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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教師之處理 報告人:許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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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我國傳統社會中的教師,從事的是傳道、授業、解惑 的工作,是社會高級知識分子,其社會地位崇高,與 天、地、君、親並列。今日工商社會中,作育人才的 教師,已成為眾多行業中的「經濟人」。他們食衣住 行之基本需求,與其他「經濟人」亦無差異。但是, 國家建設,需要人才,人才培養,有賴教師。可知教 師肩負國家建設之任務,較其他行業尤為艱鉅而重要。 然而,教師應該享有之權利,輒為社會所忽視。一旦 有所主張或訴求,社會輿論諷刺者有之;申斥者亦有 之。大都認為教師是「為人師表」,應該安貧樂道, 不該為區區權益而爭,有損「師道尊嚴」,致使社會 形成一種「似是而非」的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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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我國行政實務向著重行政目標,不僅缺乏程序正當的 概念,對法的價值思想亦不甚重視,1999年公布全文1 75條的「行政程序法」,成為規範行政機關行政作為 (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契約、行政計畫、行政指 導)以及程序作為(資訊公開、聽證程序、送達程序)的 基本法制。由於憲法條文迄無正當程序之規範,因此 行政程序法被認為是對行政機關具「準憲法性格的法 律」,在行政機關進行相關行政作為時,必須普偏性 謹守的行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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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依教師法(中學及以下)及大學法(專科及以上)規定, 教師聘期分初聘、續聘及長聘,聘期由教評會議決, 教師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並經教評會之裁決, 不得解聘(含停聘及不續聘)。實體上,依教師法第14 條規定,教師必須觸犯教師法所明列的「八出條件」, 才可能遭到解聘,其中,第1至5款及第7款指涉明確, 較少爭議,而第6條所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第8 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係屬由法律授權的 行政裁量事項,同時也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極容 易引起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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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教師解聘的正當程序,分訂於教師法第3章及大學法第 4章,另外亦受憲法、釋憲文、行政程序法及一般行政 法理的拘束,殆無疑義,特別是一般行政法理,不僅 是外部規範(合法性),亦同時是內部裁量(合目的性、 適當性)所應遵守的原則,另教育部依母法授權訂有 「教師法施行細則」,詳述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 的定義與區別(第16條),及為依法行政與符合正當程 序,於92年5月30日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書函 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87至95學年度處理不適任教師人數統計如下:8 7學年度22人、88學年度35人、89學年度32人、90學年 度52人、91學年度35人、92學年度33人、93學年度43 人、94學年度40人、95學年度63人,平均每年39人。 今天報告的內容即以該注意事項為主,並以實際案例 夾敘其他相關法令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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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一)邱師性侵害學生案 1、案例簡述:邱師涉嫌性侵學生案件,經該校性別平等委 員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議決將該案交付教師評審委員會 評審。教評會決議停聘,並函知邱師,停聘案報經縣政府核 准停聘生效在案。邱師以原措施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未依 「性別平等法」第32條規定,將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處理結果 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交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 審,使其喪失申復權益,於法未合,不服停聘處分而提出申 訴。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原措 施學校不服,提起再申訴。 2、行政救濟結果:邱師提起申訴,經評議「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學校提起再申訴,經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縣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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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3、理由: (1)依教育部96年1月24日台訓(三)字第096000923 7號函規定,有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復」 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亦即行為 人應先經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教師申訴 制度規定提起申訴;又設若行為人應向學校提起「申 復」而誤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或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 7條之規定將該「申復案」移轉管轄於學校審議。另依 96年5月7日台訓(三)字第0960057668B號函規定,學 校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尚須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行為人亦始得提起「申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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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2)原措施學校於97年4月9日司法人員持搜索票至校 搜索邱師辦公室時,始知邱師涉嫌妨害性自主罪,並 立即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然因相關被害人之家屬以保 護孩子為由,婉拒調查小組前往調查,且表示一切交 由司法機關審理,致使調查小組僅有邱師針對相關事 件之說明,無從了解事件之始末,是以原措施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最終乃以檢察官起訴書及邱師之答 辯書,作成交付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之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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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於97年7月17日召開委員會議 決議予邱師停聘,依據原措施學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雙方到 場陳述確認,該次會議確已邀邱師列席說明,並經三分之二 以上委員出席,二分之ㄧ以上委員決議將邱師予以停聘。原 措施學校並於97年8月12日函知邱師,其停聘案業經縣政府 核准自97年8月8日停聘生效在案。原措施學校應於縣政府核 准邱師停聘案時,以書面通知邱師外,並應告知其申復之期 限及受理單位。然原措施學校告知之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錯 誤,致使原申訴人應提申復卻誤提教師申訴。又縣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於受理邱師申訴案,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管轄至原措施學校,由原措施學校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受理原申訴人之「申復」, 然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為移轉管轄卻逕為受理並進行評 議,其審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其所為之評議決定,應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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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3)至邱師因原措施學校告知救濟期間錯誤,顯已逾 申復程序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乙節,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 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 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 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視為未逾申復程序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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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二)巫師性侵害學童解聘案 1、案例簡述:○○國民小學巫老師於95年11月10日下 午2時10分被發現性侵害班上學生後,由學校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教師法」、「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分別召開性別 平等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分別展開調查、輔導安撫 等事宜,並於決議後將調查報告一併移請學校分別於9 5年11月15日及95年11月17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 決議自95年11月17日起解聘巫老師。 