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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醫事法學會秘書長 張豐守律師事務所 張右人律師 2014.3.16
醫院處理(面對)醫療糾紛之法律責任 臺中市醫事法學會秘書長 張豐守律師事務所 張右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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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壹、前言 貳、刑事責任 參、民事責任 肆、行政責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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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在醫療糾紛中較常見) 刑事責任 有期徒刑 罰金 民事責任 損害賠償 行政責任 罰鍰 懲戒停業、廢止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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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刑事責任 責任主體? 自然人VS.法人 法人是否能構成刑法上的犯罪?
羅馬法有「法人無犯罪能力」(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的原則,因此繼受羅馬法的歐陸國家普遍都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 工業革命以後,現代企業的大量興起,法人在社會上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英美法系國家已普遍承認法人的犯罪能力,歐陸國家也相繼有處罰法人犯罪的規定出現。例如稅法、環境法及經濟刑法。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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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 自然人 業務過失致死 (§276II:5年以下) 業務過失重傷害 業務過失傷害 (§284II前段: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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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告訴乃論之罪 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276Ⅱ) 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乃論 業務過失傷害罪或致重傷罪(刑法§284Ⅱ、§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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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資料來源:劉文瑢,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英美醫療過失案例之重要原則 張孟源、盧言珮,醫療刑責明確化-從醫療法第82條第3項修法芻議談起)
英美就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 英國:Re B(a minor) (1981) W. L. R. 1421(重度智障之唐氏症新生兒維生處置) 2002年1月在英國卡瑪森夏爾郡菲利普王子醫院,一位70歲韓戰退伍老兵,右腎結石失去功能,在困擾多年後必須割除,熟料兩位替他動手術之醫師竟將他僅存之左側健康腎臟割除而死亡。英國法院以殺人罪名審理此案。(中央社倫敦電June 2002報導) 美國:People v. Einaugler(618 N.Y. S. 2d 414(App. Div. 1994) 加州第二區上訴法院維持麥克傑克森私人醫師莫瑞過失殺人罪的有罪判決。(中央社洛杉磯Jan2014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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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民事責任 要依循法律途徑請求他人賠償自己的損失,必須自己在法律上擁有一定的權利才可以,這種可以憑藉來對他人主張的法律上權利稱為「請求權基礎」。 侵權行為責任 v.醫師 v.醫院 僱用人責任 契約責任 病患v.醫院、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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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 要件 原告:舉證責任 被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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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就可分為5項要件: 1.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2. 有加害行為存在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就可分為5項要件: 1.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2.有加害行為存在 3.該行為具有不法性 4.被害人有損害發生 5.加害行為和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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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契約法的理論,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符合3項要件: 1. 債務人有給付義務(須證明契約有效成立) 2
根據契約法的理論,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符合3項要件: 1.債務人有給付義務(須證明契約有效成立) 2.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 3.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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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醫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甲於96年9月7日15時許因感覺胸悶、背痛、盜汗,至乙醫院急診,經心臟內科醫師丙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於同日16時50分為甲實施心導管及經皮冠狀動脈氣球成形術,同時進行放置血管支架手術,惟至20時40分甲即有心包膜填塞情形,緊急施作心包膜放流術,復於21時30分經胸腔電腦斷層掃描後診斷為主動脈剝離,雖於22時進行急救,並於23時轉送臺大醫院救治,但於23時11分許到達臺大醫院時已死亡,並於23時58分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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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家屬主張: 1.