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用民法概要 第一編 總則 授課老師:
Jus est boni et aequi 法律乃善良及與公平之藝術 「我在此地創立法與公正, 在此刻我使人類幸福。 」 ﹏漢摩拉比法典序言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導讀 第二章 總則概說 第三章 法例 第四章 權利主體—人 第五章 權利客體—物 第六章 法律行為 第七章 權利的行使
第一章 導讀 第一節 民法的意義與體例 第二節 民法的基本原則 第三節 民法的效力 第四節 民法的解釋 第五節 權利與義務之概念
第一節 民法的意義與體例
第二節 民法的基本原則 壹 民法思想的演進 貳 民法基本原則與趨勢 參 民法基本原則及其修正方向 肆 民法的過去、現在與未來
壹 民法思想的演進 義務本位時期(西元前至中世紀) 權利本位時期(十一世紀至十九世紀) 社會本位時期(二十世紀後)
貳 民法基本原則與趨勢 民法的結構是屬於權利本位時期的產物,而現代民法已朝向社會本位發展。 過去民法原理,已經隨時代的浪潮衝擊而有所變動。 貳 民法基本原則與趨勢 我國民法一大特色乃是繼受法。 民法的結構是屬於權利本位時期的產物,而現代民法已朝向社會本位發展。 過去民法原理,已經隨時代的浪潮衝擊而有所變動。 個人主義發達時期,要求國家權力不干涉私法領域。 近代「私法的公法化」使國家對私法領域作必要的監督或干預。 但在二十世紀末,政府卻又逐漸減少直接干預,讓公權力淡出私法領域。
參 民法基本原則及其修正方向 一、私法自治到契約自由的限制 二、過失責任主義到無過失責任主義 三、所有權絕對原則到所有權的社會化 參 民法基本原則及其修正方向 一、私法自治到契約自由的限制 二、過失責任主義到無過失責任主義 三、所有權絕對原則到所有權的社會化 四、男女不平等到兩性平等
民法基本原則 拿破倫民法典時期 現代民法的修正 1.私法自治 1.私法自治與監督 2.過失責任主義 2.過失與無過失責任 3.所有權絕對原則 3.所有權相對原則 4.兩性平等
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原則 「私法」「公法」 「自治」= 風險自負 「 當事人自治」 「契約自由」及其流弊 - 締約自由 - 內容自由—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 私法自治的修正 立法控制﹕ 消費者保護法(83.1.11)第二節11-16、民法債編(88.4.21)247之1 司法控制﹕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11.次民庭決議 行政控制﹕保險契約 、單身條款、 消保法17
過失責任主義 過失 責任 過失責任 主義 過失責任主義 優點 缺點
過失責任主義的修正 一、無過失責任:民用航空法67、核子損害 賠償法 二、過失推定:民187 II 、188I但 三、衡平責任:民187 III、188 II (參照課本P.169體系表)
所有權絕對原則 權利的奮鬥史 法國人權宣言 —「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原則」 「尊重私有財產權」觀念 我國民法765條 修正—權利相對化 相鄰關係/民法148
兩性平等 男女兩權的「D day」-- 民國20年5月5日 封建時代的父權思想導致男女兩性不平等,從此走進歷史----「婚姻制度」與「繼承制度」的重大轉變 不平等的暗礁—冠姓、住所、夫妻財產制、父權條款…陸續修法— 住所(1002)、權義行使負擔(1089)、刪除聯合財產制轉向修正的分別財產制(91年6月26日公布)(1016.1017)
肆 民法的過去、現在與未來 日本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第三節 民法的效力 一、關於時的效力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關於地的效力 三、關於人的效力 四、關於事的效力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第四節 民法的解釋
第五節 權利與義務之概念 權利︰1.意思說 2.利益說 3.通說—法力說 「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法益) 的 「法律實力」
權利體系
一.債權:基於特定事實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1.契約(153)(345) :甲向乙買車,價金10萬元。 2.無因管理(172) ︰甲為昏倒路旁的乙送醫救治,支出千元。 3.不當得利(179) :甲持百元購報,乙誤為千元找零。 4.侵權行為(184) :甲開車不慎撞傷乙。
二.物權: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 1.物權法定主義(民757)(參考課本p.247-8) 占有 940
二.物權 2.物權的公示與公信原則(參考課本p.248-9) 不動產特別生效要件—登記(758) 動產特別生效要件—交付(761)
債權(相對權)‧物權(絕對權) Q、甲將A車賣乙,交付前被丙所盜,隨即乙在丙家中發現A車,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解答 乙→甲:依345、348請求交付A車 乙→丙:不能依345,債權係相對權(對人權) ,只存於特定人之間。 得依184Ι前請求損害賠償(債權) 甲可依761指示交付,使乙直接向丙請求。若甲怠於行使,乙可依242代位請求。甲仍怠於履行,乙可解除契約(254) 。
