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緒論 楊智傑老師
立法目的與內容 第 1條 我國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專利之國際趨勢 巴黎公約(Pair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1698年生效之國際性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UPOV) 1973年締結之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 1994年簽署之TRIPs協定
法律 保護要件 保護方式 保護期間 保護強度 保護客體 不需公開 營業秘密 秘密性 經濟價值 合理保密措施。 自發明或創作日起算至喪失秘密性為止。 事實上排他 弱 具有競爭優勢之各種資訊、方法。 專利權 產業上利用性 新穎性 進步性 註冊保護主義,必須公開 自申請日起算,發明專利20年;新型專利10年;新式樣12年。 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地而進口之權利 物品發明、方法發明、新型、新式樣。
屬地主義與獨立原則 專利法為國內法,並非國際法,即「一國一專利權」,此為專利權獨立原則(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of patent) 無所謂「世界專利」「國際專利」 一般均會申請美國、日本、歐盟三國的專利 專利合作公約 專利申請人直接以一申請文件,向公約組織規定之受理單位提出專利申請,並由受理單位進行專利之形式審查,伺候專利申請人及得於提出專利申請後之20個月內向所欲尋求專利保護之指定國家,提出專利之實質審查申請 期間比一般優先權12個月長
屬地主義 例題1 美商甲公司於美國申請專利後半年,始於臺灣申請發明專利,試問,甲公司可否以美國業已核准之專利,在台灣主張其專利權遭乙公司侵害?(90年台北法研財法組)
互惠保護與國民待遇原則 互惠保護 2002年1月1日加入WTO:國民待遇原則 優先權 第4條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 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 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 2002年1月1日加入WTO:國民待遇原則 優先權 第27條III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 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 ,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取得方式 先申請主義 先發明主義
先申請主義 先申請主義vs.先發明主義 第 31 條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 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 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