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頁連結與網頁標記 楊智傑 老師
超連結的種類 超連結方式 一、文字超連結 二、圖像超連結 三、視框超連結 四、深層連結
可能侵害商標法 A.C.L.U. v. Miller案(N.D. Ga. 1997) 限制網頁使用他人商標 違反言論自由,違憲 Ford Motor Co. v. 2600 Enterprises案 (E.D.Mich. 2001) 用他人商標作為網址,帶有污辱字眼 認為不可禁止他人使用超連結 統一超商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 類似上案 無罪
統一超商案 被告乙○○未經統 一超商公司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使用電腦上FRONTPAG E指令,擅自重製統一超商公司登記使用內含如附表所示服務標章圖樣之網頁( 網址:http://www.7-11.com.tw/)內容於積架公司所登記使用之網頁(網址: http://www.7-eleven.com.tw/),使用相同於統一超商公司註冊登記之服務標 章圖樣,使不詳內情之人誤以為進入統一超商公司登記使用之網頁,侵害統一超 商公司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因認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 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云云。 無罪
深層連結 Shetland Times v. Shetland News案(1996). 兩家報社,在自己網頁上製作新聞標題,使用他人網頁內容, 暫時禁制令,認為侵害標題著作權 後來和解 英國案件,若為美國案件,至少連結標題不會侵害著作權
Ticketmaster Corp. v. Tickets.com, Inc(2000) 票務資訊 Ticketmaster控告Tickets,作深層連結 主張侵害公開展示權 票務資訊不受著作權保護 超連結並未重製
框架連結 Washington Post Co. v. Total News, Inc. 案(1997) Total News 使用框架連結,內容都是Washington Post 主張資訊盜用(misappropriation)、不公平競爭、聯邦商標淡化(dilution)、商標侵害、來源不實標示、錯誤代表及錯誤廣告等 和解收場
框架連結 Futuredontics, Inc. v. Applied Anagramics, Inc.案 (1997) 侵害改作權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 Mirage Editions, Inc. v. Albuquerque A.R.T. Co.一案 (1988)侵害改作權 Louis Galoob Toys, Inc. v. Nintendo of America, Inc.案 (1992)不侵害改作權 沒有侵害改作權
小結 連結合法內容,不會侵害著作權 但可能有混淆、扭曲 可能侵害商標、不公平競爭等問題
新的類型 連結的網站本身是侵害著作權的資訊 提供超連結的人,該負什麼責任 提供超連結的人,本身就是「公開傳輸」? 還是應該是直接侵權者的「幫助犯」?
美國案例類型 一、超連結他人盜版網站 二、搜尋引擎、搜尋到盜版網站,提供連結 三、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超連結
類型一:單純超連結 Intellectual Reserve, Inc. v. Utah Lighthouse Ministry, Inc.案 (1999) 提供盜版網站的超連結或網址 不構成直接侵權 但構成輔助侵權 Bernstein v. JC Penney, Inc.案(1998) 輾轉多次連結 不構成輔助侵權
問題:對盜版網站提供超連結侵害公開傳輸權? 乙某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九 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利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五弄一號二樓住處之電腦製作網頁,復將網頁上傳至其向「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jeffrey8869_8869網路空間,架設名為「平安旅者藍鷹部落格」網站 (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effrey8869_8869/),於該網站之使公眾可取得之場所提供名為「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網路連結】,供不特定之人利用網路超連結之方式試聽如附表所示「Crying in the rain」等1120首錄音著作。檢察官認為其構成侵害多家唱片公司的公開傳輸權,而予以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我國法律與案例分析 何謂公開傳輸權?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經濟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釋) 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二、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經濟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釋) 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
實務見解 法院多認為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 這幾份判決都是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923號判決(2006/11/1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487號判決(2007/3/23)。 這幾份判決都是刑事簡易判決 可能製作個別部落格的網友僅因為網路連結行為遭到檢察官起訴,在面臨刑事責任的壓力下,被告選擇認罪,換取緩刑。
不是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認為:「被告與本件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真正行為人,依據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幫助犯問題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訴字277號判決 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可推定知道大陸網站違法,故推定有幫助認識 在中國侵害著作權,非三年以上重罪 檢察官認為犯罪結果地在台灣,但證明困然 是幫助大陸網站公開傳輸?還是幫助臺灣網友重製?
美國輔助侵權與臺灣幫助犯之比較 美國法下的民事侵權責任 我國現行法下的責任 似乎未釐清為何刑事罰則要獨立規定的用意 輔助責任、監督人責任,乃法院透過判例創造 但刑事責任並沒有幫助犯等概念 我國現行法下的責任 實務看法 仍可援用幫助犯、教唆犯、共犯等 似乎未釐清為何刑事罰則要獨立規定的用意 為何DMCA安全港條款乃「民事責任之安全港」,而非「刑事責任之安全港」?
