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醫療糾紛處理之現狀及趨勢 朱兆民擬 2017.12.17
壹、前言
貳、何謂醫療糾紛 病人或其家屬在醫療過程中或診療後,因對其醫療過程之內容、方式、結果、收費或服務態度,對醫事人員不滿,所產生的爭執、糾紛,謂之。 即須 (一)屬醫病雙方發生之爭執 (二)須醫療過程中或診療後發生爭執 (三)病人認遭傷害或不良之結果
參、各國對醫療糾紛問題、其解決方式 ㄧ、美國 「醫療錯誤揭露及補償法案」 二、紐西蘭1972年制定 「意外傷害無過失補償制度」 三、瑞典1975年開始實施 「病人賠償保險制度」
四、英國1995年成立 「國家健康服務訴訟機關」 五、日本2009年起由評鑑機構負責執行「產科醫療補償制度」等
六、醫療先進國家之慣例,醫療糾紛應優先適用民事法律,在進入民事司法程序前,醫師公會接受醫療糾紛個案申訴(complaint)、調解(mediation)、仲裁(arbitration)與協商(conciliation),這項程序稱為糾紛解決替代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簡稱ADR),各地醫師公會與衛生單位協調仲裁為其常態,訴訟為最後手段。
肆、近年醫療糾紛之概況 一、
二、 國內學者陳榮基、吳俊穎等人曾以問卷方式針對678位醫師進行醫療爭議之調查,研究結果指出所有醫療爭議案件中,其醫療結果以病人死亡案件占最多(39.9%),重傷為次占10.9%,另約有22.8%為無身體上的傷害。至於,透過和解調處者佔34.9%,進入司法訴訟程序者佔23.1%,其中病人勝訴約佔9%,病人敗訴則高達74.4%。另外,如醫療結果為死亡者,平均和解/調處金額為675,854元,重傷者為400,364元。
伍、我國就醫療糾紛處理之立法現況 一、生產風險醫療傷害補償制度 (一)試辦期間自2012年至2014年 (二)成立生育事故審議會 (三)設置生育事故醫療爭議事件協處小組 (四)累積經驗並檢討,做為未來擴大辦理 醫療事故救濟之依據 (五)2015年12月1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生產事故救濟條例」,2016年6月30日實施。
二、醫療法82條之1醫師刑事責任之修正 進入民事追訴程序 醫療具高度風險 進入刑事追訴程序 防禦性 醫療 過多不必要的檢查 拒絕 治療
「防禦性醫療」 不敢冒險積極治療病人,結果只讓醫療品質退步,絕非病人之福
醫療刑事責任合理化 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輿論反對 全面除罪化 調整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 合理化醫療行為刑事責任 重大過失責任
醫療過失責任的認定 過失的判斷,向來都是司法實務的難題 其中… 醫療過失的判斷,涉及高度專業,更難!!
民事上過失 法律依據: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過失的判定: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在相同環境下是否能避免損害發生 客觀化過失的標準
刑事上過失 刑事過失類型 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 刑法第14條: 無認識的過失、有認識的過失 無認識-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 有認識-預見可能,不信亦不願發生 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 刑度差異 業務-反覆執行的事務
刑事醫療過失檢驗 過失行為檢驗 客觀上是否可預見、有無避免可能性 有無違背應盡的義務 損害的結果無法預見or結果無法避免 客觀注意義務:社會活動中,各種規範賦與社會成員的行為義務 客觀上是否可預見、有無避免可能性 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損害的結果無法預見or結果無法避免 → 不能將損害歸責行為人!