三.人格權 關係人之生存價值與人性尊嚴,與人密不可分的權利,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信用、隱私、貞操、肖像、姓名…等。
四.身分權 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如父母子女間之親權。
權利作用 1.請求權 2.支配權 3.形成權 4.抗辯權
義務 義務︰指在法律上應為一定行為或不應為一定行為之拘束。 權利義務相對應:債 權利與義務無對應:人格權 責任︰指因不履行義務在法律上受到制裁的地位。
第二章 總則概說
第三章 法例 第一節 民事法規適用之順序 第二節 使用文字的原則 第三節 確定數量的原則
第一節 民事法規適用之順序(法源) 一.法律:廣義說,含法律與法規命令… 二.習慣(法):1.前提要件(民1) 2.客觀要件 第一節 民事法規適用之順序(法源) 一.法律:廣義說,含法律與法規命令… 二.習慣(法):1.前提要件(民1) 2.客觀要件 3.主觀要件 4.公序良俗(民2) 三.法理:法律的自然道理,含原理原則, 亦為法官造法之依據。
第二節 使用文字的原則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不要式行為 要式行為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一.簽名 二.蓋章 第二節 使用文字的原則 不要式行為 要式行為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一.簽名 二.蓋章 三.指印、十字(院1909)
第三節 確定數量的原則 一、以文字為準 二、以最低額為準
第四章 權利主體-人 第一節 概說
第四章第二節 自然人 一、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 出生 死亡 獨立呼吸說 脈博停止說 發聲說 心臟鼓動停止說 斷帶說 腦死說 露出說 第四章第二節 自然人 一、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 出生 獨立呼吸說 發聲說 斷帶說 露出說 陣痛說 ----取得權利主體資格 ----得作為繼承人 死亡 脈博停止說 心臟鼓動停止說 腦死說 ----喪失權利主體資格 ----繼承開始(民1147) ----婚姻解消
胎兒—權利能力始期的例外 Q.甲父某日10:10因病重不治死亡,問胎兒在下列情形下可否繼承: (一)胎兒10:11出生 (二)胎兒10:09出生,旋於10:11死亡 (三)胎兒10:11出生但為死產 Q.胎兒如何行使其權利? A.類推民1166,以其母為代理人。
二、死亡宣告制度—權利能力終期的例外 (一)須已失蹤 (二)失蹤滿法定期間 (三)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四)經公示催告 普通失蹤 離去住所 生死不明 利害 關係 人或 檢察 官向 法院 聲請 六月 以上 公示 催告 無人 陳報 生存 死 亡 宣 告 老人失蹤 災難失蹤 災難終了
死亡宣告的界限 死亡宣告只是終止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的 私法關係,與真實死亡仍有不同 (一)法律界限︰公法與私法不同. (二)時間界限︰撤銷宣告前仍可為法律行為. (三)地理界限︰此地與他地不同.
三、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是指行為人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 行為能力制度是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基本理念 採德國的三分主義,以年齡與精神狀態為標準
結婚成年制的問題 Q.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取得行為能力,有無年齡底限? Q.未成年人因結婚取得行為能力者,嗣後婚姻變動是否影響行為能力? 1.廣義說:文義解釋 2.狹義說:參瑞士立法例以980為限 我國實務: 31院2372「男女滿七歲後有結婚之意思,經其法定代理人主持舉行婚禮,並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者,自應發生婚因效力。」 Q.未成年人因結婚取得行為能力者,嗣後婚姻變動是否影響行為能力? 1.配偶死亡:20院468「未成年之婦女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夫之死亡而隨同喪失。」 2.撤銷婚姻:24院1282「不達法定年齡而結婚者,在未依法撤銷以前,應認為有行為能力。」 3.離婚:類推24院1282
禁治產人 禁 治 產 原 因 消 滅 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 弱致不能 處理自己 事務 ‧本人 ‧配偶 ‧最近親 屬二人 ‧檢察官 法院 宣 告 民訴604 聲請 不得為 財產上 之行為 提起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民訴611
四、人格權之保護 往昔民法,偏重財產權保護,近代民法思想開始重視人格權。 人格權關乎人性尊嚴,故有 1.不可拋棄性: 民16:「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民17 :「自由不得拋棄。」 2.不可移轉性:民195 II 3.不可侵害性:民18、民194、民195….
