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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by妓 郭 Modified 8年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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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與法治教育宣導 嘉義市民族國小 學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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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通過「兒童福利法」,適法性根據。 民國 82 年,修訂兒童福利法,擴大兒童保護工作。 民國 84 年,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民國 87 年,「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受虐兒童。 民國 88 年,兒童局成立,專責機關層級提升。 民國 92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使兒童福利與少 年福利接軌,避免福利中斷或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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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項指標內涵 基本人權基本人權 生存發展權照顧、養育、適當管教 自由權表意權、信仰自由等 平等權 不因兒童或主要照顧者之特質而受到 歧視或差別待遇 身份權出生登記、收養 隱私權媒體報導適當保護兒童隱私 安全權免受性侵害或性剝削、事故傷害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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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項指標內涵 社會權社會權 社會福利福利政策的健全程度 社會保護兒童利益在危機時被公權力保護情形 社會參與資源的可近程度 司法正義 弱勢或多元家庭兒童,獲得保護與平等 對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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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項指標內涵 教育權教育權 教育機會基本教育的實施與資源配置 教育品質 學校人員對兒童權概念的重視程度 如尊重兒童意見、重視兒童身心發 展等 家長的親職參與 教育平等 不因性別、種族、階級地位之不同 而有不公平之教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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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項指標內涵 健康權健康權 婦幼保健 母親產前產後的適當照顧。 兒童視力維護、預防注射施打、有 害兒童身心發展之藥物管制 疾病管理流行疾病控制 醫療機會 與資源 罕見、重大、偏遠地區病童之支持 協助 兒童應享有健康醫療服務,並獲得治療疾病和恢 復健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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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教堂的鐘聲響起時 媽媽,妳知道嗎? 荷爾蒙的針頭提早結束了女兒的童年 當學校的鐘聲響起時 爸爸,你知道嗎? 保鏢的拳頭已經關閉女兒的笑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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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敲一次鐘吧,牧師 用您的禱告贖回失去童貞的靈魂 再敲一次鐘吧,老師 將笑聲釋放到自由的操場 當鐘聲再度響起時 爸爸、媽媽、你們知道嗎? 我好想好想,請你們把我再重生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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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性別歧視 2. 種族不平等 3. 貧富懸殊 + 讓數字說話: 臺北市社會局與警方的統計, 78 年 ~82 年間輔導 雛妓的人口分佈:原住民占 14% ,被賣的占 9% 。 顯示有很大比例的非原住民而又自願從娼的少 女,是哪些結構性因素導致雛妓現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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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用中國人權協會的 問卷,給台灣兒童人 權狀況打分數 …… 1. 基本人權: ( ) 分 2. 社會人權: ( ) 分 3. 教育人權: ( ) 分 4. 健康人權: ( ) 分 + 你認為台灣兒童人權 問題,最迫切需要改 善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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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十七、八世紀:近代人權觀念風起雲湧,但是兒 童人權尚未受到重視。 2. 十九世紀:拯救兒童運動興起,強調保護兒童。 但是,並未尊重兒童的人格與尊嚴的自主獨立。 3. 二十世紀初,已經有人提出「兒童應被視為獨立 完整的個體,讓他們享有父母同樣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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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 年,國際聯盟日內瓦宣言,強調人類社會應該 盡可能給予兒童最好的照顧,提供兒童正常發展所 需要的食物、衣物、藥物等等供給;使得兒童免受 剝削、社會隔離等待遇。 *195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不僅將兒童視為保 護和救濟的對象,更將兒童定為人權和自由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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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兒童享有不被歧視的「平等權」、並在兒童最 大利益考量下,保障以下各項權利,期使兒童在健 康、正常、自由與尊嚴的情況下,身體心智、道德 情操等各方面,均獲得良好而充分的保護、教育與 發展: (1) 姓名和國籍。 (2) 健康成長。 (3) 受教育和發展。 (4) 在家庭成長 。 (5) 遊戲和娛樂。 (6) 優先受到保護及救助。 (7) 不受忽視、虐待和剝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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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童權利宣言不具法律約束力,以致無法具體實踐 兒童人權。為了使兒童的基本人權,受到各國法律 的保障,聯合國將兒童權利宣言落實成為具有約束 各國效力的國際公約。 *1989 年,聯合國通過「兒童權利公約」,並於 1990 年 9 月正式生效,全球超過 164 個國家參與簽署。 * 全文五十四條,除了將前述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中 所列「平等不歧視」、「兒童最佳利益」、以及各 項「兒童特殊人權」,具體條文化之外,尚且包括 以下幾個重要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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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生命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 … 等等一般的基 本人權,列入兒童亦應享有的基本權利。 * 視兒童為獨立完整的個體,尊重兒童表達意見之權 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有表達意思能力之兒童, 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其 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 「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 訟中,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 意見。」 * 明文保障特殊狀況下兒童的權利,如難民兒童,戰爭 中或殘障兒童,少數民族兒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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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指十八歲以下的人,除非簽 約國另定法定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 * 我國法律對於「兒童」的定義: 1. 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規定,兒童係指未滿 十二歲之人,少年則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2. 依民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二十歲以下之 未成年人。 3. 刑法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以及勞動基準法對於 未滿十六歲之「童工」,皆設有特別保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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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八條:兒童於出生後應 立即被登記,並且取得姓名以及國籍。 *ROC 兒童福利法: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 出 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 *ROC 戶籍法規定,父母應於兒童出生後三十日內, 辦 理出生登記。 *ROC 國籍法第二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 中 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 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 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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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 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 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ROC 兒童福利法: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 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 考慮,有關兒童之保護與救助應優先受理。 *ROC 民法親屬編:法院於處理離婚後親權行使之案 件 時,應遵循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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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童出生後即應受父母之照 顧,而且除非有被虐待、遺棄或父母離異之情形外, 兒童應免於與雙親分離。當兒童永久或暫時喪失家 庭環境時,應安排收養或安置於適當機構,以盡監 護兒童之責任,而且為保證兒童的最佳利益,收養 兒童應經合法機關或機構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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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C 民法:父母濫用親權且經糾正無效,方得經由法 院宣告停止親權之全部或一部,且一旦濫用之事由停 止,親權可隨時回復。 *ROC 民法:離婚後之父母,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ROC 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除有保護之必要而由主 管機關安置外,兒童皆應使其生長於原生家庭。而且, 只有在「家庭維持」與「家庭重整」之努力皆無效後, 方可作長期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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