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會、教評會、申評會 學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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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會、教評會、申評會 學校行政

教師會 依據:教師法第二十六條 組織層級 學校教師會 地方教師會:直轄市與地方縣市 全國教師會:中央

任務 依據:教師法第二十七條 維護教師尊嚴與專業自主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令組織 制訂教師自律公約

主管機關與發起 屬人民團體,內政部、社會局與社會課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教評會(教師評審委員會)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任務(第二條) 一 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二 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 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 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 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 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教評會委員 依據:前法第三條,置委員5~19人 當然委員 校長、家長會與教師會代表各一人 選舉委員 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小型學校可不受此限 總數不得少於五人

教評會之決議 長期聘任:全體三分之二委員同意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不能勝任;違反聘約之重大事實→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三分之二出席,二分之一同意 其他>二分之一出席,半數同意

教師之聘任 依據:教師法第十三條 聘 初聘一年、續聘第一次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兩年,續聘三次以上且成績優良,全體委員2/3通過得為長期聘任 長期聘任聘期各校自訂 不聘 停聘 解聘 不予續聘

停聘、解聘、不予續聘I 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停聘、解聘、不予續聘II 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依據:教師法第九章 層級: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縣(市) 、省(市) 、中央三級 成員 教師、教育學者、教師組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 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2/3 救濟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不服評議結果,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