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 民法(二) 2013.05.30 指導教授:楊智傑 學生:黃輔仁
意義與性質 §528委任之意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 §546受任人之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 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 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 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事務,與吾人生活有關之一切事項,以屬於委任人自己為原則,屬於第三人的事物亦無不可,但不得屬於受任人自己利益。 →法律行為 →準法律行為 →公法上行為 →事實行為 →包括上述各行為 委任得為無償或有償 有償委任:委任人的報酬給付義務與受任人的事務處理義務,立於互為對價的關係,而為雙務契約。 無償委任:僅受任人負擔處理事務的義務,雖委任人負有償還費用的義務,但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價的關係,故為單務契約。
成立 §530允受委託之擬制:「有承受委託處理 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 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 託。」 民訴§69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方式:「訴訟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 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 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 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 任書表明其 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 證者,不在此限。」 委任狀的交付,非屬契約成立的要件。 但重要事項的委任,為明確法律關係,多立有委任狀,記載其事務處理權或代理權的授與。 委任律師進行訴訟,需有委任書。
典型的勞務契約 §529勞務契約之適用:「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參§173(II),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成立無因管理,亦得 準用官於委任之規定。 參§178,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 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物 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的規定。
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 受任人對委任人負有處理事務的義務。 §531事務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方式: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 §532受任人之權限:「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 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 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 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533特別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 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 為。」 §534概括委任與特別授權:「受任人受概括委 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 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 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 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
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535受任人之服從指示與注意義務:「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536變更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 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 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537自己處理原則與複委任:「受任人應 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 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 人代為處理。」 有償委任,受任人應負抽象輕過失的責任。 無償委任,僅付具體輕過失的責任。 複委任,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的委任。 →違法複委任 →合法複委任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540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受任人應將 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 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商號經理人對於商號所有人係居受任人 之地位,自有將委任事物進行狀況,報 告商號所有人之義務。
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541受任人之物之交付及權利移轉義務: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542任意使用之利息與損害賠償:「受 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 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 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交付的物品,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需憑以明瞭事物本來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
委任人所取得權利的移轉 參§103,委任人授與受任人代理權,而 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其法律行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88年台上1204判決 實務有認為受任人苟經該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同意之下,似非不能以將其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變更為委任人之方式,以實現其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目的。是受任人同意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由「受任人」名義變更為「委任人」名義,應屬受任人履行移轉權利於委任人之附隨義務。 參§103,委任人授與受任人代理權,而 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其法律行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參§348、§294、§761,無代理權的委任, 或雖有代理權,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係由受任人自己 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
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受任人就其處理事務,應依關於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的一般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544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
事務處理請求權 §543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之禁止:「委 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 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費用之預付、償還及清償債務的義務 §545委任人預付必要費用義務:「委任 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 務之必要費用。」 §546受任人之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 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 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 提出相當擔保。」
損害賠償義務 §546受任人之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 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 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 責者,有求償權。」 無過失責任
給付報酬義務 §547委任人之支付報酬義務:「報酬縱 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548請求報酬之時期:「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 」
任意終止與損害賠償 §549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 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 約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 誠信原則
法定終止及繼續處理事務的義務 §550委任關係之消滅:「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551受任人繼續處理事務之義務:「前 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 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 續處理其事務。 」
委任關係存續的擬制 §552委任關係存續之擬制:「委任關係 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 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 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處理事務,而以給付勞務為其手段,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受任人得有獨立裁量之權。 委任、承攬與僱傭的區別 成立 性質 給付內容 專屬性 僱傭 不要式 有償 以給付勞務為目的,須聽從僱用人指示 高度專屬性 承攬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必要 原則上得使他人完成工作(如次承攬) 委任 1.不要式 2.允受委託擬制 無償 處理事務,而以給付勞務為其手段,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受任人得有獨立裁量之權。 得為複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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