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DIC國際工程標準合同條款適用於國際工程合同常見問題 李 復 甸 律師 林 瑤 律師 2007年9月21日
I、FIDIC國際工程標準合同簡介 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 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Ingenieurs-Conseils 所發行的國際工程標準合同條款,簡稱「FIDIC 條款」
I、FIDIC國際工程標準合同簡介 1999年版本的FIDIC國際工程標準合同提供了四種標準契約條款範本: (一) The Green Book (The Short Form): 單純重複性工作或小 額工程 (二 ) The New Red Book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 不含設計工作或由業主完成大部分設計工作之建造工程
I、FIDIC國際工程標準合同簡介 (三) The New Yellow Book (The Plant and Design-Build Contract): 適用於由承包商完全承擔或辦理大多數設計與施工責 任的土木、機械及電機工程 (四) The Silver Book (The EPC/Turnkey Contract): 適用於風險高之統包工程,包括BOT案
II、FIDIC條款之架構 一般通用條款 特別專用條款的編寫指南 投標函、各式保證書及爭議解決協議書範例格式等
III、FIDIC國際工程標準合同條款 之風險分配原則 風險應由處於掌控風險地位之人承擔 風險不宜分配予無能力承擔風險結果之人
IV、 FIDIC條款在台灣的適用 台灣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工程爭議適用法規順序為 習慣 強行規定 契約 任意規定 習慣 法理
IV、 FIDIC條款在台灣的適用 FIDIC 條款應為習慣抑或法理? 台灣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為何? 客觀上為社會反覆施行之行為、主觀尚須有法之確信 即指具有「法之效力與價值」之習慣,方足當之
IV、 FIDIC條款在台灣的適用 Lex Mercatoria (Law merchant) 中文對此有不同譯法,如商業習慣法、商業習慣、商人習慣法或商人法。 如 FIDIC 即屬之。 是否為民法第1條之「習慣」抑或「法 理」?
IV、 FIDIC條款在台灣的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62號判決 「按工程進行中,為掌握工程之進度,如遇額外之工程或有特殊情況,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期,於程序上須於該特殊情況發生之次日起28日內提出延長之申請,此為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6. 4.5.(1)節所明定。蓋如逾期提出申請,則可能因逾期之特殊情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合理評估所需之工期,再者,施工中任何發生影響工期進展之特殊情況,均有可能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進行,或係因受其他界面工程影響所致,施工單位愈早提出申請,愈有利於被上訴人加速排除影響工進之事由,故此項約定既係以著眼於雙方權利,並已訂明於合約,即應對雙方發生拘束力 。」 契約若有明訂,依契約約定。
IV、 FIDIC條款在台灣的適用 2.「又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所頒工程承攬合約範本第8.4節參照次條款第20.1節,亦明訂: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應於該事件發生後28日內通知業主,若逾28日,則該工期不應展延﹙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足徵系爭合約一般規範關於工期展延應於事件發生後28日內儘速提出申請之規定符合國際工程標準規範,並無不當,上訴人自應遵守。是上訴人辯稱該約定之28日無庸遵守云云,即無足採 。」 未說明 FIDIC 條款究為習慣?法律?法理?僅謂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符合國際工程標準而有效。
IV、 FIDIC條款在台灣的適用 目前台灣司法實務對 FIDIC 條款之地位如何,未有明確見解。於訂約時宜將 FIDIC 條款納入契約中,以免爭議。
V、 針對工程契約常見問題,以FIDIC條款(新紅皮書) 、台灣工程契約文件(以台灣高鐵工程合約為例)及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約示範本規定之比較說明
業主未依約提供工地 遭遇不可預見之物理條件 業主未能按時測試或驗收 工期展延 合約變更 工程師/業主代表(Engineer/Employer’s Representative) 停工 不可抗力 索賠及爭議解決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