心臟內科醫師丙診斷甲為急性心肌梗塞,惟丙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對甲係血管阻塞、血栓造成主動脈剝離,或主動脈剝離造成血栓之病情所知不多,亦無使用血栓溶解劑之訓練,更不知從病症發生後12小時內為血栓溶解劑之黃金時間,處置能力有限。 2.又未盡轉診建議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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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及醫院主張: 1.已盡說明義務:丙根據甲胸痛現象及心電圖變化等情狀,診斷其為急性心肌梗塞,考量治療黃金時間,提供心導管手術治療,並將病患指引手冊交予甲家屬,詳述心肌梗塞其他治療方式及優劣比較,該家屬經考慮後方同意進行手術,甲之醫療自主權自未受侵害,丙已善盡告知義務。 2.縱認丙未盡告知義務,然甲之死亡原因為主動脈剝離,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主動脈剝離亦非丙實施心導管手術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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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認定: 1.丙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轉診建議義務? A.說明義務之法律依據: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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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因此,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利弊、預後、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用、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俾供病人或其家屬決定是否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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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本件情形: i.乙醫院冠狀動脈介入治療與支架放置術病患指引、中華民國心臟學會鑑定意見、丙醫師之自承,均稱關於心肌梗塞之主要治療方法主要有藥物治療法(目前最佳藥物為血栓溶解劑)、緊急氣球擴張術(即心導管手術、經皮冠狀動脈擴張術,必要時應放置支架)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ii.丙醫師於診斷後,除說明病名及病況外,尚應說明上開三種治療方法及其利弊。但丙醫師於法院自承:「我當初只提解釋心導管的治療,因為根據目前臨床經驗與研究,比較心導管與血栓溶解治療,心導管有較多的優點,至於繞道手術的治療,必須經由心導管血管攝影之後,才能作決定,故我提供當時最佳的選擇」、「關於(心電圖)ST段上昇的情形,醫院已經沒有用血栓溶解術,我個人訓練過程亦未使用血栓溶解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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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肌梗塞本身的危險性,心律不整、心臟衰竭,死亡率很高,心肌梗塞的風險是40%至50%,所以我沒有講做檢查有千分之一的風險,做治療有百分之一的風險,我是說心肌梗塞會導致心律不整、心臟衰竭死亡率很高,時間愈久,心臟壞死範圍愈大,我們醫院能夠提供心導管治療,儘快把血管打通,對病人的幫助會比較大;沒有向家屬說明副作用;病人本身是清楚的,在手術過程中有向其解釋副作用及成功率,之後血管情況、選擇支架種類是跟家屬說的;我們沒有提供血栓溶解劑的選擇,至於繞道手術的選擇,要等血管攝影後才能判斷,因繞道手術要知道血管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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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丙醫師於診斷後,就治療方法僅告知甲及其家屬,其所孰悉且認為較適當之緊急氣球擴張術,而未告知尚有血栓溶解劑之治療方法,就所欲施作之緊急氣球擴張術,於手術前亦未說明風險、副作用及成功率。
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函覆:在症狀發生後黃金6小時內,是血栓溶解劑治療最佳時機,而甲係於96年9月7日15時許因感覺胸悶、背痛、盜汗,至乙醫院急診,丙醫師於同日16時50分為其實施心導管手術,尚在血栓溶解劑治療之黃金6小時之內,且無緊急不能告知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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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丙醫師雖辯稱已向家屬說明進行心導管手術,並由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並交付冠狀動脈介入治療與支架置放術病患指引手冊予甲家屬,該手冊第7頁已詳述心肌梗塞之其他治療方式及優劣比較,病患家屬係考慮過後,方同意進行手術云云,並提出手術同意書及病患手冊為證。 惟觀諸上開手術同意書雖有家屬之簽名,然其上應勾選處均為空白,且依前開所述,丙醫師自承未說明有替代療法、副作用、危險及成功率,是上開手術同意書,不足認丙醫師已盡全部之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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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開病患手冊,主要在介紹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該手冊第7頁雖載有藥物療法及冠狀動脈繞道手冊,然關於藥物療法僅有簡約的一行,而冠狀動脈繞道手冊則僅介紹取靜脈及裝置方式,亦甚簡略,遑論何種藥物、療效及副作用等介紹,均付之闕如,並不足認已就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之替代療法、風險及優劣為完整說明。況所謂醫師之說明義務,貴在由醫師為說明,非得由醫師或醫療機構人員交付手冊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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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丙醫師另辯稱甲所罹患之急性心肌梗塞,心臟科急重症,死亡率很高,情況緊急,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從甲至乙醫院急診就醫,至丙醫師診斷為心肌梗塞,為其實施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不到2小時,已如上述,其間甲之意識清楚,配偶及兒子已先後趕至醫院,丙醫師曾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將為其實施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等情,為丙醫師所自承,核其情形,並非上開規定所謂情況緊急將危急病人生命之情形。 v.丙醫師未盡全部之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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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甲之死亡與丙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判決結果:病患家屬敗訴。 理由:甲之死亡與丙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i.