本文見解 提供超連結,頂多為民事之幫助侵權,但不該適用刑法幫助犯 縱使要使用幫助侵權,應比照超連結之安全港規定,採取通知/取下模式,著作權人需先通知超連結者該連結內容違法 個人網站或部落格,更不該認為有幫助侵權責任。因為個人網站站長並非時時上線,縱使通知,其也未必立即處理
言論自由考量 超連結在網路世界上是非常重要的工具 網路上的言論自由 若要課予超連結人,查清楚所連結的網站是合法還是違法,限制過多 個人非營利網站站長,使用大量超連結,但沒有能力判斷連結內容是否違法 建議超連結盜版品不用課予法律責任
連結稅 歐盟執委會在2016年9月,提出了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2016/0280(COD)),也可簡稱著作權指令草案。這個草案中有兩個重要條文,引發高度關注,其中一個是第11條的「連結稅」(link tax),另一個則是第13條則是要求網路內容分享業者執行線上盜版辨識的義務。這兩個條文引發高度關注,歐盟議會在2018年7月5日的投票中,認為這個草案需要進一步討論或修改,9月份會再進行開會討論。
例如Google News這種服務,透過超連結他人新聞網站內容,吸引到大量流量。超連結本身到底有無違反著作權,是另一個問題,本文姑且不論。但是,在做超連結時,會剪貼新聞的標題,或顯示該新聞報導的一兩行重點(最多三行)
新聞媒體投資了許多人力財力,才能創造出這些新聞,進而產出這些新聞標題與新聞重點,卻被其他資訊蒐集網站(例如Google News)無償的利用[4],並奪走了新聞網站的流量,影響新聞網站的廣告獲利或訂閱獲利,產生不公平的結果
2013年時,德國就修法引入了一個條文,賦予出版社一項「新聞出版商的鄰接權」(Leistungsschutzrecht für Presseverleger),像Google News這種新聞蒐集者在線上分享新聞時,需得到其授權。雖然德國法規定,若使用小於7個字,可以不用得到授權,但一般的新聞標題或第一行文字,隨便都超過7個字 2014年西班牙也通過類似的條文,在該國通過這種條文之後,Google News就結束該國的服務
新聞刊物就數位使用之保護」(Protection of press publications concerning digital uses) 2001/29/EC指令的第2條指的是「重製權」(Reproduction Right),而第3條(2)指的是「向公眾傳播權」(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新聞刊物 「所謂新聞刊物(press publication),指將新聞報導性質的語文著作集合以固著,在單一刊名下定期出版的或固定更新的刊物,在其中可能也包含其他著作或受保護標的而可構成獨立項目,例如日報、或一般或專門領域的雜誌,目的在於提供與新聞或其他主題有關的資訊,並在主要編輯責任和服務提供者控制下所發表在任何媒體上。
向公眾傳播權 在歐盟都會構成2001/29/EC指令第3條(2)的「向公眾傳播」行為(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一般人在臉書上張貼新聞連結,不會侵害向公眾傳播權。但是商業媒體出於商業目的,張貼新聞文章的連結網址,就會侵害向公眾傳播權。因此,在新指令草案第11條下,這些商業網站在做新聞文章的超連結前,要得到新聞刊物發行者的同意。
網頁標記 Meta Tag 在搜尋引擎搜尋時,會以網頁標記作為搜尋關鍵字 可能會侵害商標法 或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萬客隆公司 v. 宇江 「萬客隆」既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且「萬客 隆」乙詞並非係普通名詞,而被處分人卻無正當理由以「網際萬客隆 購物網站」作為系爭「電腦原文書專賣區」網頁 TITLE TAG,雖整體 觀之系爭網頁,網路使用者尚不至對系爭網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然 網路使用者以「萬客隆」作為搜尋字串搜尋時,搜尋引擎會自動將被 處分人系爭「電腦原文書專賣區」網頁之 TITLE TAG,即「網際萬客 隆購物網站」,列為搜尋結果,故當網路使用者最初看見「網際萬客 隆購物網站」或「網際萬客隆購物網」超鏈結時,可能認為係萬客隆 公司所經營之網際購物網站,進而點選進入。
攀附他人商譽 換言之,被處分人以「 網際萬客隆購物網站」作為「電腦原文書專賣區」網頁之 TITLE TAG ,顯藉萬客隆公司所建立之商譽,增加系爭網頁被列為搜尋結果之機 率及網頁被擊中之次數〈 HIT 〉。 故被處分人以「網際萬客隆購物 網站」作為「電腦原文書專賣區」網頁之 TITLE TAG,顯係攀附萬客 隆公司商譽,增加交易機會,以達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核有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2008年第十一巡迴法院之NAM v. Axiom 案 原告是North American Medical Corporation (簡稱NAM)和 Adagen Medical International, Inc. (簡稱Adagen),NAM是一家設計及製造脊椎牽引治療器的廠商,而Adagen是其銷售商。 被告Axiom Worldwide, Inc. (簡稱Axiom)則是NAM的競爭對手,同樣製造脊椎牽引治療器,其產品名稱為DRX9000。 原告NAM主張,被告公司的行為,侵害了NAM之商標,以及有不實廣告,而構成不公平競爭。在商標侵權部份,原告註冊了「Accu-Spina」和「IDD Therapy」兩個商標,而被告Axiom在其網頁標記中,使用了這兩個商標。
搜尋時出現公司網頁 一般消費者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Accu-Spina」和「IDD Therapy」兩個關鍵字時,第一筆網頁會出現原告公司的官網,但第二筆網頁就出現被告公司網頁。 但從被告網頁實際內容中,卻根本沒有使用到「Accu-Spina」和「IDD Therapy」(例如在產品介紹時比較原告公司的產品),而只使用在網頁標記中。不過,在Google的搜尋結果畫面中,在第二筆網頁的標題下,有對該網頁的簡單描述,該描述中卻出現了「Accu-Spina」和「IDD Therapy」兩個商標。 原告認為被告此種行為,已經構成商標之侵害,而向喬治亞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聲請核發初步禁制令。地區法院認為被告對原告商標之使用,會構成商標之混淆,而同意核發初步禁制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