2、行政救濟結果:本案巫師因性侵害證據確鑿,被解 聘後未提任何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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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3、理由: (1)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巫老師於95年11月15日 因分別接受○○縣警察局婦幼隊及地檢署偵詢,無法 列席教評會說明,嗣經通知列席95年11月17日召開之 教評會,亦無故未到場,亦未以書面提出說明。 (2)證據之調查:以證言及當事人之自白為調查重點, 並經教育部指派專家協助學校性平會調查。 (3)受害學生之保護與輔導:避免學生遭受二次傷害, 並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對受害學生進行心理輔導,考 量轉學之妥適性。 (4)縣政府處理策略:學校處理程序尚稱符合規定程 序,巫老師性侵害班上學生事證確鑿,坦承在案,學 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報經縣府調查屬實後核准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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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一)黃老師精神問題資遣案 1、案例簡述:黃老師56年次,外省籍,軍人子弟,有 一兄一舅,舅為退休教師。15歲唸師專,20歲畢業。 平時一板一眼,做事戰戰兢兢,很緊張,沒辦法適應 變遷中的大環境。為本縣6班小校教師,76年8月至今 共服務18年,學生時代即出現精神方面之問題,3年前 在教學及班級經營上發生極不正常之問題,學校乃積 極著手處理,同時在家長的強力要求下,學校教評會 審議資遣黃師,黃師家人亦知黃師當時之身心狀況難 回學校教學現場,持醫院診斷證明要求請病假2年,如 無法痊癒則將依「公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申請 全殘或半殘據以申辦退休。 2、行政救濟結果:教師再申訴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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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3、理由: (1)法律競合時之適用策略:當事人提出經合格醫師證明 有精神病之診斷證明申請延長病假時,發生適用「教師法」 與「教師請假規則」之優先問題。縣府人事室以黃師提出之 醫院診斷證明經詢專業醫院證明為精神病,不同意其延長病 假之申請,要求學校召開教評會處理其資遣問題後再依病情 實際需要,由學校檢附相關證件報府核辦延長病假。 (2)法令依據:學校召開教評會時應考慮各種可能牽涉之 法規,包括「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教師請假規則」、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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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3)處理流程之正當法律程序:注意依「處理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導,遵守 「察覺期」、「評議期」之程序,教評會之組織、召 開程序、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決議後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時間等程序。 (4)縣政府處理策略:學校教評會決議予以資遣後報 府,縣府召開95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 審議小組委員,經邀請學校及黃師代表到會充分說明 後,反覆討論:法令適用順序、給予延長病假之可行 性、參考醫師對是否有治癒可能之意見後,決議: 「認為黃老師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處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 之三規定,學校教評會決議黃老師應即辦理資遣之處 分尚無違誤,全體委員一致同意黃老師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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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二)蘇師精神問題資遣案 1、案例簡述:蘇師是師專畢業,第一年在台北市服務, 然後回到○○縣服務屆滿11年。具美勞專長,指導學 生參加美術比賽,履次得獎,是一位優秀的老師,很 有責任心,也因此給自己很大的壓力。已婚,先生為 ○縣國中教師,家庭生活正常。或許是遺傳,據知其 父親及兄長均有憂鬱症狀,近幾年經常表示承受不了 壓力,學校瞭解其背景後,儘量減輕其工作負擔,並 組成教學輔導小組,積極協助蘇老師教學工作,分擔 工作減輕壓力,維護學生受教權。亦曾勸蘇老師調回 嘉義服務,減少上下班勞累,但蘇老師一直堅持留在 本校服務,並一再主訴睡不著、緊張、憂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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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2、行政救濟結果:本案係自行申請資遣,被資遣後未 提任何行政救濟。 3、理由: (1)當事人自動申請資遣:自93年暑假病情加劇,經 常頭痛、心跳異常加速申請自願資遣。 (2)資遣之合法性考量:經學校教評會討論認為:衡 量當事人之家庭、學生教育權,決議准予資遣。 (3)縣政府處理策略:召開94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委員會決議:「認為蘇師符合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第貳點之三及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經出席全數 同意蘇老師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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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一)歐師教學不力案 1、案例簡述:歐師自93年間調入原措施學校後,因不遵守 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早退有曠職事實、損害公物、在校內 帶學生抽菸等諸多不當行為,經輔導無效後,經原措施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以申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證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者」,依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 意事項」附表四第1、2、3、5、6、7、8、12點各項認定基 準點為據,決議予以解聘。再申訴人不服,向縣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申訴,案經該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 2、行政救濟結果:歐師再申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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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者。 3、理由: (1)本案應適之法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4-1條及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2)歐師93年間調入該校後,教學態度及師生互動不佳, 至96年度開學後再申訴人態度、教學方式及班級經營工作均 出現不正常情形且每況愈下,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原措施 學校遂依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最後召開疑似不適任 教師輔導處理小組輔導委員會總結會議,決議:輔導毫無成 效,進入評議期,將總結報告及相關資料佐證送該校教評會 審議。同時函送總結報告書予再申訴人,請其提出書面答辯, 並列席教評會說明。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並將相 關會議紀錄及佐證資料函送縣政府,經縣政府召開不適任教 師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同意解聘,其處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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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3)歐師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 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基「第1點:不遵守上下 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第2點:有曠課、曠職紀錄且 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第3點:以言語羞辱學 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 害學生學習權益者。第6點: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 情節嚴重者。第7點: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第8點: 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 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 實者。第12點: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等諸多不適任 事實,經輔導無效,予以解聘處分,觀諸總結報告書內所附 佐證資料(如輔導紀錄、觀察紀錄、突發事件紀錄、覺察期 及輔導期之攝影資料),其所指摘歐師不適任情事誠屬可信, 原措施學校經調查輔導後做出予以解聘之決定,尚難認有違 誤或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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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4)至再申訴人主張「教評會組成違反比例原則,校 長、教導主任、教務組長及兩位教師,教師比例未過 半,程序嚴重瑕疵。教評會委員不足共四人簽名,學 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人員未過半,違反教師評審委員設 置辦法。」乙節。查原措施學校教評會組成並未違反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其審議程序亦無違誤,再申訴人 所訴核無足採。