解決之道-重大過失 刑法過失階層化的可能性 ♣醫療行為種類繁多、注意事項不可勝數 現行體制醫師易成立過失犯罪 ♣民法-注意義務欠缺程度 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 ♣刑法-過失就是過失,無程度之區別 ♣醫療行為種類繁多、注意事項不可勝數 現行體制醫師易成立過失犯罪 解決之道-重大過失
醫療刑事責任合理認定 是否可能建立過失的層級? 反對者 破壞現有刑事過失的認定體系 恐違公平原則 每種職業都具有風險,不應僅調整醫療行為的過失層級,緩和刑事責任的認定
支持者 醫療行為的不確定性 醫師救治病患,非侵害病患,屬於降低病患死傷的公益行為 避免防衛性醫療的現象,甚至影響醫事人員從業的意願
醫療刑事責任合理化 「除罪化」 → 「去刑化」→ 「明確化」 醫療行為刑事責任:「僅限重大過失」 嚴重偏離醫療常規或嚴重違反注意義務
醫療刑事責任採取重大過失 一般過失 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重大過失 行為人重大違反注意義務 忽略損害發生的高度可能性
不成立過失:醫師並未忽略死亡結果的高度可能性,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只有低度可能性的懷疑,並非高度風險 醫師知道注射顯影劑,會造成體質過敏的病人休克死亡,但機率很低,因病情需要,為病人施打顯影劑,卻造成病人休克死亡之結果。 一般過失 成立過失 不成立過失:醫師並未忽略死亡結果的高度可能性,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只有低度可能性的懷疑,並非高度風險 重大過失
重大過失的立法例 1.德國刑法中之重大過失 2.英美刑法中之重大過失 3.中國大陸刑法335條
德國刑法中之重大過失 度的義務違反 輕率(Leichtfertigkeit) 德國學說認為「輕率」 顯現特別高程度 的注意義務違反,比一般過失有更高程 度的義務違反 重大過失:「嚴重的疏忽」或「粗率的毫 無顧忌」,或是「毫無顧忌」;而重大 過失、輕率、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嚴重 偏離醫療常規 ,幾乎相同。
英美法上之重大過失 英美刑事犯罪 意圖(intention) 預見並且期待結果 輕率(reckless) 預見而且不在乎結果發生 等同大陸法系之重大過失
大陸的醫療事故罪 中國大陸刑法335條醫療事故罪: 「醫療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 任,造成就診人員死亡, 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 體健康的行為」
值得採行! 醫療刑事過失的立法政策 「重大過失」標準 醫療重大過失的立法政策, 符合憲法上實質平等 外國立法例可見,如德美等國刑法 可避免「防衛性醫療」的產生 醫療重大過失的立法政策, 值得採行!
2017年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提案增訂 醫療法第82條第3項「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顯然逾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致生損害於病人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本人建議 增訂醫療法第82條之1: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致病人死傷者,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負刑事責任。(第1項)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重大過失致病人死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二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之行為。(第3項)」
小結 免除的方式為之,而應限縮醫師的刑事責 任。 立法上,將醫療過失的檢驗標準,放寬至 重大過失」 重大過失的意義 對於醫師刑事責任追訴的檢討,非以完全 免除的方式為之,而應限縮醫師的刑事責 任。 立法上,將醫療過失的檢驗標準,放寬至 重大過失」 重大過失的意義 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時,其抱持輕率的態度,而該輕率的態度,「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之行為。」 而非:「臨床裁量權」
三、醫療爭議調處簡介
法律依據 醫療法第99條 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 臺北市醫療調處爭議自治條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爭議調處作業要點 臺北市醫療調處爭議自治條例
流程 衛生局 函請醫療機構提出說明。 檢察署檢附雙方當事人同意筆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函知衛生局辦理醫療爭議調處。 不成立 成立 召開 檢察署收案後詢問告訴(發)雙方當事人是否申請醫療爭議調處,雙方當事人同意則檢附申請書函請衛生局進行醫療爭議調處。 函請醫療機構提出說明。 案件送2位醫審會醫療委員審查並提出意見。 請醫療及法律專家召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 協助當事人填寫申請文件。 辦理結案,雙方簽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衛生局函復地檢署調處結果。 辦理結案,並請申請人另循司法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衛生局函復檢查署調處結果。 (專家諮詢意見不得作為訴訟依據,且不主動提供予檢查署,如有要求提供,則以醫事審議委員會名義出具) 檢察署檢附雙方當事人同意筆錄及申請書等資料,函知衛生局辦理醫療爭議調處。 衛生局
申請文件 https://e-service.ntpc.gov.tw/hypage.cgi?HYPAGE=download_CIVIC.htm&suid=001079
申請文件 https://e-service.ntpc.gov.tw/hypage.cgi?HYPAGE=download_CIVIC.htm&suid=00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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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函
調處流程 時間:每次安排一場調處會議,會議時間約2~2.5小時 地點:衛生局 與會人員:醫方、病方、兩位委員 (1法律+1醫療) 方式:採分開各自陳述 1.先瞭解病方之疑問及訴求 2.再請醫方陳述意見 3.經由委員說明,使病方清楚了解醫療程序、醫師處置 與病情變化 4.針對病方的疑問,醫方亦可當場釋疑與說明 5.透過委員拉近醫病雙方之共識,進而促成和解 6.簽署和解書
106年度地檢署移請調處案件 (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移件機關 日期 申請人 醫療機構 科別 調處結果 案件進度 新北地檢 106.3.8 侯○伶 市聯醫 婦產科 成立 結案 新北地檢 106.3.22 馮○鳳 雙和醫院 婦產科 不成立 結案 新北地檢 106.6.7 李○原 鍾婦產科 婦產科 不成立 結案 新北地檢 106.7.10 潘○雲 永全牙醫 牙醫 成立 結案 新北地檢 106.7.14 何○芳 雙和醫院 泌尿科 不成立 結案 新北地檢 106.7.27 李○龍 雙和醫院 內科 106.11.24召開會議
一、衛生福利部曾在101年就提出《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 故補償法》草案送立法院盼解決問題,後續在103年5月 初審通過且交付朝野協商,然而因醫界內部歧見尚未弭 平,最終沒能三讀。 二、醫事爭議處理法之機制 (一)、要求醫院設有「關懷小組」,醫糾事件發時應該介入: 《醫爭法》中會要求100床以上醫院必須設有關懷小組, 藉此強制醫院處理並且強化溝通。 (二)、第三方鑑定單位提供專業意見: 解決醫方說自己沒錯,病方執著醫方有缺失的僵局,第 三方鑑定單位會由衛福部輔導,以基金會等方式成立。 (三)、沒有經過調處的案件不可以提告: 即便沒有調處意願,可消極不參與並於後續主張調處失 敗,但仍一定要經過調處程序才可以進行後續的提告。 (四)、建立除錯機制: 有醫療糾紛案件要通報並且分析、改善。 四、醫事爭議處理法之立法
醫事爭議處理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 名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 妥適處理醫事爭議,加強維護病人安全,改善醫 療執業環境,特制定本法。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醫事爭議: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與病人間因執行業務所生之爭議。 醫事事故:指病人因接受醫事行為而發生傷殘或死亡結果之事故。 當事人:指與醫事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第一款明定醫事爭議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以保障病人權益為核 心,本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亦明定多 項促進病人權益之措施,如病歷證 據保全等,故本法旨在處理病人對 於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之醫療專業 領域之爭議,至病人如單純就有關 醫療費用收取或醫療態度等爭執, 非屬本法之醫事爭議。 (二)醫療專業領域糾紛,除常見關於醫 療行為與傷害、身心障礙或死亡結 果等責任歸屬之爭議,實務上亦有 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 以執行業務所生爭議總稱之。
