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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裁罰案例解析 法務部廉政署防貪組廉政規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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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說明(申報義務人應不待受理申報機關通知即主動申報)
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549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其通知僅具服務之性質,且申報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及未受通知,作為解免違章罰鍰之依據。 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588號判決:申報財產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義務公職人員之個人義務,應不待受理申報機關之通知而主動申報,更與其所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是否將公職人員就 (到) 職情形通報被告無關,自不因其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未通報被告或通知公職人員申報,該公職人員即可免申報財產之義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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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說明(申報前應善盡法定之溝通、查詢義務)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號簡易判決: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並查詢、核對配偶財產狀況,即率爾提出申報,於申報行為當時,主觀上當已明知若未詳細查詢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仍容任其發生,堪認其對上開短、漏報配偶財產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核對、檢視自己與配偶之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原告當時確實不知可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冊而進行申報,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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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逾期申報(僅獲口頭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未釋明申報規定)
事實:申報人○○院○○會○○局組長,於100年辦理就(到)職申報時,逾法定期間49日後始完成申報。 申報人辯解:受理申報機構雖曾以口頭告知應於到任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惟於申報期限屆至前並未再次通知,直至逾越申報期限後,受理申報機構方函知申報人已逾期申報,申報人顯未獲充分告知申報法令依據及申報期間。 解析:本法於82年9月1日即已公布施行,申報人對於施行經年之本法相關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且本法所課予者,係申報人應確實查詢本法相關申報規定,俾便如期正確申報,而非課予受理申報機關主動釋明申報規定及通知申報期限之義務。又本法既已賦予訴願人3個月之就(到)職申報期限,申報期間尚屬充裕,其可自行調整運用,尚難以受理申報單位未再予通知申報及公私繁忙,執為卸責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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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逾期申報(公忙疏忽) 事實:申報人○○縣○○國小校長,於98年辦理定期申報時,逾法定期間11日後始完成申報。
申報人辯解:因於98年底申報財產時,因初任國小校長,又適逢年度結束,工作繁忙,致疏忽遺忘申報期限而延遲申報。 解析:本件受理申報單位○○縣政府政風處,已於事前函知申報人應辦理定期申報及辦理期間,申報人自應知悉定期申報事宜,對前開申報規定當無推諉不知之理。又本法立法時已考量申報人業務繁忙程度,訂定2個月之定期申報期限,申報時間應屬充裕,尚難以公忙為由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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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逾期申報(誤解申報期限-1) 事實:申報人○○部○○司令部○○科科長,於101年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時,逾法定期間16日後始完成申報。 申報人辯解:因誤解卸(離)職申報係比照就(到)職申報之期限為3個月,以致遲誤申報。且調任新職後公務繁重,故疏於申報作業 解析:本件受理申報單位○○司令部財產申報處,於受處分人101年3月間喪失本法第2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後,即函知應於期限內辦理財產申報,並經申報人簽收在案。申報人對前開申報期限規定,當無推諉不知之理。又本法立法時已考量申報人業務繁忙程度,訂定2個月之卸(離)職申報期限,申報時間應屬充裕,尚難以誤解申報規定或公忙為由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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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逾期申報(誤解申報期限-2) 事實:申報人○○院○○署○○隊長,於101年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時,逾法定期間16日後始完成申報。
申報人辯解:受理申報機構並未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再次催告申報人,以避免申報人逾期。 解析:如申報人對申報期間存有疑慮,除可向受理申報單位查詢外,另可透過相關政府網站等方式查閱本法相關規定,始得謂已善盡法定之申報義務,尚難以誤解申報規定或受理申報機關(構)未於申報期限屆滿前提醒訴願人尚未申報,執為卸責之論據。且於訴願人101年3月間辦理退休後,受理申報機構即以書面通知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財產申報,申報人顯然知悉應辦理卸(離)職申報事宜,是申報人主張誤解規定致遲誤申報期限等詞,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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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漏報繼承之土地 事實:申報人○○市○○國小校長,於99年間辦理財產申報時,漏報本人名下3筆土地。
申報人辯解:3筆土地原係母親名下土地,至受理申報機構通知漏報土地情事,與親友連繫後始知土地已由本人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惟因本人未持有任何文件而未曾留意。 解析:依據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資料,前開土地係於93年10月間因繼承而登記至申報人名下,且申報人亦知悉其母親於92年間過世,則其於99年8月間辦理申報時,仍不知名下有繼承財產等主張,並不可採,且關於不動產持有狀況,可向財稅單位或向地政機關查詢即明,尚非難事。申報人之說明可證其辦理申報時並未善盡查詢義務,不可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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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漏報配偶名下土地 事實:申報人○○部○○署○○分隊長,於99年間辦理財產申報時,漏報配偶名下1筆土地。
