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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by茶 酆 Modified 8年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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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1. 中立 1.1 态度 “ 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 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 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 理的怀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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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法官应当避免用自身的价值判断代替法律 “ 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 ” 1.3 法官通过平等对待当事人而保持中立 “ 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 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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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法官通过法律推理而裁判,防止法官从个 人的价值判断出发而进行推理 “ 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 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 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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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避免与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单独接触 1.6 与公共舆论保持距离 “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 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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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有节制地发表公共言论 “ 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 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 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 生合理的怀疑。 ” 1.8 公共参与的自我克制 “ 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 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 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 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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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独立和公正 2.1 守卫法律和排除法外影响 “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 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 2.2 抵制关说 “ 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 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2.3 在审判中坚持个人的法律主见 “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 正确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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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个案中,法官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避免在程序 之外施加影响 “ 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 (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 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 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 件; (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 议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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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清廉和拒绝不当利益 3.1 “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 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 3.2 “ 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 3.3 “ 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 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 3.4 “ 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 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 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 人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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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 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 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 ” 3.6 “ 法官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 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 3.7 “ 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 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 他非公开的信息。 ” 3.8 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 营利的社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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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谨慎 4.1 对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保持敏感 “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 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 疑。 ” 4.2 回避 “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 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 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 4. 3 自律 “ 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 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 4. 4 距离 “ 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 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 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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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伦理:司法与政治 1 .法官身份界定:政治中立的必要、可能和困难 1 . 1 法治理论的源流 柏拉图的人治理论 (1)The best governance: Justice without law, non- law state (2) The second best governance: law s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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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斯多德的法治观念 “ 如果一个人可以支配他人的事务而不必为之责任, 那么傲慢和偏见就不可避免的。 ”“ 处于法律和正 义之外的人,在所有动物中是最坏的 ” ( ……if he be isolated from law and justice, he is the worse of all ),所以,亚里斯多德主张 “the rule of law is preferable to…..that of a single citizen ”(The Politics, Bk. III, 1284a ) 。亚里斯多德是最早提倡 法治的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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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法治理论 法律自成一体,有其自身的发展轨迹、语词和 逻辑。 “ 法律被描述为中立的、客观的、预先设定 的,或者甚至是上帝赋予的,这一切为现存 的社会和权力关系提供了一个虚假的合法 性。 ” (戴维. 凯瑞斯, 导论,法律中的政治, 信春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 p.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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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其他权力相互制约 洛克最先阐述了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分离,但是,他 并不认为司法是一种独立的权力。孟德斯鸠继受和 发展了洛克的学说,提出了三权分立的理论。 “In each state there are three sorts of powers: legislative power, executive power over the things depending on the right, and executive power depending on civil right. ……By the third, he punishes crimes or judges disputes between individuals. The last will called the power of judging……”(Montesquieu, The Spirit of Law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Anne M. Cohler, Basia C. Miller and H. S. Ston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 15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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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法治理论面临的挑战 ( 1 )(美国)法律现实主义 ( 2 )(美国)批判法学( critical legal studies ) 经典的法治理论受到怀疑和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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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欧洲的法治东进 1989 年之后,西德接管了东德,实现德国统 一。前民主德国的司法系统被全面接管,在 社会主义制度下养成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 全面出局,成为失业率最高、再次就业最困 难的群体,西方法治以一种不容争辩的方式 在东德证明了它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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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典化运动。从十九世纪开始的法典化是德国法治 的传统特色。法典是规则的集成、法律与政治区分而自 成一体的表征。 ( 2 )重构法治传统。德国一百多年的法治史大致是 “ 司法 独立 — 司法政治化 — 司法独立 ” 。在第三帝国时期,司法 屈从于国家社会主义的政治,成为迫害异端的工具。二 次大战后,东德纳入前苏联的社会主义体系,法治传统 完全中断。面对社会变迁引发的身份危机,德国的最高 法院一直强调 “ 沿革论 ” ( theory of continuity ):从 1879 年德国统一以来,法治一直超越政治变动而延续,纳粹 政权的法律、前民主德国的法律是伪法( Unrecht, false law ), 超越政治的、自治的法律是真法,真法构成 1879 年以来德国的法治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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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统一之后,西方法治在德国东部大获全胜,而前民主 德国( GDR )的法学教授、法官和检察官则成了等候解 雇的贱民( Howard J. De Nike, German Unification and the Jurist of East Germany(1997), p. 212 ) GDR 法学教 授、法官和检察官必须重新申请工作,申请人需要披露他 的党籍、参加所谓群众组织的身份、参与政治审判的记录 和为 Stasi 提供情报的历史。三分之二的 GDR 法学教授、 法官和检察官提出了申请,大约一半左右的人被重新录用, 重新录用的人有四年试用期,在西德同行的督导之下重新 开始职业生涯,或者放弃公职去做律师。 ( Erhard Blankenburg, Political Regime and Law in Germany, in Courts, Law and Politic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edited by Herbert Jacob(1996),pp.275-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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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国家管制下的法学教育 6 年制 —— 国家司法考试 ——2 年学徒期 —— 国家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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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4 司法独立与司法克制、能动司法的关系。 司法克制 (judicial restraint) :法官应当严守司法的 边界,遵从民主多数创设的法律,除个别情形之 外,法官不能代替民主多数去决定法律是否存在 错误。 能动司法 (judicial activism) :法官应当通过审判积 极回应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去激活法律、解 释法律、赋予法律生命力,而不是回避、躲闪和 掩盖真实的法律问题。如果法律赋予法官审查法 律本身的合法性,法官不应当推卸这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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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回顾 规则预设、普适和反复适用于同一情形是 法治的功能。 法律的一体适用是可以远离政治而保持中 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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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国 “ 法官道德准则 ” 要求法官保持中立、独立。这种中 立、独立具有什么性质?是政治中立、道德中立吗?独立是 法官的独立审判吗? 2 . 1 当事人到法院诉讼和接受法院判决源于当事人对法院的 信赖,即:信赖法官中立,而这种信赖利益必须受到保护。 2 . 2 法官在审判中处理政治问题是一种僭越。当法院牵涉政 治问题的时候,法院很容易变成一个政治论坛。 2 . 3 法官参与政治活动的限制在中国,政治中立与 “ 法官行 为规范 ” 第一条是否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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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法官的言论节制 ( 1 )法官绝对不能谈论正在审理的案件。 ( 2 )法官应避免道德高调和激烈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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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独立审判 ( 1 )法院独立审判 法院行使司法权,受法律制约,受公众监 督,但是,只有排除一切试图操控司法裁 决的外部影响,法院才可能独立审判。 ( 2 )法官独立审判 常见看法: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 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并不是审 判员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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