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止海上污染國際公約 年防止海上油汙染國際公約 年關於油汙染災害之公海干涉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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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止海上污染國際公約 3-1 1954年防止海上油汙染國際公約 3-2 1969年關於油汙染災害之公海干涉國際公約 3-1 1954年防止海上油汙染國際公約 3-2 1969年關於油汙染災害之公海干涉國際公約 3-3 1973/78年防止船舶汙染國際公約之制定與研沿革 3-4 1973年防止船舶汙染國際公約之1978年議定書 3-5 1982年海洋法公約 3-6 1990年油汙染防備、應變與合作國際公約

3-1 1954年防止海上油汙染國際公約 3-1-1 背景 3-1-2 公約規定要點 3-1-3 本公約修正案

3-1-1 背景 自二十世紀以來,由於人類對海洋之利用與依賴程度日益增加,故而 海上污染防治問題逐漸成為國際社會關注之焦點。自英國政府率先於 一九二二年制定「可航行水域油汙管制法」(Oil in Navigable Waters Act, 1922)。 英國政府乃於一九五四年四月邀集三十二國代表,在倫敦舉辦第一次 有關防止海上污染之國際會議,並且以英國Faulkner 委員會所擬訂的 「關於油汙染調查與影響報告書結論」和美國經修訂的「一九二六年 油污染法」為基礎,針對如何防止或減少船舶因例行作業所造成的 「故意性」油類排放行為進行廣泛討論。 會議中通過「一九五四年防止海上油汙染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of the Sea by Oil 1954,簡稱 OILPOL 1954)」和八項決議案,並且於一九五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生 效。

3-1-2 公約規定要點 1. 為了達到防止船舶汙染之目的,將距離陸地五十浬以內之海 域劃定為「禁止汙染海域」。 3-1-2 公約規定要點 1. 為了達到防止船舶汙染之目的,將距離陸地五十浬以內之海 域劃定為「禁止汙染海域」。 2. 在油類污染物質之排放規定方面,就油輪及非油輪分別制定 不同的要求標準和規定。 3. 例外情形下之油料排放行為,得不予處罰。諸如: (1) 為確保船舶安全、為防止船舶損害或救助人命。 (2) 因船體受損而造成無可避免的洩漏,或者已經盡力採取合理 預防措施而仍無法阻止溢洩者。

4. 該公約生效十二個月後,船舶不得將含油之汙水直接排洩入 海;任何含油之汙水必須經油水分離器(Oil-Water Separator)處 理後,始可將合乎規定標準的液體物質排放入海;至於不准排放 的油料或含油混合物,則應留置於船上的艙櫃或容器之中。 5. 該公約生效三年後,締約國之主要港口必須設置適當的港口 收受設備(Reception Equipments),以便接受留存在船舶上的廢 棄油料或含油混合物。 6. 適用該公約的所有船舶必須置備油料紀錄簿(Oil Record Books);當船舶發生任何油污溢洩事故時,均應予以詳實記載 並且須經當值船副簽字與船長署名。

7. 該公約規定事項是否能夠有效施行之主要關鍵,取決於船旗 國和沿海國是否落實其管轄權之實施。因此公約第三條第三項規 定,任何違反該條第一、二項的行為,船舶登記地之法律均應視 為一件可處罰的犯罪行為;而對於船舶在締約國領海內的非法排 洩油或含油混合物的處罰,不應較船舶在他國領海非法排洩的處 罰為輕。 8. 本公約締約國對於違反公約規定的船舶,應以書面方式將其 違法事實與證據提供給船旗國,並且通知該船船長;船旗國政府 於接獲締約國之通知後,應即就該船舶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並 於必要時得要求締約國提供詳細的違法資料;船旗國於違法證據 充分時,可以對違法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提起訴訟程序,並 將結果告知締約國主管機關。

9. 港口國主管機關對任何在港船舶,得登船檢查其油料紀錄簿, 必要時可以取得其複本,並且要求該船船長署名簽字,而該份經 船長署名簽字的複本與正本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可作為司法程 序的證據。

3-1-3 本公約修正案 1962年和1969年針對「船舶排放油類物質之管制規定」作成修正, 其要點如下: 3-1-3 本公約修正案 1962年和1969年針對「船舶排放油類物質之管制規定」作成修正, 其要點如下: 1. 除下述情況外,油船不得將油類物質排放入海: (1) 於壓載航程中之排油總量,不得超過上航次所裝載貨油總量之一萬五 千分之一。 (2) 油量之瞬間排放率,不得超過六十公升/浬。 (3) 應於距離最近陸地五十浬以外進行排放。 (4) 置備油料紀錄簿並且記載相關紀錄資料。

2. 對非油船而言,其油類物質排放規定如下: (1) 油量之瞬間排放率,不得超過公六十公升/浬。 2. 對非油船而言,其油類物質排放規定如下: (1) 油量之瞬間排放率,不得超過公六十公升/浬。 (2) 所排放之機艙艙底水的含油濃度不得超過100ppm。 (3) 應盡量遠離陸地進行排放。

3-2 1969年關於油汙染災害之公海干涉國際公約 3-2-1 背景 3-2-2 本公約之規定要點

3-2-1 背景 1967年3月18日一艘載重噸十萬噸的賴比瑞亞籍油輪Torrey Canyon號在航經英國西北方Seven Stone Reef海岸附近時,因航行 判斷錯誤而發生觸礁事件,所外洩之八萬噸原油嚴重污染英國 Cornwall海岸,法國Normandy與Brittany海岸亦遭受波及。

英國政府鑒於油污染現場仍舊無法獲得有效控制,乃決定派遣航 空器對海上浮油噴灑化油劑(Oil Dispersant)而使該不幸事件暫 時落幕。然而,該事件卻衍生出下列備受國際社會矚目之問題, 例如: 1. 對於可能面臨的油汙染損害與威脅情況,沿海國是否有權採取控制措 施。 2. 當海上重大事故發生之後,沿海國是否可行使干涉藉以防止油汙染損 害。 3. 化油劑之適當運用。 4. 油污染損害發生之後的相關民事責任問題。

3-2-2 本公約之規定要點 本公約的規範對象為公海上航行之船舶,其目的旨在保護沿海國 人民以免因海上意外事件而遭受油汙染的危害。由於本公約締約 國一致堅守「公海自由」之信念,故於公約中特別強調「干涉措 施不得影響公海自由原則」。 規定沿海國沿岸或其「相關利益」遭受油汙染或汙染威脅時,沿 海國可以在公海採取必要措施,藉以防止、減輕或消除此項汙染 或威脅。所謂「相關利益」是指沿海國因海上意外事故而直接受 到影響或威脅的利益。

為避免干涉權之濫用,公約規定沿海國在採行措施之前,應與其 他受到同樣影響的國家(尤其是船旗國)互相諮商。 唯有在特別緊急之情況下,沿海國始能立刻採取行動,而無須採 行事前通知或諮詢程序,或者停止進行中的諮詢程序。 沿海國所採取之措施應與實際遭受的損害或威脅成比例,而不得 超出其合理的需要,… …,因採取干涉措施而引起他人的損害時, 應對其超過合理必要的措施所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

沿海國所採取措施是否與損害「成比例」,則應依下列條件衡量 之: 1. 若不採取措施時,損害可能波及範圍和可能性; 2. 採行措施的預期效果;以及 3. 採行措施可能引起的損害範圍。

3-3 1973/78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之制定和沿革 3-3-1 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 3-3 1973/78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之制定和沿革 3-3-1 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 3-3-2 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之1978年議定書

3-3-1 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 「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主要以「1954年防止船舶油污 染國際公約1969年修正案(簡稱OILPOL 54/69)」作為制定基礎, 其主要特點與差異包括下列13項: 1. 將規範對象擴及油類物質以外的有害液體、有毒液體、污水與垃圾等 污染物質。 2. 對新造油船之排放控制標準,由原定的排油總量不得超過載油總量一 萬五千分之一修改為三萬分之一。 3. 對「油類」之定義擴大為原油、燃料油、精煉油品、油泥和油渣等油 品,但不包括石油化學產品。 4. 對具有海上環境特殊保護意義的「特別區域」,加強制定絕對禁止排 放油類的新條款。該特別區域包括地中海、黑海、紅海、波羅的海以及波 斯灣地區海域等。

