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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扣繳法令與實務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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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制度:扣、繳、填、報、送 結算申報(居住者) 就源扣繳(非居住者) 扣 繳 填 報 免扣繳憑單:次年1月底前 送
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所88條) 繳 給付日次月10日前(所92條) 代扣稅款日起10日內(所92條) 填 填寫扣(免)繳憑單 註:免扣繳範圍(所細83條) 1.未達2000元起扣點(扣繳率標 準§13) 、定額免稅 2.非扣繳所得(如其他所得) 1.定額免稅 報 給付日次年1月底前(所92條) 免扣繳憑單:次年1月底前 給付日起10日內(所92條) 送 於2月10日前(所92條)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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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 定義:指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 得稅款之人〈所§89〉─依性質分述如下: 事業負責人:也就是營利事業的老闆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執行業務者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原則上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 機關、團體已在扣繳稅額繳款書、扣繳總表或扣(免) 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 該指定之扣繳義務人。 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財政部88/07/08台財稅第 號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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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 定義: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分為個人及法人。 個人(自然人)又區分為: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左列兩種(居住 者個人)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 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 外 之個人。 (非居住者個人) 法人又區分為: 1、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法人) 2、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居住者法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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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除戶之國人: 居住者?或非居住者? 依財政部99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檢送個 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之說明及問答集: *適用海外所得課稅之對像包括: (一)有中華民國戶籍,且當年度有在台居住事實者。 (居住1天以上即可) (二)無中華民國戶籍,而當年度在台居留合計滿183天 者。 *以戶籍作為認定標準,主要是考量戶籍地為多項權利義 務法律關係所繫,個人有戶籍者,可享有健保、國民年金、 投票權、自由入出境及在臺投資置產等權利,且戶籍地係 表彰其在該地之社會、法律或經濟生活關係,顯示其過去 在該地有久住事實及將來仍有久住意思,因此,將有戶籍 且當年度有居住事實者,納入海外所得課稅適用對象,係 符合權利義務配合原則及租稅公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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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起居住者之認定 依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函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 ,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認定原則: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 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雇提供勞 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 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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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8條) 營利所得:取得地(取自境內公司、合作社、獨資合夥事 業之股利或盈餘)
勞務報酬:勞務提供地〈在境內提供勞務〉 利息所得:取得地(取自中華民國政府、境內法人、境內 居住個人所支付之利息) 租賃所得:財產所在地(境內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財交所得:財產所在地(在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權利金所得:使用地(境內提供他人使用)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舉辦地(所在地在境內)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取得地(在境內取得) 動產財交: (1)處分動產之交付需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2)處分 動產之交付無需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3)透過拍賣會處分者,其 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權利金: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中華民國境 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 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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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辦理扣繳之所得類目(所§88) 營利所得-分配予非居住者個人、非居住者法人營利所得 薪資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 退職所得 其他所得(僅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屬 分離課稅之所得,應辦理扣繳〉 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 等4項(所§25 ) 國外影片事業(所§26)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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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扣繳類目所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
「如有非屬本法第88條扣繳範圍之所得」,指有本法第8條所規 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及依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 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但未列入本法第88條扣繳範圍;或雖已列入 扣繳所得範圍,但因未達起扣額,或本法第89條未規定扣繳義務 人者而言。 未列入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範圍 1.營利所得 *分配予居住者個人或法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股 利 總額及盈餘總額 *緩課股票 *一時貿易之盈餘 2.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 6類) 3.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凡財產及權 利 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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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免扣繳、小額免列單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98.10.28修正)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含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 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應扣繳稅款 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 者,免予扣繳。 2.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台幣 1000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 3.小額給付免扣繳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現為第13條)得免予扣繳及免列單申報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財政部86年1月9日台財稅第 號函) 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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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扣繳例外規定(1) 依本法第88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4條第 1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例 如:9B之所得),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所細§83)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 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亦免列單) (所細§83)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某大廈管理委員會租金,因大廈管 委會係屬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依 法免用統一發票,其出租頂樓取得租金收入,無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3條第2項免予扣繳規定之適用。(99.9.2台財稅字第 號函)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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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扣繳例外規定(2) 10% 15% 下列分離課稅所得雖未達起扣點仍應扣繳:(扣繳率標準§13)
1.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受價格部分之利息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3.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4.以前三款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贖回 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5.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及告發或檢舉獎金 6.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自99.1.1起上列各項所得扣繳率修正如下 1短票利 息 2受益證 券利息 3公債公 司債利息 4附條 件交易 5政府獎 券獎金 6結構型 商品 居住者 10%不變 10% 20%不變 非居住者 15%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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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了發票,不用扣繳? Q:A公司給付B公司借款利息,已取具B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否免列 單?
