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實證基礎的補償政策 橘越淮而為枳的醫療常規 缺乏實證基礎的補償政策 橘越淮而為枳的醫療常規 臺北醫學大學 醫療暨生物科技法律研究所 梁志鳴助理教授 Cliang4@tmu.edu.tw
報告大綱 病人安全運動與醫糾法 失焦的醫糾法辯論? 缺乏實證基礎的補償機制 橘越淮而為枳的醫療常規 從立法技術面反省醫療行為過失認定標準
病人安全運動與醫糾法 1999 To Err Is Human(犯錯是人性) 1984 Harvard Medical Practice Study 3.7%之住院病歷可查驗出醫療行為導致之傷害 42% 不可預測、不可預防 58% 醫院管理上錯誤(error in management) 27.6% 涉及個人法律上過失(negligence) < 2% 進入訴訟
Harvard Medical Practice Study
病人安全運動 系統途徑 重視「系統」在錯誤形成過程中的角色 鼓勵醫事機構人員從錯中學 通報系統 根本原因分析 對錯誤資料進行統計分析 訴訟外途徑 法院重個人責任,非檢討系統錯誤適當場域 法院強調敵我攻防,造成資訊破碎不流通 鼓勵醫病雙方提早對話,早期解決紛爭
密西根大學模式 2001年 密西根大學附屬醫院開始推動新醫糾政策: 迅速誠實的資訊揭露(disclosure) 主動確實的調查檢討(investigation) 及時誠懇的道歉/致意(apology) 有過失時的主動賠償(compensation) 密西根實驗成果: 訴訟量與賠償量大幅下降 創造不同以往的醫療文化
病人安全運動與醫糾法 創造快速賠償機制(第四章) 系統性因素入法(§ 3) 鼓勵醫病溝通對話(第二章) 道歉法入法(§ 6) 初步鑑定/專業評估(§ 7) 建置訴訟前調解(第三章) 醫院調查除錯機制法制化(第五章) 反映訴訟外途徑之精神
失焦的醫糾法辯論? 訴訟外途徑的制度前提 密西根模式的三個核心元素 1. 釐清真相 調查除錯 資訊揭露 適時道歉 2. 迅速補償 3. 不怕對簿公堂的準備 對法律體系判斷醫 事人員有無過失的信心**
缺乏實證基礎的補償機制 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時該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有因 果關係及無法排除因果關係者為限。 狀況A:經後續調查排除因果關係 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時該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有因 果關係及無法排除因果關係者為限。 狀況A:經後續調查排除因果關係 狀況B:經後續調查發現存在因果關係 狀況B-1:雖有因果關係但不構成法律上過失 狀況B-2:有因果關係並構成法律上過失 狀況C:審議會作成決定時已確定有因果關係 對A和B-1所為補償 社會急難救助性質(無過失) 對B-2和C所為補償 個人為其過失負責(責難)
缺乏實證基礎的補償機制 問題一:制度設計理念是否存在內在衝突???? 問題二:財源分配根據何在? 醫事機構負擔30% Added Complexity/Unintended Consequences 問題二:財源分配根據何在? 醫事機構負擔30% § 40 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得請求醫事人員返還 亦即:原本繳交之30%,係專用於無過失之事故 是否符合無過失制度的理念? 是否存在「醫生你就賠一點消災」的心態? 若無,30%的事實基礎何在?