5. 更進一步明確規定締約國必須在裝油港站和修理港設置能容 納船上殘油和汙油的收受設備。 6. 規定油船必須設置上層裝載(Load On Top)之作業設備和殘 油儲存設施,包括汙油艙、油水介面探測器、油水分離裝置或過 濾系統、殘油收集艙櫃以及適當的泵和管路等。 7. 所有總噸位四百以上的各類船舶必須裝設處理和排放機艙 水的油水分離裝置或過濾系統。 8. 規定載重噸七萬噸以上的新造油船必須設置專用的隔離壓載 艙(Segregated Ballast Tank),其容量應足以使船舶於正常壓載 航行時無需使用貨油艙作為壓載艙。

9. 對油船貨油艙規格之限制仍舊承襲「一九五四年防止船舶油污染國際 公約一九七一年修正案」之規定;亦即中艙貨油艙之容積限制為三萬立方米, 而邊艙則為一萬五千立方米。 10. 提高隔艙穩定性之要求,期使油船因艙壁和艙底破損至一定長度時, 仍能將溢油數量減至最低限度。 11. 強調船舶必須置備制式油類紀錄簿,用以記載所有涉及貨油裝卸、洗 艙和油污水處理等作業資料。同時,該油類紀錄簿應受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主 管機關之監督和檢查。 12. 過去的國際公約習慣將原則規定和技術性規範併納於條文之中,一九 七三年公約則分成條款(Articles)和技術性規則(Regulations)等兩部分作 成規定。 13. 由於一九七三年公約除了制定若干防止海洋污染的原則性規定之外, 並且就船舶設計、建造以及防止污染設備等方面作成詳細的要求標準,故被 稱為「純技術性公約」。

3-3-2 1973年防止船舶汙染國際公約之1978年議定書 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二之一章第六十條:「載重噸 100,000噸以上之液貨船以及載重噸50,000噸以上之混載船,其液 貨艙內應利用固定式惰氣系統防護之」的規定,於1978年修訂為: 「凡是載重噸超過20,000噸之新造易燃液體船即應設置惰氣系統, 同時增訂現有的易燃液體或裝載船均應裝置符合規定之惰氣系 統」。

MARPOL 73/78國際公約就海上污染防治方面所作成的增修部分較多,其主要項目包括: 1. 增修訂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Ι防止油污染規則第 十三條,將原僅要求油輪必須備置隔離壓載艙之規定,進一步增 修訂油輪必須設置指定清潔壓艙之規定。 2. 建議原油船應採用原油洗艙技術清洗其貨油艙,此項技術不 但能更有效地清潔貨油艙,又不會造成不潔洗艙水的排洩而導致 污染海洋環境的問題。 3. 將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中第四條「檢驗」修訂為 「檢驗與檢查」。其次,原於第四條規定油輪之定期檢驗得比照 延期部分,於1978年修訂時予以刪除。 4. 規定船長對於船舶發生事故、發現缺失或檢驗人員所提付的 矯正措施等皆應提出報告,而各國主管官署可據此展開調查並且 決定是否有實施檢驗之必要。

5. 1978年議定書依據1973年公約第八條之規定,具體規定有害 事故報告的責任、時機、內容及其程序,以期有關國家透過報告 能夠有效地掌握事故的發生狀況,並且能及時動員採取必要的救 援和救難處理措施。 6. 1978年議定書Ι規定,船舶發生油污染事故的報告責任,應由 肇事船舶之船長、船舶所有人、傭船人、經理人、營運人或船舶 之代理人共同負責。 7. 1978年議定書的附錄Ι增訂規則二十六,藉以配合1990年油污 防備、因應與合作國際公約之實施。

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之1978年議定書係針對下列兩方面事宜作成更詳盡之規定: 1. 有關防止船舶污染方面 (1) 降低事故性油污染措施 (2) 裝卸作業中防止溢洩油事故的措施 (3) 減少油水混合物措施 (4) 排放壓艙水和艙底污水的規定 (5) 油泥和燃料油殘油的控制

2. 對締約國之要求方面 (1) 船旗國 (2) 港口國 (3) 協調工作

3-4 1973/78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 為促使全球人類共同努力,藉以消除船舶對海洋所造成的「故意 性污染」和「操作性污染」並且設法降低「事故性污染」之發生 機率,本公約締約國一致認為制訂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乃達成 目標之最佳途徑。

3-4-1 本公約之主要條款 其內容包括二十條條款、兩項議定書以及六章附錄規則。

第一條 一般義務 本公約締約國應承允實施本公約和對其具有約束力的附則規定, 俾防止違反公約之情況,避免傾倒有害物質或含有有害物質之流 出物而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條 定義 (1) 有害物質:本公約所謂的「有害物質」係指一旦被引入海洋, 即可能危及人類健康、對有生命之海洋資源與海生物造成傷害、 對人類舒適之生活環境造成損害或妨害人類對海洋之其他合法利 用之任何物質,包括本公約所規定的管制物質。 (2) 傾倒:本公約所謂的「傾倒」係指指有害物質或含有有害物 質流出物之排洩,其意為由船上不論以何種方式或任何原因所造 成之投棄,包括流失、拋棄、溢出、洩漏、抽排、放出或卸空。 (3) 船舶:本公約所謂的「船舶」係指在海上環境內航行之任何 船隻,包括水翼船、氣墊船、潛水船、浮具以及固定式或浮動式 平台。

第三條 適用 (1) 本公約適用於: 1)有權懸掛本公約締約國國旗之船舶。 2)無權懸掛本公約締約國國旗,但在締約國授權下營運之船舶。

第四條 違反之處理 在本公約任一締約國管轄境內對本公約規定之任何違法情事應予 以禁止,並應依據該締約國之法律予以處罰。每當違反案件發生 時,該締約國應即: 1)依據其法律提起訴訟程序;或 2)違反本公約之事件業已發生時,向涉案船舶之主管官署提供 此等資料及其可能持有之證據。

第五條 證書與船舶檢查之特別規則 (1) 依據本公約附錄規則應具備證書之任何船舶,在另一締約國 管轄境內的港口或離岸終端站時,應接受該締約國授權官員之檢 查。 (2) 任何船舶在前述情況下或未置備有效證書時,執行檢查的締 約國於該船出海航行之前,如果無法確認其不致對海上環境造成 不合理威脅時,則應採取限制該船出航之措置。

第六條 違反行為之偵查與執行 (1) 適用本公約的船舶在締約國之任何港口或離岸裝卸貨站時, 應接受經該締約國指定或授權官員之檢查,以查證該船是否曾經 傾倒違反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有害物質。

第七條 對船舶之不當延滯 (1) 締約國對任一船舶採取措施時,應儘可能避免使該船遭受不 當之延滯或扣留。 (1) 締約國對任一船舶採取措施時,應儘可能避免使該船遭受不 當之延滯或扣留。 (2) 當船舶因本公約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措施而遭受不當 之遲滯或扣留時,該船有權就其所受損失或損害取得補償。

第八條 涉及有害物質之事故報告 任何船舶應儘速依據本公約所附議定書I之規定,就所發生的有害 物質意外事故作成詳細報告

第十條 爭端之處理 兩個或多個締約國之間,對本公約之適用或解事發生爭端時,如 果不能利用協商方式獲得解決,亦無法以其他方法達成共識時, 應由當事國之一遵照本公約所附議定書II之規定提請交付仲裁。

第十四條 選擇性附則(Optional Annexes) 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公約內容時,得宣稱選擇性不接受附則III、 IV或V,其中一項或全部,此後稱為選擇性附則。

第十五條 生效

3-4-2 涉及有害物質報告之議定書 第一條 報告之責任 3-4-2 涉及有害物質報告之議定書 第一條 報告之責任 (1)發生本議定書第二條所提意外事件之船舶,其船長或其他負責 人應依規定盡可能提出詳細之事故報告。 (2)如果前述船舶業已被棄船、所提報告不夠詳盡或無法自該船舶 取得報告時,該船舶所有人、傭船人、經理人、營運人或該等人員 代理人,應儘最大能力承擔該船船長之責任,負責完成此項報告。

下列任一情況下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時,均應迅速提出報告: 第二條 報告之時機 下列任一情況下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時,均應迅速提出報告: (1)無論為保障船舶安全或為拯救海上人命之任何理由,發生傾倒 超過容 許標準或可能發生排放油類或有毒液體物質時; (2)包裝型式之有害物質,發生或可能發生傾倒事故時; (3)船長十五公尺以上之船舶發生碰撞、擱淺、失火、爆炸、結構損壞、浸 水、貨物移動、主機故障、舵機故障或電力系統故障等意外事故,而影響 航行安全之情形; (4)船舶在航務中操作油類和有毒液體物質之排放作業時,其排放量超過本 公約所允許之數量或瞬間標準值時。