三、為預防及降低醫事事故風險,病人因接受 醫事行為而發生傷殘或死亡結果時,為防 免未來醫療行為造成類似結果,爰結合第四章 不究責之除錯機制,定義醫事事故。另醫療行為造成傷殘或死亡結果時,如係自然死或非醫療行為所引起者,則與醫療行為無關,非本法所稱醫事事故,亦不屬於本法所定除錯範疇。 四、本法所稱當事人之定義,於第三款定明。 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章 名 第四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醫事爭議關懷小組,於醫事爭議事件發生後儘速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應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為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醫事爭議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於進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申請評析之程序及其他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第一項明定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置醫事爭議關懷小組,以便於醫事爭議事件發生時由小組成員先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釐清爭議所在,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以收緩和病人或家屬情緒及先行消弭爭議之效,促使後續調解程序平和進行。 第二項明訂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較小之醫療機構,於醫事爭議事件發生時應指派專責人員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進行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關懷小組應由各種專業人員組成,其人數多寡及組成,得視醫療機構規模及當地資源予以決定。 末項定明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之預算法源。
第五條 醫事爭議發生時,病人、家屬或其代 理人得請求醫療機構提供病人個人病歷、 各項檢查報告、健保醫令清單或其他相關 資料複製本。 前項資料,醫療機構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 資料繁多時,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 供。 第一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輕病人方對 於病歷真偽之質疑,並據以提升醫事爭議處 理之客觀性,明定醫療機構提供病歷或各項 檢查報告資料複製本之義務及期限,並應由 請求病人方負擔複製費用。 第六條 依第四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 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事人員或其代 理人所為遺憾、道歉或其他相類似之陳述, 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為有效消弭醫事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 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程序中所為遺憾、道 歉或相類似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 偵查、裁判案件之證據或裁判之基礎,俾使 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醫療爭議發生時,勇 於向病患或家屬表達歉意,緩和醫病關係, 以避免因摩擦而使醫事爭議衍生為訴訟事件, 期有效減少醫事爭議案件,創造醫病關係雙 贏。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 團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醫事爭議事件評 析業務,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受委託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評析 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提供 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並以雙向匿名方式 處理。 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支付費用,向第 一項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初步評析。 申請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資格與限制、 第三項申請程序、費用支付標準、補助條 件與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第一項受委託之財團 法人、機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 或其他相關資料。 為使病人於發生醫事爭議後,可循第三管 道獲得醫學領域專業知識或諮商意見,以 緩解醫病雙方認知落差,並達到瞭解真相 、預為止紛之效果,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 構或團體辦理醫事爭議事件評析業務,必 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第二項明定受託者辦理評析業務之原則。 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者之弱勢民眾,因資力問題未能申請 評析意見,爰增訂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補助其申請費用。 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財團法人、 機構或團體之資格與限制、第三項申請程 序、費用支付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事項,訂定辦法規 範之。 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者報 告並派員檢查。
第三章 調解 章 名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事 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辦理所轄 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與病人間醫事爭議之 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地、醫療 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 縣(市)調解會為之。 調解會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編入自治預算。 第一項明定醫事爭議事件之調解,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事爭議調解會 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醫療 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 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等,與本條所定調解 會之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 仍應存續。又醫事爭議事件,當事人如未 依前章規定先與醫療機構進行說明或溝通 等事宜,亦可依本章規定逕予申請調解。 第二項明定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向醫療機 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 調解會之經費應編入直轄市、縣(市)政 府每年之公務預算內,遂明定第三項。