A: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A公司應開立利息所得扣繳 憑單予B公司且無小額免扣繳之規定。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依 本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臺稅二發第 號書函規定,應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則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現行各類所 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 臺財稅 字第 號函) 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 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 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 一發票課徵營業稅。(財政部賦稅署 臺稅二發字第 號書函 ) :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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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了發票,不用扣繳? ××文教視聽節目服務社設計費收入,如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報繳營業稅,給付單位可比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 規定,免予辦理扣繳所得稅。(財政部 臺財稅第 30465號函 ) 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免由承 租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財 政部 臺財稅第 號函) 公司向銀行業承租不動產,該銀行業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2款規定得免開統一發票,惟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將租金收入併入銷售額申報並繳納 營業稅,則承租人給付租金時,可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條第2項規定,免予扣繳並免依規定申報及填發扣(免)繳 憑單。(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 號函)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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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 繳 時 點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類目所得之當時, 扣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即係於「給付 時」。(所§88)
扣 繳 時 點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類目所得之當時, 扣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即係於「給付 時」。(所§88) 給付之形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82) 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已可支配該 項所得。如銀行於結息日將利息轉入存款人帳戶。 匯撥給付: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視同給付:公司應付之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 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收付實現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例外規定)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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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支票何時扣繳? 一、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 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 示未獲兌現 ,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 度之所得。 二、前項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理。 但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本令發 布日以後者,仍應依本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有號函 及74年9月23日台財稅第22480號函辦理。 (95.9.1台財稅字第 號令)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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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股票何時辦理扣繳? 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於交付股票 日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所稱「交付股票日」: 1.股票之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 付日。 2.非採帳戶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財政部9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編者註:現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在增資股票交付時扣繳 稅款;如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應由扣繳義務人先行填報 免扣繳憑單,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之規定申報所轄稽徵機關,並至遲 應於增資年度之次一年度3月底前,依增資年度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稅款。 (財政部64/05/26台財稅第33766號函)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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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人死亡如何辦理扣繳? 被繼承人死亡後,由數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所生 孳息課稅疑義。按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 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 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 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 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 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 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 所得稅。 (財政部98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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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人死亡如何辦理扣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榮民之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 已 故榮民結清生前儲存於金融機構、郵局或國軍同袍儲蓄會之 存款, 有關該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所得,應依下列規定扣繳稅款: (一)死亡日前之孳息已於生前給付者,係屬受領人之利息所得, 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並由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年 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二)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 係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 予課徵所得稅。 (三)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 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 款,惟在遺產管理人 移交遺產前,可暫免填發扣繳憑單;俟遺 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時, 再按實際繼承人或賸餘財產歸屬者填發 扣繳憑單,併入遺產或賸餘財產移交年度受移交者之所得,依法 徵免所得稅。(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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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人股票之股利—遺產或所得 時點 時序 給付日 除權息日 死亡日 課稅區分 事實發生 順序 生前 死亡人之 所得 死後 先 後 遺產
繼承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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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繳納扣繳稅款? 所居 得住 人者 為 所非 得居 人住 為者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所扣稅 款向國庫繳清。
例如:101年11月1日給付並扣繳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最遲應於12月10日前向國庫繳款。 所非 得居 人住 為者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 例如:101年11月1日給付並扣繳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最遲應於11月10日前向國庫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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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繳納扣繳稅款 應加徵滯納金或滯納利息?
