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企業社會責任 1-2 商業道德守則 1-3 消費權益議題
道德是群體共同認知並依循的紀律,由紀律發展出規範和價值,用來判斷群體行為的是非。道德依品行和決策來制定可被群體大眾所認同的標準,同時道德涉及企業文化中的內部價值,其企業價值發展亦會影響社會責任的決策。
因此,當個人或組織的行為可能對他人產生利害關係時,就產生道德作為的議題。近年企業為了求生存違背社會期待的運作,導致新聞層出不窮不良企業的報導,當企業朝向創造極高獲利經營發展,雖快速累積財富與占據市場,但也因此傷害了大眾安危(食品安全、環境汙染、健保醫療),故在討論企業經營診斷商業議題時,有必要將企業責任與商業道德列在一開始進行討論,以期望各位未來專業經理人或企業負責人,能在進行企業經營診斷時將商業道德與社會責任置於獲利之前。
1-1 企業社會責任 企業倫理乃指企業應遵守的行為規範。廣義而言可分內部與外部兩大部分。
企業是工業社會下的產物,跨入新資訊時代之際,假使要維持其存在的合法性,價值體系就必須更動,以符合社會大眾的期望。當價值體系改變,企業目標與價值鏈的關係才能夠進行必要的調整,因此,可以預期以社會價值為核心的價值體系下,企業將不再侷限著眼於股東利益,而會採更寬廣的經營方式,以符合或滿足社會大眾期望,成為基本的發展價值,所以在新資訊時代之際,企業倫理將更有存在之必要。 簡而言之,企業內部行為是與員工互動的基準;企業外部作業是與利益關係人彼此往來的道德規範。
1-1-1 企業內部倫理 是指企業文化表現、經營理念、勞資關係、員工訓練、員工照顧,促成彼此相互尊重,敬業樂群,共同創造利益分享。 企業文化乃是一種價值觀,是一種以「人」為重心,所建立起來上下一致共同遵循的價值體系和規範。
1-1-2 企業外部倫理 是指企業行為要被社會認可,如對經銷商、顧客乃至於消費大眾盡責任,遵守信用,保證品質。 企業以獲利為主要目標是無庸置疑,但企業之所以能夠長期存在與維持獲利,主要是其存在對社會有正面的助益,獲利則是社會對企業回饋其貢獻。當企業以危害社會為手段,藉此賺取利潤的企業,既無法對社會有所助益(或是弊多於利),自然失去存在價值,長期而言,因企業失去倫理進而導致社會價值消失。
1-1-3 國際規範 近年來透過國際規範或國際組織間合作的方式,來防範不道德行為的發生,在未來的企業經營環境中,國際層級的倫理規範體系,將會成為舉足輕重的影響力來源。 在全球化的今天,企業或國家朝向國際化已是潮流,任何國家都無法孤立於國際政經體系下單獨運作。因此以不道德行為的規範為目的,結合經貿措施為手段的國際規約,在外交、經濟貿易與政治交互作用下,往往所向披靡,成為最有效的規範工具。
1-1-4 國家管制 從企業倫理觀點來看,倫理議題是道德層面,而政府法令管制則是法律層面,就「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規範」來看,政府管制在企業倫理議題中,顯然不應該是落實企業倫理的主要手段。
1-1-5 社會或產業規範 就某種程度上來說,可以算是企業自發的自律活動,與企業倫理政策最大的差異在於,企業倫理政策的自律,是以公司內部的法規、制度、群際互動為重點,而社會或產業規範,本質上雖也是企業自發自律活動,其落實則要依靠企業外部的產業規約、企業倫理公約等條文,來作為基礎。 就個別企業而言,社會及產業規範,性質上與國家管制、國際公約等規範的性質更為接近,都是一種外來的壓力,其目的都在規範企業的不道德行為。
1-1-6 企業倫理的功能 企業倫理是倫理的應用領域之一,具有維繫企業的社會秩序的功用,就倫理的功能而言,價值在社會秩序的維繫,且助於解決人際衝突、降低人際交往的不確定性。
一、降低交易成本 如果社會中的個人因為一致遵循共同的倫理規範,而發展出彼此的高度信任,該社會中的經營成本自然會比較低廉。 有效的社會規範,對維護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具有不可忽略的影響力。而這些社會規範,就企業而言,正是構成企業倫理不可或缺的要素。
二、提升企業形象 道德信譽是企業重要的無形資產。社會大眾憎惡企業不道德,遠勝其他不良行為,從事不道德行為、貪圖短期利益、選擇旁門左道的企業,所面臨的傷害,遠大於一般人認知的程度。從2014年台灣食安事件,知名企業付出了可觀的代價:信譽低落、顧客流失、股價下跌、工作滿意度下降、生產力低落、社會不信任氛圍、內部勞資對立及員工流動率提高等,即可見一斑。
三、員工表現優異 商譽良好的企業可以吸引及留住高績效的員工,促使員工展現更多的熱情,發揮極佳的生產力,更樂於擁護企業的品牌。個人工作情況無法有效監控時,企業倫理卻使得組織成員無須有形規章的約束與專人監督,能忠誠為組織中的其他成員盡力。
四、企業競爭優勢 履行企業倫理的正直形象,已成為企業競爭力重要的一環。顧客及投資人決定商品或投資策略時,企業形象往往是主要的考慮因素,投資人信任已證明其行為具道德的企業,他們認為選擇經營合乎道德的企業,包括透明度、可靠性和對股東友善的企業治理結構,是避免投資組合出問題的最佳策略。
我們從企業經營中發現,環境、企業之價值體系、目標與手段三者在本質上是環環相扣的。環境的變化,包括企業與員工的關係、企業對社會大眾的關係、企業對政府的關係等,都隨時變動調整,過去以企業為核心,對政府、員工與股東之間的不平衡三角關係,所衍生的價值體系,因為時空環境的變化,而趨於均衡。
1-2 商業道德守則 中國古代商道即要求經商者要合義取利、價實量足等。在現今社會主義,世俗對商業道德的基本要求是: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誠信經商、以禮待客,遵紀守法、貨真價實,公平交易、誠實無欺等等。
經濟發展中,企業追求超額獲利,從企業負責人或企業主管詐欺、舞弊等行為層出不窮,可見企業負責人與企業主管的商業道德逐漸下滑。商業道德是經濟發展的基礎,商場實務證明,一味追求財務目標,並非企業永續經營的方法,唯有維持良好的商業道德才是企業長期生存之道。
1-2-1 法律層面 應以法律為標準,法律是最低階的倫理道德,針對遵循法令,一般僅是企業實踐社會責任的基礎要求與開端,在實務上法律的見解,則需進一步確認企業對法律遵循與否之態度。 1-2-2 自由意願層面 個人道德(Individual Ethics)是規範如何待人處事的個人標準和價值觀。個人道德認知的形成,包括來自家庭、同儕、教育、人格、經驗及成長環境等因素所影響。
1-2-3 道德層面 這個層面沒有特定的法律,至少有基於分享的紀律和一些道義行為的價值標準。社會道德(Social Ethics)是社會管轄其成員的行事標準,諸如公平、正義、貧窮和人權問題。經以往的研究發現,社會道德不僅取決於一個社會的法律、風俗、實務,而且還包括那些影響人們相互交往的不成文價值觀和準則。
1-2-4 經營者道德特質 在一個企業內部,高層管理者的個人道德認知,對於該組織道德規範的形成,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員工常以高階管理者之意圖與行為,作為個人倫理行為的指標。
企業的商業道德有助於提高員工敬業態度,員工敬業態度是指員工在企業中投入度的表現,員工敬業態度高的企業,多數會有不錯的營運績效。企業的商業道德會直接影響員工的敬業態度,員工一旦認為企業沒有商業道德,員工的敬業態度會很嚴重的降低。因此,提升企業的商業道德,或宣導企業的商業道德,特別是高層領導的商業道德,對提升員工的敬業態度有其正面效應。
1-3 消費權益議題 1-3-1 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係由立法院會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民間團體,所擬定的《消費者保護法草案》,歷經五年的討論審查後,於1994年1月11日三讀通過,並送請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之後歷經多次修法,迄2015年12月31日第7次修正公布之條文,亦於201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40條:「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另外,第39條明定:「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同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在全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均依法設有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官及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推動各項消費者保護工作。本章節相關參考資訊來源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開內容。
一、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 《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主要有二: 1. 保障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即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此法。」其目的就是要使消費者權益能夠獲得有效保障。
2. 促進企業良性發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除了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外,事實上也具有社會政策與經濟政策的使命。隨著《消費者保護法》之落實執行,將不但使消費者應有權益能獲得合理保障,也能帶動商品與服務品質的提升,促進企業良性發展。
二、政府如何落實推動消費者保護工作? 消費者保護工作之範圍甚廣,因此必須依靠政府各部門、社會各界和消費者同心協力、共同重視,才能落實消費者保護工作。其中最重要之工作是與消費者關係最密切之企業經營者,應有重視消費者權益之觀念。政府推動消費者保護工作作法如下:
1. 除依法建立消費者保護行政體系,如消費者保護官制度、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及業務協調會報外,利用各種統計報表或有關調查資料以瞭解各項消費者問題之所在,研擬對應措施,制定或修訂相關法規。 2. 積極研擬消費者保護計畫,並請各主管機關檢討修訂現行法令,以有效落實消費者保護工作。
3. 積極推動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工作,編印及發行消費者保護之書刊。 4. 協調並促請各企業經營者設立消費者申訴或服務中心,加強與消費者之溝通,提供良好服務,使申訴案件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妥為解決。
三、企業經營者如何做好消費者保護工作? 消費者保護工作之目的,不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更是企業經營者為企業之永續經營所必須,企業經營者如能體認消費者權益與企業利益相輔相成之關係,並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落實以下工作,當得促進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良性發展:
1. 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1) 加強產品品質管理,防止有瑕疵之產品流入市場。危險產品應有警告標示,及載明使用、保存、處理危險方法及使用期限等。 (2) 產品流入市場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收回或停止提供該產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理。 (3) 透過產品責任保險以分散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唯為降低保險費用,可由同業公會集體辦理產品責任保險。
2. 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提供消費者運用,俾消費者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 3. 維護交易之公平:企業經營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檢討定型化契約,落實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原則,另刊登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以降低消費爭議之發生,並提升消費生活品質。
4. 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企業經營者對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等交易型態,應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俾消費者得以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企業經營者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在買賣契約上明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費用負擔等規定,以防止消費爭議之發生。
5. 加強消費爭議處理:為因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訴訟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調整以往對消費爭議被動消極處理之態度,宜設立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費者申訴電話專線,專責處理消費爭議案件,俾消費爭議盡可能透過雙方當事人和解解決,或透過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解決,避免興訟之鉅增加社會成本。
四、消費者如何維護本身之消費安全與權益? 消費者可以要求保障他的消費安全與權益,這是消費者應有的權利。但是消費者在要求這項權利時,亦有自行維護本身消費安全與權益的責任,這就是消費者的義務。消費者為維護本身的消費安全與權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應為下列措施:
1. 消費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 (1) 消費者為充實消費資訊,平時應多接受消費教育宣導。 (2) 消費者從事消費前應蒐集消費相關資料。 (3) 消費者有疑問應即查詢。
3. 發生消費爭議時,應盡速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申訴、調解、消費訴訟程序解決。 2. 消費者從事消費時應採取正確合理消費行為 (1) 不買具有危險的商品或服務。 (2) 詳細閱讀商品之說明及標示等資料。 (3) 不為商品之不當使用。 (4) 向企業經營者索閱品質保證書或相關文件。 3. 發生消費爭議時,應盡速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申訴、調解、消費訴訟程序解決。
五、消費者因本身不當使用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因本身不當使用所致之損害,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 企業經營者負責之要件: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否則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 消費者有依正當方法使用之義務:因為任何商品或服務,如果不當使用,均有發生危險之可能。企業經營者僅能就正當使用情形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不當使用之危險,應由消費者自行負擔,始為合理可行。因此,消費者就有詳細瞭解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為正當使用之義務,其因不當使用所致之損害,企業經營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企業經營者應如何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原則上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應就消費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唯各種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程度不同,爰分別說明如下: 1.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第3項) 2.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第8條) (1) 原則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2) 例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之企業經營者,其性質已非單純經銷,而與重新製造無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 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9條) 4.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僅負信賴損害賠償責任。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形時,應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3條)
七、企業應回收其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企業經營者於何種情形下,應回收其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有事實證明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為避免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應回收或停止該有危險之商品或服務,以防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回收其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之情形及處罰,分別說明如下:
1. 主動回收或停止服務:(第10條) (1) 原則: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企業經營者亦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2) 例外:如企業經營者以其他必要之處理措施,足以除去該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危害可能性者,企業經營者即不必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2. 命令回收或停止服務: (1) 一般情況時: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調查後,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36條及第38條)