是以,原措施學校所為解聘處分並無 違誤,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亦無不當, 均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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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5)另原措施學校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係以再 申訴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並非如 再申訴人所稱是依其「躁鬱症」使其「請長期病假」, 然後予以「資遣」,最終予以「解聘」,是以本案僅 就再申訴人是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及原措施學校處理 程序是否允當進行審議。再申訴人所訴罹患躁鬱症及 資遣等節,與解聘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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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二)姜師不能勝任工作案。 1、案例簡述:姜師於94學年度自調入該校服務後,陸續發 現原申訴人在教學及班級經營方面發生問題,即向姜師表示 願意提供一切資源協助其教學成長,並徵詢其是否同意校長 與主任進入教室協助,釐清教學問題,姜師表示同意。惟仍 不斷接獲家長反應,姜師教學及班級經營有問題,在徵得同 意後調整為科任。惟仍屢屢不依課程內容授課,且上課秩序 混亂,學生常發生爭執,學校遂提出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 歷經2次輔導期後決議為輔導無效,並經學校教評會審議決 議通過自95學年度起不續聘姜師。姜師不服,提起申訴,經 評議決定「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不服其評議決定,提起 再申訴。 2、行政救濟結果:學校之再申訴有理由。縣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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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3、理由: (1)姜師94學年度調入該校服務後,在教學及班級經 營方面發生問題,雖提供一切資源協助其教學成長, 惟仍不斷接獲家長反應,姜仍屢屢不依課程內容授課, 且上課秩序混亂,學生常發生爭執,遂依「處理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 規定,提出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輔導結果經評估為 無顯著成效。為顧及原申訴人權益,又增聘2位校外教 學資深人士進行第2次輔導,輔導期間輔導委員給予班 級經營策略及提供觀摩教學演示,原申訴人仍無改進 成效,最後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自95學年度 起不續聘原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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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例分析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2)姜師在輔導期及處理期間,對權利義務有關之訪談或 相關會議,均有通知其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談話紀錄也都 經其簽名確認,有教室觀察紀錄、訪談紀錄、評估表及輔導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姜師亦坦承再申訴人在進行不適任輔導 計畫時,均有告知輔導無效後之法律效果,包括停聘、解聘、 不續聘、資遣等措施,均表示了解,相關會議均列席說明; 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後,於報請縣政府核准時,亦同時以書面 通知姜師。再申訴人在處理本不續聘案,悉依「處理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 並完成法定作業核定程序,其處理程序及事證資料蒐集齊全, 同時亦與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尚稱符合,亦無考量不相干情 事而為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 定之情事,原措施並無違誤。再申訴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所 揭櫫「正當行政程序」規定,充分保障原申訴人應有的權益。 是以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評議決定理由顯有未洽,應 不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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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處理不適認教師常用名詞或不確定 法律概念 一、關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專任教師」之 定義。 查教師法第三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 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其中所稱「專任教師」,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係指「各級學校編制 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學校教師會,係指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因此,兼任、 代理、代課及實習教師自非屬前開所指「專任教師」, 該等人員自不得參加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亦 不得參加教師會為該會會員。另職業學校經教師甄審、 登記合格之專任技術及專業教師,得認定為前開教師 法所稱之專任教師。(教育部86.05.22台(86)人(一) 字第8604935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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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處理不適認教師常用名詞或不確定 法律概念 二、教評會委員之限制疑義。 留職停薪、長期受訓進修人員及公務借調人員, 因該等人員未實際在校任教、服務,不宜被選(推)舉 為教評會委員或候補委員。(教育部86.6.5台(86)人 (一)字第8605432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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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處理不適認教師常用名詞或不確定 法律概念 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委員資格限制疑義。 為利各校運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中之選舉委員,除不宜訂定個人資格限制外,在不 違背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 一之前提下,若擬依部別、年級別、科別等設定比例, 得由各校依其實際需要,經校務會議決定後辦理。 (教育部88.12.4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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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處理不適認教師常用名詞或不確定 法律概念 四、兼任主任、組長或導師等職務之聘期疑義 查現行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民教育法 等相關法規均未就國小教師兼任主任、組長或導師等 職務定有任期之規定,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教師 本職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必要身分,故兼任行政職 務之任期雖與教師本職之聘期毋須一致,惟應於其教 師本職聘期期間視校務發展需要而定。(教育部87.2. 13台(87)人(一)字第86150999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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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五、中小學教評會處理教師辭聘與長聘疑義 查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 ……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另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教師 ……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 職。」因此,教師如因故擬在聘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至他校 任教,應經學校(校長)同意始可。 另查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 限,初聘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 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 …… 。」是以,經教評 會審查通過長期聘任,校長亦同意發聘,教師如不願接受時, 得經雙方(學校與教師)同意後以續聘方式辦理聘任。(教育 部86.6.5台(86)人(一)字第8606074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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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之認 定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者。」復查同條第三項規定:「 …… 。其已聘 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依上開規定,教師教學不力是否達到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 認定。至若為避免執行上產生爭議,服務學校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要求協商教師會訂定相關認定標準。 (教育部88.9.8台(88)人(一)字第880365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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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七、教師法第104條第1項第8款所稱「具體事實」之認 定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教師聘任之 消極條件予以規範,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具體事 實」,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存 在,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教師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具有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 比例之決議,準此,似宜由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 (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議決之。 (教育部87.7.29台(87)人(二)字第870754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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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八、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 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監督疑義。 查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 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具體事證依法審議決議之, 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均已明定。 次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 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當事人。」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未經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而逕予教師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又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是否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自得本於 行政監督權責依法為適當之處理。(教育部87.11.13 台(87)人(二)字第87227343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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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有關機關」疑義。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有關機關」,應視 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權責機關而定。另本部87年6 月2日臺(87)人(一)字第87041958號函略以,有關機關是否 包括學校一節,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 ……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 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 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 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 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 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有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 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教育部88.1.28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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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十、教師解聘案生效日期疑義。 查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88)人(二)字第88099674 號函釋規定;「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 繼續聘任。』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 學年度之八月一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至其薪津則 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本案某師之解聘執行日期 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教育部88.10.14台(88)人(二) 字第88123523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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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十一、聘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 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解為公法關係,故各級 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所簽訂之聘約或聘書, 屬於行政契約之一種(本部90.10.17(90)法律字第032429號 函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 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就民法之規定而言, 私法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訂 定契約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二一三年上字第3 968號判例參照)。從而,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 與學校所訂定聘約即應追溯至訂約時失效。又教師如具有解 聘之原因者,學校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 而受影響。(法務部91.9.18法律字第0910035272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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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十二、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時,有關「讓 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 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年8月6日台(87)人(二)字第8707 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 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 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另查 本部88年9月17日台(88)人(二)字第88115438號函略以,學 校如已盡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列席或提書面說明,當事人 均無法配合,且事證具體明確者,為免此類案件延宕,造成 學校困擾,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得依教師法規定儘速召開 會議審議,惟應於報部核准時詳細說明原委;為使學校處理 「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更臻周妥,爾後學校於通知 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 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 書之送達過程。(教育部92.6.10台人(二)字第0920076151C 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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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十三、有關教師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審議時,應如何「陳 述意見」疑義。 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 關懲處。 (第3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 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教師涉有性 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 相關規定審議時,有關其「陳述意見」部分,應以書 面為之,以符程序經濟。(教育部96.10.22台人(二) 字第096015893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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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十四、教部研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 意事項」之補充說明。 (一)本注意事項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 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透過 察覺、輔導、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以避免延宕情 事,發揮處理機制成效。