申報人辯解:因配偶該筆土地係受贈而取得,且屬農地,又因持分比例不高,誤認該筆土地無價值而未提出申報。 解析: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八點規定,不動產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欄位下方之注意事項,亦有「土地不論地目為何,均應申報」之教示文字,則申報人自有誠實申報前揭土地之義務甚明。且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否則不能免除故意申報不實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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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誤解土地建物申報規定 事實:申報人○○縣○○國小校長,於99年間辦理財產申報時,漏報本人及配偶名下土地、建物。
申報人辯解:因其誤解不動產之申報規定為「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才須申報,故將申報表中關於本人與配偶名下取得已超過5年之土地房屋資料予以刪除,致生漏報。 解析:依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八點規定,不動產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且關於不動產持有狀況,可向財稅單位或向地政機關查詢,尚非難事。受處分人自應確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又如其未明瞭申報規定,應向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詢明正確申報方式。本案申報人顯然未盡查詢義務,隨意申報,如仍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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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疏忽漏報建物 事實:申報人○○市政府○○局組長,於98年間辦理財產申報時,漏報本人名下建物。
申報人辯解:漏填其名下建物,係屬疏於校對所致,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 解析:依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八點規定,不動產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且關於不動產持有狀況,可向財稅單位或向地政機關查詢即明,並非難事。然申報人捨此不為,並自承係因疏於校對致生漏報,足證其於辦理本件申報前,並未確實依據客觀書面資料詳盡查證其名下於申報日之財產狀況,即恣意以此不具正確性之資料提出申報,應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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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配偶不配合提供財產資料 事實:申報人○○公司○○營業處○○課課長,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名下土地、存款、有價證券。
申報人辯解:其與配偶財產各自管理,雖多次向配偶溝通並請求提供財產資料以利申報,惟配偶仍不願配合申報。 解析: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本法既課予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之義務,縱使公職人員與其配偶之財產係各別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尚難以配偶未提供正確資料為由卸責。否則具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溝通、查詢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又申報人於提起訴願時尚陳明,於本案裁罰前再次與配偶溝通後,配偶已能瞭解本法精神,並願提供財產資料,故申報人於99年及100年均已依法正確申報財產云云,益見其於98年申報財產時,對於配偶未盡查詢、溝通義務,即率爾提出申報,容任可能致生申報不實結果發生,非可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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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親友借用申報人銀行存款帳戶 事實:申報人國立○○大學○○長,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存款。
申報人辯解:該存款係其父親自96年起借用以本人名義存入,並非本人之收入。又因父親年紀較長,且分隔居住兩地,溝通上一時遺漏,並非故意。 解析:存款餘額之查詢,可藉由向金融機構查詢核對即明,尚非難事。亦可前往財稅機關調閱所得總歸戶資料,確認其名下有無金融機構支付存款利息之紀錄後,再向各金融機構詢明存款實際數額。本案申報人並未確實查詢申報日當日本人之財產情形,並依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難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不得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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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疏忽未查詢活期存款帳戶 事實:申報人○○縣政府○○局○○中心主任,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及配偶名下存款。
申報人辯解:漏報本人及配偶名下存款,因均屬活期存款且分置於不同金融機構中,每隔數月才將存摺補登,致申報時僅注意定期存款而疏忘活期存款部分,並非有意漏報。 解析:存款餘額之查詢,可藉由向金融機構查詢核對或補登存摺交易明細即明,尚非難事。申報人應確實查詢申報日當日本人之財產情形,並依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且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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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親友借用配偶名義投資股票 事實:申報人○○市○○小學事務組長,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名下股票。
申報人辯解:因自民國78年起配偶之父母即以配偶名義購買股票,且由其父母保管集保存摺,配偶並不知情致生漏報。 解析: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與有價證券總額各達100萬元以上者,均應逐筆申報。且有價證券價額之查詢,可向相關金融機構、證券公司查詢或核對交易明細對帳單即明,尚非難事。雖申報人辯稱係其父母以配偶名義購置,配偶並不知情,惟就權利外觀而言,既屬配偶名下之財產,受處分人自應據實申報並敘明實際使用、管理情形,方符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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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誤解有價證券申報標準(1) 事實:申報人○○院○○部○○局局長,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名下有價證券(含股票及基金)