第九條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 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 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 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調解會並得聘請心理輔導、社工、志工或其他人員 協助調解。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調解人員之教育訓 練;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調解會組成人員資格、人 數及聘期。 定明調解會得聘請心理輔導等人員協助,以促 進調解成立。 第四項定明有關調解會之人員組成、任期、運 作及訓練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有關調解會組成及其運作,說明如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遴聘調解委員, 原則將請司法機關推薦。 基於提升調解成功率,避免直轄市、縣(市) 調解會運作品質及成效差異過大,規劃調解委 員應經訓練講習,方得擔任。 目前調解成功率較高之地方醫事審議委員會, 多係採取醫事調解委員搭配法律或公正人士調 解委員處理調解,並要求當事人不得錄音,亦 將考量納入。 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如合意申請仲裁,得依 現行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為使病人或家屬獲 得、瞭解更多訴訟外解決糾紛途徑,考量將現 行相關解決紛爭,包含前述仲裁程序,納入規 範。 第十條 醫事爭議事件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 明定醫事爭議事件之調解期限及其延長規定。
第十一條 病人、家屬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 之人,於醫事爭議事件發生後,未依本法申請調 解者,不得提起該醫事爭議事件之民事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法院應移付管 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 時效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解而中斷者,於調 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第一項明定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 人,未依本法申請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爭議 事件之民事訴訟,以減少訟源及社會成本支出 ,緩和醫病對立關係。 未依法申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於第二項明定法 院應裁定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 謹按依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 利人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為保護相對人,若 權利人請求後,而不於六個月內起訴者,則仍 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十二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屬告訴乃論之醫 事爭議案件,應函請或移付其管轄之調解會先行 調解。但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前,應通知被害人、告訴人或 自訴人。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偵審中醫事爭議刑事事件, 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 ,使病人與醫療機構在專業、客觀之調解會進 行協調溝通,達到促進病人瞭解真相、獲得撫 慰或賠償權益之保障。惟調解程序,係為達成 民事賠償或補償之目的,與當事人有無意願攸 關至鉅,如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 意時,為免徒費程序,檢察官或法院即可不移 送調解。所稱管轄之調解會,指依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醫療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調 解會。 為告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函請或移付調 解程序,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三條 醫事爭議事件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 項: 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 、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請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 ,其與病人之關係。 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醫事爭議事件之事實要點及相關資料。 調解事項。 有申請評析者,其評析。 調解申請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調 解會得定期間命申請當事人補正。 明定醫事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 定。 第十四條 調解會接受調解申請書後,應於七個工作 日內通知雙方當事人出席調解。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他方當事人提 出有關本案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連絡方式, 供調解會使用。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得 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事爭議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 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調解會得予併案調解。 明訂調解會收受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通知雙方當事 人調解期日。 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 爰明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他方 當事人提出有關本案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連 絡方式。 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調解會應許可第三人之請求,以保護第三人之權 益。 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行政資源,同一原因事實之醫事 爭議事件,調解會得予併案調解。
第十五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對於調解事件, 除已公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以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 員之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 不得無故拒絕到場。 醫療機構不得無故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 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 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遇。 為促進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到場之義務。 避免調解成立機會受到不當之干擾,促進病人 相關權益,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機構不 得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 並不得因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 遇。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 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 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 醫療費用成本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 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經當事人同意邀請醫學、法律、心 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意見,或向 第七條受託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評析意見。 