人格權受侵害之保護 1.一般人格權 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侵害除去請求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侵害防止請求權) 」 2.特別人格權 民法第18條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法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如如姓名權(19)、生命權(194)、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身分權(195)債務不履行的準用227之1)…等
人格權與損害賠償 A1:184 A2 :得依213回復原狀,不得請求慰撫金 B1 :184.192.193 Q.對於財產(A)或非財產(B)之侵害而生財產上(1)非財產上(2)之損害可否請求賠償? A1:184 A2 :得依213回復原狀,不得請求慰撫金 B1 :184.192.193 B2 :18. →19.194.195.977.979.999.1056. ◎小結:財產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五、住所與居所 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1.主觀要件:具備久住之意思。 2.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 法定住所:依法律規定而定之住所,與當事人意思無關,例如民法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居所:當事人僅有暫住某處之事實,但主觀上欠缺久住之意思,則該地即稱為居所。 居所視為住所:1.住所無可考。 2.在中國無住所。
第三節 法人 一、概說 二、法人之種類 三、法人之設立 四、法人之登記 五、法人之能力 六、法人之機關 七、法人之監督 八、法人之消滅
一、概說
二、法人之種類 公 司 合 作 社 銀 行 政 黨 社 會 團 體 同 業 工 會 農 會 文 教 基 金 會 醫 療 機 構 私 立 學 校 社團法人 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
三、法人之設立
四、法人之登記 法人之設立登記是採登記要件主義 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法人設立以外的各種變更登記,採登記對抗主義 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五、法人之能力 法人之本質採法人實在說 故法人具有下列能力
法人之權利能力 1.權利能力 民26︰「法人在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法人原則上有人格權,如姓名名譽..等,但以自然人生理為基礎的人格權,如生命身體… ,則不得享有。 *Q、法人可否以人格權被侵害請求慰撫金? 51台上223:「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62台上2806:「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行為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 2.行為能力︰法人實在說下,以董事為代表及執行機關。 3.侵權行為能力︰機關說,董事之行為視同法人之行為。
法人侵權責任 人格 學說 責任性質 法規 法人與董事 一元 機關說 自己責任 民28 法人與受僱人 二元 僱用人責任 代負責任 民188
六、法人之機關 社員總會 監察人 董事 (一)社員總會,此僅為社團所獨具,為社團最高意思機關。 (二)董事,為社團及財團的代表機關及實際執行機關。 (三)監察人,為社團及財團的監察機關。
七、法人之監督 業務監督 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清算監督 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八、法人之消滅
第五章 物 第一節 物的意義 第二節 物的種類 一、不動產與動產 二、主物與從物 三、原物與孳息 五、消費物與不非消費物 第五章 物 第一節 物的意義 第二節 物的種類 一、不動產與動產 二、主物與從物 三、原物與孳息 四、融通物與不融通物 五、消費物與不非消費物 六、代替物與不代替物 七、特定物與不特定物 八、可分物與不可分物 九、單一物、結合物與集 合物
第一節 物的意義 物指人力所能支配,具有獨立性的權利客體。故物必為自然人以外之物。 物包括有體物與無體物。 物須具有支配的可能性。 第一節 物的意義 物指人力所能支配,具有獨立性的權利客體。故物必為自然人以外之物。 物包括有體物與無體物。 物須具有支配的可能性。 法律上的物因為必須標的特定,以符一物一權主義。 動物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
第二節 物的種類
定著物如何區分動產或不動產 大法官釋字93:「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 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大法官釋字93:「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 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Q.活動房屋是動產?或是不動產?