第三條 報告之內容 任一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1) 涉及船舶之船名和識別; (2) 事故發生之時間、種類和位置; (1) 涉及船舶之船名和識別; (2) 事故發生之時間、種類和位置; (3) 有害物質之數量與種類; (4) 救助和救難措施。

依據本議定書規定,應提出報之任何人員於可能範圍內應: 第四條 補充報告 依據本議定書規定,應提出報之任何人員於可能範圍內應: (1) 於必要時將有關事故之進一步發展情況作為初步報告之補充報告。 (2) 對受到該事故影響之國家要求有關該事故之額外資料時,應儘可能滿 足其要求。

第五條 報告程序 (1) 報告應以最快之可利用通信頻道優先與最近海岸國家聯繫。 (1) 報告應以最快之可利用通信頻道優先與最近海岸國家聯繫。 (2) 為適用本議定書之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政府應依本組織所制定之準則 發布(或促請發布)發生有害物質事故所應遵循之報告程序規定或建議。

1. 一般原則 (1) 船舶報告系統與報告要求係經由無線電話和電傳等方式傳輸, 藉以提供、蒐集或交換資料;該等資料可為不同之目的提供事實, 包括海難搜索與救助、船舶交通服務、氣象預報及防止海洋污染。

任何船舶報告系統與報告要求應儘可能符合下列原則: 1) 報告內容應限於為達成該系統目的所需之資料。 2) 報告應簡要並使用標準之國際船舶報告格式與程序;可能存在語 文障礙時,所使用之語文應包括英文,並且盡量使用「標準航海語彙」 或使用「國際信號代碼」。 3) 報告次數應盡量減少。 4) 報告應免收通信費用。 5) 有關安全或污染之報告應及時為之;為避免干擾重要之航行任務, 非緊急性報告之發送時間與地點應彈性為之。 6) 如為因應船舶遇險、航行安全與防止污染等目的之需要時,應向 其他系統提供本系統的既有資料。 7) 船舶主要規格、船上設施與設備等基本資料,一旦完成一次報告 後即應保存於系統之中;如果業已報告之船舶基本資料有所變更時, 均應立即予以更新。

10) 船舶報告系統之建立與操作,應慮及下列事項: 8) 該系統之目的應明確規定。 9) 建立船舶報告系統的政府機關,應將相關的要求標準和遵循程序 等規定事項,詳細通告航海人員。譬如:明確說明船舶類型與適用海 域、傳輸報告之時間與地理位置、負責該系統作業的岸上機構和服務 項目等細節;應備有描述該系統之地理界線以及提供其他必要資料之 海圖作業手冊,方便航海人員之利用。 10) 船舶報告系統之建立與操作,應慮及下列事項: (a) 國際與國家之責任與要求。 (b) 船舶營運人和主管機關之費用。 (c) 航行風險。 (d) 現有與準備增設之安全輔助設施以及儘早與有關機構繼續諮商之必要性,包 括:是否有足夠時間實施試驗、熟悉與評估等作業,以確保該系統發揮令人滿意 之操作效率,並且允許施行必要之修正。

11) 各國政府應確認負責該系統操作之岸上機構,均已配置經過適當 訓練之人員。 12) 各國政府應考慮其船舶報告系統與其他系統間的交互關係。 13) 船舶報告系統應以使用單一無線電工作頻率為宜;如需增加頻率 時,亦應依該系統操作效率之需求,將所增加的頻率限制於最少數量。 14) 該系統對船舶所提供之資訊,應限於該系統正常操作與安全所必 須者。 15) 船舶報告系統與要求之規定中,應要求船舶對其船體、輪機、設 備或人 員配額等方面所存在的缺失、對航行安全將構成嚴重影響之其 他限制以及對已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事故等事宜作特別報告。

16) 各國政府應頒佈作業指導綱領給負責船舶報告系統作業之岸 上機構,以確使任何已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報告,均能及 時 送交負責接收與處理該報告之指定官員或機構,並且促使該官員 或機構能及時將該報告轉送有關船舶之船旗國及可能受影響之其 他國家。 17) 慮及船長之立場,任何已經或可能受到污染事故影響之國家, 向肇事船舶索取事故有關資料時,應儘量避免提出索取額外資料 之要求。 18) 本文之附件並不適用於經修正之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 約附錄第V章規則2所述之危險訊息之傳送。傳送此等訊息之現行 做法仍應維持不變。

(2) 涉及危險貨物事故之報告準則 該報告準則之制定目的,旨在確保船上的包裝危險貨物一旦發生 或可能發生落海事故時,該海岸國家和其他有關機構能夠立即獲 得通知;該等報告應發送給最近的沿岸國,如果船舶係位於或靠 近某一個已經建立船舶報告系統之海域時,該報告應發送給該系 統指定之岸台。

(3) 涉及有害物質及(或)海水污染事故之報告準則 (3) 涉及有害物質及(或)海水污染事故之報告準則 該報告準則之制定目的,旨在促使船舶於已經或可能發生危害海 洋環境污染的任何事故 (包括救助與救難方面之需求措施)時,能 即時通知沿岸國家和其他有關機構,以便採取適當之行動。

2. 報告發送程序 (1) 航行計畫(Sailing Plan,簡稱SP) :當船舶駛離報告系統內之 任一港口之前或最可能的接近時間,或駛進報告系統之管轄海海 域時。 (2) 船位報告(Position Report,簡稱PR) :為確保該系統有效操作 所需者。 (3) 偏航報告(Deviation Report,簡稱DR) :因變更原報告之航路 或船長之決定,以致船位與上次報告的預報位置存在相當差異時。 (4) 最終報告(Final Report,簡稱FR) :當船舶到達目的港或駛離 某一系統之管轄區域時。

(5) 危險貨物報告(Dangerous Goods Substances Report,簡稱DG) : 涉及「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中各類危險貨物之運送時。 (6) 有害物質報告(Harmful Substances Report,簡稱HS) :涉及包 裝危險貨物之運送時;包括裝載於貨櫃、可移式槽櫃、鐵公路車 輛及船上之駁船內者,由船上遺落或可能遺落入海時。 (7) 海水污染物報告(Marine Pollution Substance Report,簡稱MP) : 涉及油類物質(MARPOL 73/78國際公約附錄I) 、散裝有毒液體物 質(MARPOL 73/78國際公約附錄Ⅱ)以及包裝有害物質(MARPOL 73/78國際公約附錄Ⅲ)之排洩或可能排洩之事故發生時。 (8) 任何其他報告:任何其他報告應依前述「一般原則」第9項 所述之系統程序為之。

3. 標準報告格式 標準報告格式(請參考本書『附件I』)之重要規定如下: (1) 船舶報告格式中之不適用部分,應省略之。 3. 標準報告格式 標準報告格式(請參考本書『附件I』)之重要規定如下: (1) 船舶報告格式中之不適用部分,應省略之。 (2) 報告所使用之語文應以英文為主,可能時應盡量使用「標準航海語 彙」;如果使用「國際信號代碼」發送資料時,應在本文字母符號之後附 以適當標記。

4. 詳細報告要求之準則 (1) 危險貨物報告(DG): (2) 有害物質報告(HS) (3) 海水污染物報告(MP)

5. 排洩之可能性 (1) 由於船舶或其設備損壞均有造成溢洩之可能,故為必須提出 報告之理由。當判定是否存在此可能性以及是否應作成報告時, 應將下列事項列入考慮: 1) 船舶、機器或設備之損害、故障或損壞情況。 2) 在事故發生或可能發生之海域的海象、風向及交通密度。

(2) 雖然嚴格要求所有可能涉及溢洩事故之型式均應提出報告義 務之規定,或有不切實際之處。但於下列一般情況下,船長應依 規定提出報告: (2) 雖然嚴格要求所有可能涉及溢洩事故之型式均應提出報告義 務之規定,或有不切實際之處。但於下列一般情況下,船長應依 規定提出報告: 1) 影響船舶安全之損害、故障或損壞。例如碰撞、擱淺、失火、爆炸、 結構斷裂、浸水、貨物移位等事故。 2) 機器或設備故障或損壞,造成航行安全之損害;例如舵機、推進系統、 電力系統或者主要助航設備故障或損壞。

