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分析 小组成员 宫明霞 赵云凤 许金哲 陈莹 胡睿轩
案情介绍 2009年5月14日,原告赵纬武为其所有的苏AG3028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未指定驾驶人。2009年2月9日,赵纬武将被保险车辆租借给李宏杨,月租金4500元。同年3月,李宏杨又将该车借给王安松使用,6月21日,王安松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被保险车辆车损5300元、三责车辆车损1.68万元、拖车费150元,共计22250元,扣除已经在交强险部分处理的2000元,共计损失20250元。赵纬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赵纬武将非营运被保险车辆用于有偿租赁,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赔偿。赵纬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250元。
案例观点 该不该赔? 1该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使得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2该投保车辆虽然驾驶员发生变化,但同样属于合法驾驶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并没有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赔,应该赔偿。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将车辆租借的行为是否属于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有偿租赁属于车辆使用用途发生变化? 由于租赁给他人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 危险程度增加到什么程度可以认为是显著增加?
案情分析 怎么衡量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保险人以何种费率承担何种风险,而费率系根据承保风险程度运用大数法则精确计算而得,即风险的大小和性质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等费率承保。保险人作为合同一方对其承保风险的判断,是通过其制作的费率表中载明的费率系数或保险金额表体现出来的,而费率表也是保险人判断其承保风险的依据,也是我们认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依据。 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状况改变为对保险人严重不利的状况。并非只要有危险增加的情形发生,被保险人便负有告知义务,而是在危险程度的增加达到显著的程度,出现保险人因此而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拒绝承保的情形时,才能成立。
案情分析 我国车险保险费率的确定主要使用了两个先验费率因子,即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即车辆危险程度主要与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相关,这就是通常所称的从车主义(又称随车主义)。从车主义认为,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主要表现与车辆有关的情形,如因车辆改装、加装及变更用途;如只是驾驶人员的变更,只要驾驶人员都是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一般而言并不影响危险程度。与从车主义相对的是从人主义(又称随人主义)。从人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则是指在制订汽车保险法规和厘订保险费率时,不是根据车辆的条件而定,是根据驾驶该车辆的人员的自身条件而定的厘定原则。从人主义认为,车是由不同的人驾驶,每个人的驾驶条件不会雷同,有年龄、性格、职业等多方面的差异,因此,其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然不同。
案情分析 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的费率使用说明来看,一是在个人车辆投保时指定驾驶人的情形下,大部分保险公司的费率采用的是从车兼从人主义原则,即费率不仅根据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两个基准系数确定,驾驶人年龄、性别、驾龄、行驶区域、平均年行驶里程、交通违法记录等系数亦影响费率的确定;二是在个人车辆投保时未指定驾驶人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旧采用从车主义原则,即费率基本是根据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两个基准系数确定。综观各保险公司基本费率表,营运用车的费率显著高于非营运车辆;在非营运车辆中,个人用车(家庭用车)的费率要高于企业用车及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通过费率来判断车险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但由于投保人投保时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费率因子,危险程度的认定标准亦不同。综上,如果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第三方使用,则可能根据车辆的用途及驾驶人员等不同情况导致不同结果的产生:
案情分析 1.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个人使用时,要看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是采用从车主义、从人主义,还是从车兼从人主义。如采用从车主义,即未指定驾驶人的,只要使用人未将该车投入商业营运,则不应认定危险程度增加,不因驾驶人的变化而使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如采用从人主义,即指定驾驶人的,则不仅要根据保险费率调整系数表中相应的指定驾驶人、性别、驾龄、年龄等系数,来判断使用人控制的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还要看使用人是否将该车投入商业营运。 2.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单位使用时,要看单位性质及使用车辆的用途。要根据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的规定,来判断租借后使用人控制的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如租借给非营业企业、机关等费率低于非营业个人车辆的单位,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如租借给汽车租赁公司等费率高于非营业个人车辆的单位,则增加了危险程度。
案情分析 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指定驾驶人,适用从车主义,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安松并没有从事商业营运。因此,原告将其车辆租借给李宏扬使用,李宏扬又将车借给王安松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租赁行为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对该次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情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为被保险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其将车辆租借给特定人使用,而王安松作为合格的驾驶人,与原告本人使用无本质区别。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安松将被保险车辆用于商业营运,改变车辆用途,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因此而增加。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法院判决:天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25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条款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相关法律条款 释义与适用】本条规定涉及《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下简要分析该项义务的基本内容。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但增加了保费退还的规定。 一、危险增加的意义 保险合同订立时,基于保险制度本身的“对价平衡”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首先规定保险人的相对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人能充分获得估计危险、计算保费基础的资料,保险人依此资料评估危险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后,保险合同成立,彼此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即依合同的内容决定。但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即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至合同内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仍有一段期间,在此期间内如果有任何情况发生足以影响原对价关系的平衡时,必须调整其合同内容以符合公平正义,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谛所在。因此调整(变更)合同的内容,提供资料是首要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关系既是最密切也最熟悉情况,所以《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时负有通知义务。这个通知义务和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都非法律上的真正义务,即在违反义务时虽受某种特定程度的处理,但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其履行。 二、危险增加的要件
