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契約法律關係探討 工程採購 期末報告 指導教授: 李建中 博士 簡 報 者: 徐偉國 簡報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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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契約法律關係探討 工程採購 期末報告 指導教授: 李建中 博士 簡 報 者: 徐偉國 簡報日期: 2008.12.25 工程採購 期末報告 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契約法律關係探討 指導老師: 黃榮堯 教授 簡 報 者: 周宏宇 負 責 人: 蔡宗益、林建宏、周宏宇 簡報日期: 2008.07.17 指導教授: 李建中 博士 簡 報 者: 徐偉國 簡報日期: 2008.12.25

簡報大綱 前言 文獻回顧 案例分析 總價契約之圖說與標單不一致 結論 參考文獻

前言(1/2) 在我國採購法中,執行起來爭議還不太大,但是不可諱言的,業主(即定作人)在整體的營建環境中,多處於強勢之地位,在營建工程合約上,始終面臨締約能力不平等的窘境。但在國內的工程實務,往往業主的一句話,就可以使再怎麼嚴謹的契約,出現可能產生爭議的漏洞,故本文以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之爭議法律關係為重心加以討論,試圖找出業主與承包商之間不公平與不正常之對立關係,從中獲取改善之道以提升公共工程品質。

前言(2/2) 而在國內現今大部分公共工程履行契約長,風險性高,加以發包法令等限制及契約內容不合理等因素,工程進行中易產生糾紛,而公共工程常見之合約問題有契約不公平、條款不明確及規定不完整等,所以於合約制訂時如不改善及修正現今種種之缺失,於工程進行中是不無可能產生爭議的,並藉此了解業主與承包商之契約種類,思考如何以契約來防範後續風險及衝突之發生。

工程建造生命週期 資料來源:工程會,21世紀公共工程推動策略

文獻回顧(1/9) 民法上之勞務契約關係 承攬契約 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 僱傭契約 僱傭的標的為勞務本身,承攬的標的為勞務(工作)的結果,承攬的勞務僅為履行契約之手段。 委任契約 承攬契約以完成工作為要件,亦即以一定結果為必要,無結果即無法請求報酬;而委任僅需處理事務即可,至於是否得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

文獻回顧(2/9) 承攬與委任本質之異同 承攬 委任 相同 1.報酬給付主義 2.不能自由創設勞務契約之種類,若非屬法律所訂之勞務契約類型者,皆屬委任契約 3.皆為繼續性契約 相異 1.完成一定之工作 2.無需親自處理,次承攬原則不禁止 3.當事人死亡,承攬契約不當然終止 1.處理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 2.需委任人親自處理 3.當事人死亡委任終止

文獻回顧(3/9) 工程採購契約性質 目前公共工程實務上,施工契約都是由承包商提供全部或是大部份材料,此與民法第490條所述之單純承攬契約有別,學說上稱此種由承攬人提供全部及大部份材料之契約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或是「特殊承攬契約」,而其法律性質為「買賣和承攬之混合契約」。

文獻回顧(4/9) 在在影響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 簽約注意事項 確認契約標的及其目的,訂立契約型態 要求對方提出必要文件或資料 詳細審閱文件內容 要求對方提出必要文件或資料 瞭解簽約事項 風險評估及掌握

文獻回顧(5/9) 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定型化契約 所謂定型化契約,指雙方當事人基於使用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未經「自由商議」而訂立之契約。工程採購契約除了履約過程之日期、完工比例等枝微末節之處,可以留待工程得標人與採購機關協商之外,其中最與權益相關的部分,例如充斥其間的定作人免責條款,承攬人皆無交涉餘地。

文獻回顧(6/9) 工程契約問題點 契約有任何疑義,以甲方解釋為準 總價承包有漏列或數量不足由乙方負責 契約不公平 供給材料剩餘歸給甲方,不足由乙方補償 甲方原因所致之工程進度遲延,乙方不得要求賠償 變更設計或終止合約,乙方不得求償 工程災害之損失,由乙方負責 乙方不得有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 甲方要求趕工不予加價

文獻回顧-契約變更(7/9) 廣義之契約變更(Contract Change Order, CCO) 指舉凡改變原契約之任何條件,包括「工程變更」、「變更設計」及與設計及契約金額無關之其他契約條件之變更皆屬之。 規定契約變更需在原契約約定工作範圍內。

文獻回顧-契約變更(8/9) 工程變更與變更設計 參考國工局一般條款及FIDIC「土木工程一般規範」規定,契約變更範圍應侷限於下列三大類: 1. 原設計工作之增減。 2. 原工程計畫之變更。 3. 原契約工作之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 統稱:工程變更(Variation)若有設計圖之變更,則又稱變更設計。