3-4-3 涉及仲裁之議定書 第二條 仲裁之提出 第三條 共同仲裁 第六條 仲裁費用 3-4-3 涉及仲裁之議定書 第二條 仲裁之提出 本議定書第二條(2)規定,請求設立仲裁法庭之締約國應通知本組織秘 書長,說明業已申請設立仲裁法庭之事實、涉及爭端之締約國名稱以及在 解釋或適用上造成歧見之公約條款或規則。秘書長應將該資料分送所有締 約國。 第三條 共同仲裁 仲裁法庭應由三人組成;涉及爭端之兩締約國各指定一人,另一人應經由 以上兩人以協議方式指定之,並擔任主席之職。 第六條 仲裁費用 每一締約國應負責支付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報酬和費用,並應負責支付為爭 端案件準備工作所生的費用。仲裁法庭主席之報酬和仲裁法庭因仲裁而發 生之費用,由爭端當事締約國平均分攤。仲裁法庭對所有費用應保存紀錄, 並且提供費用明細報告書。

第八條 仲裁程序規則 第九條 仲裁程序 依本議定書規定所成立之仲裁法庭應自行決定其議事程序規則。 (1) 仲裁法庭對仲裁程序、開庭場所以及任何送請裁決之問題作成決議時, 應以成員多數票決議之;爭端當事締約國所指定之仲裁人如果缺席或棄權 時,不應對仲裁法庭之裁決造成妨礙;贊成與否定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 定之。 (2) 爭端當事締約國應協助仲裁工作之進行,尤應依據法律盡可能配合下 列事宜: 1)向仲裁法庭提供必要之文件和資料。 2)使仲裁法庭人員進入其領域,舉行對證人與專家之聽證,或訪問 事故發生之現場。 (3) 爭端當事締約國之一方缺席或未到庭時,不應對仲裁程序構成妨礙。

第十條 裁決 (1) 本議定書第五條規定,仲裁法庭得就由爭端議題直接引起之反求償舉 行聽證,並裁決之。 (1) 本議定書第五條規定,仲裁法庭得就由爭端議題直接引起之反求償舉 行聽證,並裁決之。 (2) 仲裁法庭應自設立之日起五個月內達成裁決,必要時得再延長不超過 三個月之期限。仲裁法庭之裁決應附以理由書;該項裁決屬於最後判決, 不得提起上訴。此一裁決應送本組織秘書長;爭端當事締約國應即遵行。

3-4-4 MARPOL 73/78國際公約附錄Ⅰ-防止油類物質污染規則

規則1-定義 (1) 油類物質與含油混合物 所謂油類物質(Oil Substance)係指原油、燃料油、油 泥、廢油 和石油精煉品(不包括本公約附錄II所規範的石化產品),所謂 含油混合物則泛指任何含有油類物質之混合物。油類物質一覽表 請參考本書『附件二』。

10. Nearest land. The term “from the nearest land” means from the baseline from which the territorial sea of the territory in question i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2) 特別海域 基於海洋學、生態學和海上交通之特殊性等專業理由,所謂特 別海域(Special Zones)係指任何經過公認而且必須採用特殊的 強制方法,藉以防止油污染的海域。 1) 地中海(Mediterranean Sea) 2) 波羅的海(Baltic Sea) 3) 黑海(Black Sea) 4) 紅海(Red Sea) 5) 海灣(Gulfs Area) 6) 亞丁灣(Gulf of Aden) 7) 南極(Antarctic) 8) 西北歐水域 9) 阿拉伯海之阿曼海域 10) 南非之南方海域

(3) 污油艙 (4) 清潔壓艙水 18. Segregated ballast (3) 污油艙 所謂污油艙(Slop Tank)係指用以收集油艙疏放水、油艙洗艙水或其他含 油混合物的專用艙櫃。 (4) 清潔壓艙水 所謂清潔壓艙水(Clean Ballast Water)係指將壓艙水輸入經過清洗的油艙 之後,其流出物之清潔程度即使在晴朗的天候下,排放至清水中,亦不致 產生可見之油跡或其他污染物質。任何經由主管官署認可之油污排放偵測 與管制系統所排放之壓艙水,油污濃度低於15ppm者均屬於清潔壓艙水。 18. Segregated ballast means the ballast water introduce into a tank which is completely separated from the cargo oil and oil fuel system and which is permanently allocated to the carriage of ballast or to the carriage of ballast or cargoes other than oil or noxious liquid substances.

Parts per million (ppm) (5) 殘油或油泥 Means parts of oil per million parts of water by volume. (5) 殘油或油泥 所謂殘油或油泥(Oil Residue/Sediment)係指船上例行作業所產生者,諸 如:燃料油或潤滑油之淨油作業所產生者、濾油設備所分離之廢油、滴油 盤所收集之廢油或潤滑油廢油。

規則3- 豁免與免除 (1) 任何船舶之結構特徵如果無法符合或合理地適用本附錄規則第3 章和第 4章有關構造與設備之規定,主管官署於評估其預期航務之後,認為該船 舶之構造與設備具有同等之保護作用而且能防止油污染時,得豁免其適用 適用該等條款。 (2) 准予任何豁免之主管官署,應盡速於豁免日起不得超過九十天之內, 將豁免之細節和理由遞送本組織。

本附錄規則15和規則34有關油類排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規則4- 適用之例外 本附錄規則15和規則34有關油類排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1) 為維護船舶安全或拯救海上人命,而必須將油類或含油混合物排洩入 海;或 (2) 因船體或其設備受損而將油類或含油混合物溢洩入海者: 1)在損害發生或發現溢洩之後,肇事船舶已盡力採取防止或減少溢洩之 合理措施而且 2)船體或其設備之受損,非因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故意、疏忽或明知可能 發生之情況而造成者。 (3)經主管官署核准,為對抗特別污染事件藉以減少污染損失,而將含 油物質排放入海。

檢驗後的矯正措施 船舶發生事故或缺失之報告 規則6- 檢驗 (1) 檢驗種類 (1) 檢驗種類 1)初次檢驗(Initial Survey):核發防止油污染國際證書。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簡稱IOPP證書) 2)換證檢驗(Renewal survey):任何國家主管官署皆應在不超過 五年之期限內。 3)中期檢驗(Intermediate Survey):在證書有效期間內所應施 行的檢驗稱為中期檢驗,得用以代替當年之年度檢驗。 4)年度檢驗:歲驗(Annual Survey):在證書上所載週年日之 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 5)額外檢驗(Additional Survey):船舶若依本規則規施行重要 修理或更換作業之後,應視情況實施全面或部分之額外檢驗 檢驗後的矯正措施 船舶發生事故或缺失之報告

規則7- 證書之核發與簽證 規則10- 證書之期限和有效性 (1) 總噸位150以上之油輪和總噸位400以上之其他船舶,均應於依規定接 受初次檢驗(或換證檢驗)並且取得IOPP證書,其格式與內容請參考本書 『附件三』。 IOPP證書應由主管官署或其授權人員(或機構)核發或簽証。在任何 情況下,主管官署對該証書應負完全責任。 規則10- 證書之期限和有效性 (1)IOPP證書之核發期限由主管官署定之,但不得超過五年。 (2)定期檢驗(換證檢驗)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該新證書之有效屆滿期限,自完成換證檢驗之日起算應不得超過五年。 (3)換證檢驗若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後完成時,該新證書之有效期限自 完成換證檢驗之日起算亦不得超過五年。 (4)如換證檢驗業已完成,新證書未能在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核發給該 船時,則主管官署之授權人員或機構得在現有證書上簽證,而該證書於屆 滿期限後之五個月以內仍應被視為有效證書。

規則11- 港口國對操作要求之管制 (1)在有明顯理由相信船長或船員不諳船上防止油污染有關程序,當 船舶 停靠在其他締約國之港口或裝卸貨站時,將接受該國適當授權官員檢查有 關本附錄之操作規定。 (2)於發生上述情況時,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以確保該船舶不得開航,除非情 況已依規定改善。

規則12- 殘油泥艙櫃 (1) 凡總噸位400以上之任何船舶,視其機器之型式及航程之長短,應具備 足夠容量之一個或多個艙櫃,以收受無法依本附則規定以其他方法處理之 殘油泥。 (2) 殘油泥得經由標準排放接頭從其艙櫃或任何其他經認可處理措施直接 予以處理。殘油泥艙櫃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有專用處理泵,能從殘油泥櫃抽吸。 2) 不應裝設排至艙底水系統,含油艙底水儲存艙櫃、艙底板或油水分 離器之連接裝置。

規則 12A- 燃油艙之保護 (1) 本規則應適用於具有燃油總容量600M3以上,並於2010年8月1日以後交 船之所有船舶。 (3) 燃油艙總容載量600 M3以上之船舶(非自力升降之鑽油平台),燃油艙應 位於船底外板模線上方,其間距 h 無論何處,皆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h=B/20 M;或 h=2.0 M,兩者以較小值為準。 h之最小值=0.76 M。