是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於地 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與教師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對不適任教師之核處權責,仍 得因地制宜訂定更為妥適之作業流程,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二)次以本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係提供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時之參考,何種 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因涉個案事 實認定問題,仍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具體事實及查證 資料議決之。(教育部92.9.4台人(二)字第092013055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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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十五、判斷餘地 係指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的事實關 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理由 書意旨,「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 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 事件之審查密度,有以下各點可資參酌: …… (二)原判斷 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 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 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 其他重要事項尚未斟酌。」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 38號裁判要旨,考試院87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 意旨,若原措施之機關於考核過程中沒有:(一)基於錯誤 之事實而為決定;(二)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三)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四)未能遵守程序 規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均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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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教育人員常用名詞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 十六、不適任教師 「不適任教師」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何定義為首 要之事,「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處理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定義不盡相同, 法律之規定與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亦有落差,造成學校及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處理時之困擾。對於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因 涉及教師個人權益至鉅,如何兼顧學生教育權,取得適當之 衡平,為學校處理時應審慎考量之事,亦為感情與理性衝突 之棘手問題。學校相關委員會不可鄉愿,處理時依法、理、 情之順序考量。處理不適任教師時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 間拿捏之分際考驗學校之危機處理能力,若平時缺乏準備, 一旦遇到突發事件時,容易失衡。學校人事部門應勤於整理 相關法令,注意平時考核資料之建立,把握行政明確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注意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原則以及行使裁量權原則等,切勿臨時抱佛腳,違 背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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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一、教師評審委員會 (一)組織:5至19人,包括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當 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教師代表包括兼任 與不兼任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含本校、分校及分班教 師。不含校長及已列當然委員之教師會代表,兼任、 代理、代課及實習教師,未實際在校服務之借調教師, 護理教師),選(推)舉方式應由校務會議議決之 (不得區分為教師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至於是 否按年級別、科別、部別等設定比例,得依實際需要 校務會議決定後辦理。)(應按不同聘期分類造冊送 教評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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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二)任務: 1.教師初聘、續聘及長聘之審查事項,(包括形式 要件審查及實質審查,含審查學經歷在內;至於是否 參加面談與試教之評分,係屬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方式 範圍,宜由學校教評會自行斟酌決定。)(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師培法等相關法令已規定教師資格條件,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不宜另訂其他抵觸或違反相關法 規之規定。) 2.教師長聘聘期之訂定事項, 3.教師介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4.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沈審查事項, 5.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6.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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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三)程序上應注意事項(依會議規範、組織成員比 例、開會時間、人數、出列席法定人數、性別、迴避、 事前調查、應備表冊、充分討論、表決方式) (四)適用之相關法令:教師法第11條、第13條、第1 4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5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辦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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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五)處理不適任教師時常見之程序瑕疵 1.教評會運作方面: (1)未敘明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具體事實查證過程 (無法逕予認定時,宜由學校籌組專案小組進行實質調查) (2)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未配合學校組織規程修正 (3)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委員人數不符合各該設置辦法 規定 (4)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未敘明應出席、實際出席 委員、依規定迴避人數及參與投票人數及通過決議人數 (5)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未引據教師法適用條款 (6)未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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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規定,對於與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依教育部92年11月19日台人(二)字第0920156525號 函:「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致有教師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 騷擾及性侵犯處理』之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 因此教評會審議時應尊重上開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 結果。」是以,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本案事證 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 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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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2.當事人陳述意見方面: (1)未於教師評審委員會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或未 於事實表及會議決議敘明當事人陳述之意見或通知送 達情形。(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教師涉及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 相關規定審議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2)未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上載明詢問目的、 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供書面說明及不 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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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3.