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劉維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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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劉維倫

壹、前言 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能因為他的行為舉止,而使他自己或與他有特定關係的人有獲得好處的可能,我們稱作利益衝突。 為了避免公職人員瓜田李下的行為衝擊民眾對公職人員或政府施政的信賴感,進而影響法律的有效執行,政府在89年7月12日公布實施「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作為利益衝突迴避的專法。

從天而降的利益衝突迴避法? 本法非一從天而降的法律,於本法施行前後,公職人員之迴避規範,本即陸續散見於其他法律,惟因效果不彰,立法者特別制定綜合各迴避規範大成之專法。 ◎有迴避規定法律適例: 公務員服務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陞遷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 政府採購法 行政程序法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法人法 法官法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基本結構 基本結構 適用對象 公職人員§2 關係人§3 規範方式 核心規範 執行職務之迴避§6、§10 申請迴避(§12) 命令迴避(§10Ⅳ、§13) 漏洞填補 職權圖利之禁止§7 關說請託之禁止§8 交易行為之禁止§9 基本結構

貳、基本概念 公職人員之範圍: 代理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仍有本法之適用 本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雖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從目的解釋而言,應包括在內,故如有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仍應列入規範之對象予以處罰(法務部96.10.05法政字第0961114152號函釋)。

貳、基本概念 關係人之範圍: 關係人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主要為信託業者)。 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貳、基本概念 關係人之範圍: 所為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條)。 ◎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設立目的,與所得稅法第 11條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尚非僅因其偶有銷售貨物等行為,即認其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關係人(法務部98.7.2法政字第0980020850號函釋) ◎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均係以經營金融業務之營利為目的,且二者均具備營業場所,故屬所得稅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法務部廉政署101.7.24廉利字第1010501418號函釋) 關係人

貳、基本概念 關係人之範圍: 所謂負責人,自本法之立法意旨而言,不以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限,亦包含實際經營業務或掌管人事、財務之實際負責人。(法務部100年6月13日法益罰字第1001106607號處分書、監察院102年3月11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0809號裁處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確定判決) 因而,縱公職人員以人頭經營商號或未登記為公司董事,如經調查證實其為實際負責人,則該事業仍屬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關係人

貳、基本概念 案例分享 改制前臺中縣○○鄉公所鄉長陳○○ ,於就任鄉長前即為A公司董事長,於擔任鄉長期間,雖未擔任A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仍參與A公司事務之決策,持續關切、瞭解A公司營運及業務,仍為A公司實際所有人及負有決策權力之人。陳○○其明知A公司為其關係人,卻於92年7月及8月間,就關係人承攬「臺中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方標售」乙案未依法迴避,顯有違反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遭監察院裁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確定。

貳、基本概念 案例分享 苗栗市市民代表會代表甲與同居人乙生有一女,雖曾辦理公開儀式而未登記結婚,乙登記為負責人之丙土木包工業,承包苗栗市公所17件工程,金額1千6百餘萬。甲不但對外宣稱該土木包工業為其經營,更屢屢攜帶乙之大、小章代丙土木包工業出席相關工程之會勘、驗收、開標、議價等政府採購實質程序,雖為甲辯稱其為品管勞安人員,且未辦理經理人登記,惟依民法第553條之規定,其具有經理人之實質,故甲、丙分別經監察院及法務部以違反本法第7條、第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00萬元及1千6百餘萬元確定。

貳、基本概念 案例分享 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校長A,於擔任校長期間,就該校與其二親等姻親B為實際負責人之C商行間之9筆交易,未自行迴避,而以校長身分於財產物品採購修理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違反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遭法務部裁處罰鍰新臺幣50萬元,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貳、基本概念 執行 私益 職務 五、「利益衝突」之定義: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5條)。 所謂「獲取利益」,係指獲取「私益」,且此「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即使「合法利益」亦在本法規範之列。 私益 執行 職務 合法利益 不法利益

貳、基本概念 六、「利益」之概念: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利益 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貳、基本概念 利益 (一)財產上利益:(本法第4條第2項) 1、動產、不動產。 2、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3、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實務上常見之情形 例如: ①績效或其他特別獎金之決定與發放。 ②都市計畫變更或道路規劃所造成之房地產增值。 ③原應自費支付之租金、報酬、車資等之減少或免除。 ④土地之放領或權利設定 ⑤違章建築之緩拆或免拆 ⑥以公務經費發放獎勵金或購買禮品餽贈

貳、基本概念 利益 (二)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第4條第3項) 其他人事措施:(例) 1、約聘僱人員之聘僱用 2、技工、工友及清潔隊員之進用 3、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之僱用 4、人力派遣公司人員之派遣 5、考績之評定 6、占原缺指派至其他單位工作 7、僱用臨時助教、兼任行政職務、代課教師、增置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 員、代理幹事、圖書館助理編輯、聘用無給職鄉鎮顧問