規則13- 標準排放接頭 為確保岸上收受設施之管路,能與船上機器空間排放艙底水以及殘油艙櫃 排放油泥的管路互相連接,船方與岸方均應備置標準尺寸之排放接頭,如 表3-1所示:

規則14- 濾油設備 (1) 任何總噸位400以上但未滿10,000之船舶,均應設置符合主管官署核可 標準之濾油設備系統,並應確保經由該設備系統排放的油水混合物,其含 油濃度不應超過15ppm。 (2) 主管官署應促使總噸位未滿400之船舶儘可能配置該項設備並依規則15 予以排放。否則,應將油類或含油混合物留存船上。 (3) 總噸位10,000以上船舶之濾油設備系統應備置警報與自動停止裝置,用 以顯示其流出物之含油量超過15ppm無法維持該標準。另該系統應備置當 流出物之含油量超過15ppm,能自動停止排放。

規則15- 排放油類物質之管制 (1)特別海域外之排放規定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任何總噸位400以上之船舶均不得將油類或含油混合 物排放至特別海域外: 1) 該輪在航行中; 2) 含油混合物經由濾油設備系統處理; 3) 未經稀釋的流出物含油濃度低於15ppm; 4) 該含油混合物非源自於貨泵間艙底水; 5) 該含油混合物不屬於油船的貨油殘留物。

(3) 南極海域禁止排放任何油類或含油混合物。 (2) 特別海域內之排放規定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任何總噸位400以上之船舶均不得將油類或含油混合 物排放至特別海域內: 1) 該輪在航行中; 2) 含油混合物經由濾油設備系統處理; 3) 未經稀釋的流出物含油濃度低於15ppm; 4) 該含油混合物非源自於貨泵間艙底水; 5) 該含油混合物不屬於油船的貨油殘留物。 (3) 南極海域禁止排放任何油類或含油混合物。

規則17- 第I部分油料記錄簿(實施機艙作業) (1) 任何總噸位150以上之油輪和總噸位400以上之非油輪,均應 置備第I部分油料記錄簿(Oil Record Books),請參閱本書『附 件四』。 (2) 船舶執行下列機艙作業時,應以每一艙櫃為單位,逐項填寫 所應記載的事項: 1) 燃料油艙實施壓載或清洗作業; 2) 從燃料油艙排放不潔壓載水或洗艙水; 3) 油類殘留物(油泥)之收集與處理; 4) 機艙艙底水之排出或利用其他方法之處理: 5) 補給燃料油或潤滑油。

(3) 油料記錄簿I之紀錄、簽署、保存與檢查 1) 油料記錄簿應由負責作業之甲級船員簽字,而且經由船長逐頁簽署。 2) 油料記錄簿之記載應使用船旗國的官方文字;持有IOPP證書之船舶, 該項記載應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為之。 3) 以兩種文字記載之事項發生爭議或衝突時,應以船旗國官方文字所記 載者為準。 4) 該記錄簿自完成最後一項記載之日起算,應在船上保存三年。 5) 適用本規則之船舶在本公約締約國之港口或離岸終端站時, 該國主管 官署之授權人員得登臨船上查閱油料記錄簿;授權人員查閱油料記錄簿時, 可要求將任何記載事項作成抄本,並且要求船長簽署證明;在司法訴訟程 序中,經船長簽署之抄本得作為該記載事實之證據;主管官署授權人員於 查閱記錄簿或取得抄本時,不應對該船舶造成不當之遲延。

規則36- 第II部分油料記錄簿(實施貨油裝卸和壓載作業) (2) 船舶執行下列貨油艙之裝卸、壓載或清洗作業時,應以每一艙櫃 為單位,逐項填寫所應記載的事項: 1)貨油之裝載; 2)航程中,船上貨油之轉駁; 3)貨油之卸載; 4)貨油艙與指定清潔壓載艙之壓載; 5)貨油艙之清洗(含原油洗艙); 6)壓載水之排洩(隔離壓載水艙之排洩除外); 7)從污油艙排放水分; 8)污油艙排放作業完成後,所有相關閥門或類似裝置之關閉; 9)污油艙排放作業完成後,所有與貨油管路、收艙管路與隔離壓載艙相通的 閥門之關閉; 10)殘留物之處理。

(3) 油料記錄簿II之紀錄、簽署、保存與檢查 1) 油料記錄簿應由負責作業之甲級船員簽字,而且經由船長逐頁簽署。 2) 油料記錄簿之記載應使用船旗國的官方文字;該項記載應以英文、法 文或西班牙文為之。 3) 以兩種文字記載之事項發生爭議或衝突時,應以船旗國官方文字所記 載者為準。 4) 該記錄簿自完成最後一項記載之日起算,應在船上保存三年。 5) 適用本規則之船舶在本公約締約國之港口或離岸終端站時, 該國主管 官署之授權人員得登臨船上查閱油料記錄簿;授權人員查閱油料記錄簿時, 可要求將任何記載事項作成抄本,並且要求船長簽署證明;在司法訴訟程 序中,經船長簽署之抄本得作為該記載事實之證據;主管官署授權人員於 查閱記錄簿或取得抄本時,不應對該船舶造成不當之遲延。

規則18- 專用隔離壓載艙(Segregated ballast tanks) 1)依本公約定義,於1982年6 月1日以後交船的載重噸20,000噸以上之油船 和載重噸30,000噸以上之油品船,均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專用隔離壓載艙。 2) … … 除下列情況者外,貨油艙不應裝載壓艙水(若有利用貨油艙額外 壓載之情形,應依規定載入第II部分油料記錄簿): 1) 在海況惡劣在海況惡劣之航程中,船長基於船舶安全之考量,認為必須 利用貨油艙加裝壓艙水; 2) 由於油船航務之特殊性,其所需之壓載數量經常超過法定之專用隔離壓 載艙容量。

規則19、20- 油船雙重船殼和雙重底艙之要求 (1)規則19適用於1996年7 月6日以後交船的載重噸600噸以上之油船。 在貨油艙長 度內應依規定設置下列防護艙間: 1)翼艙或空間。 2)雙重底艙或空間。 3)壓載艙。 (2) … … (3)任何載重量5000噸以上之油船,其貨油艙全長應為壓水艙或其他非載油之空間 所防護,相關規定如下: 1)翼艙或空間應延伸於船側之全部船深、或自雙重底頂面延伸至最上層甲板,不 管是否設有圓弧形舷緣。 min. w = 1.0 m 2)雙重底艙或空間之深度,貨油艙底與船底外板模線之距離。min. h = 1.0 m (3)任何載重量未滿5000噸之油船,其貨油艙全長應為壓水艙或其他非載油之空間 所防護,相關規定如下: 1)翼艙或空間應延伸於船側之全部船深、或自雙重底頂面延伸至最上層甲板,不 管是否設有圓弧形舷緣。 min. w = 0.76 m 2)雙重底艙或空間之深度,貨油艙底與船底外板模線之距離。min. h = 0.76 m 壓水艙之總容量:載重量20,000噸以上之原油船和載重量30,000噸以上之油品船, 其翼艙、雙重 底艙、艏尖艙以及艉尖艙之總容量不得小於需符合本附則所要求 專用隔離壓水艙之總容量。

規則26- 貨油艙之容積限制與布置 (1)本規則適用於1979年12月31日以後交船,總噸位150以上之油船。 (2)油船貨油艙之大小與佈置應依本附則規定予以計算,在船長方向上任何 部位之油類假想流出量Oc(side damage)或Os(bottom damage)不超過30,000 立方米或400(3(DWT)1/2 ),以兩者之較大者為準,最大假設貨油流出量不 應超過40,000立方米。 (3)油船之任何翼艙的容積不應超過前項最大限量之75%。任何中艙之最大 容積不應超過50,000立方米。

規則 27- 完整穩度

規則27-完整穩度 任何於2002年2月1日以後交船,載重量5,000噸以上之油船,應對可能發生 最惡劣之貨油裝載與壓載情況之任何營運吃水狀況,在符合良好作業實務下, 酌情適用下列所規定之完整穩度標準,包括液貨駁轉作業之階段。 (1)在港內,經自由液面(在0°橫傾下,量測者)修正之最初定傾高度GMo應 不少於0.15公尺; (2)在航行中應適用下列標準: 扶正力臂曲線(GZ曲線)下方面積至橫傾角θ=30°應不少於0.055米˙徑, 至θ=40°或浸水之其他角度θf (如該角度小於40°時)應不少於0.09米˙ 徑;此外,橫傾角在30°及40°之間、或30°及θf之間(如該角度小於 40°時)時,扶正力臂曲線(GZ曲線)下方面積應不少於0.03米˙徑; 橫傾角等於或大於30°時之扶正力臂應至少為0.20米; 最大扶正力臂出現之橫傾角應以超過30°為佳,但不少於25°;及 經自由液面(在0°橫傾下量測者)修正之初定傾高度GMo應不少於0.15 米。