事實上,醫事機構負擔30%可能有其道理,但…
缺乏實證基礎的補償機制:建議 一、應先創造相互可以接受的事實基礎 我國長期欠缺對醫療傷害和錯誤,包括其存在比率、型態、以及形成原因的本土性研究。 與其強推補償機制,不如由政府出資,委由醫改團體協同醫事學會合作,就臺灣醫療體系中的錯誤現象進行大規模實證(追蹤)分析,並以此作為未來建置(持續調整)任何補償機制之討論基礎。 二、補償機制並非必要 醫糾賠償對醫事機構來說並不是重大負擔。 醫糾過程造成醫事人員訟累才是真正問題。 補償制度對於降低訟累並非必要條件 促進真相發現以作為醫病對話基礎才是關鍵中之關鍵
失焦的醫糾法辯論? 訴訟外途徑的制度前提 訴訟外途徑/密西根模式的三個核心元素 1. 釐清真相 調查除錯 資訊揭露 適時道歉 2. 迅速補償 3. 不怕對簿公堂的準備 對法律體系判斷醫 事人員有無過失的信心** 全人醫療模式 醫療常規 醫糾法§ 7 醫療法§ 82-1
對臺灣醫療常規概念的常見批評 A. 過度仰賴CPGs B. 鑑定制度存在瑕疵 C. 概念解釋欠缺彈性空間 在地限制、臨床裁量、政府管制環境
橘越淮而為枳的醫療常規 Damage 損害 Causation 因果關係 Duty of Care 存在照護義務 Breach of Duty of Care 違背照護義務 Duty of Care Standard of Care Local Custom Regional/Same or Similar Communities Standard National Standard(Hall v. Hilburn) Rules (規則)vs. Standard(水準) 是醫療常規還是醫療水準? 日本 哪一個醫療社群的醫療水準?
橘越淮而為枳的醫療常規 Standard of Care – 醫療照護水準 醫療行為是否滿足醫療社群期待其應達到之水準 非恆常規範,也非僅以臨床指引CPGs為依據 昂貴的專家證人制度 Expert Witness 綜合參考專家證詞、臨床文件、以及研究文獻 「醫學上的理想最佳水準」 「地域限制下所能合理期待的水準」 「醫療人員之臨床判斷」 日本也使用醫療水準 事實上,我國的醫療常規也正朝向水準演變
醫療法第八十二之一修正案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違反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致病人死傷者 為限,負刑事責任。但屬於醫療上可容許之 風險,不罰。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 客觀情況為斷。」 立法理由:「醫療常規,係醫界長久發展之 下,於執業上由成員匯集共同之臨床經驗與 專業知識而形成其執業所需之流程標準。」
從立法技術反省醫療過失認定標準 National/Regional/Local Customs? Q. 是否足夠彈性?是否能夠更彈性? 醫學/全國理想最佳水準 vs. 地域限制下之合理水準 Q. 是否足夠彈性?是否能夠更彈性? 是否能充分反映現代醫療的複雜性? 是否能從立法技術面來加以思考? 大陸法系的立法風格:惜字如金 是否符合分殊化、專業化之現代社會? 複雜的情境,是否適合複雜的條文風格?
試擬醫療法第82條之一修正案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未能達到醫療社群期待的合理醫療水準為限,就其醫療行為所導致之醫療傷害負刑事責任。 前項因果關係之認定,應排除醫學上不可預測或不可預防之併發症與副作用。 第一項合理醫療水準之判定,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行為時我國醫學發展所達到的理想最佳水準;二、在行為發生地之資源、管理、組織或其他因素限制下,所能合理期待醫事人員達到的理想最佳水準;三、醫療人員在面對具體情境時,基於善意與專業所為之臨床判斷。 前項第二款所謂「行為地資源、管理、或其他因素之限制」,包括醫院組織運作中所存在,作為醫療傷害之潛在成因,但超越醫療人員個人能力掌控範圍之系統性瑕疵。 傷害之發生係肇因於醫事機構經營管理上之系統性因素者,病患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向醫事機構求償。醫事機構因系統性錯誤所生之賠償責任,不得轉嫁于醫事人員。
Harvard Medical Practice Study
失焦的醫糾法辯論? 訴訟外途徑的制度前提 訴訟外途徑/密西根模式的三個核心元素 1. 釐清真相 調查除錯 資訊揭露 適時道歉 2. 迅速補償 3. 不怕對簿公堂的準備 對法律體系判斷醫 事人員有無過失的信心** 全人醫療模式 醫療常規 醫糾法§ 7 醫療法§ 82-1 判斷依據 鑑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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