參、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 執行 職務 利益 公職 人員 關係人 迴 避 職務代理人

參、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迴避情形: 迴避情形 迴避情形 迴避情形 (一)自行迴避 (二)命令迴避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 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 迴避情形 (一)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本法第10條第4項) 迴避情形 (二)命令迴避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12條) 迴避情形 (三)申請迴避

參、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1. 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如為合議行為,應就個案中聲明迴避,並載明於會議紀錄 二、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之處理: 停止執行職務並書面報備 1. 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如為合議行為,應就個案中聲明迴避,並載明於會議紀錄 2.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所定機關報備。(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報備內容 書面報備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副知服務機關(施行細則第6條): (1)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 (2)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3)受理報備之機關。 (4)報備日期。 應注意事項 公職人員報備時,應採個案報備,具體敘明應迴避之行為(例如迴避對配偶周○○106年度考績評定),不可概括報備(例如:向監察院報備將迴避一切與關係人有關之利益衝突)

參、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若關係人受僱擔任臨時人員未領取報酬,是否仍應迴避? 爭議釐清 若關係人受僱擔任臨時人員未領取報酬,是否仍應迴避? 機關首長僱用配偶擔任機關臨時人員,縱為無給職,仍屬本法第4條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而機關為其負擔支付之勞保、健保費用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給付等,則屬「財產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00793號判決)。

參、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若縣長任命二親等親屬擔任南投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總幹事,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爭議釐清 若縣長任命二親等親屬擔任南投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總幹事,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嘉義縣文化基金會係屬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顯與前開條文所定「機關」之要件有間。是縣長既為該基金會當然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其聘僱其妹在該基金會任職,尚與本法之規定無關。(法務部99.1.21法政決字第0991100349號函釋)。 此以公濟私行為,與公營事業首長任用關係人並無不同,然囿於本法第4條對「機關」概念業明定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僅能留待修法予以填補。

參、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機關首長對依法規應執行之職務,已無裁量權時,無庸迴避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觀念平台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依首開規定,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法務部93.6.10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 2.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涉及自身待遇及相關事項之報支,如與相關核銷規定程序相符,核准人對於核准與否、金額多寡,並無裁量空間,實難謂有不法利益輸送之情形,尚與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之要件有別。(法務部99.7.29法政字第00991108044號函釋)。

參、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所謂有無裁量權之判斷 因而,如就個案具有否准權限,仍屬有裁量權。 觀念補充 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其前提要件係對於已經聯合甄選委員會錄取分發或介聘至學校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合格教師而為之聘任,而本件並未經聯合甄選委員會錄取分發或經由介聘程序介聘之廣原國小任職,而係經由廣原國小之教評會自行遴聘合於條件之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自與上開函釋之前提要件有所不符,故此時校長仍有裁量空間而仍應依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迴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 因而,如就個案具有否准權限,仍屬有裁量權。

參、核心規範:迴避利益衝突 最後決定權 裁量權 所謂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易言之,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函)

肆、不當利益之禁止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其本人或其關係人會因該公職人員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時,公職人員即有迴避之義務。惟行為人若形式上迴避,實則仍利用各種方法謀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如不予禁止,將使本法之規範目的落空。 故本法另規定不當利益禁止條款,以防止公職人員或關係人鑽法律漏洞,其態樣有三: (一)假借權力圖利之禁止 (二)關說、請託之禁止 (三)交易行為之禁止

肆、不當利益之禁止 (一)假借權力圖利之禁止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7條) 一切與職務所生權力、機會或方法有因果關係之行為均屬之,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本法第7條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是應認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本法第7條規定。(法務部98.9.14法政字第0980033195號函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5號確定判決參照)

肆、不當利益之禁止 (二)關說、請託之禁止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本法第8條) ◎其中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之定義則為:指不循法定程序,為本人或他人對規範對象提出請求,且該請求有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者」

肆、不當利益之禁止 縣政府某政務人員子女受聘為縣府或所屬其他局處臨時人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短暫回顧 縣政府某政務人員子女受聘為縣府或所屬其他局處臨時人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如該政務首長有利用其職權,或假借該職務上之機會,以圖其子女受府內單位或所屬其他局處聘僱之非財產上利益,即有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之虞。 2.如該子女有向縣府或所屬其他局處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受聘僱之利益,則可能違反第8條規定。(法務部98.3.17法政字第0981100360號函釋意旨參照) 3.關係人受僱用如符合其他法令及機關內部用人標準程序,該公職人員對於僱用流程並未參與,且無前開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8條情事者,為保障人民之合法工作權,原則上尊重首長之用人權限,無違法疑義。

肆、不當利益之禁止 (三)交易行為之禁止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9條) 1. 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2.交易行為之認定,以訂立契約(而非決標)時為準 3.所謂監督,包含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民意機關對行政機關之監督。惟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應認其監督權限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