(2) 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第36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37條及第38條)
3. 違反之處罰:對於違反之企業經營者處罰如下: (1)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或第38條所為之命令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58條) (2) 企業經營者有第37條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36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59條)
(3) 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第60條)
八、定型化契約應遵循原則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遵循如何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為解決締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問題,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遵守下列原則:
1. 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另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補充規定,有關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四項標準,俾作為個案認定依據。
2. 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的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並明定三種作為推定顯失公平的情形如下: (1)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九、定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期及規定效力 關於定型化契約之審閱問題,《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其意義說明如下:
1. 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可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以供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之思慮,進而決定締約與否。唯有如此方能適切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並實現實質之契約正義。 2. 合理審閱之期間: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重要性、涉及事項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就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個案決定,以保彈性。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作為該行業統一遵行之依據。
3. 違反合理審閱期間之效力: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有關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者,由於影響消費者無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思慮之機會,對消費者恐為不利,故明定該條款原則上不構成契約的內容,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但消費者認為可以接受時,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十、消費者保護團體 所謂消費者保護團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6款規定,是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其意義說明如下: 1.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社會團體:依照《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三種。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其性質,應屬於社會團體中的一種特別團體。
2. 消費者保護團體有成立的特別目的:消費者保護團體須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其成立宗旨目的,這也是消費者保護團體與其他社會團體最大不同之處。
3.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為限: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不一定均取得法人的資格,由於消費者保護團體在消費者保護工作上具有特別的作用及目的,為避免浮濫,因此,限為須依據《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方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者保護團體。
目前大眾所熟知的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崔媽媽基金會、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
1-3-2 消費爭議之處理 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爭議為限:消費爭議限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爭議。 以因商品或服務所生的爭議為限:消費爭議限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的爭議。
一、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之要件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後,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其要件如下: 1. 僅消費者有權申訴: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僅消費者可以申訴,企業經營者不得為之。
2. 須為消費爭議案件:即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的爭議為限。 3. 須為第二次申訴: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屬於第二次申訴性質,故消費者須於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第一次申訴後,如未獲妥適處理時,始得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4. 須向所在地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有其一定的轄區範圍,不得越區行使,故須向所在地轄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二、消費關係發生地 所謂消費關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此,凡與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聯的所在,亦即可以發生消費的法律關係所在,均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其情形主要可分為以下兩大類:
1. 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為合法的法律關係發生的最主要原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雙方均應負契約責任。所以契約關係發生地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尚可包括: (1) 契約訂定地。 (2) 契約履行地。
2. 侵權關係發生地:侵權為不合法的法律關係發生的最主要原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如有侵權關係存在,侵權的一方即應負責任。所以侵權關係地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尚可包括: (1) 侵權行為發生地。 (2) 侵權結果發生地。
