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之構造、原則 (當事人進行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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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之構造、原則 (當事人進行主義)

刑事訴訟程序的構造 Ⅰ 糾問主義 V.S. 彈劾主義 法院 法院 被告 被告 檢察官 包青天模式 審檢分立

職權→當事人 (審檢定位的調整) 舊規定(91.2.8修正公布前) 161: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立法理由:「法院所得調查者‥一般即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其基礎。‥以糾正職權主義的訴訟制度之缺點) 」(56年修法) 163: 「法院應發現真實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職權→當事人 (審檢地位調整) 新規定(91.2.8修正公布後) 161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同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92.2.6修正公布) 161之2Ⅰ: 「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163: 「當事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超然中立)

職權→當事人 (法院被告關係調整) 舊條文287:「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92.2.6增修) 舊條文287:「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新條文288Ⅲ:「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新條文161之3:「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為調查。」

刑事訴訟程序的構造 Ⅱ 「法庭配置關係」為例 職權主義 V.S. 當事者主義 法院 法院 辯護人 檢察官 檢察官 被告 辯護人:依附被告而存在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Ⅰ ( 93台上2884)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由職權主義之訴訟制度 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調查證據有主導權等原則。而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 ,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刑事訴訟法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公布,調整審判期日進行之順序。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Ⅱ 修正先前關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 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規定,改列於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 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審判程序的基本原則 審判中心主義:犯罪事實的存否應於審判庭為之。 審判中心主義 公開主義 口頭主義 辯論主義 直接主義 集中審理主義 審判中心主義:日本刑訴法§282:「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應於審判庭為之。」 參考:LEO(下)P122以下 直接主義 集中審理主義

公開主義 意義:案件審理應於公開的法庭為之。(法組86) 目的:確保人民旁聽權利,以保障審判公正,並昭公信。 案例:法庭筆記 基隆地院審理基隆市長許財利所涉公車處購地弊案,庭訊仍在進行時,審判長突依「刑事訴訟法」及「法庭旁聽規則」指揮法警,沒收在場旁聽的五位記者筆記,記者抗議無效,只好「繳械」。 (06.07.15中時) (日本最大判平成元.3.8認旁聽者可筆記)

口頭主義 意義:法院依言語所陳述證據資料進行審判。 目的:考量書面資料審理易於密室操作,口頭言語表達較能獲致鮮明印象。如§165

辯論主義 意義:法庭審判應基於當事人主張、舉證,以及意見陳述而為判決。§289 目的:辯論原則方能體現當事人主義機制。並且,結合口頭審理的形式,方能落實前述公開審理原則。

直接審理主義 意義:法庭上法官應依直接調查之證據而為判決。 目的:避免類如傳聞證據等非原始證據,誤導事實認定(客觀的直接審理主義),以及,法官如有變動,應為更新審判程序(主觀的直接審理主義)§292。

集中審理主義 意義:法院案件審理應連續集中審理。§293 目的:以落實迅速審判。 迅速審判之考量:對國家而言因程序連續、集中,證據較易獲保全以維訴訟經濟,且展刑罰實效。對被告言,亦可減輕訟累。

訴訟行為 構成訴訟程序的行為,且發生訴訟法之效果者。 要件 行為適格:為訴訟行為的資格。(252⑦、303⑥) 代理:例如,辯護人基於保護被告的訴訟代理。(原則上被告得為之訴訟行為,除性質不應允許,雖無個別授權若,然若未違反被告意思,應得為之) 訴訟能力:得合法為訴訟行為之能力。(294) ex.「沙林事件」主謀麻原彰晃,律師亦以「無訴訟能力」抗辯。 06.09.16読売社説 付款(條件、期限):訴訟為一連串程序步驟,重視安定性,除有明文(253之1)原不可以附條件。 日本最大決昭63.2.17

訴訟行為類型 依主體分: 法官—審理、裁定、判決 依機能分:(實益:可否撤回) 依性質分: 實體形成:證據調查、辯論。 訴訟關係人—聲請、主張、詰問、供述 第三人—告訴、告發、證言、鑑定 依機能分:(實益:可否撤回) 取效行為:請求一定裁判之意思表示,如羈押、證據調查請求。 與效行為:直接發生訴訟法效果者,如公訴撤回、撤回上訴。 依性質分: 實體形成:證據調查、辯論。 訴訟進行:公訴提起、訴訟變更 程序形成:各類強制處分等。

訴訟行為之評價 成立與否:訴訟行為的形式條件否符合。 ex.檢察事務官以自己之名起訴。 適法與否:是否符合法的規範。(158之4) 有效與否:是否發生訴訟行為內容的效力 ex.欠缺訴訟條件的公訴,雖生係屬效果但不得實質審理。 理由(有無):有效的訴訟行為,就其內容肯、否的判斷。 ex.有罪、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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