肆、不當利益之禁止 機關與單位 本法第9條之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禁止交易行為之對象,係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而非侷限機關內部之「單位」。只要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即為該規定所不許,非必以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執行職務時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且同一「服務之機關」內,該公職人員「任職單位」與承辦該交易行為之採購單位」是否相同,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20日103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

肆、不當利益之禁止 可否以採購法規定排除本法適用? 爭議釐清 可否以採購法規定排除本法適用?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是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範。縱禁止關係人交易有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關係人仍不得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但書規定,排除本法適用。(法務部96.5.10法政決字第0961106154號函釋)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肆、不當利益之禁止 中油董事長不得向中油買油? 爭議釐清 中油董事長不得向中油買油? 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向公職人員任職之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購買產品。倘係由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法務部96.11.28法政決字第0961117702號函釋)。

肆、不當利益之禁止 所謂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 補充說明 所謂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 …系爭拍賣車輛係委託車商估價,難認具有普遍性、一致性及絕對性之公定價格,縱經公開標售方式進行交易,一般人亦難以輕易估計正確,然原告之配偶屬拍賣機關單位主管,對系爭拍賣車輛之性能、價值等資訊,顯較一般投標人更易瞭解,倘其掌握該等訊息後參加投標、競標,即有造成資訊不對等,而有利益衝突之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 …土地價格之鑑價本屬不易,並無所謂普遍性或一致性之公定價格,機關對外標售行為,仍屬本法第9條所規範之買賣交易行為(法務部98.6.8法政字第0981105671號函釋)

伍、裁罰規定 違反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16條)。 (一)未自行迴避 違反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情形 罰則 (一)未自行迴避 違反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16條)。 (二)拒絕迴避 違反者,處新台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三)假借權力圖利 違反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本法第14條)。 (四)關說圖利 (五)交易行為 交易金額未逾1千萬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交易金額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本法第15條第1項)。

關係人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交易可能招致之後果 伍、裁罰規定 關係人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交易可能招致之後果 一、依本法第15規定,裁處相當於交易金額半數之罰鍰。 二、該關係人於招標文件中「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欄位中勾選「否」,可能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不予發還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50號判決參照)。 三、上開勾選否之人,可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修正草案重要內容介紹 105年5月5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

調整本法公職人員概念之範圍, 使之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脫勾 一、增列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之秘書長、副秘書長、主任秘書及綜合處理幕僚事務之幕僚長、副幕僚長與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無職等之限制)。 二、將下列職務與該等職務之人皆納入規範: (1)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 (2)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 三、明列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納入規範。 四、新增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五、排除簡任十職等以上主管人員之適用,並將受規範之主管人員限縮至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調整關係人之範圍 一、將公職人員或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法人、非法人團體全數納入關係人範疇,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排除之。 二、增列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三、增列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以工作內容實質認定,不以受公費聘用者為限)。

非財產上利益之定義更形明確, 並配合公職人員修正,使適用範圍更廣 為使公職人員易於遵循,有關本法之非財產上利益擬修正為:「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依上開修正結果,只要有政府或公股指派董監事或首長的機關團體,即使係政府捐助低於50﹪的財團法人、轉投資低於50﹪的銀行或公司,均認屬本法「機關團體」。因而中華航空、彰化銀行董事長於公司內僱用關係人,即屬本院調查範圍。

增列限制補助並放寬限制交易,於避免利益輸送與合理保障人民工作及財產權間求平衡 於修正條文第14條第1項(現行第9條)新增不得接受補助,並於但書增列補助與交易限制之除外規定: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 三、依法令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構)、部隊或法人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具體金額授權監察院及法務部以行政命令訂之)

新增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參與交易或接受補助前就其特定身分關係之揭露義務 鑑於修正條文第14條第1項大幅鬆綁交易或補助行為之限制,為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申請補助或參與交易之資訊能公開透明,本次修正於第14條第2項前段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同時,後段規定:「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前段規定之義務人為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後段規範對象則為補助或交易之機關團體。

增訂強制配合調查條款 為免因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拒絕配合,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之調查生窒礙,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政治獻金法之立法例,增列「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為調查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等規定,並增訂對違反者之罰則,以利案件之調查。

大幅下修違法裁處之法定罰鍰最低額 一、違反自行迴避義務規定者,從現行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公職人員假借職權圖利及其關係人關說請託者,從現行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三、於交易或受補助時未主動表明身分關係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四、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關係人裁處機關重新調整 現行本法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將位階較高或較具決策影響力之公職人員劃歸監察院進行裁罰(惟修法後公職人員將超過一萬人,新增近四成),為避免同一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因案件割裂管轄,造成裁罰結果歧異之矛盾現象,未來除新增之機關團體首長、副首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幕僚長、副幕僚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員等公職人員由監察院裁處外,所有由監察院管轄之公職人員,其關係人亦將一併改由監察院裁處。

課程結束,感謝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