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俊瑋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商學博士 論損失填補原則於海上保險之適用 羅俊瑋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商學博士 6/1/2019
學術論文:邏輯性與產生知識之程序 理論建構 資料收集 資料分析 法律規定之詮釋與辯證 言而有據 6/1/2019
本篇論文構想:過往工作經驗 涉及槍枝與黑道威脅之案件 海上船體與機械保險(Hull & Machinery) 保險金額US$13,800,000.00 6/1/2019
涉及之問題 損失填補原則 財產保險 定值與不定值保險 超額定值保險 海上保險實務運行 6/1/2019
言而有據,正確與完整的表達 1.章節結構 2.目錄索引 3.註解 4.文獻摘要 5.參考文獻及書目 6/1/2019
研究主要問題 損失填補性暨非損失填補性保險契約之異同 損失填補性保險契約為保險人就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致生之損失, 於保險契約約定範圍,由保險人為填補之契約,應避免不當得利 之情形。 海上保險契約為損失填補型之保險契約,然實務運作,損失填補 原則難以完全遵行,故海上保險可稱為不完整之損失填補契約。 6/1/2019
保險法第73條規定,保險契約得為定值或不定值之 約定。 國內就損失填補性之保險契約有論及「超額定值保 險」者,我國保險法並未規定,應如何處理。 學說有按德國法暨實務見解提出解決方案。 6/1/2019
海上保險若生「超額定值保險」之情況時,應如何處理? 學者見解可否於海上保險適用? 英國海上保險法暨實務規定對於海上保險運作有重要影響, 其就此有如何規範與運作? 本文就損失填補原則於海上保險之運用參酌英國法制加以討 論。 6/1/2019
英國法之參考 聯合國貿易暨發展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於1982年發表Legal and Documentary Aspects of the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此報告論及國際社會於十九世紀及二十世紀初,英國海權勢力強大,其海上 保險法規定與實務所採用之海上保險契約條款深刻影響全球海上保險運作。 將英國海上保險法與實務條款譽稱為國際海上保險事實上(de facto)之國 際法。 6/1/2019
我國實務狀況 我國實務中使用各類型之海上保險條款,包含海 上貨物運送保險、船舶保險等,除少部份外,大 致均為英式協會條款(Institute Clauses)。 此等英式協會條款均含有法律適用條款,即其應 以英國法暨實務(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為準據法而適 用。 6/1/2019
我國保險法之規定 我國保險法對海上保險僅有兩條條文 保險法第83條規定:「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 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保險法第84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就海上保險之規範,主要以海商法之海上保險章規定為依據。 海商法第126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6/1/2019
本文章節架構 壹、前言 貳、損失填補原則 參、海上保險契約就保險標的價值之估定 一、定值保險契約 二、海上保險標的價值之估定 肆、超額定值保險 一、超額保險 二、我國就超額定值保險問題之討論 三、英國法院就定值保險標的約定價額過高之處理 伍、海上保險之標的損失評估 一、全損 二、分損 陸、結論 6/1/2019
損失填補原則 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險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 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 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條就海上保險契約定義為: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the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losses incident to the marine adventure. 6/1/2019
按損失填補型保險係填補被保險人損失,使其回復至 損失發生前之原狀。 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之損失,原則上得在約定範圍獲 充分補償,然不得逾越損失之範圍。 被保險人所得獲取補償之數額,亦不得逾越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金額。 6/1/2019
被保險人:其投保時即希望就承保範圍所生損失獲取 完全補償。 海上保險最理想之狀態:被保險人取得補償與所生損 失兩足相當。 損失填補原則為保險法之基本原則,任何與此原則相 違背,而給與被保險人更佳或不利之待遇者,其均屬 不當。 6/1/2019
立法者或法院對損失填補原則,亦將 其於法律暨實務運作中顯現。 然海上保險之實務運作,對法律規定 之損失填補原則或有衝突。 6/1/2019
我國保險法制暨英國海上保險法,將 損失填補原則規定為契約之性質。 當事人亦得以契約就此控制,法律允 許當事人得以約定定值保險契約 (valued policy)。 6/1/2019
定值保險契約給與雙方當事人一定空間,使其 就損失填補原則得以約定控制。 即當事人得約定損失填補之範圍,藉以使被保 險人之損失於約定範圍獲得補償。 因此,於定值保險契約縱有所偏離損失填補原 則仍非為不法 6/1/2019
