而形成了“法国商法体系”。
《德国商法典》 1、时间:1897年颁布实施 2、内容: 它集中反映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商事关系。该法典共有四编,31章,905条,涉及商事、商事公司与隐名合伙、商行为、海商等内容。 3、意义: 《德国商法典》对奥地利、日本、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商法典影响很大,它们构成了“德国商法体系”。
《美国统一商法典》 1、时间: 1952年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 2、意义: 1、时间: 1952年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 2、意义: 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典性规范,而是一个非正式性的立法文件,以商法典样本的形式正式公布,推荐各州议会参照适用。 3、实施情况: 现已被除路易斯安娜州以外的美国其他各州所采纳。
《英国货物买卖法》 《英国货物买卖法》是英国在总结法院数年来有关货物买卖案件所作出的判例的基础上制定的,自公布以来经过多次修改,现在生效的是1979年的修订本,它为英美法系国家制定各自的货物买卖法提供了样本,美国1906年的《统一货物买卖法》就是以此为依据制定的。
我国调整国际商贸活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
《合同法》的产生背景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主要由〈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我国于1993年开始进行合同法的起草工 作。经过多次修改,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生效。
《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合同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共23章,428条。 合同的基本概念、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的主要内容、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 对买卖合同等15种典型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对外贸易法》的产生背景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并于同年7月1日正式实施。 2004年4月6日修订,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法》 的主要内容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将法律的涵盖面扩展到整个对外贸易,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我国《对外贸易法》适用范围 涉及我国境内除单独关税区以外的领域。
第 二 节 法 系 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概念: 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总称。 代表: 1804年《法国民法典》 1900年《德国民法典》
大陆法系所包括的国家 法国、德国 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 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 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澳门地区也属于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的特点 公法 是与国家状况有关的法律,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法 1 .大陆法各国都把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 公法 是与国家状况有关的法律,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法 私法 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包括所有权、债权、家庭与继承法等。 2. 大陆法各国都主张编纂法典。 3. 全面继承罗马法。 4. 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英 美 法 系 概念: 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普通法 (common law) : 亨利一世至亨利三世统治时期 在英国普遍实施的判例法。
英美法系所包括的国家和地区 英国 (不包括苏格兰)、 美国 (不包括路易斯安娜州) 美国 (不包括路易斯安娜州) 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 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不包括魁北克省)、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 中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苏格兰为人类贡献了众多发明家。 瓦特发明蒸汽引擎; 麦克里奥德发现胰岛素; 麦克亚当发明碎石路面; 汤姆逊和邓洛普发明充气轮胎; 贝尔发明电话; 贝尔德发明电视。 现代医院的两大突破—青霉素和麻醉药分别由弗莱明和辛普森研究开发。 亚当•斯米斯帮助奠定现代经济学的基础。 高尔夫运动亦由苏格兰人发明。
英美法系的特点 1) 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 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4)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
两大法系的区别 1、法的渊源不同: 成文法;判例法 2、法的分类不同: 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 衡平法: 为了补充和匡正普通法的不足,14世纪,由枢密大臣法院的判例发展起来的法律。 3、法的表现形式不同: 成文法—法典; 成文法很少,且不以法典为表现形式 4、法官权限不同: 运用法律;援引判例、创造法律
英国的法院组织 (一)高等法院 1.高级法院——高级法庭——商事法庭 海事法庭 枢密大臣法庭——企业法庭 破产法庭 亲属法庭 2.王冠法院 3.上诉法院 ⊙上议院上诉委员会 (二)低等法院 1.治安法院 2.郡法院
英国的“先例约束力” 1、上议院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对全国各级审判机关都有约束力。 2、上诉法院的判决可构成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的先例,而且对其本身也有约束力。 3、高级法院每个的判决对一切低级法院有约束力,对其他各庭及王冠法院有说服力。 *只有上诉法院、高级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可以构成先例。
美国的法院组织 (一)联邦法院 1、美国最高法院 : 设在华盛顿。由首席法官1人,法官8人组成 ,有违宪监督权。 2、联邦上诉法院: 2、联邦上诉法院: 共13所,是第二审法院。由3名法官审理案件 3、联邦地区法院 : 共94所,分设在各州境内。实行独任制 (二) 州法院 1.第一审法院 (1)有限管辖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和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 (2)普通管辖法院:审理涉及州法的一般民、刑事案件 2.州的上诉审法院 3.州的最高法院
美国的“先例约束力” 判决的约束,特别是受州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 2、在联邦法方面,须受联邦法院判决的约束,特 1、在州法方面,州的下级法院须受其上级法院 判决的约束,特别是受州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 2、在联邦法方面,须受联邦法院判决的约束,特 别是受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 3、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联邦法的案件时,须受其 上级联邦法院判决的约束;而在审理涉及州法 的案件时,则须受相应的州法院判决的约束, 但以不违反联邦法为原则。 4、联邦和州的最高法院不受他们以前确立的先例 的约束。
美国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联邦法院仅在宪法和国会法律授予审判权的范围内才有管辖权。 确定联邦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1)诉讼的性质: 凡涉及联邦宪法和条约的案件 (2)当事人的状况: 凡涉及属于两个州的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且诉讼标的在一万元以上者,联邦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