扣繳義務人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 (所得稅法§114) 在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繳已扣稅款或補扣補繳者之處理: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尚不發生滯 納問題,亦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惟應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 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稱「應扣未扣」 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免依該法條規定處罰;應查明有無侵占 已扣取稅款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在未 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應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 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74/10/29台財稅第24073號函)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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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稅款有誤扣、溢扣稅款之處理方式 (一)扣繳義務人於繳納扣繳稅款後,如發現有溢扣情事,應將溢扣 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並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 徵所、服務處申請退還或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之。如已 屆年度結束,應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退還 手續。(所得施行細則§96) (二)扣繳義務人誤扣溢扣稅款,如納稅義務人已將該筆溢扣繳稅款 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則扣繳義務人 即不得再申請退還稅款。 (三)扣繳義務人繳納扣繳稅款以後,如果發現少扣扣繳稅款,則應 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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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期限 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應 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 扣點,或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 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 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 延長至2月15日止。 股利憑單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 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 上一年內分配與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 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 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 假 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 月五日止, 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但營利事 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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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期限 扣繳憑單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92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 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 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 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 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 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 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 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核驗。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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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 如何起算? 稅法中有關「之日起」之規定,該「之日起」 應自即日起算(即始日計算在內)。(財政部賦 稅署96年12月11日台稅六發字第 號函) 案例:某公司於95年11月5日給付非境內 居住者房東租賃所得216,000元,已依規定扣 繳率20%扣繳稅額43,200元,惟未依規定於代 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11月14日前)申 報核驗扣繳憑單,而於同年11月15日始自 動補報,按前揭扣繳稅額處5%罰鍰2,160元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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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內」 如何起算?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 轉讓, 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 款數 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其 10日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 關核准解散之日(註:現為該日之次日)為準。 (二)獨資及合 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註:現為該日之 次日)為準 。 (三)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為 準。 (四)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 完結之日為準(註:現為該日之次日) 。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 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 ,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 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 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 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 號函) 81年 5月 6日臺財稅第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 廢 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填報扣繳憑單之時 限,均以原規定起算日 之「次日」起算。(財政部 台財稅 字第 號令)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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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銷後不須於10日內申報者: 執行業務者及分公司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範的對象為「營利事業」、 「機關」或「團體」,「執行業務者」不包括在內。 為掌握課稅資料,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 之情事者,請輔導其至遲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 發扣繳憑單。(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是分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核准,尚非 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稅第35770號函所稱解散、合 併、廢止或轉讓,自無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其已扣繳稅款應由總公司於次年1月底前彙總 申報,其涉有短漏報情事者,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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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處罰-111條 (未申報免扣繳憑單) 未依限申報、未具實與未如期填發免扣繳憑單。
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通知其主管 機關議處。 屬私人團體或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及執 行業務者,處1,500元罰鍰,並責限補報或填發;逾 期仍不補報或填發,按給付額處5%罰鍰,但最低不 得少於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逾期自動 補報或填發者,處750元罰鍰;其給付總額在1,500元 以下者,按給付總額1/2處罰。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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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處罰-114條(違反扣繳義務)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處3倍以下之罰鍰。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 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 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2,500元,最低不得少於 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 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 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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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處罰-114條之3(未申報股利憑單) 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除 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 扣抵稅額之總額處20﹪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 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 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 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3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60,000元,最低不得 少於3,000元。