教評會決議後: (1)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作成教師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 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2)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3)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 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4)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時未附送相關證明文件: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調查 報告及相關會議決議紀錄、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送達 情形、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教師聘約、學校單行規 章、學校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之書面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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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二、成績考核委員會 (一)組織:9至17人,包括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 當然委員包括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 人事主管人員。選舉委員由學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 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委員中每滿5人 應有1人為非主管人員。委員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 年8月31日止。 (二)任務: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之初核。 (三)程序上應注意事項(依會議規範、組織成員比 例、開會時間、人數、出列席法定人數、性別、迴避、 事前調查、應備表冊、充分討論、表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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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三、校務會議(依會議規範、組織成員比例、開會時 間、人數、出列席法定人數、性別、迴避、事前調查、 應備表冊、充分討論、表決方式) (一)組織: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 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由校長召集主 持。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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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1.國教法 第10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 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 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 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 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 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 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 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 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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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2.國教法細則 第12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 容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二)任務: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包括校務發展計畫、 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 事項、校長交議事項。 (三)程序上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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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四、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3.6.23公布「性別平等教 育法」) (一)組織: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 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 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為委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 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學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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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二)任務:1.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 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2. 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活動。3.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 評量。4.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 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5.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6.規劃及建立 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7.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 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8.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 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三)程序上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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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四)實體運作上應注意事項(第十六條 學校之考 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 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 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學 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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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相關組織之運作 (五)適用之相關法令:性別平等教育法、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教育部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要 點等。 註:整理:1.程序合法,2.組織合法(注意性別及代 表職別),3.事前調查(不可針對性調查),4.須窮 盡行政作為義務,5.資料準備要充分,6.經充分討論, 7.表決程序要合法。 五、會議規範之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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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處理不適任教師應遵守之行政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與符合正當程序之精神, 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臚列相關程序探討如下: 一、受告知權 由於解聘事涉憲法保障權利,為使攻防雙方武器平等, 使相對人得以儘早進行防禦,行使舉證、對質、反駁 和盤問證人,尋求律師及法律觀點,從而得到公正聆 訊的權利,受告知權允屬重要。學校解聘教師既係行 政處分,相對人有受告知的權利,使相對人理解校方 意圖,如有意見陳述必要,或召開有關的聽證會,並 應提供其合理的準備時間,如若學校有所正式決定, 此一決定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如係干預性質的行政決 定,並應同時告知救濟途徑,包括救濟方式、管轄機 關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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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處理不適任教師應遵守之行政程序 二、聽證權 聽證可分單純意見陳述(非正式的聽證)或意見辯論(正式的 聽證),視個案性質嚴重程度而異,解聘既影響教師的工作 權,茲事體大,自宜召開正式聽證會,在公開場合以辯論方 式舉行,既昭公信,且能服人。聽證祇是調查程序之一,自 毋須即為現場決定,但須注意調查結果的提出,必須「兩造 兼聽」,以聽證會呈現的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裁斷基 礎,如證據明確而再無爭議,係得以多數人表決之個案,如: 當事人曠職、缺課證據明確,或刑事判決確定者,作為「準 司法機構」的教評會,自得為職權處置。