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權的理論與實務 受益權的意義 我國憲法對受益權的規定 我國受益權的實踐與檢討 結論與建議
受益權的意義 受益權是指,當個人的基本人權或既有權益被侵害時,有防止繼續被侵害,或請求救濟使其恢復原狀的權利。 受益權依性質,可區分為經濟、行政、司法以及教育上的受益權。 我國早期憲法學者,把受益權分為消極性和積極性兩大類,前者包括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後者包括有生存權、工作權及教育權。
我國憲法上的受益權 受益權係人民站在積極的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向國家要求一定行為之權利。 我國憲法對於受益權的規定,包括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以及第二十四條「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惟生存權、工作權、教育權之性質更相近於社會權,故列於社會權中討論。
一、經濟上的受益權 人民在個人的經濟能力之外,得向國家要求特別保護、扶助或救濟等權利。 財產權的兩種意涵:1.人民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國家不得非法侵犯之權利;2.對於私有財產權制度本身之保障。 現階段通說財產自由趨向於「所有權負有義務性」或「所有權之社會化」。 國家因公用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予合理之補償。 為免對財產權侵害,課稅需符「租稅法定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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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上的受益權 人民因官署違法或不當處分,得依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或訴諸救濟,以要求國家予以特定利益之權利。 請願權是指,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向政府有關機關表達意見或陳述願望之行為。 由於被請願機關對於請願內容,並無採納與否的義務,故請願權有重新定位之必要。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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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上的受益權(一) 人民之生命、自由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提請訴訟,請求國家予以救濟及保障其權益的權利。 訴訟權的內涵包括接受裁判的請求權,以及接受公平法院之裁判。後者又可細究為法定法官原則、訴訟武器平等原則、獨立審判原則與審理迴避原則。 我國採法院多元主義,訴訟分三種: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隨著社會變遷,法院面臨各種法律紛爭,專業法庭的設立愈顯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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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上的受益權(二) 2007年我國修正選舉訴訟權的規定,包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皆規範,選舉結果得票最高與次高候選人,得票差距在千分之三內,可進行非訟驗票機制。 我國國家賠償責任可區分為「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與「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 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採「結果責任主義」取代「過失責任主義」,且國家之賠償責任主要以金錢為之。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 為幫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民,我國於2003年通過法律扶助法,以落實訴訟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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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權的實踐與檢討 土地徵收補償時,應考量公告現值與市場現值之間的落差。 基於財產權的社會義務,似可引進公益訴訟的機制。 2007年我國新通過遊說法,然與請願權的份際並未釐清。 訴願人才流動過快、無法深入了解議題,以及以合議審議訴願是我國訴願法迄今的缺失。 國家賠償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恐有不足。
結論與建議 在財產權方面,可考慮制定「徵收法」。 陳情與請願混淆不清,應在法制面做一釐清。 有鑑於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為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有必要進一步改進。
結 語 下堂課講題:社會權的理論與實務 教科書:第五章 報告組別:第四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