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規(票據法)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何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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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規(票據法)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何悅芳

一、票據之經濟效用 一、匯兌之效用 打破金錢支付在空間上的障礙,此種效用主要見於票據中之匯票。 例如:居住在台北之甲,因向居住於 高雄之乙購買貨品,為支付貨款之需,甲得向某銀行位於台北之分行購買該銀行設於高雄之分行付款之匯票,寄交乙以替代現金之交付。

二、信用的效用 打破金錢支付在時間上的障礙,亦即使將來的錢得變為現在的錢而加以利用。此種效用主要見於票據中之匯票及本票。 例如:經銷商向製造商購貨時,為資金周轉之需,得藉開立遠期本票以延後支付買賣價金之期間,而製造商收受該遠期本票後,即得持該票據向銀行辦理貼現取得現金,以便採買原料繼續生產。

三、支付之效用 支付之效用,主要係為避免當事人間 計算現金之錯誤、運送現金之風險與節省 計算現金之時間,此種效用最常見於票據 中之支票。

二、票據法之法理 助長票據流通

三、票據之意義及種類 (一)票據之意義: 票據乃為以支付一定之金額為標的,而 依票據法發行之完全的有價證券。 (二)票據之種類: 票據法第1條:「本法所稱票據,為匯 票、本票、及支票。」。

 匯票: 票據法第2條:「稱匯票者,謂發票人 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 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 之票據。」

 本票: 票據法第3條:「稱本票者,謂發票人 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

支票: 票據法第4條:「稱支票者,謂發票人 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 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會及漁會。」

四、票據應記載事項 一、匯票(票據法第24條)  發票人簽名  一定之金額 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 發票年月日  到期日

二、本票(票據法第120條)  發票人簽名  一定之金額  無條件擔任支付  發票年月日  到期日

三、支票(票據法第125條)  發票人簽名  一定之金額  付款人之商號 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 發票年月日  付款地

違反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效果: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票據之抗辯 Q:甲向乙購買貨品一批,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一張以支 付貨款,後乙持 該支票轉讓予丙,丙向甲提示該支票請 求付款時,甲以乙尚未交貨為由拒絕付 款,是否有理由?

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

六、票據之時效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 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

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七、票據權利之轉讓 票據法第30條前段:「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一)票據之交付 (二)票據背書: 背書係執票人為轉讓票據權利或其 他之目的,簽名於票據背面,並將票據 交付他人所為之票據行為。

八、票據之背書 (一)背書之方式: ① 記名背書: 被背書人+背書人簽名 ② 空白背書 背書人簽名

(二)背書之連續 乃指票據之背面在形式上,除第一次 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二次以下背書 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 人。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71條第1項:「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三)禁止轉讓背書 ① 發票人禁止轉讓 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記名匯票發 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 讓。」

② 背書人禁止轉讓 票據法第30條第3項:「背書人於票 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 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 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 任。」

九、本票裁定 (一)法條依據: 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

(二)性質: 為加強本票之索償性,使本票持票人得利用便捷之非訟程序達到求償之目的,以助長本票之流通性。

(三)準備文件: ① 本票原本及影本各一份 ② 本票裁定聲請狀(法院有例稿)

十、票據喪失之救濟 (一)止付通知 意義:將票據喪失之情形通知付款人, 使停止付款。 票據權利人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

票據法第18條:「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二)公示催告 意義: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之 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申 報權利,如不申報,即使生失權 效果之程序。 法院對該聲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上記載申報權利期間,證券持有人應於該期間申報並提示證券,否則即宣告證券無效。

(三)除權判決: 意義: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對受公示催 告之人,宣告其喪失權利之判 決。 效力:消極:使喪失之票據無效。 積極:使聲請人得主張票據權 利。

謝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