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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興大學 EMBA 菁英講座 認識全球反托拉斯規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孫立群 100年10月1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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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控反托拉斯法 帝寶遭罰2, ,300萬美元 2005年 美國法院判定汽車保險公司State Farm使用副牌車燈理賠並無違法。汽車零件After Market (AM)大開。 據估計,我國車燈業目前佔美國AM約八成市場。堤維西及帝寶兩家大廠即佔有美國AM約七成市場。 2008年底 國內三家車燈廠堤維西、帝寶以及龍鋒在美遭到美國公司Sabry Lee USA向反托拉斯聯邦法庭提出訴訟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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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控反托拉斯法 帝寶遭罰2,500 + 4,300萬美元 7/15/2011 民事部分
車燈大廠帝寶公告,有關在美國加州聯邦地方法院的反壟斷民事集體訴訟案,已與原告達成初步認罪和解共識,將提付原告兩千五百萬美元民事和解。此金額約新台幣七.二五億元,幾乎占了帝寶(股本約16.5億新臺幣)去年獲利的近三分之二。 9/13/2011 刑事部分 帝寶以4,300萬美元與美國司法部達成協議。 3/30/2011 帝寶董事長胞弟許旭軒(Polo Shu-Sheng Hsu)遭判刑180天, 以及25,000美元罰金。 6/7/ Chien Chung (Andrew) Chen 認罪。預定12/13宣判。 7/12/2011 副董事長 Hong-Ming Hsu 在洛杉磯國際機場遭美方逮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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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控反托拉斯法 長榮遭罰1,320萬美元 長榮2003年1月~2006年2月14日與多家國際航空業者,因收取貨運燃油附加費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在2006年遭美國DOJ調查。DOJ在5/27/2011公布長榮航空同意認罪並繳付1320萬美元罰緩。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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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控反托拉斯法 華航遭罰4,000萬美元 華航則在2010年9月27日以4000萬美元,與DOJ達成和解。
本案共22家航空公司以及21為高階經理人被指控。目前累計罰鍰已達18億美元,其中韓航、英航、法航的和解金都高達3億美金,國泰航空為6千萬美元。另有4位高階經理人入獄服刑。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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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調查全球海運貨櫃價格上漲違反反托拉斯法
5月17日歐洲聯盟官員突襲檢查幾家歐洲與亞洲航運業者,調查涉嫌操控價格的行為,亞洲業者包括新加坡、香港、南韓等業者,台灣的長榮公司駐倫敦辦事處也被搜索,長榮表示已全力配合。 歐洲業者包括全球最大船運公司丹麥的馬士基,全球第二大的法國達飛以及第四大的德國赫伯羅特貨櫃航運,也被搜索並約談員工及調閱內部文件,如果調查屬實,歐盟最高可開罰船公司全球營收的1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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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公平競爭委員會(KFTC)處罰四家韓國境內煉油公司
2011年5月下旬 韓國境內四家煉油公司(SK Energy, GS Caltex, Hyundai Oilbank 及S-Oil)因聯合行為,遭KFTC處以共KRW billion(約USD 400 million)罰金。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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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經貿自由化與國際化,跨國經濟活動蓬勃發展 “市場”跨越地理與國界,競爭秩序的維護不再侷限一國之內
國際間逐漸凝聚共同打擊跨國反競爭行為的決心 透過資訊共享及共同突擊,積極打擊國際惡性卡特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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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985年全球實施競爭法的國家僅31個 2010年實施競爭法的國家已超過100個
2010年ICN(國際競爭網路)調查46個國家中,43個國家修法加重反競爭行為的罰則、35個國家賦予競爭法主管機關更大的調查權。 中國大陸亦已通過反壟斷法,2008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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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之定位 經濟法:調和經濟活動之法規範 經濟基本法 1.規範經濟活動主體組織:公司法 2.規範監督經濟主體:電業法、公路法
