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商 法
概 說 廣義 指一切與海商事件相關之國內外法規之總稱 狹義 指我國立法機關通過之海商法 「海商事務」係指在海上及與海相通之水面,而以船舶經營商業之活動;其包括運送(貨物運送、旅客運送及船舶拖帶)、海難救助及海上保險等活動。
海上企業之組織 物的組織 船舶 船舶金融 強制執行 人的組織 船舶所有人 船舶共有人 船舶承租人…
海上企業之物的組織(一) 船舶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 1)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3)【因碰撞屬侵權行為,將生損害賠償責任】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海上企業之物的組織(二) 船舶所有權 船舶乃為結合物,其組成部分(包括船體、設備及屬具)不具獨立性。因此,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船體保險、海事優先權發生、抵押權設定、委棄及委付…等,效力皆及於設備及屬具。
海上企業之物的組織(三) 船舶金融 海事優先權 指關於船舶發生之特定債權,就該船舶及該航行期間內,應得之運費損害賠償及報酬酬,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該物權無需登記也無需占有船舶) 船舶抵押權 為海商企業主體融通資金之必要不移轉占有向債權人融資 船舶抵押權應經登記,建造中之船舶亦得為抵押權之設定 船舶之強制執行
海上企業之人的組織(一) 船舶所有人 船舶所有人責任之限制 狹義:指船舶所有權人兼營運送業者 廣義:包括單純之船舶所有權人;而本法§21II係指最廣義者擴及船舶承租人及營運人 船舶所有人責任之限制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 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
海上企業之人的組織(二) 船舶共有人 二人以上共有船舶所有權,並從事海上企業活動者 船舶承租人 支付租金使用他人船舶,並從事海上企業活動者
海商企業之活動(一) 海上運送契約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以船舶為運送工具之有償雙務契約,通常以運送行為完成始可請求報酬,故又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38) 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件貨運送契約)。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狹義傭船契約)。
海商企業之活動(二) 海上貨物運送人之注意義務 提供適當船舶之義務 船舶勘航能力之注意義務 針對受託運送貨物之注意義務 有關航行與裝貨之通知義務
海商企業之活動(三) 海上貨物運送人之權利 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 要求運費及延滯費 侵權行為責任 免責條款(不可約定免責之責任,如§61、§62、§64、§69…)
海商企業之活動(四) 載貨證券 證明貨物收受及運送契約內容,並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 載貨證券具有要式性、文義性、轉讓性,且具有債權效力
海商企業之風險(一) 船舶碰撞 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96)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97)
海商企業之風險(二) 共同海損 乃船舶在航行期間面對危害,對於共同航海團體全體財產之危險所為故意合理之處分;其直接造成之非常犧牲及相關費用,此等損失及費用須由所保存之船舶及貨物等利害關係人平均分擔之
海上保險 乃保險人於一定期間內承擔與航海有關之風險,並就其所生損害加以賠償而向要保人收取報酬之契約
海 商 法 結 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