座談會簡報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報告人:賴文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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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會簡報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報告人:賴文智律師 自由軟體之著作權問題研究 座談會簡報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報告人:賴文智律師

自由軟體運動與著作權法發展 1978年CONTU報告建議應將電腦程式納入著作權法保護 1980年美國著作權法修正新增電腦程式定義及修改第117條規定 1983年Apple Computer, Inc. v. Franklin Computer Corp.案確立電腦程式目的碼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1984年自由軟體基金會成立

自由軟體運動與著作權法發展 著作權法與自由軟體運動,皆是反應電腦程式在1970-1980年代的發展狀況 電腦程式以著作權法制理論操作保護勢必擴及目的碼(目的碼與原始碼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同一性) 著作權法承認平行獨立創作、不保護抽象思想,僅保護具體表達,亦使廠商更傾向於避免釋出電腦程式原始碼,以免造成保護不足 電腦程式以著作權法保護、產業及自由軟體運動發展的歷史,正足以說明電腦程式以著作權法保護有其「不合宜」之處

自由軟體運動與著作權法發展 以著作權法保護電腦程式著作難以改變 自由軟體運動對於著作權法的影響 以「著作權」及「授權」作為其運作核心 肯定電腦程式著作作為一種應受保護的人類精神創作,人類自我表達的方式,強化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正當性 突顯未公開原始碼的電腦程式,對著作權法有關「調合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貢獻程度較低,而應予適當調整的問題 電腦程式仍須依著作權法對於保護要件進行判斷

自由軟體授權契約效力 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此類開放授權契約(聲明),性質上仍屬「契約」,而非單方行為 民法§161規定:「Ⅰ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Ⅱ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開放授權契約通常會有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的條款,即使沒有此類條款,個案的使用、改作、散布行為,亦可能可證明為屬有為「承諾之事實」 未成立時,可比照著作放置於網路上,適用「默示授權」的方式來處理

自由軟體授權契約效力 定型化契約的問題 開放授權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民法第247-1條(顯失公平之約定無效) 免責或責任限制條款 著作權人為無償授權(附負擔的無償授權) 附隨於軟、硬體設備銷售時,廠商是否可主張免責或責任限制,須獨立判斷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國內廠商產品銷售全球,須依個案各當地國法律判斷

GPL用語與著作權法 部分自由軟體的共同著作權人在確定上可能有疑義 共同著作、衍生著作、結合著作,在處理上須予區別 在行使權利時,可能會遇有訴訟法上合一確定必要的需求而遭致程序上的困難 共同著作、衍生著作、結合著作,在處理上須予區別 各國改作的定義影響並不大,即令不構成改作,在個案中亦可能構成對於自由軟體的「重製」

GPL用語與著作權法 獨立與衍生的電腦程式著作 著作人格權處理較不精確 授權契約與合理使用 目前各種連結、利用的型態,仍有相當程度的爭議 仍應依個案所適用之著作權法判斷 著作人格權處理較不精確 授權契約與合理使用 第52條的合理引用 第59條的備份、修改

GPL第三版草案的討論 外國法律適用的可能性 GPL並未明確以「美國法」作為其準據法 GPL 3.0草案提供與其他國家著作權法較大的整合的可能性(例如:有關propagate的定義,可適用至公開傳輸權的情形) 但GPL 3.0第二討論稿,則於DRM的規範中明確列出「No covered work constitutes part of an effective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 under section 1201 of Title 17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

GPL第三版草案的討論 衍生著作 「以本程式為基礎之著作」指本程式或任何依著作權法之衍生著作,即包含本程式或其一部分,無論是否經修改。本授權中,「修改」包括但不限於翻譯及延伸(extension)。「本授權含括之著作」則指本程式或任何以本程式為基礎之著作。 A "modified" work includes, without limitation, versions in which material has been translated or added. A work "based on" another work means any modified version, formation of which requires permission under applicable copyright law. A "covered work" means either the unmodified Program or a work based on the Program.

GPL第三版草案的討論 DRM機制的反對 GPL 3.0第一討論草案,對於DRM採取全面禁止的態度 GPL 3.0第二討論草案,則傾向限於GPL軟體的重製、傳播不得施加任何限制;且依DMCA規定限縮為不構成任何「有效」的科技保護措施 保留以GPL軟體對於非GPL軟體(例如:數位內容)建置DRM機制的可能性

GPL第三版草案的討論 加強廠商提供原始碼的義務 相符原始碼定義的增加 硬體廠商多採提供「書面報價」的方式處理,為此次修改最多之部分,包括: 延長報價有效期間,至少三年,並應延長至該硬體產品提供備用零件或客戶支援之期間 限制報價的上限,不得超過廠商若以實體方式散布GPL軟體的十倍

GPL第三版草案的討論 GPL授權條款的增加 突顯GPL的使用者多樣化的需求

國內廠商常見自由軟體問題 GPL軟體與自行開發軟體或廠商提供之軟體結合使用 GPL軟體應如何散布始符合授權契約? 何種情形是「結合」? 何種情形是「改作」? 何種情形是「獨立的電腦程式」? GPL軟體應如何散布始符合授權契約? 散布的範圍仍有解釋的空間 最大散布與最小散布策略

須提供應用程式與函式庫的原始碼予客戶。但實務上,99%的Linux執行的函式庫是採用LGPL或其他授權模式,而非GPL。 應適用的授權模式 對工作成果的建議 重製/修改 GPL 須提供原始碼予客戶。 連結至GPL 函式庫 須提供應用程式與函式庫的原始碼予客戶。但實務上,99%的Linux執行的函式庫是採用LGPL或其他授權模式,而非GPL。 連結至LGPL函式庫 自行決定 沒有任何義務,可自行決定授權模式。 以系統函數呼叫Linux (Make system calls to Linux) 沒有任何義務,通常是指將Linux當作OS使用的情形。 以靜態連結方式呼叫Linux kernel API 設備驅動程式的靜態連結或新的kernel碼必然是GPL,就如同Linux的Kernel一樣。 於驅動程式(Drive code)、 w/standard 、信號/介面等使用二進位的模組(binary modules ) 若驅動程式或模組並非直接自Linux衍生或原本就存在的Linux驅動程式,即無義務以特定方式授權模組之程式碼。 資料來源:譯自Monta Vista公司常見問題網頁有關於廠商若於GPL/Linux平台發展其應用程式之解答所附表格(http://www.mvista.com/products/faq.html)

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與企業智權保護政策 區別核心智權,採取隔離措施 單純化所採用之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的授權模式 適當方式宣告採用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 自行開發的程式開放後仍有私有化的可能 自由/開放原始碼的法律教育訓練

敬請各位來賓指正! 賴文智律師 dick@is-law.com THE END 敬請各位來賓指正! 賴文智律師 dick@i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