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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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本件由中華民國心臟專科醫學會鑑定,認定「依據心導管手術之影像資料,在施行右冠狀動脈攝影時,即可見有顯影劑短暫滯留在管壁並回流至左心室內,顯示主動脈剝離已存在」,故甲既係主動脈剝離併發心肌梗塞致死,而血栓溶解藥劑,係溶去血栓恢復血流,不適於出血傾向之病患,亦不能適用於主動脈剝離之病患。足見丙醫師縱告知得以血栓溶解劑治療心肌梗塞,亦非得施用於有併發主動脈剝離之A,施用結果,僅會加速死亡。又丙醫師雖未向A及家屬說明心導管手術之副作用、成功率等風險,因心導管手術並非致A主動脈剝離之原因,故丙醫師之行為與A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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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鑑定。 (1.)專科醫學會得為鑑定,且為機關鑑定,不需記載實際鑑定之自然人(但本件是兩造均同意由專科醫學會鑑定)。 2.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法院認定。 (1.)範圍: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利弊、預後、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用、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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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醫師之說明義務,貴在由醫師為說明,非得由醫師或醫療機構人員交付手冊以代之。
(3.)法院認定之方式,為調查證據,醫師、護理人員、病患家屬之供述,法院均會參考。(錄音、錄影?) (4.)如果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但違反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替代治療方法及未說明治療方法之風險均會造成相同結果),醫師不需負責。 (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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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7號民事判決
A於96年4月4日上午至台大醫院求診,臨床表徵有眼球突出、眼壓升高及眼肌運動障礙,經診斷為甲狀腺性眼病變。A於96年4月4日至B醫院求診,由C擔任主治醫師,主訴甲狀腺亢進致雙眼嚴重突出併視力減退、眼球運動障礙、眼瞼閉合不全,經診斷為甲狀腺性突眼症合併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A於96年5月11日入住B醫院,並由C於96年5月12日施行眼窩減壓之系爭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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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術後於96年5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拆除紗布進行光反應測試,呈現雙眼視力無光覺、雙眼瞳孔放大,旋於上午9時40分許為A實施眼窩血腫清除術。C於96年5月15日為A施行視神經管(右眼視神經通道)減壓手術,手術後視力仍無光感。A於96年8月14日在B醫院進行眼底攝影掃瞄。A已完全喪失視力。A對C提出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再經臺北地方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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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主張: 1.C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1.)醫療行為實施時,C在移除A眼窩壁下方及內側骨頭時,不慎壓迫到A的視神經,導致A喪失視力,此從A所做之眼底攝影掃瞄發現,眼球底部有櫻桃紅斑塊(Cherry-red spot)產生可證。 (2.)醫療行為實施後,A雙眼發生眼窩出血水腫壓迫視神經動脈等,當晚A眼睛感到非常疼痛無法入睡,經反應後仍未獲得B醫院及A為適時、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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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之甲狀腺眼疾於96年5月12日實施醫療行為當時係處於活性期,B當時根本不應為A實施系爭行為,C顯然於醫療行為實施前未盡醫學專業之評估判斷。
2.B及C醫師為A之雙眼實施系爭眼窩減壓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1.)若C曾告知、說明系爭眼窩減壓手術有失明之風險等,A即不致同意實施該手術,尤其更不致同意雙眼同時實施,迺C不僅未予告知、說明,甚且提供錯誤訊息,向A表示系爭眼窩減壓手術為小手術云云,C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具有醫療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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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及醫師病患主張:C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並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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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認定: A.本件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i.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惟查本案病歷資料與所附之眼底攝影資料,並無『櫻桃紅斑塊』,因此並無發生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之佐證。」 ii.依衛生署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 (1.)眼窩減壓手術後,對於病人包括患有甲狀腺病症之患者,與一般常規手術之照護相同,且通常在手術後隔天訪視病人,但若病人術後有不適感且告知醫療人員,則宜提早訪視病人,一般並不一定需要追蹤病人有無光感反應及瞳孔反應。C醫師對於病人所進行之手術後照護程序,除手術後從恢復室回到病房後,當日並無病程紀錄可尋外,手術後隔天以後之照護程序是相當積極及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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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病人在手術後96年5月12日當晚,是否有自述眼睛感到非常疼痛,C是否有進行適當處置,從住院病程之資料無從判斷。
(4.)高劑量類固醇對於視神經炎、壓迫性視神經病變或外傷視神經病變,有顯著之治療效果。病人於術後第一天發現視力已無光感反應及無瞳孔反應,而術後眼部核磁共振造影(MRI)或電腦斷層掃瞄(CT Scan),都臆測眼窩或眼窩頂尖處水腫,此時以類固醇治療,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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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
