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性別主流化政策宣導 單元─六之四 新竹縣政府人事處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介紹
大綱 一、緣起與目的 二、條文 三、工作重點
緣由與目的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爰於2006(民國95)年7月8日函送公約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2007(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 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2010(民國99)年5月18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2011(民國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 總統6月8日公布,自2012(民國101)年1月1日起施行。
緣由與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 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緣由與目的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需消除性別歧視及促進 性別平等,保障人民在各領域性別平等,包含:參與政治及公共事務權、參與國際組織權、國籍權、教育權、就業權、農村婦女權、健康權、社會及經濟權、法律權、婚姻及家庭權等。
條文 第一條: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7
條文 第四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第五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第六條: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8
條文 第七條: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八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九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9
工作重點 一、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二、依CEDAW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三、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CEDAW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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