文獻回顧-契約變更原則(9/9) 契約變更原則上以雙方合意為之。 契約如約定定作人得單方指示辦理契約變更,承攬人不得拒絕施作變更後工作,否則將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契約如未約定定作人指示變更之權利,則定作人欲變更工作範圍,須得到承攬人之同意,雙方合意始得變更。

爭議處理案例 -總價契約之圖說與標單不一致- 數量不符 爭議處理案例 -總價契約之圖說與標單不一致- 缺漏項

爭議處理案例 產生背景: 公共工程總價決算標案,廠商領標至投開標時間匆促,機關規定依空白標單填寫投標價格,得標後發現圖說中之工作數量較標單多,或標單中無相對應之工作項目。

機關主張: 機關主張投標文件標明:「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投標前承商應自行實地勘查,按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有發現遺漏或錯誤時,承商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承包商不得另行要求加價。」

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規定: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 2. 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法院判決案例(1/4) 漏項可補償者 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判決 見解 業主就此合約之準備已長達近3年之時間,反之,承商由領取圖說至開標,時間僅14日曆天,其工作卻包括領取圖說、影印、閱圖、數量計算、合約文件研讀、訪價、估價、呈核、影印、裝訂、封標及送標,…,兩造於契約締約前資訊取得及掌控顯非立於平等地位,是承商僅能信賴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資料及估價項目一致。如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估價明細表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程度時,即難認業主於其定作之指示並無過失,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如認業主仍得依(契約)條款,全數令承商負擔,即非合理,自應認該條款顯失公平,且業主履行契約,行使權利亦有失誠信。

法院判決案例(2/4) 漏項不可補償者 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 見解 查本件工程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建物,經緯萬端項目繁多,於招標之初,原難期待其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無所遺漏,..,且業主興建經費來自預算,受制於議會,追加工程費用不若民間企業靈活,是以合約總價結算方式計價亦可理解。再者本件工程於招標之初,依投標須知所載投標廠商應洽購工程圖說,…,並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圖說文件,且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瞭解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則因本工程標合約總價結算方式,如詳細表有不週之處,本於專業立場,承包商應有理解,…,承商請求此八項額外施作工程款,尚屬無據。

法院判決案例(3/4) 漏項不可補償者 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 見解 「工程範圍悉依契約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承商不得以合約漏列之施工項目請求延長工期。」細譯上開規定之內容,承包商應負責承作之範圍係以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得標後,除有因業主原因而影響部分工程之施工或變更設計之情事外,承商不得以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有疏漏為由而要求加計或延長工期。

法院判決案例(4/4) 漏項不可補償者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 見解 第2項關於斜屋頂之圖說確實沒有畫,斜屋頂總共只有203平方公尺;標單上有「平頂釘暗架強化石膏板刷防霉漆」的項目,這是每一層樓都需要做的。…。可見斜屋部分確實在圖說上沒有標示,衡情承商顯無從將該部分所需之材料成本列入標價估算,自屬圖說缺漏項;尚不能以標單上已列有該部分所需之材料項「平頂釘暗架強化石膏板刷防霉漆」,即謂上訴人就圖說上沒有標示之斜屋部分亦有施作之義務。

法案實務判決 數量不符者 缺漏項者 漸能接受增減百分之十之風險分擔。 對於承攬人有否請求增加金額之權,持肯定與否定見解者皆有。肯定見解者認為業主有義務提供正確圖說與數量;否定見解者認為投標者有義務詳閱標單。

結論 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機制對於業主之「免責條款」之處置是否公平,應重新思考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地位。 發生工程爭議時,爭議處理結果對兩造之間並沒有一定標準答案,有時更會造成兩敗俱傷,唯獨訂約時雙方需審慎評估契約內容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在工程採購契約中,定作人與承攬人之締約地位,能力已非民法立法時所設想之狀況,後續可作為修訂採購法或於採購法中另立契約專章之考量。 公開招標時投標者基於得標為先之考量,投標報價中往往於無形中排除各項風險成本,遇有爭議時又處於弱勢之一方,而應在契約簽訂時,雙方約定事件發生時以特定方式處理以分配風險,否則風險都由承包商來承擔,於是就工作內容偷工減料,如此造成惡性循環,對社會公益反而並無助益。

參考文獻 公共工程委員會(2008),政府採購法令彙編。 陳純敬(2008),「我國公共工程施工契約常見爭議法律關係研究」,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法律專業組碩士論文。 林辰熹(2006),「工程採購契約之承攬報酬及危險負擔移轉問題探討」,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 黃仁宏 (2003),「公共工程採購違失態樣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查心如 (2003),「論爭議審議委員會(DRB)機制與工程爭議預防」,私立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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