(5)1979年12月31日之後交船,載重量70000噸以上之油船至少須備有兩個汙油艙。 規則29- 污油艙(Slop tanks) (4)汙油艙或汙油艙組之配置,應具備必要之容量,以留存洗艙所造成之汙油水、殘 油和不潔壓載殘留物。其能留存之總容量不應少於船舶載油容量3%,惟主管官署得 接受下列情況: 1) 如船上之洗艙佈置為一旦汙油艙或貨油艙裝載洗艙水後,該洗艙水足以應付 洗艙, 且適用時,亦能作為抽射器之驅動液體,而無需再添加額外洗艙水至該系統之油船,得 接受2%之標準; 2) 如船上具有符合規則18之專用隔離壓水艙或專用清潔壓水艙,或貨油艙裝有遵照本附 則規則3之原油洗艙之貨油艙清洗系統之油船,得接受2%之標準。惟當該等油船之貨油 艙清洗系統為:一旦汙油艙或貨油艙裝載洗艙水後,該洗艙水足以應付洗艙,且適用時, 亦能作為抽射器之驅動液體,而無需再添加額外洗艙水至該系統之油船,得將標準降至 1.5%;而且 3) 貨油僅裝載於具有平坦艙壁貨油艙之混載船,得接受1%標準。惟當貨油艙清洗系統 為:一旦汙油艙或貨油艙裝載洗艙水後,該洗艙水足以應付洗艙,且適用時,亦能作為抽 射器之驅動液體,而無需再添加額外洗艙水至該系統之混載船,得將標準降至0.8%。 (5)1979年12月31日之後交船,載重量70000噸以上之油船至少須備有兩個汙油艙。

規則30- 抽排水系統、管路及排放佈置 (1)油船之露天甲板(open deck)應在兩舷側設置備排放歧管 (discharge manifold)而且與收受設施互相連接,以供排放不潔壓艙 水或被油汙染的水。 (2)任何總噸位150噸以上之油船被允許自貨油艙區排放壓艙水或油 汙水之管路,應通往露天甲板或最深壓載水線上方之舷邊。 (3)1979年12月31日以後交船而且總噸位150以上之油船,應在上甲 板(upper deck)或較高處所設置能制止自貨油艙區排放壓艙水或油 汙水至海中之措施,而且該位置應能以肉眼監視之。如果監視站與 排放管制站之間備有電話或無線電裝置之通訊系統時,監視站無須 備置停止排放之措施。

規則31- 油類排放監測與控制系統(monitoring & control system) 任何總噸位150以上之油船應備有主管官署認可之油類排放監測 與控制系統。 主管官署在考慮油份含量計併入該系統內之設計時,應注意本 組織所建議之規範。該系統應備紀錄器,藉以提供瞬間排放率、 總排放量和油汙濃度之連續紀錄。該項紀錄應包含時間與日期, 並應在船上至少保存三年。油份排放監測與控制系統應於任何 流出物排放入海時開始操作,並且確保在瞬間排放率超過本附 則所容許之標準時,能自動停止作業。如果該系統發生任何故 障,應立即停止排放作業;該系統故障時,應有人工作業之代 替方法可供使用;故障組件應儘快修復使其恢復使用。 油類排放監測與控制系統之設計與安裝事宜,應依照本組織所 制訂之準則和規範。其次,該系統作業須知應依主管官署認可 之作業手冊為之。

規則32- 油水分界面計(Oil/water interface detector) 任何總噸位150以上之油船均應設置主管官署核可之油水分界面 計,以便迅速而且精確地測量污油艙或其他實施油水分離艙間的 油和水之間的分界面,該油水分界有效且將直接排放入海。

規則33- 原油洗艙之要求(Crude oil washing requirements) (1) 如本公約定義於1982年6 月1日以後交船,載重噸20,000噸以 上之原油船均應設置使用原油之貨油艙清洗系統。 (2) 原油洗艙之有關裝置、設備和佈置等至少應符合本組織所採 納之「原油洗艙系統之設計、作業和管制規範」的規定。

(A) 特別海域外不含極區水域(Arctic waters)之排放 規則34- 油類物質之排放管制 (A) 特別海域外不含極區水域(Arctic waters)之排放 本規則之適用船舶在完全符合下列條件之情況下,始得將油類或油 混合物排放入海: 1)該輪不在特別海域之內; 2 )該輪距最近陸地50浬以上; 3 )該輪在航行中; 4)油類物質之瞬間排放率每浬不超過30公升[註四]; 5)於1979年12月31日以前交船,其排洩入海之油量不應超過形成該殘 留物之特定貨油總量之15,000分之一;於1979年12月31日以後交船, 則不應超過形成該殘留物之特定貨油總量之30,000分之一; 6)應依本附錄規則規定,設置油污排放偵測與管制系統和污油艙裝置。 [註四]:MARPOL 73/78公約1992年修正案,已將原規定之油類物質瞬間排洩率每浬不得超過60公升, 修訂為每浬不得超過30公升。本項規定自1997年7月6日起生效。

(B) 特別海域內之排放 (C) 總噸位未滿150油船之要求 (D) 共同要求 1)在特別海域內,禁止排放任何油類或含油混合物質入海。 2)本規則不適用於清潔壓艙水或隔離壓艙水之排放。 (C) 總噸位未滿150油船之要求 本附錄規則29、31和32之規定不適用於總噸位未滿150之油船,應將油類 和含有油污的洗艙水保存在船上,而後移駁至適當的收受設施。 (D) 共同要求 在船舶周圍或其航跡流的水面或水下出現可見的油(visible trace of oil); 排放入海不能含有化學或其他有害物質 無法排放入海的殘油(oil residues)

規則36- 第II部分油料記錄簿(實施貨油裝卸和壓載作業) (2) 船舶執行下列貨油艙之裝卸、壓載或清洗作業時,應以每一艙櫃 為單位,逐項填寫所應記載的事項: 1)貨油之裝載; 2)航程中,船上貨油之轉駁; 3)貨油之卸載; 4)貨油艙與指定清潔壓載艙之壓載; 5)貨油艙之清洗(含原油洗艙); 6)壓載水之排洩(隔離壓載水艙之排洩除外); 7)從污油艙排放水分; 8)污油艙排放作業完成後,所有相關閥門或類似裝置之關閉; 9)污油艙排放作業完成後,所有與貨油管路、收艙管路與隔離壓載艙相通的 閥門之關閉; 10)殘留物之處理。

(3) 油料記錄簿II之紀錄、簽署、保存與檢查 1) 油料記錄簿應由負責作業之甲級船員簽字,而且經由船長逐頁簽署。 2) 油料記錄簿之記載應使用船旗國的官方文字;該項記載應以英文、法 文或西班牙文為之。 3) 以兩種文字記載之事項發生爭議或衝突時,應以船旗國官方文字所記 載者為準。 4) 該記錄簿自完成最後一項記載之日起算,應在船上保存三年。 5) 適用本規則之船舶在本公約締約國之港口或離岸終端站時, 該國主管 官署之授權人員得登臨船上查閱油料記錄簿;授權人員查閱油料記錄簿時, 可要求將任何記載事項作成抄本,並且要求船長簽署證明;在司法訴訟程 序中,經船長簽署之抄本得作為該記載事實之證據;主管官署授權人員於 查閱記錄簿或取得抄本時,不應對該船舶造成不當之遲延。

規則37- 船上油污染應急計劃 (1)凡總噸位150以上之油輪和總噸位400以上之非油輪,均應攜備經主管 官署核可之船上油污染應急計劃。 (2)本計劃應依據本組織所制定之準則,並且以船長和甲級船員之慣用語 言編寫。該計劃至少須含括下列事項: 1)船舶之船長或其他負責人員,應依現行公約第八條及議定書Ι之規 定,遵照準則報告油污染事故; 2)油污染事故發生時,應聯繫之主管機關或人員名單; 3)為減少或控制事故後之洩油,船上人員應立即採取之行動和詳細說 明;以及 4)對抗污染事故時,船上應如何與國家和當地主管機關協調並採取行 動的聯繫程序與對象。 (3)船上海洋污染應急計劃(Shipboard marine pollution emergency plan) (4)總噸位5,000以上之油輪應有即時計算損害穩定度與殘餘結構強度計 算程式。