三、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自己團體的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1. 資格要件方面: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6款及27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除應具有法人資格外,尚應符合下列門檻要件: (1) 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如為社團法人,須有社員人數500人以上;如為財團法人,須其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 (2) 該消費者保護團體須許可設立2年以上。 (3) 該消費者保護團體須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2. 程序要件方面: 3. 實質要件方面: (1) 須該消費者保護團體經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 (2) 須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得到消費者保護官的同意。 3. 實質要件方面: (1) 須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 (2) 須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 須以消費者保護團體自己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4) 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5) 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四、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可以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關其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範圍與其時效計算問題,爰分別說明如下:
1. 範圍: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其範圍包括下列三種賠償: (1) 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以財產上的實際損害為準。 (2) 《民法》第194條所定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對於不法侵害消費者致死者,消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對於不法侵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 時效計算: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的名義所提起的訴訟,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其受讓的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時效利益問題,應依照讓與的各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其請求權的時效。
五、懲罰性賠償金 所謂懲罰性賠償金,是一種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的賠償制度,而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定賠償數額。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充其量只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的基準或參考而己,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的情形不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已引進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爰予說明如下:
1. 目的: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2. 規定:消費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所提的訴訟,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可以請求下列懲罰性賠償金: (1) 故意:如果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2) 過失:如果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六、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103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10302425520號公告修正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零售業(食品、服飾品、家庭電器及設備、電腦資訊設備、運動用品、百貨公司、超市、便利商店、量販店、加油站等)、洗衣業、視聽歌唱業、一般浴室業、三溫暖業、理髮美髮業、K書中心、室內兒童遊樂園業等行業。
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內容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1. 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1) 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2) 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3) 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4) 使用方式。
2. 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消費者期間至少1年之履約保證機制,並記載於禮券券面明顯處: (1) 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2)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5%以上)等相互連帶保證,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前開相互連帶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1年)。
(3) 本商品(服務)禮券所發行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前開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1年)。
(4)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前開連帶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1年)。
3.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址……)。 (5) 其他經經濟部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須敘明該履約保證方式內容,及經濟部許可同意公文字號) 3.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址……)。
4. 商品(服務)禮券如因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服務)或補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台幣50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台幣100元。 5. 商品(服務)禮券為記名式,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台幣50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台幣100元。
6. 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應記載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3,000萬元)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其履約保證機制,應依第2點第1款金融機構足額履約保證,或第2點第3款之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之方式為之。 7. 禮券因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項者,發行人應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費者應記載事項及得隨時查詢交易明細之方法。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1.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2. 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3. 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4. 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5.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6. 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7. 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8.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9. 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