3.為達特定經濟政策目的:獎勵投資條例 4.規範經濟主體在市場之經濟活動:公平交易法 經濟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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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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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聯合行為之定義 公平交易法 第七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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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行為之特點 就聯合行為之特點,其作用並不在組織形式上減少競爭主體,而在於經由合作,於實質的運作上限制各競爭主體本來可以採取的競爭手段,從而削弱市場的競爭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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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一、聯合行為的主體為具有水平競爭 關係之事業 二、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三、合意內容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
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 四、對特定市場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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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行為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14條第1項: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
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 商品或市場者。 三、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 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 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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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行為罰則 41條: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比要更 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得繼續
限期命其停止、…,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 35條:…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億以下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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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反托拉斯 1890年休曼法(Sherman Act)、 1914年克萊頓法(Clayton Act)和
1914年聯邦貿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但對於一些特定的行業,則特別另訂專法來加以規範。例如「聯邦航空法」、「聯邦食品、藥品與化粧品法」、「聯邦電信法」,上述產業的競爭行為必須先適用前述特別法,在前述特別法無規定的情況下,才回過頭來適用一般的反托拉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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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曼法 Sherman Act 休曼法的精神在於第一、二條 第一條
任何以契約、托拉斯或其他形式之結合、或共謀,限制美國各州間或與外國間之貿易或商業者,均屬違法。任何人有此等違法行為而作成任何合約或進行任何結合或共謀者,應視為觸犯重罪,且一經定罪,其若為營利事業,即應處以一億美元以下罰金,若為其他任何人,則依法院之裁量,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百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條 任何人獨占、或企圖獨占、或與其他任何一人或數人結合或共謀獨占各州間或與外國間之貿易或商業之任何部分者,應視為觸犯重罪,且一經定罪,其若為營利事業,即應處以一億美元以下罰金,若為其他任何人,則依法院之裁量,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百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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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萊頓法 Clayton Act 有三項重要的規定,分別是: 一、對交易對手實行價格歧視行為或以其他方式表現的
歧視行為,如果其後果是嚴重減少了競爭或者其目 的是形成壟斷,則被視為違法。 二、禁止排他性的交易和搭售行為。 三、從事商業或者從事影響商業活動的任何人,不得直 接或者間接取得從事商業或影響商業活動的其他人 的股份或財產,如果這個取得會導致國內某個商業 部門或者某個影響商業的活動嚴重減少競爭或者產 生壟斷趨勢,都將被視為是一種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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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貿易委員會法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明文規定,商業中或者影響商業的不正當競爭方式都是違法的行為;凡是以不正當行為,或者以欺騙性行為,或者做法會造成不正當競爭時,也都屬於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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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曼法 主要規範行為類型為水平及垂直卡特爾