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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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 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 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 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 應填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 十者,免予處罰。(違章減免處罰標準§5) 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 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 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 額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違章減免處罰標 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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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案件)應處罰鍰案件,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已扣,未如期按實 申報之案件)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已自動補報或填發 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免 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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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 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申 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前已自動申報,或次年一月 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申報者 ,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違章減免處罰標準 §6)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 更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 月31日前已自動申報,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 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 之五之罰鍰。(違章減免處罰標準§6) 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扣繳義務人同一年內有相同違 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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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類:營利所得(兩稅合一)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 餘總額、獨資資本 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 皆屬之。 在兩稅合一制下,對於股利所得的扣繳,依下列方式辦理: 股東為居住者個人或法人: 87年度以後:股利憑單 86年度以前:免扣繳憑單,( 台財稅第 號函) 以上於給付時均不須辦理扣繳。 股東為非居住者的個人或法人: 1)98年12月31日以前:按其是否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 條例申請核准投資或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經主 管機關許可投資,而適用不同的扣繳率:個人(核准:20%,未核 准30%)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核准:20%,未核准 25%),。 2)自99年1月1日起一律適用20%扣繳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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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類:營利所得 (居住者獨資主或合夥人獲配之盈餘)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71第2項 增修)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 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75第4項 增修)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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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類:營利所得 (非居住者獨資主或合夥人獲配之盈餘)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 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 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所得稅法§88第4項 增修)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 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 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 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 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82第4項增修)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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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類:營利所得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 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 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 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 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 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94/02/02台財稅字第 號令) 公司分配盈餘及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因部分股東從未領取 股息及股票,如無法查明確實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 准俟上述股東領取股息或股票時,再行補送扣繳憑單(編者 註:分配87年度以後之盈餘改為股利憑單),並由股東併入 實際領取年度,申報所得稅。(財政部64/05/27台財稅第 33782號函)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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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類:營利所得 營利事業對同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給付 屬87年度以後之營利所得不超過1000元,且無分配可 扣抵稅額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填 發股利憑單。(財政部91.2.5台財稅字第 號函) 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消費合作社,其分配予同一社員之交易分配金, 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依同法第 102條之1第1項規定填報股利憑單。(財政部93/10/13 台財稅字第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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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類:營利所得 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99年度起調降為17﹪,公司於本年度決議分 配股利淨額,在計算可扣抵稅額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亦已修正 ,依據財政部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盈餘分配 相關稅額扣抵比率之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 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 餘為20.48﹪。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 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餘 為33.87﹪。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於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於99年度以 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 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的合計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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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類:營利所得 舉例說明:以甲公司101年度決議分配100年度 以前的盈餘為例,甲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87年度以後的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共計800 萬元,其中87年度至98年度已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的盈餘為200萬元,100年度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盈餘為600萬元,則稅額 扣抵比率上限為27.4%【(200萬元÷800萬元) ×48.15﹪+(600萬元÷800萬元)×2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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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常見的自由職業者: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土木、電機等 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保險經紀人、記帳士(以上皆 須取有證書或執照)、代書、代客記帳業者、工匠、歌唱、 演藝人、著作人、編劇者、漫畫家…等。