不動產之出產物 分離前 分離後 性質 屬於物之成分或天然孳息,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66) 動產 物權 狀態 只是土地構成部分(院1988)非獨立物權客體(42台上1114) 獨立物權 所有 權人 屬於土地所有人(即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 屬於物之所有人(民766)
動產與不動產區分的實益 Q1.甲出賣A車給乙,9/10訂約,將於9/30前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惟乙要求9/21先取車,是日地震致車毀,問該車損失應由何人負擔? Q2.丙出賣A屋給丁,9/10訂約,將於9/30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惟丁要求9/21先交屋,是日地震致屋毀,問該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
解答 公示方法 公信力 物權變動 不動產 登記 動產 交付 Q1.車交付後為乙所有。 Q2.屋在移轉登記前屬丙所有。
二、主物與從物 Q.主物與從物究竟為幾個物? 兩物之間有主從關係,民68 I︰「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Q.區分主物與從物的實益? 68 II︰「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 院字1514 「工廠之機器,…為工廠之從物,若工廠設定抵押權,其..效力當然及於機器。 」
三、原物與孳息
物的分類 分類的基準 例 分類 四、融通物與不融通物 得否作為私法上交易客體 融通物如一般市面之商品,不融通物如毒品。 五、消費物與不非消費物 物得否多次使用。 消費物如食品 非消費物如房屋 六、代替物與不代替物 在交易上得否相互代替 前者如金錢 後者如傳家古董 七、特定物與不特定物 是否已具體指定 特定物如這輛車 不特定物如某一廠牌汽車 八、可分物與不可分物 物之性質或價值是否因分割而受影響 可分物,例如黃金 不可分物,例如犬馬 九、單一物結合物與集合物 以物是否獨立自成一體 單一物如一匹馬結合物如一棟大樓集合物如圖書館
第六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法律行為之目的 第三節 法律行為之分類 第四節 法律行為要件概說 第五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一 當事人 第六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法律行為之目的 第三節 法律行為之分類 第四節 法律行為要件概說 第五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一 當事人 第六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二 標的 第七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三 意思表示 第八節 法律行為之附款 條件與期限 第九節 代理 第十節 法律行為之效力 第十一節 期日與期間 第十二節 消滅時效
第一節 概說 單獨行為(債務免除) 法律行為 契約行為(買賣) 適法行為 共同行為(成立社團) 準法律行為(催告清償債務) 法 行為 律 事 第一節 概說 單獨行為(債務免除) 法律行為 契約行為(買賣) 適法行為 共同行為(成立社團) 準法律行為(催告清償債務) 行為 法 律 事 實 社 會 生 活 事 實 事實行為(無主物先占) 侵權行為 違法行為 事件(出生) 債務不履行 事實 狀態(年齡) 非法律事實(讀書、睡覺)
第二節 法律行為之目的 當事人作成法律行為之目的,在於使其內在的意思形成外在具體的法律效果,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第二節 法律行為之目的 當事人作成法律行為之目的,在於使其內在的意思形成外在具體的法律效果,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變動之種類,大致可分為權利之取得、權利之變更及權利之喪失,三者合稱為權利之變動。
第三節 法律行為之分類 1.單獨行為、契約行為與共同行為 2.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 3.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
法律行為之分類 4.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 5.要式行為與不要式行為 6.要物行為與不要物行為 7.要因行為與不要因行為 8.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 9.主行為與從行為 10.獨立行為與補助行為
第四節 法律行為要件概說
第五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一 當事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 意思表示無效(75)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76) 例1:6歲甲向乙購買CD 例2:6歲甲自行投幣向販賣機購買可樂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契約行為-有效 1.事前允許 (77本)-有 效 契約行為-效力未定 2.事後承認 (79) -----有效 3.否認(79反面) -----無效 單獨行為-有效 事前已得允許 (78) 單獨行為-無效 須得允許否則無效 (78)
例 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行為 例:18歲甲向乙購百科全書 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行為 例:18歲丙向丁為債務免除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契約行為 19歲甲向機車行老闆乙購買機車一輛,契約成立後乙發現甲未成年,問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效力未定之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處於自始不確定狀態,必須經過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承認)介入,始能將浮動的法律關係確定。 承認權VS相對人的催告權 (80) 承認權VS相對人的撤回權 (82) (參閱課本)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允許的例外 1.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77但) 2.日常生活之行為 (77但) 3.詐術行為強制有效 (83) 4.已允許處分之財產 (84) 5.已允許之獨立營業 (85)
第六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二 標的
(一)適法性 (民71)
(二)可能性 *沒有不能就是可能。 *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246) (二)可能性 *沒有不能就是可能。 *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246) 例:甲賣冠軍犬給乙,9/5訂約,9/15交付,問下列情形之法律意義: 1.犬於9/1死亡 2.犬於9/1被盜 3.犬於9/10死亡 4.犬於9/10被盜
類型 效力 損害賠償範圍 法律依據 自始客觀不能 無效 信賴利益 246.247 自始主觀不能 有效 履行利益 246反面解釋 嗣後客觀不能 225.226 266.267 嗣後主觀不能 225.226.