規則39 - 固定式或浮動式平台之特別要求(fixed or floating platforms) (1)本規則適用於-固定式或浮動式平台(包括鑽探設施)、近海之油類生 產和海上石油貯存槽或船舶(floating production, storage and offloading facilities簡稱FPSOs)以及近海之海上油品貯存槽(floating storage units簡 稱FSUs)。 (2)該系統應具備記錄器,藉以提供瞬間排放率、排放總量以及油污濃度等 事項之連續記錄。該項紀錄應包括時間和日期,保存期限至少三年。

規則40- 防止油船在海上實施貨油轉駁期間之汙染 (1) 本規則適用於總噸位150以上之油船在海上實施船與船之間 的貨油轉駁作業(Ship To Ship Transfer Operation,簡稱STS作業), 而且相關STS作業係於2012年4月1日以後進行者。 (2) 本規則不適用於-固定式或浮動式平台、近海之油類生產和海 上石油貯存槽或船舶(Floating Production,Storage and Facilities, 簡稱FPSOs)以及近海之海上油品貯存槽(Floating Storage Uniys, 簡稱FSUs)。 (3) 本規則不適用於加油作業。 (4) 本不適用於戰艦、海軍輔助艦艇以及國有(或國營)之不作 商業用途等船舶所實施的STS作業。

規則41- 安全與環境保護之總則 (1) STS作業之任何油船應在不遲於2011年1月1日以後施行該船 第一次歲驗、中期檢驗或換証檢驗,並且應在船上備有STS作業 計畫;該計畫應經主管官署認可,並且以船上工作語言繕寫之。 (2) STS作業計畫應參酌本組織所提供之最佳實務準則與資料制 定之。 (3) 監督管控STS作業之負責人員應為具有資格者;STS作業之紀 錄應保存在船上三年,並且隨時供作本公約締約國檢查。

3-4-5 MARPOL 73/78國際公約附錄Ⅱ-防止散裝有毒液 體物質污染規則 (Annex II of MARPOL 73/78 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by Noxious Liquid Substances in Bulk)

Annex II of MARPOL 73/78 總則 有毒液體物質之分類 檢驗與發證 設計構造與設備 有毒液體物質殘留物之排放作業 港口國管制措施 防止油污染事故與防止有毒液體物質意外事故之污染 收受設備 核實是否符合公約規定 極區水域船舶作業國際章程

Appendices to Annex II 「有毒液體物質之分類指南」 「液貨紀錄簿格式與內容」 「防止有毒液體物質污染國際證書格式」 「程序和佈置手冊之標準格式」 「液貨艙、泵和管路內殘留液貨量之評估」 「預洗程序」 「風乾程序」

規則1- 定義 (1)清潔壓艙水:係指任何在前一航次裝載X類、Y類或Z類物質之 液貨艙,業已依本附則要求徹底予以清洗並且排除所有殘留液貨, 而後所泵入的壓艙水。 (2)隔離壓艙水:係指專用壓載艙所載運之壓艙水,該艙應與液貨 和燃油系統完全隔離。 (3)化學品章程:散裝化學品章程係指經本組織以MEPC.20(22)決議 案和MEPC19(22)決議案所採納、修正而且同意生效之「載運散裝 危險化學品之船舶構造與設備章程」。 (4)水深:係指海圖上之深度。 (5)液體物質:在溫度37.8°C時,蒸氣壓不超過0.28百萬帕之任何物 質。 (6)距離最近陸地:係以依據國際法所劃定之領海基線開始計算。

(7)殘留液貨:任何留存在船上而且有待處理之危害液體物質。 (8)有毒液體物質:所謂有毒液體物質係指依據國際散裝化學品章 程第17章或第18章污染分類欄所示或依規則6.3暫時評定之X類、Y 類或Z類物質;「有毒液體物質一覽表」請參考本書附件五。 (6) En route means that the ship is under way at sea on a course or courses, … .. (11) ppm means mL/m3. (15) Solidifying substance:melting point <15oC,15-20oC unloading; melting point >= 15oC, 15-25oC unloading .

規則2- 適用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規則適用於所有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 (Noxious Liquid Substances)之船舶。 如果化學液貨船的貨艙載運有「防止油類物質管制規則」所規定 之油貨時,則該船亦應遵守有關規定。

規則3- 適用之例外 本附則之排放要求不適用於下列各款之危害液體物質或含有該等物 質之混合物排放入海: (1) 為確保船舶安全或拯救海上人命之目的; (2) 由於船舶或其設備受損;或 (3) 經主管官署之核准,為對抗特別汙染事件,以將汙染損害減至最少。 任何此種排放必須獲得將發生排放處具有管轄權之任何政府之認可。

規則5- 同等物 (1) 主管官署對擬裝於船上之裝具、材料、器具或裝置與本附則 所要求之功能至少相同者,得允准作為替代品。主管官署之本項權 力不應延伸及於以達成危害液體物質排放管制之作業方法,以取代 本附則內有關規則所規定之設計及構造特徵。 (2) 主管官署允准裝於船上之裝具、材料、器具或裝置為本附則 所要求之替代品時,應將其細節遞送至本組織,俾本組織得以通報 本公約之締約國,供其參照並且於必要時採取適當行動。

規則6- 有毒液體物質之分類 (1) 本規則將有毒液體物質分為四類: (1) 本規則將有毒液體物質分為四類: 1) X類:在洗艙或卸壓載作業中排放入海時,肯定會對海洋資源或人類健 康造成重大危害,因而被公認應禁止排放入海之有毒液體物質。 2) Y類:在洗艙或卸壓載作業中排放入海時,將會危害海洋資源或人類健 康、降低海 洋之舒適性或其他活動之合法使用,因而被公認應限制其規格 與排放量之有毒液體物質。 3) Z類:在洗艙或卸壓載作業中排放入海時,可能會對海洋資源或人類健 康造成輕微危害,因而被公認可放寬其排放規格與數量之有毒液體物質。 4) OS其他物質:在國際散裝化學品章程第18章污染分類欄載明為OS類者 (其他物質)。

規則8- 化學品船之檢驗 1)初次檢驗(initial survey) 船舶下水營運之前應申請初次檢驗,本項檢驗應就船舶之結構、設備、系統、裝具、佈置與材料等實 施詳細檢驗,並且確保應確保各項檢驗均符合本附錄規則的要求標準。 2)定期檢驗(renewal survey) 定期檢驗又稱為換証檢驗,任何船舶均應於主管官署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該項檢驗,其期限不得超過 五年。該項檢驗應確保船舶的結構、設備、系統、裝具、佈置和材料等均已符合規定。 3)中期檢驗(intermediate survey) 中期檢驗應於証書所載第二週年日或第三週年日屆滿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該項檢驗可替代該船 所應實施的年度檢驗。該項檢驗應確保船上的設備、泵與管路系統皆業已符合規定,並且處於良好工 作狀況。 4)年度檢驗(annual survey) 年度檢驗應於証書所載週年日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本檢驗應就船舶之結構、設備、系統、裝具、 佈置及材料等項目實施一般檢查,以確保其業已依規定完成保養作業,而且將預定航務維持在良好狀 況。 5)額外檢驗(additional survey) 依據船舶情況而實施全面或部分之額外檢驗,應於船舶施行重要修理作業或更新工程時為之。本項檢 驗旨在確保該修理作業或更新工程業已有效施行,而且符合本附錄之規定。

規則9- 證書之核發與簽證 (1)任何航行於本公約其他締約國之管轄港口或近海裝卸貨終端港 站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裝載船,均應依規定完成初次檢驗或換証檢 驗,始能取得「防止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國際証書 (International Noxious Liquid Substance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簡稱NLS証書)」。 (2)NLS證書應由主管官署或其授權人員(或機構)核發或簽証。 在任何情況下,主管官署對該証書應負完全責任。 (3)對懸掛非締約國旗之船舶,不應簽發NLS証書。

規則10- 證書之期限和有效性 (1)NLS証書之有效期限由主管官署決定之,但不得超過五年。 (2)換證檢驗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完成之;該新 證書之有效屆滿期限,自完成換證檢驗之日起算應不得超過五年。 (3)換證檢驗若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日之後完成時,該新證書之有 效期限,自完成該項檢驗之日起算亦不得超過五年。 (4)如換證檢驗業已完成,新證書未能在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 核發給該船時,則主管官署之授權人員或機構得在現有證書上簽證, 並應認定該證書於屆滿期限後之五個月以內仍為有效。