前項費用,應由申請之當事人支付。 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不得拒絕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所需之病歷、簿據等相關資料 。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維護病 人權益、調和醫病關係旨意,適時、主動蒐集受 理之醫事爭議案件相關資訊,完善調解幕僚相關 作業,促進調解程序。 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得要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 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 限,期使調解程序客觀,昭信雙方當事人。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 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 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病人、家屬或其他親友有強暴、脅迫或 其他非法行為,調解委員得商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 依法處理。 代理人有前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第一項增訂調解委員應本於和平、懇切之態度, 遵循客觀、公平合理之原則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 法律效果,就兩造主張有無理由予以指明,並為 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係為保障調解過程順利無 礙所設。 第二十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 人所為之遺憾、道歉或其他相類似陳述,不得採為 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 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 所為之陳述、讓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 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 為促進調解成立與釐清真相,第一項明定調解委 員於調解期間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遺憾 、道歉或相類似陳述,不得採為刑事案件之證據 。 第二項明定同一原因事實之醫事爭議事件,如當 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 ,他人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引 用。
第二十一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 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代理人。 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 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 會另為指定之。 當事人認為調解委員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 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 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配偶、血親 及姻親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第二十二條 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即作成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證 明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時,均應 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將載明得採取仲裁等訴訟外救濟途徑,使病人 或家屬更瞭解相關權益保障或救濟方法。 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 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事件,於調解結束後 ,應迅即陳報及檢還卷證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會於調解成立時,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調解事由。 調解成立之內容。 調解處所。 調解年、月、日。 明定醫事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書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 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其應予核定者, 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 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後,應於三日內寄送當 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法院移付者,並應續 行訴訟程序。 第一項明定醫事爭議事件調解成立後,應送請移 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之 期限,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寄送當事人期限。 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不予核定之理由及通知程 序。
第二十五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 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如已繫屬法院,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 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 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醫事爭議事件如經本法調解 成立及法院核定,未繫屬民事、刑事法院者,不 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已繫屬者,視為撤回 起訴、告訴或自訴。 第三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故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未履行調 解內容者,病人方即得以其為執行名義,依強制 執行法聲請後續相關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經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者,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 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 其程序。 第二十七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事爭議調解程序,不收 取任何費用。 明定本章醫事爭議事件之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八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事爭議民事事件, 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原告 即病人方如向法院提起有關醫事爭議之民事事件 經移付依本法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者, 其訴訟終結,並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 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建立醫事爭議事件資 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所經辦之醫事爭 議調解事件通報前項資料庫;其通報程序、 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辦之醫事爭議 調解事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統計分析,應包含醫療機構層級別、區域別 及病人性別。 