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10 勞資爭議與爭議行為
學習目標 -研讀本章內容之後學習者應能了解: (一)勞資爭議之意義及範圍。 (二)爭議行為之意義及主體。 (三)勞工爭議行為之型態。 (四)合理爭議行為之範圍。 (五)爭議手段上之限制。 (六)雇主爭議行為之型態。 (七)雇主爭議行為之限制。 (八)關廠的法理與原則。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一)勞資爭議之意義 所謂「勞資爭議」(labor dispute),在美國,意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一)勞資爭議之意義 所謂「勞資爭議」(labor dispute),在美國,意 即有關僱傭上之勞動條件之維持或改變所為之爭論 或交涉。廣義地並包括勞資間所有無法達成協議之 狀態。而日本,通稱為「勞資紛爭」,並直接以 「團體行動權」表示勞工對爭議權的保障。事實上 ,先進國家對上述勞資爭議的定義,乃指團體協約 期滿前後之交涉狀態,在尚未達成協議時之緊張狀 態,此與團體協約簽訂未盛行之我國,在概念上,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有極大的不同。國內學者對爭資爭議的意義,大致 為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的意義指以勞動關係為中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有極大的不同。國內學者對爭資爭議的意義,大致 為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的意義指以勞動關係為中 心而發生的一切爭議;但實務上,指狹義的意義較 為合適,即雇主與被雇者之間所能發生的一切爭議 ,以及雇主或雇主團體與被雇者團體之間所能發生 的一切爭議。勞工立法制度上所稱之勞資爭議,指 個別的勞工與雇主所發生之勞動關係上之爭議,以 及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團體(或一定多數之集體 勞工 )所發生之爭執,謂之勞資爭議。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二)勞資爭議之範圍 勞資爭議之範圍,若以其性質來劃分,為「權 利事項」及「調整事項」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上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二)勞資爭議之範圍 勞資爭議之範圍,若以其性質來劃分,為「權 利事項」及「調整事項」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上 之勞資爭議即準此而言。若以其內容來劃分,又可 分為四大類:(1)為由於雙方對於團體協約所規定 條款的解釋發生差異;或對於協約中條款的履行與 否發生生爭執。(2)為雙方關於工資、工時以至其 他勞動條件尚未議定載入協約前所發生的爭執。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3)為有關工會的承認或議訂團體協約的代表權, 以及其他團體交涉等問題。(4)為有關勞工與僱主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3)為有關工會的承認或議訂團體協約的代表權, 以及其他團體交涉等問題。(4)為有關勞工與僱主 或其代理人間的人事問題 。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勞工爭議行為之型態 1. 怠工。 2. 糾察罷工。 3. 杯葛。 4. 精神罷工。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勞工爭議行為之區分 1. 依爭議手段之先後,分為攻擊性罷工與防禦 性罷工。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勞工爭議行為之區分 1. 依爭議手段之先後,分為攻擊性罷工與防禦 性罷工。 2. 依罷工之組織,分工會罷工與非工會罷工(或 稱山貓罷工wildcat strike)。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3. 依罷工之目的,分為協約罷工、同情罷工 (sympathetic strike)及示威罷工。同情罷工: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3. 依罷工之目的,分為協約罷工、同情罷工 (sympathetic strike)及示威罷工。同情罷工: 即罷工之目的並非對其雇主有所要求,而係 以此罷工作為對其他勞工對抗所屬雇主時之 一種聲援行為。「示威罷工」,此種罷工所 訴求者,並非針對團體協約所規範之勞動條 件,而以其情緒或意見可透過其他傳播媒體, 造成對雇主之壓力。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4. 依罷工層面之強度,分為總罷工、全面罷工 及部分罷工。全面罷工:即特定之產業之全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4. 依罷工層面之強度,分為總罷工、全面罷工 及部分罷工。全面罷工:即特定之產業之全 部工會組織之全面性罷工。部分罷工:即僅 特定經濟行業中,居於關鍵地位之事業或廠 場之罷工。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5. 依罷工之策略,分波狀罷工、警告罷工、遲 滯罷工(go-slow Strike)及輪迴罷工。「波狀罷 10.1 勞資爭議與行為 5. 依罷工之策略,分波狀罷工、警告罷工、遲 滯罷工(go-slow Strike)及輪迴罷工。「波狀罷 工」,又稱鏈串罷工、間隔罷工或間接性罷 工。警告罷工:即工會要求其勞工短暫中止 其工作,藉以表示及警告雇主,如其拒絕工 會之要求時,工會有對抗之決心與準備。遲 滯罷工:即消極性怠工。輪迴罷工:即各個 不同之事業或廠場輪流接續進行一定時間之 罷工 。
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合理爭議行為之範圍 (一)程序方面 1. 工會法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 2. 工會宣告罷工。 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合理爭議行為之範圍 (一)程序方面 1. 工會法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 2. 工會宣告罷工。 3. 工會罷工應於事前預告雇主。 (二)手段方面 (三)目的方面
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正當爭議行為之原則 (一)妥協原則 (二)預告之原則 (三)和平之原則
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爭議手段上之限制 1. 佔據工作地點或生產工具其行為應予禁止。 2. 監視與封鎖行為不得侵害資方對財產之自由 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爭議手段上之限制 1. 佔據工作地點或生產工具其行為應予禁止。 2. 監視與封鎖行為不得侵害資方對財產之自由 支配權。 3. 工會經決議,得指定部分會員停止提供勞務。 4. 集體不出勤應於事前報准,否則即為非法。 5. 以減少產量但不降低產品質或對機器、原料 等產品危害之怠工行為應合法爭議行為。
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6. 順法鬥爭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外,應為合法 行為。 7. 禁止山貓罷工行為。 8. 禁止冷不防式之罷工行為。 10.2 爭議行為之限制 6. 順法鬥爭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外,應為合法 行為。 7. 禁止山貓罷工行為。 8. 禁止冷不防式之罷工行為。 9. 精神罷工得在正當與最小限度範圍內視為合 法。 10. 禁止波狀罷工行為。
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雇主爭議行為之型態 1. 關廠。 2. 停工。 3. 臨時僱工。 4. 黑名單。 5. 工業偵探。 6. 排工。
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不當之關廠 1. 攻擊性關廠。 2. 防禦性關廠。 3. 同情性關廠。
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不當關廠之範圍 1. 勞工的爭議行為損害過重,已嚴重威脅企業 的生存時; 2. 已脫離正當的爭議行為的界限時; 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不當關廠之範圍 1. 勞工的爭議行為損害過重,已嚴重威脅企業 的生存時; 2. 已脫離正當的爭議行為的界限時; 3. 由於部分罷工致其他關連部門的機能已完全 麻痺,而該部門的勞工仍然上班時; 4. 勞工採用間歇性罷工(波狀罷工),而每次復 工都要耗費巨額經費與時間時; 5. 因怠工而致生產力下降,產量嚴重減少時。
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建立完整的勞資爭議機制 (一)勞工法庭的設置與加強其功能 (二)緊急調停制度的設置 10.3 雇主的爭議行為 建立完整的勞資爭議機制 (一)勞工法庭的設置與加強其功能 (二)緊急調停制度的設置 (三)制定「國公營事業勞資關係法」 (四)公務員公用事業禁止爭議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