如係有待專業調查 之案件,特別是教師法第14條所列可能解聘教師的「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6款)及「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第8款),應予當事人充分辯明機會之必要,記載當事人有 關的異議,形成心證的基礎以為衡斷,自不能純以多數人意 見表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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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處理不適任教師應遵守之行政程序 三、公正作為義務 (一)迴避制度 為期行政機關決策公正,並符合「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的 法諺,迴避制度在使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因利益衝突、預設 立場或當事人申請,而迴避有關解聘程序之參與(行政程序 法第32、33條)。 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 定:「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1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 務有偏頗之虞。(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 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第3項)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 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 會主席命其迴避。(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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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處理不適任教師應遵守之行政程序 又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8條規定:「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1項)本會委員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 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 決議之。(第3項)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 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 主席命其迴避。(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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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處理不適任教師應遵守之行政程序 (二)禁止片面接觸 禁止片面接觸目的在遏止關說,防杜不必要的人情困 擾,基於公平原則的法理,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 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 人,為程序外之接觸。片面接觸之禁止為雙向禁止, 即處分人不得私下接觸相對人,相對人亦不得私下接 觸處分人。在教師解聘程序中,由於處分對象係教師 同僚,禁止片面接觸尺度的拿捏,格外困難,或由於 解聘教師循人情,向教評會委員同僚施壓,或由於學 校當局另闢蹊徑,尋求私底下的解決途徑,而相對人 在狀況不明之下,匆促作了後悔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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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處理不適任教師應遵守之行政程序 (三)組織適法 組織不適法亦屬程序違法,處理不適任教師之委員會, 其組織要件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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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處理不適任教師應遵守之行政程序 四、說明理由義務 由於教師解聘係剥奪工作權及財產權的法益,教評會 如係否決教師解聘提案,自得酙酌而為說明與否,如 教評會係作成教師解聘決定,自應通知當事人並予說 明理由,且教評會的作成決定,如係根據相關機關的 調查報告,諸如性騷擾案的證據調查,雖不以公布外 審專家為必要,然應引述該報告有關的內容,使當事 人得以據此提出抗辯。如係根據教評會自身的認定, 特別是學術的專業依據,亦應有其具體的理由,不能 僅以空泛膚淺的藉口搪塞,行政法院雖不能否認其判 斷餘地,但自得就有關程序部份加以審查,推斷其間 的關聯性,及有無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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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程序法之原理原則 — 代結論 一、依法行政原則(小至兼行政人員職名章應依國教 法等法令,大至各種行政章則,均應依法辦理。) (一)法律優越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 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牴 觸。一方面法律之效力高於此等行政行為,另方面並 不要求一切行政活動必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祇須消 極的不違背法律規定即可,故又稱之為消極的依法行 政。 (二)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 行政機關沒有法律之授權,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 政行為。蓋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 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 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 律之明文依據,故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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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程序法之原理原則 — 代結論 二、正當法律程序 源自於英國1215年大憲章之人身保護令:「任何人非依 國法而受其同輩之合法審判者,不得逮捕禁錮、剝奪其財產、 逐出於國外,或加以任何傷害。」經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及 第十四條修正案加以引用,漸由程序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及 於實體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保 障之規定,亦富有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 三、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責導出。 釋字第四九一號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責任之釋示:「懲戒處 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 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之內容應 可能確定及合法,乃生效力,否則即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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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程序法之原理原則 — 代結論 四、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 第六條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五、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 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 (合目的性),後者又單獨稱狹義之比例原則。除行 政程序法第7條外,憲法第2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 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5條、集會遊行法第26條、 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9條亦為比例原則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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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程序法之原理原則 — 代結論 六、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為私法上之帝王原則,也是 最早援用於公法領域之原則。常與公平原則合而為一。 七、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最先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 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因信賴 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 八、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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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程序法之原理原則 — 代結論 九、行使裁量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十、公益原則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行政法上則強調公權力措施須符 合公益。 十一、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例外(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 (一)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係指課業指導、成績評量及維持紀律之合理措施而言, 若逾此範圍而涉及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之學習權利時,並不 能排除本法之適用,尤其諸如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等重大處 罰性之處分行為,仍應踐行本法有關之程序。 (二)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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