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不受理
不受理之介紹 判決的種類:
不受理判決 不受理判決是形式上的審理,因欠缺訴訟之要件,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不受理判決—公訴 § 303(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公訴 §264(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 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自訴「準用公訴規定」 §320(自訴狀)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補正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同一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一樣 a. 已提起公訴,再重行提起公訴 b. 已提起自訴,再重行提起自訴 c. 已提起自訴,再重行提起公訴 →後者諭知不受理判決 d. 已提起公訴,再重行提起自訴 §323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 或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未經告訴或請求 撤回 逾告訴期間(六個月) 刑法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 本法第兩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 撤回起訴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第260條) 證物、證言、鑑定、通譯 虛偽者(第420條) 原審法官、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者。(第420條)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 權者 法律特別規定屬其他機關審判者,法院才沒有審判權。 EX:軍人 五.被告死亡者 刑事訴訟關係構成: 法院 原告 被告
七.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同一案件 數個擁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公訴 →由繫屬在先的法院審判,其餘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自訴 自訴案件— 準用公訴之規定刑訴法第303條
不得提起自訴者 以下為不得提起自訴者,依照 § 344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自訴者。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非尤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者。 3. 對於直系尊親主或配偶提起自訴者。 4.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以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而再 行自訴者。
不得提起自訴者 5.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再行自訴者。 6. 駁回自訴之裁定以確定者,無本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而再行自訴者。 7. 撤回自訴之人,再行自訴者。 8. 自訴之被告,對於非提起自訴之被害人而提起反訴者。 9. 對於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者。 《相關法條》 § 321~ § 326
不受理判決—上 訴
第二審上訴 一、上訴不合法律程式 a. 提起上訴未以書面為之。 b. 上訴書狀製作不合法。 c. 未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 d. 未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起上訴繕本
第二審上訴 二、為上訴法律不應允許 a. 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b.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c. 對軍法機關判決,向普通法院上訴。 d. 對未經原審判決事項 e. 被告為自己不利益 f. 無上訴權人 g. 經§437第一款第二款再審為之判決,再提起上訴 h. 宣判前上訴
第二審上訴 三、為上訴權已喪失之上訴 a. 已逾上訴期間者 b. 捨棄上訴或撤回者 c. 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在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而上訴之各有上訴權人為之上訴。
第三審上訴 形式上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其程式可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上訴法律不應准許。 上訴權已喪失者。 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上訴人以逾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者。
第三審上訴 實體上 § 377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 378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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