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結核病聚集事件處理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摘要 事件發生期間 事件涉及範圍 確定校園結核病聚集感染 2006年5月-2009年2月 先後通報17例確診結核病,均為學生 其中9株型別相同,來自同一感染源 確定校園結核病聚集感染
背景 校園概況 各系所學生依不同專長接受訓練 結核病學生個案分佈 設有6個學系、5個研究所、2個進修部 學生人數約2,500人、教職員約200人 宿舍可供600餘人住宿 各系所學生依不同專長接受訓練 結核病學生個案分佈 A系、B系、進修部 入學時間2001年9月-2007年9月 編號8是競四1A----是進修部嗎? 編號10是體四4B---是那一系?
某大學結核病個案通報流行曲線圖(n=17) 依通報時間繪製,及專長
疫情調查 2005年期間社團(2小時/天)成員被通報較多 經清查未發現2006-2008年學校附近有被通報的可疑傳染源,如:房東、餐飲業等… 2008年9月前所執行的接觸者檢查均未發現結核病個案 2008年12月接觸者追蹤(社團成員) 5例通報結核病並接受治療 25例潛伏感染者 21例接受潛伏結核感染治療及都治 4例未預防性治療者,每半年追蹤複查直至二年
疫情處理檢討 起初未符合疑似聚集事件定義 為強化聚集事件監測進行相關規範修訂 個案多分屬不同班級 通報間隔時間超過30天 2006年6月29日聚集感染定義通報時間間隔由30天修訂為365天 2007年7月1日接觸者檢查對象修訂 2008年9月23日聚集感染事件疫情調查工作規範
疑似結核病聚集感染事件 定義:符合下述三項條件者 人:兩個(含)以上為確診結核病人。指標個案應為痰塗片陽性或痰培養陽性之肺結核病人。 時:個案通報時間間隔在一年(365天)內;一年以外者,依接觸者檢查規範處理。 地:與個案於生活與工作、學校有密切接觸: 學生/導師:同系同班同學及導師 職場/教職員:同一辦公室同仁 學生宿舍/職場宿舍:同寢室室友 醫院或長期照護機構病人:同病房住院病人 聚集事件這個名詞普遍被誤用或濫用,基本上應該先經過接觸者調查才能確立聚集是否成立。聚集事件的定義為:1.接觸者調查發現兩個或兩個以上接觸者為活動性個案,或2.任兩名一年以內非由接觸者調查而發現具相關的個案。總之,聚集事件必須是在時間、地點上有關連的個案,或者具有結核菌基因分型相同之證據者。
接觸者檢查政策 強化並督導接觸者追蹤工作 目的 對象 2007年7月1日起由公務預算支付接觸者檢查之部分負擔費用及預防性治療之醫療費用 阻斷傳染源 及早發現已受感染且發病者,俾及早治療 早期檢查接觸者是否感染,以利潛伏結核感染之治療(INH 9個月)參據 對象 與確診之結核病個案共同居住者 與確診之結核病個案一天內接觸8小時以上者 其他有必要進行接觸者檢查之另行專案處理者 2007年下半年每位確診個案平均追蹤3.4名接觸者,較2006年顯著提升(2.6名)
接觸者檢查方式 檢查時間 滿12歲以上之接觸者應進行胸部X光檢查 12歲或以下之孩童接觸者,進行結核菌素測驗及胸部X光檢查 指標個案確診後一個月內 滿12歲以上之接觸者應進行胸部X光檢查 傳染性個案接觸者,另需完成1年後的X光追蹤,有症狀隨時就醫並告知醫師接觸史,以利診斷。 12歲或以下之孩童接觸者,進行結核菌素測驗及胸部X光檢查 年幼的孩童得到感染後越有可能在兩年內發病,且有較高的機會造成後遺症或死亡,故結核病診治指引建議,結核菌素皮膚試驗陽性且尚未發病的孩童,接受潛伏結核感染之治療(INH九個月) 疾病管制局表示,日前發現一名14歲的國三女孩於2007年9月初因嚴重消瘦、咳嗽等症狀就醫,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檢驗耐酸性染色三價,X光顯示兩側肺開洞,診斷為肺結核,經急救雖然短暫恢復生命跡象,但個案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於4日內死亡。經追查,個案在6年前因為父親是結核病個案,曾依接觸者檢查規範接受結核菌素試驗,測驗結果呈現強陽性,然而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正常,顯示該名個案當時雖已感染結核菌(TB infection),只是未立即發病(TB disease)。這名女孩屬於社經地位上之弱勢族群,之後即使體重下降、身體虛弱、長期咳嗽症狀持續未改善,但因就醫次數寡少,且於就醫時均未提及結核病接觸史,醫師也因缺乏警覺心而沒有早期懷疑為結核病,因而釀成此一無法挽回的悲劇…
疫情調查報告格式 個案調查 環境調查 接觸者調查 防疫作為
接觸者檢查重點 接觸者暴露期間推定 投石入池原則 咳嗽 痰塗片陽性 3個月 2週 開始治療 接觸者暴露期間推定 投石入池原則 接觸者經檢查如新發現確診結核病個案時,應依接觸者檢查對象規範,對新發現個案再調查其接觸者辦理第二波之接觸者檢查
學校衛生法 91.02.06公布 第一條:為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八條: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第九條: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學校發現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校。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各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 第十九條: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學校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成績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議處。
傳染病防治法 96.07.18.修訂 第六條: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傳染病防治法 96.07.18.修訂 第六條: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第十條: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第十一條: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十二條: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第四十三條: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四十八條: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校方應配合衛生單位之事項 平時準備 疫情處理 向教職員生宣導個人自我健康管理觀念,如:配合324結核病日辦理防治教育 每年安排教職員生(包括志工)接受相關健康檢查並造冊追蹤,如:胸部X光檢查 發現任何有疑似結核症狀的教職員生,尤其是咳嗽三週以上者,主動轉介就醫 疫情處理 關懷接納、鼓勵患者持續就醫、按規服藥及複查,恢復健康並避免傳染他人 主動與衛生單位聯繫,配合衛生單位依接觸者檢查規範協助建立預定受檢名冊及進行疫情調查,並協助辦理檢查前之衛教溝通及說明會 病人或接觸者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教職員生之工作權及受教權不應因患病而受影響,不應令其停職或休學 惟個案未能確實規則服藥或未能規則在醫師門診追蹤治療,且持續痰塗片陽性時,應勸導請假在家服藥治療或配合予以隔離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