(三)確定性 標的須確定 或可得確定 1.種類之債 (200) 2.選擇之債 (208以下) 完全不確定----無效
(四)妥當性(民72) 公序良俗 ----社會公理正義的防衛線 ----不確定概念 例如: 子女於父母生前預先訂立遺產分管合約,而為財產之瓜分(參照四十六臺上一○六八) 以人身為抵押標的之契約(十八上一七四五) 皆違反善良風俗而為無效。
第七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三 意思表示 效果意思 表示意思 表示行為 想買超人 有向店員表 老闆!甜 氣甜甜圈 示購買之意 甜圈十個 一、概說 第七節 法律行為要件之三 意思表示 一、概說 意思表示的三個要素 效果意思 表示意思 表示行為 想買超人 氣甜甜圈 有向店員表 示購買之意 老闆!甜 甜圈十個 (若排隊太久也可能不想買)
二、意思表示的種類 (一)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與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二)明示的意思表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 (二)明示的意思表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 (三)健全的意思表示與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四)對話的意思表示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之生效 (一)對話的意思表示採了解主義 (二)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採達到主義
四、意思表示之解釋 民法第九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五、意思表示須健全
(一)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 1.意義: 2.效果:原則—民86「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例外—民86但「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3.戲謔表示:
(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謂不能對抗,指善意第三人得主張該行為有效或無效。 1.意義: 2.效果: (1)當事人間效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87一項) (2)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87一項但) 所謂不能對抗,指善意第三人得主張該行為有效或無效。
(三)意思表示的錯誤 一 意義 表意人因偶然或無意識,而使主觀的認識與客觀上存在之事實不一致,以致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不一致。 二 類型 1.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2.表示行為錯誤: 3.動機錯誤:
(四)傳達錯誤 1.意義 表意人經由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將意思表示間接傳達於相對人,而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而發生錯誤,稱為傳達錯誤 1.意義 表意人經由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將意思表示間接傳達於相對人,而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而發生錯誤,稱為傳達錯誤 2.效果 可以比照意思表示錯誤的規定(民八八)撤銷之(民八九)。
(五)被詐欺的意思表示 詐欺意義 指他人出於故意欺騙之意,以詐欺行為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並基於此錯誤進而為不利於己的意思表示。 詐欺意義 指他人出於故意欺騙之意,以詐欺行為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並基於此錯誤進而為不利於己的意思表示。 所謂的詐欺,包括積極的欺罔行為,亦包括消極的隱匿行為。 要件 1.詐欺行為 2.惡意 3.以詐術使他方限於錯誤 4.錯誤與詐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被詐欺的效果 原則—當事人間效力:「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92一項前) 例外—對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1.「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92一項但) 2.「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92二項)
(六)被脅迫的意思表示 脅破意義 指他人以直接或間接方法預告危害,使表意人心生恐懼,意識到若不為某行為自己將受不利後果,基於此種心理壓力而不得不為一自己原先所不願為之意思表示。 要件 1.詐欺行為 2.惡意 3.以詐術使他方限於錯誤 4.錯誤與詐欺間有因果關係
被脅迫的效果 民法第92條:「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善意第三人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物之占有者,可以依善意受讓制度取得所有權。(動產︰民801、948 不動產︰土地法43)
第八節 法律行為之附款-- 條件與期限 壹 條件 一.意義:當事人以未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與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附款。 第八節 法律行為之附款-- 條件與期限 壹 條件 一.意義:當事人以未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與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附款。 二.種類 (一)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二)積極條件或消極條件 (三)隨意條件、偶成條件與混合條件 (四)表見條件 又可分為: (1)法定條件(2)既成條件(3)不法條件(4)不能條件
貳 期限 一.意義 當事人以未來確定發生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附款。 二.種類 (一)始期與終期 貳 期限 一.意義 當事人以未來確定發生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附款。 二.種類 (一)始期與終期 (二)確定期限與不確定期限
第九節 代理 一.意義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度。 第九節 代理 一.意義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度。 代理權性質 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資格或地位(不是權利)。 代理的結構 1.授與代理權 2.顯名主義 3.效力直接歸屬 代理人 1 2 本人 相對人 3
二、代理的成立 法定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 例1003、1086 補充私法自治 代理權限依法律定之 意定代理 基於授權行為 擴張私法自治 代理權限依本人授權定之