相关法律条款 所谓“危险增加”,指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状况改变为对保险人严重不利的状况。我国《保险法》仅规定,当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就必须履行他们的告知义务。这是否表示,只要一有危险增加的情形发生,义务人便须立刻告知保险人,而不论到底是何种危险?当然不是。依据笔者的意见,危险程度的增加,必须是增加的危险同时具有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项要素才能成立。 1、重要性。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然保险人所承保的标的的危险状况变动了,但并不严重影响其对价平衡关系,不属于危险增加,对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通知的必要。换言之,危险状况的改变必须对保险人产生重要性的影响。依学理在判断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时,须依一般的观点或依该特定保险种类的性质具体加以分析。假设在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任一保险人都会要求提高保险费或不愿再受原保险合同的约束,该危险即具有重要性。此见解也和新《保险法》第16条有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一样也必须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两者互相辉映,前后贯通。被保险人对“不具有重要性的危险状况”改变无须负担通知义务。此外,本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立法宗旨是什么,未见学者讨论。依笔者的见解,本款的规定本意在于将“重要性”的认定问题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解决。如上所述,不论保险合同内是否列举增加危险应通知的事项,被保险人在重要的危险情况改变后,都必须通知保险人,但其是否具有重要性应由保险人举证。如果当事人以明示约定的方式将危险增加应通知的事项规定在合同中,那么不论其是否真正具有重要性可不加讨论。保险人在依本条第2款规定不承担危险发生后的赔偿责任时须证明其重要性。但是不可忽略的是,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情势变更原则,亦即仅在因
相关法律条款 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价显然不平衡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今以“合同自由原则”欲排除此限制无异于舍本逐末。所以在此两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宁舍后者而取前者以保障大众的利益。更何况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有关内容都由保险人拟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几乎没有商量的余地,因此如果将应通知事项完全由保险人决定,将使《保险法》丧失监督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性质。 2、持续性。危险增加除了须具有重要性以致影响保险对价平衡的关系外,危险状况的改变必须具有持续性,即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为特定情况发生而变换至另一种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的状况必须继续不断地持续一段期间,否则如果原危险状况改变后立即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就属“保险事故发生的促成”,其效果依有关保险事故发生的规定而定,而不是此所谓的危险增加。同理,如果危险状况只是一时的改变而后随即消失,又恢复原状,就不属危险增加。例如,房屋火灾保险,本为住家,后改变为储藏易燃物的场所,为危险增加;如果易燃物搬入之后即发生火灾,属保险事故发生的问题;反之,只是暂时的寄存,一月之后及时搬出,也未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属于危险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此无通知的义务。或在死亡保险中,本为航空公司地勤人员,转调为空勤人员,为危险增加;只是某日乘坐飞机因空难而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未发生空难,那么两者都不是。
相关法律条款 3、不可预见性。除了重要性及持续性,危险增加必须具有危险状况改变的不可预见性。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9条:“非显著的危险增加不予考虑依据情况可视为双方约定危险增加不影响保险合同的,也同。”危险状况的改变须在订约当时未曾预料、未予估计,如果其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那么不影响其对价平衡,所以不属于这里所谓的“危险增加”。例如,投保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年老死亡,其疾病或年老的发生为订约当时估计所及,不能以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患重病或年老而主张危险增加的效果。又,在判断危险状况改变是否具有不可预见性时,须衡量该保险的种类性质及其保费计算的基础。如:渔船保险中保险费计算大概都以作业渔区为据,如果超越该保险渔区,就属危险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相关法律条款 三、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效果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是保险人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此规定的目的应该是在惩罚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义务人,使其不能享有请求保险金的利益。有疑问的是,是否所有符合上述要素的危险增加都应该一并适用这个规定?对于某些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来说,这样的惩罚是否太重?以危险增加发生的形态来说,如果从“因谁而起”这个角度出发,危险增加依其成因可以分为主观的危险增加及客观的危险增加,区别的目的在于分别赋予不同内容的义务及法律效果。 (一)主观的危险增加 所谓“主观的危险增加”指危险增加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但在判断某危险状况的改变是否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时,并不仅以该状况是否由其行为引起加以判断,必须由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该状况的改变是否认知且是否有意使其发生而定。由于消极的不行为也属行为方式之一,所以即使危险状况的改变不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有意识的行为所致,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悉且在法律或事实上可消除此状况时仍不作为,也属以消极的不行为方式促成危险增加。如他人将易燃物搬入屋内暂存,被保险人知悉,且依其情形也可以设法将其搬离,应为而不为,属主观的危险增加。
相关法律条款 (二)客观的危险增加 由上述主观的危险增加的意义可知,客观的危险增加指危险状况的改变不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后在法律或事实上也无法改变。如此分类的主要理由在于区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性,以便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前者的可归责性明显大于后者,如果还是给予相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对于身不由己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这样的处罚未免太苛。 基于相同的理由,针对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笔者认为应加以区分,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在违反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形,由于可归责性低于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形,保险人只能主张损
几点思考 1 在制定法律条文时应该准确严谨,对于事件的判断要有明确的衡量标准。 2保险公司不能单纯的追求业务数量,也要要求业务质量,在客户投保时要做好调查工作。 3保险公司在不应该赔偿的事件中要坚持自己的立场,可以采用捐赠方式但是要避免对以后的业务产生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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