主要類型有固定價格、集體減產或配額、集體杯葛、分割市場(產品、銷售區域客戶及其他)、圍標、限制轉售價格、搭售、經銷區域劃分及獨家交易等等。 同時也發展出「域外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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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適用原則 只要意圖影響美國貿易,違反行為具有直接、實質及合理可預見的效果而足以產生休曼法或聯邦交易委員會法上之訴訟者,便可適用休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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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卡特爾的要件 主要是有共謀協議的存在,不以協議事項必能成功實現為必要 高成功率往往可被做為推論協議存在的主要依據之一
其次要有直接證據或訊息交換的間接或情況證據 審理原則:當然違法論(per se illegal;商業正當理由抗辯成立機會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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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卡特爾的要件 主要的行為類型有最高及最低轉售價格維持、搭售、經銷區域劃分及獨家交易等
審理原則: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商業正當理由之抗辯將會被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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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反托拉斯法 主要來自歐體條約法第101及102條(Articles 101 & 102,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第101條:聯合行為;第102條:濫用獨佔力 同樣規範水平與垂直卡特爾 規範主要行為類型與美國休曼法大致相同 垂直卡特爾案件有較特殊的規定如「安全港」規定(允許某範圍內的折扣活動,是不被考量有反競爭效果的) 亦有為減輕行政負擔,發展出多種「集體除外規則」,使符合者即生自動除外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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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反托拉斯法 主要來自獨占禁止法 規範水平與垂直卡特爾
卡特爾之成員必須包含日本與外國等二個以上國家之企業,並且有共同合意相互拘束事業活動、實質的限制特定市場之競爭以及違反公共利益 對合意之認定頗為寬鬆,得藉由間接證據推論有合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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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反托拉斯法 對於中小企業團體及特定產業,獨占禁止法及其他產業法設有除外規定外,在基於競爭政策以外其他政策考量下,在當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後,得例外實施卡特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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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國家競爭法對於卡特爾之制裁措施 (顏廷棟教授整理) 禁止規定 刑事罰 (A法人、B自然人) 行政罰 (對事業處罰鍰之額度) 備註
美國休曼法 §1 A 1億美元以下罰金 B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00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分,亦得以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或所生損害額之二倍為上限 歐盟條約 §81 前年度之全球總銷售金額10%以下之罰鍰 對於自然人個人,未設有刑事及行政罰則 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 §1 A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限於圍標案件) 100萬歐元或前年度之全球總銷售金額10%以下之罰鍰 對於自然人之個人,得處以100萬歐元以下之罰鍰 英國競爭法 §2 B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企業法 §188、§190規定之罰金 對於自然人之個人,未設有行政罰則 法國商法典 §420-1 B 4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7萬5千歐元以下之罰金 違法期間之全球總銷售金額最高之年度之10%以下之罰鍰 對於自然人之個人,得處以300萬歐元以下之罰鍰 日本獨占禁止法 §3 A 5億日圓以下之罰金 B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500萬日圓以下之罰金 違法期間銷售金額一定百分比之罰鍰(課徵金) 韓國獨占規制及公平交易法 §19 A 2億韓圓以下之罰金 B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億韓圓以下之罰金 最近3年平均年度銷售金額10%或20億韓圓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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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聯合行為目前修法方向 寬恕政策 為了加強查緝聯合行為,各國競爭法執行機關多 積極尋求有效的機制。其中源於美國的「寬恕政
策」(Leniency policy),或稱「窩裡反條款」 ,已成為目前許多國家採用的政策,OECD「競爭 委員會」2001年的報告中也認為應該採寬恕政策 以對抗惡性卡特爾(hard core car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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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恕政策 簡單說,寬恕政策是對於執法機關未知悉違法事證或調查前通報違法事證的卡特爾成員,給予減輕或免除制裁的優惠。優惠的方式分兩大類:
或為免除刑事追訴(如美、加等)及民事追訴(如澳洲)的司法責任; 或免除/減輕行政責任(如歐盟、韓國等)。例如,對於第一位符合寬恕政策實施要件通報違法事證的成員給予刑責全免,第二位給予減免1/2刑責,第三位減免1/3刑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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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宣判多家DRAM廠商壟斷市場 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在2010年5月19號宣判,以三星為首的9家記憶體廠必須為壟斷市場付出巨額賠償,處以總額3.31億歐元罰款,其中三星必須付出1.45億歐元罰金。 涉案者美光除外,包括韓國的三星(Samsung) 與海力士(Hyrix),德國的英飛凌(Infineon),日本的爾必達半導體(Elpida)、日立(Hitachi)、NEC、東芝(Toshiba)、三菱電機(Mitsubishi)以及來自台灣的南亞科(Nanya)等9家廠商。上述9家記憶體廠,在1998年到2002年之間,以聯合壟斷操縱商品價格為由,依反托拉斯而判處巨額的罰金。 歐盟於1996年7月通過寬容告示 Leniency No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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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廠商 廠商 國家 寬恕政策罰 款減免比率 認罪協商罰款減免比率 罰鍰(歐元) 美國 德國 南韓 日本 台灣
被控廠商 廠商 國家 寬恕政策罰 款減免比率 認罪協商罰款減免比率 罰鍰(歐元) 美光 Micron 美國 100% N/A 英飛凌 Infineon 德國 45% 10% 56,700,000 海力士 Hynix 南韓 27% 51,471,000 三星 Samsung 18% 145,728,000 爾必達 Jointly and severally Elpida, Hitachi Ltd., NEC Corporation 日本 8,496,000 NEC Jointly and severally NEC Corporation, Hitachi Ltd. (for the JV period) 2,124,000 NEC (pre-joint venture) 10,296,000 日立 Hitachi (pre-joint venture) 20,412,000 東芝 Toshiba 17,641,800 三菱電機 Mitsubishi 16,605,000 南亞科技 Nanya 台灣 1,800,000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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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宣判多家面板廠商價格壟斷 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在2010年12月8號宣判,5家TF-LCD廠必須為價格壟斷付出巨額賠償,處以總額6億4892萬5000 歐元罰款,其中台灣的奇美電子必須付出3億歐元罰金。 涉案者包括韓國的三星(Samsung) 與南韓LGD,以及我國中華映管、奇美電子、瀚宇彩晶、友達光電。上述6家記憶體廠,在1999年到2006年之間,以聯合壟斷操縱商品價格為由,依反托拉斯而判處巨額的罰金。 歐盟於1996年7月通過寬容告示 Leniency Notice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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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罰 金 (歐元) 寬恕政策罰金減免 韓國三星 100% 韓國樂金顯示器 2億1500萬 50% 友達光電 1億1680萬 20% 中華映管 902萬5000 5% 奇美電子 3億 不適用 瀚宇彩晶 80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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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反托拉斯處罰實務 第一個申請寬恕政策的,可以完全獲得豁免,第二個申請者,可以獲得30%至50%的減免,但所要求的資訊與證據具體程度較高
整個反托拉斯程序通常需耗時二年 歐盟各會員國也可各自提出反托拉斯調查(歐盟境內至少有14個國家對公司或個人有刑事規定) 自1995到2005年,因上訴而減低罰金的有55%,有5%獲得完全的免除(上訴挑戰罰金成功的機率頗高) 目前最高罰金金額是2008年的汽車玻璃案約9億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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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政府(USDOJ)起訴面板業者 三星、南韓LGD、日本夏普、日立、華映、奇美電、彩晶、友達 聯合定價期間:1999 ~ 2006
調查期間: 2001 ~ 2006 寬恕政策:三星(免刑責) 認罪協商:南韓LGD、日本夏普、日立、華映、奇美電、彩晶 紐約、伊利諾、佛羅里達、奧勒岡、威斯康辛、密蘇里、阿肯色、密西根、西維吉尼亞等九州已提起民事告訴(罰款+最高三倍不法所得罰金) AT&T(2009)、惠普(8/19/2011)也提起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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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企業 認罪時間 企業罰款 被起訴主管 個人刑責 個人罰金 中華映管 2008/11 6,500萬美元 董事長 林鎮弘 業務副總 劉治軍
被控企業 認罪時間 企業罰款 被起訴主管 個人刑責 個人罰金 中華映管 2008/11 6,500萬美元 董事長 林鎮弘 業務副總 劉治軍 營業協理 李學龍 9個月 7個月 6個月 5萬美元 3萬美元 2萬美元 夏普 1.2億美元 無 LGD 4億美元 Chang Suk Chung 2.5萬美元 日立顯示 3,100萬美元 愛普生 2009/08 2,600萬美元 奇美電子 2009/12 2.2億美元 總經理 何昭陽 處長 楊柱祥 業務副總 郭振隆 物流總經理 黃文弘 14個月 瀚宇彩晶 2010/06 3,000萬美元 吳睿紘 周定輝 起訴中 友達光電 起訴 訴訟進行中 陳炫彬 陳來助 熊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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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認罪8人,除同意支付罰金外並同意赴美服刑