三、代理行為之瑕疵 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致契約效力受影響,則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指意思表示不一致)、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一○五前段),因為本人並未實際參與。 但若代理人之行為是遵照本人指示,則意思有無瑕疵應就本人決之,故民法第一○五條但書規定:「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四、代理權消滅 (一)共同原因: (1)代理權發生原因終了。 (2)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二)法定代理之特別原因 例如:父母喪失親權(民一○九○)。 (三)意定代理的特別原因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一○八Ⅱ)。
五、特殊的代理型態 (一)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二)有權代理 (三)無權代理 (四)表見代理
有權代理 本人︰要有完全行為能力 代理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民104) 身分行為(結婚)(例外1079)、事實行為(占有)、侵權行為不得代理
無權代理(170.171.110.)
表見代理 (107.169.)
第十節 法律行為之效力
一、無效的法律行為 1.意義︰指法律行為因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的、當然的、絕對的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言,例如違反強行法規(民71)。 2.三大特性 (1)自始無效 指該法律行為自成立時即為無效,換言之;該法律行為從來就不發生效力。 (2)當然無效 指該法律行為無待任何人主張,亦不必經任何程序,即屬無效。 (3)絕對無效 指該法律行為不僅自始無效,亦不可能因事後的要件補正而發生效力。
二、撤銷的法律行為 1.意義: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由有撤銷權人否認之,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歸於消滅。例如有意思表示錯誤(民法88)。 2.撤銷的方式: (1)以意思表示為之。(2) 向法院以訴訟方式請求撤銷者,例如暴利行為(民74)。 3.撤銷的效力: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亦即溯及於為法律行為時無效。
三、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 (一)意義: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處於自始不確定狀態,必須經由其他輔助行為(他人之同意)的介入,始能將浮動的法律關係確定化。 (二)種類: (1)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之契約行為。(79) (2)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170) (3)無權處分行為
無效、撤銷與效力未定比較 無效 撤銷 效力未定 行為 一 當然無效 須撤銷權人主張 有效無效不確定 二 絕對無效 撤銷權消滅即為有效 差異 無效 撤銷 效力未定 一 當然無效 須撤銷權人主張 有效無效不確定 二 絕對無效 撤銷權消滅即為有效 經否認則無效 三 自始無效 撤銷後溯及消滅 不因時間經過而有效
無權處分 意義: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1.主體—無權利人 2.意思—以自己名義 2.行為—處分(處分行為) 3.客體—權利標的物
處分的類型
處分的範圍 最廣義處分 事實上處分 法律上處分 765.822 廣義處分 84. 狹義處分 處分行為 118.759
效力—原則上效力未定(118Ι) 例:甲將A車出借與乙,乙擅自將車以自己 名義出售與丙。 甲承認—所有法律關係均有效,乙因甲之承認取得所有權,乙之處分行為亦有效,丙亦取得所有權。 甲拒絕承認—乙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但丙可以善意取得(民801、民948)主張取得所有權。
效力—例外:有效(118 II) 1.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2.處分後無權利人取得權利
效力—例外之例外 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118II但)。
效力牴觸 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 民118 III )
無權處分與善意受讓 善意受讓制度 以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物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的制度 理由 為保護交易安全與承認占有之公信力,藉以平衡無權處分對於善意第三人的損害(參照p.322) 效力 原始取得 (參照p.270)
善意受讓 動產 民法801.886.948. 例如 甲之A車借乙,乙逕自將車轉賣與善意第三人丙 不動產 民法未規定,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71台上025判決:「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 例1:甲將A 車借與乙: (一) 乙以自己名義擅自賣與丙。 (二) 乙以甲之名義擅自賣與丙。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比較表 意義 效力 責任 第三人的保護 無權代理 代理人欠缺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為代理行為 170 效力未定 110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70催告權 171撤回權 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為處分行為 118 226.256. 債務不履行 善意受讓
無權處分與侵權行為 23上2510:「無權處分後,其處分經有權利人的承認而發生效力,如其處分符合侵權行為的要件,仍應依侵權行為負責,不因為有權利人的承認而認為當然含有免除無權處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
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 一、有償之無權處分 Q.乙將甲之A車擅自賣與丙 1.若丙為善意 2.若丙為惡意 二、無償之無權處分
第十一節 期日與期間 一、意義: 1.期日指某一特定的時間,是時間過程線上的一個「點」。 第十一節 期日與期間 一、意義: 1.期日指某一特定的時間,是時間過程線上的一個「點」。 2.期間指某一段時間,是在時間過程線上從某一點到另一點的一段「線」。
二、計算方法 (一)曆法計算法 原則上期間之計算依曆法計算法,指依照國曆(即陽曆)曆法計算期間,例如十月指曆法上的十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二月指二月一日到二月二十八(九)日,並非三十日。 (二)自然計算法 期間非連續計算時,例外採自然計算法,指依照單位時間而統一計算期間,即以小時為基本單位,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七日為一週,三十日為一月,三百六十五日為一年,不論閏、平年及大小月,一律統一計算。