第一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 或裁判基礎。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醫事爭議調解應進行統計 分析,每年公布結果之義務。 為徹底落實除錯精神,第五項定明資料庫之 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第四章 通報、調查、分析及公布 章 名 第三十條 為預防及降低醫事事故風險,醫療機 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及通報機制。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事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 出改善方案,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 報及接受查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 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前二項通報及查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醫事事故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採為相關 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為使院內醫事人員及相關同仁獲得學習改錯 之機會,明定醫療機構應主動建立院內之風 險管控機制,並辦理高風險傷害事件之相關 通報。 調查之目的,非以究責個人為目的,故有關 調查文件本身,將不得作為相關究責或訴訟 之基礎文件,爰於第五項定明重大醫事事故 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 據或裁判基礎。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醫事爭議事件,得視需要分析發生原因,並命醫療機構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分析,得委託醫療法人、其他醫事專業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符合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原則,且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事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得進行原因分析,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之權限,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以提升醫療品質。 按對於醫療疏失事件,目前國際醫療先進國家紛紛採取根本原因分析機制(RCA),即完整調查、原因徹底分析、公布與學習,且不以追究醫事人員個人責任為目的,期使醫療疏失事件真正可以避免重複發生;又國內現行之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亦以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以及不以追究責任為目的,鼓勵通報病安事件,爰於第二項明定得委託辦理分析且應注意達到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並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有關匿名、保密,係為維護發生醫療疏失團體之相關人員不因說明或透露醫療疏失真相而因此喪失工作或遭到排斥。 第三十二條 醫事事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嚴重病人安全事件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並發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應通知關係人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專案調查小組之召集人,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第一項認定程序、專案調查小組成立層級、召集人與組成人員、運作方式、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醫事事故如發生屬於系統性錯誤問題時,對於醫療品質及安全醫療執業環境為害甚大,爰參考國際醫療先進國家根本原因分析機制(RCA),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提出改善對策,導正醫療執行方法,改善執業環境及病人安全,並提升醫療品質。 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調查權限,以及相關機關及人員接受調查之義務。 第三項明定專案小組之召集人,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以昭客觀公正。 第四項明定專案調查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公告之。 調查之目的,非以究責個人為目的,故有關調查報告本身,應不得作為相關究責或訴訟之基礎文件,爰於第五項定明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第五章 罰 則 章 名 第三十三條 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違反專案 調查小組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要求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違反專案調查小組依 前條第二項所為要求說明及提供資料之處罰。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提供病 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由直 轄市、縣(市)。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未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及通報機制及 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就重大醫事事故要求進行通報、 分析其根本原因、接受查察及提出改善方案者之處 罰。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醫療機構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 及因調解予以所屬醫事人員不利處遇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醫療機構或診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明定一百床以上醫院未設醫事爭議關懷小組、九十九 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未指定專業人員 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為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 及關懷服務、醫事爭議關懷小組之成員,未包含醫學、 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之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提供 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 調解委員或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或診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之。 明定醫療機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提 供病歷資料期限或提供資料不完整之處罰。 明定辦理本法相關事項人員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罰 。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以下 罰鍰。 明定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故拒絕 到場之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為利本法相關制度之準備及宣導,本法施行日期授權 由行政院定之。
感謝聆聽,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