定值保險契約 我國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 之保險契約。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我國保險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 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 金額。」 保險法第73條第1、2項規定:「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 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6/1/2019
保險法第75條規定之質疑 保險法第75條規定:「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 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保險實務運作,除少數物品「不能」以市價估計價值, 大部份物品均得以市價估定其價值。 若嚴格遵守我國保險法第75條規定,則得以定值保險 為約定者實屬鳳毛麟角,然此將與保險實務之運作有 所偏離。 6/1/2019
海上保險實務之運作 以海上保險之實務運作而言,大部份以定值保險 為約定。 於我國現行保險法第75條規定下,或有不適法之 質疑。 於海上保險以定值保險為約定,係因商業運作便 利之故,而於海上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類型以定 值保險為約定者,亦常有所見。 6/1/2019
定值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之價值係由保險契 約當事人於訂約時預先加以約定,其未與保險 標的於市場之實際價值有所牽連。 當事人約定或有可能高於保險標的於市場之 實際價值。 其亦有可能低於市場之實際價值,此於商業 運作之需求常有所見。 6/1/2019
以保險業務之運作而言,為避免某些頻 繁之小額索賠案件,保險人就保險標的 即約定較高價額,藉以避免不便利之情 形。 又某些實務案件,為對被保險人予以保 護,當事人就保險標的約定較高之價額, 藉以避免保險標的價額因市場價值波動 而受影響。 6/1/2019
當事人於訂定契約時,就保險標的損失發生時之價值 預先約定並加以控管。 當事人之協議,將作為保險契約估計損失範圍之最終 約定且具有拘束力,並對於保險標的價額為最終之決 定。 於定值保險之運作下,當事人得以節省時間與精力, 避免於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就保險標的之價值產生 爭議。 6/1/2019
超額保險 於人身保險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 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如生命、身體或健康 等保險標的,無法以金錢計算其經濟上價值。 僅於損失填補型保險有超額保險之問題。 6/1/2019
我國保險法之衝突 保險法第76條就超額保險之產生,將其以是否因詐欺 情事所致而為區分,如有詐欺情事,他方當事人得解 除保險契約。若無詐欺情事,按比例減少保險金額暨 保險費。 我國保險法第169條規定:「保險業違反第72條規定超 額承保者,除違反部份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即超額承保之部份 規定為無效,且不論當事人是否有詐欺情事。 應如何處理? 6/1/2019
超額定值保險之處理 保險法第76條規定明文排除定值保險之適用, 於超額定值保險,或使被保險人獲不當利益。 學者認為於超額定值保險時,當事人約定之保 險標的價值若未顯著超過實際價值者,保險人 仍應以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為給付。就所謂之 「顯著」超過,學者有以德國保險契約法與實 務見解為例,認為應以實際價值之百分之十為 標準 。 6/1/2019
逾越此數額者,應按不定值保險處理,若 未逾越者,依定值保險處理。 亦有學者認為應以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實際 價值百分之三十為依據 6/1/2019
英國法對於超額定值保險之處理 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此時應尊重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英國實務見解,僅於如下兩種情形對於保險標的價額之決定性 產生影響: 1、於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如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重要性事 項未為告知或為不實之說明,因此所生之金額高估; 2、被保險人因詐欺將保險作為賭博工具之用者。 於前揭二種情況下,被保險人若係為獲取不正利益,依據英國 海上保險法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6/1/2019
應告知或據實說明保險標的價額過高之界線 若與合理謹慎之船舶管理情形相違背者,保險標的價額高 於市場價值者為重要事項,其應向保險人為告知或說明。 就真實之市場價值未為告知或說明時,即不能認為合理。 保險標的約定之價額與市場價值不相一致時,應以適當之 商業標準(reasonable commercial grounds)為告知或 說明。 6/1/2019
結論 海上保險契約自由原則之基礎,承認當事人得 以合意決定保險標的之保險價額,即於定值保 險之情形,係對於傳統之損失填補原則加以補 充。 6/1/2019
於海上保險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可選擇擴 大保護之範圍,使其獲得最安全之保障範圍。 法院就傳統損失填補原則有其一貫見解,然應 就此融入商業之實務運作需求,藉以符合商業 運作之所需。 6/1/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