10. 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要求退回禮券返還價金時,加收任何費用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 11. 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自身責任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
1-3-3 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顧名思義是促進公平交易的法律,也就是為維持自由市場經濟的基本秩序而訂定企業活動規則,亦可稱之為經濟基本法。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範圍可分為兩大部分,一為對事業獨占(包括寡占)、結合與聯合行為的規範,另一部分是對不公平競爭行為的規範。其宗旨在使事業經營者可立於公平的基礎上從事競爭,進而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促進整體經濟資源合理分配,同時透過公平合理的競爭,使業者都能以「貨真價實、童叟無欺」的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務,間接嘉惠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法》具有消費者保護基本法性質,與《公平交易法》僅為保護消費者利益之一種立法不同,該兩法之關係如下: 1. 《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主要在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消費者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之關係,包括範圍甚廣,牽涉各有關部會,故《消費者保護法》不能併入《公平交易法》中規範。
2.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主要目的在建立交易行為之規範,例如反獨占、反傾銷、聯合獨占、壟斷或其他不正當之競爭等。 3. 《公平交易法》原則上不涉及商品本身之實質問題,例如食品衛生及商品標示等,均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不予列入。 4. 《公平交易法》固亦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之作用,但不能涵蓋所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法律關係,僅為《消費者保護法》律之一種而已。
一、降價促銷從事競爭 何謂「競爭」?事業若以降價促銷從事競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即在確保公平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因此,任何價格競爭,縱令是蝕本賤賣,原則上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唯廠商如以排除競爭對手或破壞市場競爭之目的,而為低於成本之削價行為(如掠奪性訂價行為),則例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能。至於廠商之價格競爭是否有排除競爭對手或破壞市場競爭之虞,應斟酌當事人之意圖、價格及成本結構、對他事業進入市場之障礙程度以及有無其他正當理由等因素,再作綜合判斷。
二、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行為 《公平交易法》條文中明文規範的行為包括: 1. 獨占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或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2. 事業結合達一定規模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如應事前提出申報而未申報、提出申報但於等待期間即逕行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結合決定所附加的負擔,將受禁止結合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3. 禁止事業之聯合行為,唯合乎第15條例外規定情形,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4. 約定商品之轉售價格者,其約定無效。
5. 凡下列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均在禁止之列: (1)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3)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4)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5)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祕密之行為。 (6)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6. 禁止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之行為。 7. 禁止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廣告代理業與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設計、傳播或刊載引人錯誤廣告者,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8. 禁止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9. 禁止事業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對象 《公平交易法》規範的對象,包括「事業」及事業爭取交易的「行為」。所謂「事業」,依該法第2條規定,包括下列四種類型: 1. 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無論其種類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屬之。此外,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本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亦包括在內。
2.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依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令,經主管機關登記之行號。 3.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概括規定,用以涵蓋不屬前三種類型之行為主體。例如農會、漁會等,從事農漁產品之加工、運銷、生產等行為時,即屬之。
四、聯合行為申請許可 哪些型態之聯合行為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依據《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事業原則上不得為聯合行為,但若符合第15條所列8款之行為類型,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者,不在此限。至於該8款得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類型為:
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2.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4.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5.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6. 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7.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8. 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五、不實廣告(《公平交易法》第21條) 1.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以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3.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10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