(1.)前次鑑定意見所稱之尚非活性期等云云,係指僅按甲狀腺眼疾臨床活性積分表之七項評估所示,尚未考量病人其他如眼瞼攣縮、眼球無法上看、高眼壓症及乾眼症等非甲狀腺眼疾臨床活性積分表評估之項目,故本次鑑定意見詳加審酌後,認為醫師判斷病人罹患之眼疾已屬穩定期,應無疑義,特此更正。 (2.)依據病歷紀錄,醫師對病人所判斷已屬穩定期,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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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綜合術前門診病歷記載…而96年4月9日術前複視(報告顯示眼球無法上看)、視野(兩眼視野上緣弧狀缺損)、全身麻醉手術前之EKG、Chest X-ray、CBC,生化抽血等相關檢查結果資料顯示,病人之眼疾及身體狀況並無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禁忌。 (4.)尚未發現有完整文獻證據,指出活性期或其他不適合之時期接受手術會增加併發症或視神經損傷之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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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本件醫療處置行為,確有違反醫療法上之告知及說明義務。
i.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成年理性之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因此,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如病情變化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 ii.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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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 (1.)失明機率為較低,需依視神經損傷之嚴重程度而定,依據醫學文獻報告顯示有零星病例發生失明,其機率約為0.12%。 (2.)甲狀腺眼病變合併壓迫性視神經炎、或者嚴重突眼造成角膜病變或嚴重突眼造成不良外觀,是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適應症,一般術後效果良好,但潛在併發症如出血、感染、複視、甚至視力減退都要術前告知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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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1.)C主張已向A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風險,依據為「眼科手術同意書」。(是否足夠?) (2.) C於法院之陳述(前後不一?) a. 「B醫院交付手術同意書的流程是醫師解釋後,並簽名,交付跟診護士,再給病患。」、「(問:是何時將手術同意書交給跟診護士,再給病患?)眼科手術同意書是經過我向A本人於96年4月9日門診解釋後,交給跟診護士,再給A。」、「(問:交付眼科手術同意書後,A本人何時簽名?)A帶回去詳細閱讀後自行簽名,於96年5月11日住院時再交回,交給護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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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問:門診時,如何向原告說明有手術之必要?有無說明如果不做此項手術,有其他的選擇?也可以選擇不要進行此項手術?)根據96年4月4日門診病歷記載,可知A來的時候有告知曾在其他醫院看診,有建議他做眼窩減壓手術,所以來門診尋求意見。第一次門診告知他必須做進一步檢查才可評估是否手術。第一次門診結束有請他去檢查,然後第二次96年4月9日又回門診有看檢查報告。」 、「(問:後來96年4月9日門診,後續情形為何?請詳細說明?)病人主要希望可以改善上述的情形。就目前醫學來講,只有手術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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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如果進行眼窩減壓手術,可以改善到何種程度?)眼球會比較不會突出,眼壓會降低。眼球轉動視情況而定,視神經壓迫會減緩。」、「(問:96年4月9日門診時,是否有告知原告上開改善情形?)是。」、「(問:當時還有告訴原告何事?請將96年4月9日門診與原告本人之對談,仔細回想,詳細說明?)眼窩減壓手術是眼科比較複雜的手術,需要全身麻醉。這個手術有一些風險,例如複視、臉部神經麻痺、視神經受損、視力受損的風險。其他比較罕見的風險也會列在手術同意書的背面。我當時就是這樣告訴A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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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比較罕見的風險為何?)比方說像感染、視神經病變、出血、發炎等等。」、「(問:當初有無告訴原告可以選擇動手術?也可以選擇不動手術?)當然病人可以自己選擇。病人來的主訴是要求要動手術。我們給同意書後病人可以回去考慮。」、「(問:眼窩減壓手術有無急迫性?如果不動手術,是否會發生生命安全之疑慮?)因為目前已經有青光眼及視神經壓迫的情形,理論上視力會逐漸惡化,至於患者要何時動手術,是要非常嚴重再處理,或現在處理,由患者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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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請C仔細回想,將當時告訴A的話再告訴法院?)我當時告訴A:這個病是逐漸的愈來愈嚴重,有些人可能甚至會最後導致失明,所以這個病也是一旦視神經受壓迫,可能是不可逆的,所以你要現在做或等到比較嚴重的時候再處理,可以回去考慮看看。」 、「(問:96年4月9日門診時,有無告訴A手術的最大風險會有失明的可能性?)有,已告知,有視力受損的可能及失明的風險。」、 「(問:一般人對於視力受損的理解,與雙眼失明,會認為是兩件事,究竟C有無告訴原告,會有雙眼失明的手術最大風險?)就是剛才講的有視力受損的可能及失明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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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所以當初如果病人沒有這樣問,C可能也沒有這樣回答?)我會概括解釋,但是也許不是像一問一答的形式。」、「(問:究竟何謂概括解釋?)不進行手術怎麼會立刻失明,如果沒有任何外力怎麼會立刻失明。我有告訴他這是一個漸進的過程,不會立刻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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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進行眼科手術,可以選擇先後為之,即先進行其中一眼,觀察手術及其併發症,也可明白病人不同的體質,為何本件雙眼同時進行眼窩減壓手術?以致發生雙眼同時失明之最不幸的後果?)因為發生比例低,所以如果同時兩眼都有病變,通常是同時手術。」、「(問:有無告訴原告他也可以選擇先後進行手術?)我只有提供他可手術或不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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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改稱:「(問:C有無曾經向A原告提及兩眼之手術可以先後為之?A當時有無堅持一定要兩眼一起進行手術?)