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102年度網路著作權宣導說明會 網際網路與著作權制度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102年度網路著作權宣導說明會
我國著作權法對網路科技之因應 公開傳輸權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 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 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問題 公開傳輸描述文字解讀困難 各種著作公開利用權利疊床架屋,易生疑義 為公開傳輸目的所為的重製行為,仍須取得重製權 之授權
我國著作權法對網路科技之因應 著作財產權的限制—針對公開傳輸權特別 修法 問題 第49條—時事報導 第50條—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61條—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 第62條—政治或宗教上公開演說 第65條第2項—概括合理使用規定 問題 現行規定以「重製權」限制為主,但網路上著 作的利用,同時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 第63條有關重製後可散布規定可供參考
我國著作權法對網路科技之因應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防盜拷措施之保護 由於網路科技著作散布快速且接近零成本,為 避免遭刪除或變更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以及 確保著作權人對於著作侵權之追索,對於著作 權人造成更大的損害,故保護權利管理電子資 訊 防盜拷措施之保護 並非針對網路科技,但網路科技使得破解或規 避防盜拷措施之商品或資訊更容易快速流動
我國著作權法對網路科技之因應 專供侵權之軟體或其他技術 第87條第1項第7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 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 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問題:文字模糊、適用範圍窄,且易引起以法律限制 技術發展之批評
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議題 使用者上載、分享固為Web 2.0主要的核心價值, 但上載、分享的內容並非總是使用者個人的創作 美國DMCA 512所構築的線上服務提供者的著作 權避風港,各國陸續導入,我國正在研議中 Notice →Take down →Put back 這個Web 1.0時代創設的立法,仍為Web 2.0經營 者的主要著作權避風港 此一機制已逐步受挑戰,例如:不同使用者的同 一侵權行為、明顯侵權內容的爭議等
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 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 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 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 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 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 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 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協力義務 第九十條之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 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 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 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 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 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協力義務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 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 ,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 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 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 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 執行之。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 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 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 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 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六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 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 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 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 之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 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 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 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 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 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八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 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 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 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 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第九十條之九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 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 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 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 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 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 相關資訊。
各類型之免責要件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 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 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 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 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 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 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 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 回復。
三振條款 著作權領域一般在談論的「三振條款」(Three- Strikes Policy, or Graduated Response),是由 美國唱片產業協會所提出與連線服務提供者合作, 對於嚴重、重複侵權之使用者予以斷線 (disconnect)、終止服務,以替代其於全球各 地對P2P軟體侵權使用者進行訴訟之政策 概念上只要是直接訴諸於透過立法強制連線服務 提供者在一定條件下,有義務對於網路著作權侵 害行為採取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限制網路連線 利用等,皆可納入「三振條款」的範圍 我國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並非三振條款
MPA侵權檔案分享通知內容
MPA侵權檔案分享通知內容
網路環境之著作合理使用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49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 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 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本條主要指為時事報導的目的,使用報導過程所 接觸的著作,故應為第一手報導,若屬二手報導 則不能將他人報導內容主張為報導過程中所接觸 之著作 例如:報導一家知名畫廊開幕,照片或影片中拍 攝到畫廊內的畫作;報導某網站涉及消費爭議, 而截取該網站之畫面等等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50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 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 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 本條主要考量政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通常具 有一定公益性,且由國家經費所支持,故可在合 理範圍內公開傳輸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重 點在於公開發表時是否以機關或公法人名義為之, 至於著作權之歸屬則不論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 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引用(quotations)主要是指為說明某一主題,而將 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摘錄作為說明或支持論點 之用 全部著作的引述,並非「引用」而是「重製」 引用他人著作應尊重原著之意旨,雖可摘錄,但 應避免改作或其他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不限非商業性質的著作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1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 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 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 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 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本條限制其實頗為嚴格,解讀時要小心 網路上的時事論述,如有轉載之需求,仍宜取得 授權為宜,畢竟透過網路尋求授權成本較低,也 較尊重著作權人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2條:「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 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 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 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本條僅規定得「利用」,並未限制利用之 方式,因此,解釋上亦包括以公開傳輸的 方式利用。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第63條第3項:「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 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 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 作。」 考量到「重製」後「散布」的需求,「公 開傳輸」也可能被認為是有必要的。不過, 目前尚未修法,仍須透過第65條第2項規定 處理。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5條:「Ⅰ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Ⅱ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 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明示出處之義務 第64條:「Ⅰ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 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 示其出處。 Ⅱ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 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 之。」 合理使用若未明示出處,仍有刑事責任(5萬元以下罰 金)
單純的連結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製作網頁時,想連結到其他知名網站,請問單純 的超連結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單純的超連結,目前認為不會有構成著作權侵害 的行為 若明知所連結的檔案或內容是侵害他人著作權者, 可能會有「幫助」侵權的問題 將他人放置在網頁上的圖片、視訊、聲音等檔案, 以新的連結技術隨同自己的內容一併呈現,與直 接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可能有相同的法 律評價,仍然可能被認為是侵害重製權、編輯權 或公開傳輸權的行為。
網路著作利用原則 假定他人創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未經合法 授權勿利用 個人透過網路所為非營利之利用,仍可能 不符合合理使用要件,而構成重製權、公 開傳輸權之侵害 網路上既有之資訊,可透過連結方式處理 ,無須轉載全文,單純超連結目前被認為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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