規則11- 設計、構造、設備與作業 (1)經証明載運國際散裝化學品章程第17章所認定之散裝有毒液貨 船舶,其設計、構造、設備與作業應符合規定,藉以減少該物質未 經管制而排放入海。 (2)非化學品或液化氣體船之船舶經証明載運國際散裝化學品章程 第17章所認定之散裝有毒液貨時,主管官署應以本組織所制訂之準 則為基準,制定適當之管制措施。

規則12- 抽排、管路、洩液貨佈置與污液艙 (1)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均應設置有效的抽排與管路佈置, 以確保經核定得載運X類或Y類物質的任何液貨艙以及相關管路之 殘留液貨量不超過300公升;任何經核定得載運Z類物質之液貨艙 和相關管路之殘留液貨量不超過900公升。 (2)任何於1986年7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之間建造的船舶,皆應設 置有效的抽排與管路佈置,以確保經核定得載運X類或Y類物質的 任何液貨艙以及相關管路之殘留液貨量不超過100公升;任何經核 定得載運Z類物質之液貨艙和相關管路之殘留液貨量不超過300公 升。 (3)2007年1月1日以後建造之船舶應備有抽排與管路佈置,以確保 任何經核定得載運X類、Y類或Z類物質之液貨艙和相關管路之殘 留液貨量不超過75升。

(4)經主管官署核定得載運X類、Y類或Z類物質之船舶,其排放口 應設置在水線下。 (6)水下排放口應設在液貨區域內靠近turn of bilge板列附近,其佈 置應避免該殘留液貨或其混合物被海水泵入裝置吸進船內。 水下排放出口之佈置應使殘留液貨或其混合物排放入海時,不 應通過該船之層流層(boundary layer)。 污液艙 本附錄規則未要求化學品船應設置專用之污液艙,但可能須為某些 洗艙 作業之需求而為之;於必要情況下,得以液貨艙充當污液艙 使用之。

船舶建造時間與有毒散裝液體貨艙收艙標準 (Stripping requirements in Liter)

規則13- 有毒液體物質殘留液貨之排放管制 (1) 排放規定 (2) 排放標準 (1) 排放規定 (2) 排放標準 1) 本附錄規則所認定之X類、Y類或Z類物質,或暫時被評估為X 類、Y類或Z類物質之殘留液貨,或含有上述物質的壓艙水、洗艙 水或其他混合物排放入海時,應遵照下列排放標準: (a) 該船在航行中,而且自航船船速不應低於7節,非自航船船 速不應低於4節。 (b) 如果經由水線下之排放口排放時,應以不超過水下排放口所 設計之最大流量為之。 (c) 實施排放作業之海域,應距最近陸地12浬以上而且水深超過 25公尺。

(3) 殘留液貨之風乾 (4) 預洗作業之豁免 (5) 清潔劑或添加劑之使用 (6) X類殘留液貨之排放 (7) Y類與Z類殘留液貨之排放 (3) 殘留液貨之風乾 (4) 預洗作業之豁免 (5) 清潔劑或添加劑之使用 (6) X類殘留液貨之排放 1)業已卸除X類物質之任何液貨艙,應在該船駛離卸貨港之前實施預洗作 業,其相關之「預洗作業程序」請參考本書附件七。該項作業所產生之殘 留液貨應排放至收受設施,直至該流出物濃度經公証人員取樣分析之後, 其重量百分比已降為0.1%或以下;已經達成此濃度要求標準的殘留洗艙水, 應繼續泵至收受設施,直至該液貨艙抽乾為止。該等作業結果應適當記載 於液貨紀錄簿中,並由公証人員簽署之。 (7) Y類與Z類殘留液貨之排放 1) Y類或Z類物質殘留液貨之排放,應遵照本附錄規則之規定。 2) 船上無法依據操作手冊完成卸載而且經公證人員認可的Y類或Z類物質, 應在該船駛離卸貨港之前實施預洗作業。該洗艙作業所產生之洗艙液均應 排放至港口的收受設施。

(8) 壓艙水之裝載與卸載作業要求 (9)南極海域之排放 1)已經實施預洗作業之液貨艙,得作為壓載艙。 (8) 壓艙水之裝載與卸載作業要求 1)已經實施預洗作業之液貨艙,得作為壓載艙。 2)泵入經過清洗之液貨艙的壓艙水,其所含有之殘留液貨濃度如果低於 1ppm即可排放入海;不須顧慮排放量、船速、排放口位置、距最近陸地 12浬或水深25公尺以上等規定條件。 3)清潔壓艙水或隔離壓艙水之排放,不應受本附錄規則之約束。 (9)南極海域之排放 1)南極海域指60∘S以南之海域。 2)禁止將任何有毒液體物質或其混合物排放至南極海域。

規則14- 程序與佈置手冊 (1)任何載運X類、Y類或Z類物質之船舶均應置備一份經主管官署 核定的程序與佈置手冊;「程序與佈置手冊之標準格式」請參考本 書附件八。 (2)該手冊之制定目的旨在依本附錄規則提供甲級船員必須熟悉和 遵守的液貨裝卸、洗艙、污液貨處理以及液貨艙壓載與卸載等作業 之實際佈置和作業程序。

規則15- 液貨紀錄簿 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之船舶,均應置備液貨紀錄簿(Liquid Cargo Record Books),該紀錄簿得為船舶公務記事簿之一部份亦 得另行置備之。 (1) 液貨記錄簿之記載事項 1) 液貨之裝載、卸載與轉駁; 2) 液貨、液貨殘留物或其混合物轉駁至污液艙; 3) 液貨艙之清洗; 4) 自污液艙轉駁至他艙; 5) 液貨艙之壓載; 6) 不潔壓艙水之轉駁; 7) 依本附錄規則所實施之排放作業; 8) 例外情況下之允許排放作業; 9) 檢驗人員依規定所實施之監督與檢查作業。

液貨記錄簿上的各項記載應由負責作業之甲級船員簽名,而且每頁 均應經由船長署名。 (3)液貨記錄簿之使用文字和保存年限 (2)液貨記錄簿之簽署 液貨記錄簿上的各項記載應由負責作業之甲級船員簽名,而且每頁 均應經由船長署名。 (3)液貨記錄簿之使用文字和保存年限 1)液貨記錄簿之記載應使用船旗國官方文字;持有NLS證書之船舶,應以 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紀錄之。 2)以兩種文字記載之事項發生爭議或衝突時,應以船旗國官方文字所記載 者為準。 該記錄簿自完成最後一項記載之日起算,應在船上保存三年。 (4)締約國政府之查閱

規則16- 管制措施 (1)為達成本規則之制定目的,各締約國政府應指派或授權公証人 依據本組織所制訂之管制程序執行管制。 (2)本公約締約國政府所指派或授權之公証人,如果確認某件作業 業已經依據手冊之要求執行,則該在液貨紀錄簿內作成適當記載。 (3)經証明載運有毒液體物質船舶之船長,應確實遵照規定進行相 關作業並且完成液貨紀錄簿之記載。 (4)載運X類物質之液貨艙應依規定實施預洗作業,其作業紀錄應在 液貨紀錄簿適當予以記載。 (5)在船長請求之下,接收液貨之締約國政府得按可適用規則豁免 該船時施預洗作業。 (6)港口國對作業要求施行管制。

規則17- 船上之海洋汙染應急計畫 (1)凡總噸位150以上之核准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之船舶,均應於船上 攜備一份經主管官署核可之海洋汙染應急計畫。 (2)本計畫應符合本組織所制訂之準則,其內容應以船長和甲級船員所慣 用的工作語言撰寫之,而且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船長或其他負責人員應依本公約議定書所制訂之準則,提供相關的有毒液體物 質汙染事故報告; 2)發生有毒液體物質汙染事故時,應立即聯繫之主管機關、機構或人員名單; 3)為減少或控制該意外事件所溢洩的有毒液體物質,船上人員將立即採取之因應 措施和詳細說明; 4)為對抗污染事件而須與國家或當地主管機關協調應變行動時,船上應採取的聯 繫程序與對象。 (3)如船舶亦適用本公約附則Ⅰ規則37,此一計畫得與本公約附則Ⅰ規則 37所要求之針對船上油汙染應急計畫合併。在此情況下,此一計畫應以” 船上海洋汙染應急計畫”命名之。

規則18- 收受設施及卸貨站裝置 (1)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政府承允,依據使用其港口、裝卸貨站或修 理港之需要,確保提供足夠之收受設施,用以收受船上的含有毒液 體物質之殘留液貨和混合物,俾不致對船舶造成不當之延滯。 (2)各締約國政府應決定其領土內各液貨裝卸港口、裝卸貨站以及 船舶修理港應設置設施之形式,並且通知本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