三、年齡計算法 1.原則上採週年計算法,即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民一二四Ⅰ)。算足一年為一歲。 2.不知其正確出生日期,則為避免當事人困擾兼免舉證困難之不便,例外以法律推定之,民法第一二四條二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第十二節 消滅時效 一、意義 二、消滅時效之客體 三、消滅時效之期間 四、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五、消滅時效之中斷 六、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第十二節 消滅時效 一、意義 二、消滅時效之客體 三、消滅時效之期間 四、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五、消滅時效之中斷 六、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七、消滅時效的不完成 八、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效力 九、時效規定之強制性 十、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
一、意義 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 雖曰「消滅」時效,嚴格言之,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未消滅,權利人只是請求權的行使發生障礙,因為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仍有權請求,僅是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一四四Ⅰ)而已。 基於下列三點理由,法律承認消滅時效制度。 (一)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二)避免訴訟舉證困難 (三)法律不保障權利的睡眠者
二、消滅時效之客體 (一)債權請求權 是消滅時效最主要的客體。 (一)債權請求權 是消滅時效最主要的客體。 (二)物上請求權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釋字第一○七號)及除去妨害請求權(釋字第一六四號),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其餘仍有適用。 (三)身分權的請求權 身分權本身並非消滅時效的客體,但於一定條件下有例外。
三、消滅時效之期間 一般時效期間 15年 一般請求權 特別時效期間 5年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年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等。 其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十年(民197Ⅰ)。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一年(民法963)
四、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一)以作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一二八)。 (一)以作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一二八)。 (二)以不作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自為行為時起算(民一二八)。
五、消滅時效之中斷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四)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共有下列五項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四)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共有下列五項 (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4)告知訴訟 (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六、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一)時的效力 指消滅時效中斷與時間的關係,依民法第一三七條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一)時的效力 指消滅時效中斷與時間的關係,依民法第一三七條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二)人的效力 指消滅時效中斷與人的關係,民法第一三八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七、消滅時效的不完成 所謂消滅時效不完成,指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時,因權利人有不能或難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法律使時效暫時不完成的制度。民法規定有下列五種情形: (一)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二)遺產繼承人或管理人未定 (三)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四)法定代理關係之存續 (五)婚姻關係之存續 凡具有上述五種法定障礙事由,則其時效不完成。
八、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效力 消滅時效完成後,將產生下列三種效力: (一)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二)時效效力及於從權利 (三)得就擔保物取償
九、時效規定之強制性 1.不許當事人任意更改︰ 民法第一四七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1.不許當事人任意更改︰ 民法第一四七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2.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一四七條後段規定:「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十、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 (一)消滅時效僅適用請求權;除斥期間則適用於形成權(主要為撤銷權)。 (二)消滅時效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沒有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 (三)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債務人不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除斥期間經過後則形成權消滅,法院可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依職權審酌。 (四)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利益;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即消滅,故無利益拋棄可言。
第七章 權利的行使 第一節 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原則 第七章 權利的行使 第一節 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原則
第二節 權利的自力救濟助
民法總則課程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