申報人辯解:漏報配偶名下有價證券,係因誤認為各種股票及基金均超過100萬元才須申報,純係因誤解規定所致之疏忽,並無隱匿不報之故意。 解析:如申報人對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存有疑義,除可主動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或詳細閱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各項欄位之注意事項外,亦可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正確申報方式後再為申報。本案申報人顯然未盡法定之查詢義務,非可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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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誤解有價證券申報標準(2) 事實:申報人○○院○○署○○大隊隊長,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價證券(含股票及基金) 申報人辯解:漏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價證券,係因誤解股票及基金各別未達100萬元者可免申報,且申報時因病長期請假,未詳細了解申報規定致生疏漏。 解析:如申報人對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仍存有疑義,除應主動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或詳細閱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各項欄位之注意事項外,亦可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正確申報方式並據以辦理,則其未盡查詢義務,隨意申報,若仍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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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漏報具有相當價值財產(黃金存摺)
事實:申報人○○縣○○會秘書,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名下黃金存摺。 申報人辯解:因配偶私下將家中之嫁妝及歷年積存之黃金轉換為黃金存摺,本人於申報前並未詳細詢問配偶以致漏報。 解析:申報人應確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並依客觀之書面資料確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且本法乃課予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溝通、查詢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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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誤解債務毋須申報 事實:申報人○○市○○國小總務主任,其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債務。
申報人辯解:因誤認房屋貸款係屬負債而非所得,故未登錄於財產申報表內。 解析: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查詢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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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誤解債務申報標準 事實:申報人○○市政府○○局○○所所長,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債務。
申報人辯解:因誤認債務須單筆達100萬元以上始須申報,故僅申報2筆超過100萬元之房屋貸款,未申報其餘未滿100萬元之債務。 解析:如申報人對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存有疑義,除可查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或瀏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各項欄位之教示文字外,亦可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正確申報方式並據以辦理,方可謂已善盡法定查詢義務。故其所持不瞭解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以致漏報之詞,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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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誤解融資債務毋須申報 事實:申報人J為係○○市政府○○局隊長,其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對○○證券公司之融資債務。
申報人辯解:以融資買進公司股票時已投資4成之自備款,不知證券公司提供6成融資金額係屬債務。 解析:所謂「融資」,在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中,係指投資人自備部分資金,另搭配授信機構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此一投資人與授信機構間之資金融資關係,於法律性質上係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融資資金對投資人而言為其「債務」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金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8點亦明文規定融資係屬債務而屬應申報之項目,則申報人於辦理本件申報前,應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融資是否屬於應申報之項目,並向其往來之證券商查詢融資債務之實際餘額,再據以提出申報,方可謂已善盡法定查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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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漏報債權 事實:申報人A係○○市政府○○處處長,某甲曾於97年間向A借用若干款項,並先後開立借據及支票予為質。後A因於急需金錢周轉,於98年6月間持前開支票為質,向承包○○市政府○○工程之廠商○○公司負責人索討金錢。後因其向廠商索討金錢一事遭舉發,調查過程中查知A於97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該筆對某甲之債權。 申報人辯解:某甲向其商借金錢時,因其無力借予某甲該筆款項,故實際上係向某乙借得款項後,再將金錢交予某甲,故認為其僅屬居中轉介之角色,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某甲及某乙之間,因而並未將該筆債權填報於申報表。 解析:公職人員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凡債權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均應逐筆申報,本法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歷次調(偵)查結果、當事人間所簽發借據及支票、與○○市政府政風處分別向某甲與某乙詢問之結果,均足證申報人A與某甲間、以及A與某乙間係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非如A辯稱其僅係居中轉交角色,其所述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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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例:主張不知如何查詢配偶名下事業投資
事實:申報人○○市政府○○局○○科股長,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名下對○○公司之事業投資。 申報人辯解:配偶投資該公司之情事係由其家族長輩全權安排,本人及配偶均不知該事業投資已移轉至配偶名下情事,亦不知可向財稅單位查調財產總歸戶資料。 解析:按事業投資數額之查詢,可向財稅機構或被投資事業機構查詢得知,尚非難事。惟訴願人捨此不為,並自承辦理本件申報前並未向財稅單位查詢財產總歸戶資料,可知其於辦理本件申報前並未確實查詢申報日之財產狀況,即恣意提出申報,則其主張本件漏報配偶名下事業投資部分非屬故意等詞,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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