一、已認罪8人,除同意支付罰金外並同意赴美服刑 一、已認罪8人,除同意支付罰金外並同意赴美服刑 公 司 職 務 姓 名 罰金(美元) 刑期(月) 中華映管 董事長 林鎮弘 50,000 9 副總經理 劉治金 30,000 7 業務副總經理 李學龍 20,000 6 奇美電子 總經理 何昭陽 14 行銷主管 楊炷祥 25,000 黃文弘 行銷副總裁 郭振隆 35,000 瀚宇彩晶 行銷總經理 吳睿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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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同意認罪而遭起訴10人 公 司 職 務 姓 名 起 訴 日 期 中華映管 董事長 林鎮源 2009/02/03 行銷業務協理 鄭文俊
二、未同意認罪而遭起訴10人 公 司 職 務 姓 名 起 訴 日 期 中華映管 董事長 林鎮源 2009/02/03 行銷業務協理 鄭文俊 友達光電 陳炫彬 2010/06/10 執行副總 熊 暉 桌上顯示器組經理 陳來助 筆電顯示器組資深經理 白柏龍 IT顯示器組資深經理 李燦榮 桌上顯示器組資深經理 梁兆龍 奇美電子 業務副總 王幸宗 2010/10/14 瀚宇彩晶 總經理 周定輝 20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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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洛克菲勒創辦的標準石油公司為壟斷企業,該公司被拆分成37家區域石油公司。
美國司法部門重大反托拉斯訴訟 時間 案件簡述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洛克菲勒創辦的標準石油公司為壟斷企業,該公司被拆分成37家區域石油公司。 AT&T因違反反托拉斯法,被司法部強制拆分為新AT&T和7家區域電話公司。 美國司法部以違反反托拉斯法對微軟提告。 微軟和司法部、哥倫比亞特區以及各州達成和解,費用總計18億美元。 美國司法部對全球7家DRAM製造商涉嫌聯合壟斷價格展開調查,2006年共有5家廠商和17名高階主管被訴,4廠商被罰款7.29億美元。 中國6家維生素C製造商聯合壟斷價格和出口數量,遭美國業者提告,目前仍在調查中。 美國司法部調查亞洲8大面板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價格一案,共有7廠商14名主管認罪,繳納罰款8.9億美元;2010年8月起美國有9州開始對相關業者提告。 德國漢莎航空和瑞士航空等十餘家業者,被控對航空貨運服務操控價格,兩業者支付8,500萬美元和解金。 2009年歐巴馬政府宣布,將對壟斷行為採取強硬的反制手段 資料來源:自行整理以及自由時報 ,A8(編譯:盧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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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反托拉斯處罰實務 寬恕政策:First comes first serves and the winner takes all(Cartel之發起者不適用) 目前最高罰金為5億美元(1999年維他命案) 對公司而言,遭到刑事處罰可能會造成訴訟費用增加、其他州的刑事追訴、其他國的刑事追訴、可能被排除在政府契約外以及未來進行併購時的可能負面影響 對個人而言,個人被告被處刑的機率,在2009年達到80%,平均每人被處約兩年的徒刑 美國目前仍未有具體引渡被定罪之個人被告(但有日本商社社長在印度機場被逮捕之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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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反托拉斯處罰實務 刑事上被定罪或認罪時,其會對後續的民事訴訟帶來負面影響
民事訴訟的賠償是自動加乘3倍(但獲得寬恕政策豁免權的被告,僅需負擔原先的賠償金額,不加乘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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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寬恕政策與刑法加重政策 附加寬恕政策(Amnesty Plus)主要是指,在原案的個案認罪協商過程中,違反人若提供了另案的違法資訊,便可在原案中刑責獲得額外的減免 刑法加重政策是指,若於協商過程中,違反人知悉他案但不報知司法部,事後若司法部查知,便得加重原案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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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反托拉斯處罰實務 課徵金也設有寬恕政策,是向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申請,在調查程序開始前,第一位申請者可獲得完全減免,但調查程序開始才申請者,獲減免比例降為30% 申請方式為填寫特定表格 在調查程序開始前及開始後提出申請者,合計不得超過5家,調查程序開始後始提出申請之事業,則合計不得超過3家 刑事責任乃專屬公正取引委員會之告發制度,而由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追訴(多為圍標案,定罪幾乎100%) 民事責任求償,一般消費者也可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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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資料來源: 特別感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認識歐美日競爭法,產業雜誌,99年8月號 新新聞雜誌,1229期,2010年9月23日
整理自國內報章雜誌 特別感謝: 公平會第二處、企劃處、法務處、郭貞妤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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