我們會詢問病人說要一起做或分開做。」、「(問: 法官是問門診時有無跟A確認要雙眼一起做手術?或先作一眼?)我們會問。我們會告知病人。我會告訴他說我們可以一起做,也可以分開做,看你的選擇。他應該是選擇雙眼一起施作手術。」、「(問:C的回答,似乎也不是很確定?請再次回想當時究竟A如何說的?)因為年代久遠,所以不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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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改稱:「我確實有跟他(即A)說雙眼可以分開做,是他自己選擇一起施作手術的。 …我提供這個選擇,而且同意書也這樣記載。」、「(問:C在施作手術前,既然已經預期原告在相當時間後,有失明的可能性,惟依當時檢查的相關數據,又沒有立即失明的可能性,而手術總是有相關的風險,最壞的情形可能雙眼失明,為降低手術的風險,為何沒有強力建議A一次先進行其中一眼的手術?就算手術發生最壞的併發症, 至少還有一個眼睛看得見?而且可以持續至少數個月或半年 ?)如果發生機率高的話我會這麼做,但根據文獻記載他的機率低。這個手術不是只有台灣再作,是全世界都再作,蠻多都是雙眼一起做。這個手術不是只有台灣在做,我們的作法和各國應該是一致的。但個別醫師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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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前後陳述不一,C陳述是否真正,顯有可疑。
足見本件並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況緊急無法告知之情形,C竟仍疏未告知及說明,即為A進行上開「眼窩減壓手術」,是A主張C有違反醫療法上之告知及說明義務等情,尚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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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相當因果關係 C雖有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惟參諸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失明機率為較低,需依視神經損傷之嚴重程度而定,依據醫學文獻報告顯示有零星病例發生失明,其機率約為0.12%。」,即並非進行「 眼窩減壓手術」之病患均會發生「雙眼失明」,故C雖未就實施上開手術之風險及其他必要資訊為充分告知及說明,惟其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充其量僅能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而侵害A之身體自主權,即決定是否接受上開「眼窩減壓手術」之權利,然尚難認C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之侵權行為與A「雙眼失明」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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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債務不履行責任 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 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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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與B醫院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關係,A在B醫院住院並接受其僱用之醫師C實施手術治療、、、而C疏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A及其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系爭手術,業如前述,則B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於B醫院之事由,使A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人格權受有侵害、、、故A張B醫院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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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C醫師 不用負責 B醫院 賠償10,018,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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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鑑定。 (1.)眼窩減壓手術後,對於病人包括患有甲狀腺病症之患者,與一般常規手術之照護相同,且通常在手術後隔天訪視病人,但若病人術後有不適感且告知醫療人員,則宜提早訪視病人。 2.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法院認定。 (1.)範圍: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建議治療方案與替代治療方案及其利弊、預後、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用、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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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3.)最大風險應告知。 (4.)告知之方法宜採一問一答,而非概括說明。 3.如有失明風險,應可考慮先就一眼進行手術。 4.醫師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前後應一致。 5.如果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但違反及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損害之比例極低),醫師不需負責。惟醫院(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可能需就醫師之未盡說明義務負責。(侵權行為責任v.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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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行政責任 醫療過失 疏失者 醫療人員 懲戒 醫院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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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人員 醫師法§25 業務上重大或重複過失 醫師公會 主管機關 警告 停業 撤照 醫療機構 醫療法§108 管理上明顯疏失 主管機關
醫師懲戒委員會 警告 停業 撤照 醫療機構 醫療法§108 管理上明顯疏失 主管機關 罰鍰 停業 廢止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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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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