(所11條第1項) 實務上對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斷標準: 是否自行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 是否自付盈虧 是否受有競業禁止之約束 是否接受指揮調度 是否具有薪資所得的特性(例如:享有健勞保、底薪、職工福 利……等等。) 是否具有專門職業之資格 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同業利潤標準訂有是項業別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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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節目來賓與節目錄製,配合指定議題參與討論並 發表意見,其提供勞務方式,係由業主決定之, 且勞務提供具有專屬性,來賓須自行完成,電視 公司與節目來賓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符合 薪資之特性,其性質與專家學者出席一般座談會 議提供專業意見之情況無異,與律師、會計師等 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營生,自行負擔 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等性質有別,其勞 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規定按按薪資所得 課稅。(財政部101/7/3台財稅字第 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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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身分別 所得類別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 執行業務 所得 10% 20% (稿費、版稅等每次給付 不超過5,000元免扣繳, 但要列單) 原因:非居住者亦得適 用18萬元定額免稅規定 (財政部 台財稅 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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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建築師設計費) 建築師設計費:建築師收取客戶之設計費,須先送建築師公會 保管,日後按工程進度,再退還予建築師,客戶如屬個人身份 者,此時由公會代辦扣繳,客戶如為機關、團體、公司行號者, 因其本身即為扣繳單位,則其於給付設計費予建築師時,即應 自行扣繳,再由建築師將扣繳後之餘額送公會保管。 建築師公會及各技師公會接受政府委託所為之房地鑑定及審理 執照 業務,實際上既係委由依法領有證照之建築師及技師等 會員辦理,其向政府所領取之鑑定費等收入,屬於轉付建築師、 技師等會員, 並依法扣繳所得稅款部分,應屬各該公會代收 轉付之款,可免予列 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至各該公會自留 款項部分,係各該公會處理 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性質, 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 號函)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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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所稱稿費、樂譜、作 曲、編劇、漫話等收入,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 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話等,讓售與他人 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8條之5) 個人因翻譯書籍文件而取得之翻譯費,及因修改 、增刪、調整文稿之文字計給之酬費,如改稿費 、審查費、審訂費等,除屬基於僱用關係取得者 屬薪資所得外,為稿費性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23款規定,定額免納所得稅。(財政部68/8/11 台財稅第355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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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講演鐘點費)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 演講所發 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 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 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180,000元以 上部分,不在此限。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核, 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 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 89條第3項所稱之授課鐘點費,亦即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 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 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財政部 台財 稅第14917號函) 區別: 上課鐘點費:照排定課程上課。 講演鐘點費:於公眾集會場所之專題演講。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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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文化作品展覽後不發還者其獎金屬槁費性質)
參加文化作品競賽,其所獲得之獎金或給與,其所得 類別區別如下: 一、入選文化作品於展覽結束後退還參展人者,所頒 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 競賽之獎金。 二、入選文化作品不發還得獎人,其版權為舉辦機關 所有者,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收入。 該局呼籲,個人取得之獎金不論屬稿費收入或競賽之 獎金,應併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惟屬稿費 收入者,可於減除18萬元後之餘額列入申報。 (財政部74.9.6台財稅21714號函)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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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外銷佣金)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 ,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 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至國外營利事業派 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業辦理我國廠商銷貨出 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自該國外營利 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員係符合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者,仍應依法 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65/08/30台財稅第3581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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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委託大陸地區之專利、商標或知識產權事務所在當 地提供勞務服務所給付之報酬,同意參照本部66年2月22日台財稅第 31196號函及87年7月23日台財稅第 號函規定,認定非屬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委託大陸地區之專利、商標或知識產權公司提供業 務服務者,經查其業務服務項目甚多,包括:依大陸地區專利法、 商標法、知識產權相關法規規定,代理相關申請、行政審查說明、 行政救濟、侵權訴訟、權利異動等法律服務;提供資料庫檢索服務 ;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提供商標設計、專利圖說設計服務等。茲分 別說明如下:(一)個人或營利事業委託其依大陸地區專利法、商 標法、知識產權相關法規規定,代理相關申請、行政審查說明、行 政救濟、侵權訴訟、權利異動等法律服務所給付之報酬,因其係在 大陸地區為代理行為,且其代理行為之效果,係為臺灣地區客戶取 得、保護或移轉專屬在大陸地區行使之專利、商標、或其他知識產 權等權利,應可認屬係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免視為臺灣地 區之來源所得。(財政部95/05/22台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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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 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 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 限。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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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 居 住 者 固薪 定資 填表 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 未填表 扣繳率5% (扣繳稅額<2000元,免扣繳) 非薪 固 扣繳率5%,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 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1年度為68,501元) ,免予扣繳。 非 全薪 月資 給總 付額 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101 及102年為28170元,基本工資為 18780*1.5=28170) 扣繳率 6% 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上者 扣繳率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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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假設小明101年度每月薪資為新臺幣70,000元,若無配偶及受 撫養親屬,則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102年度有變動) 可知他每月薪資所得應扣繳稅額為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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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居住者 居住者薪資所得應扣繳稅額之計算:
原則: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稅款。(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合 計數計算扣繳稅額,但因離職或適逢假日而提前或延後跨 月給付者,免合併計算扣繳稅額 【財政部 台財稅 字第 號令、 台財稅字第 號 令】 ) 例外:得按單次給付額扣繳5%者:(各第2條第1項第1款) 非每月給付薪資:如三節加發獎金、補發薪資、結婚、生 育、教育補助費、員工分紅配股、自然人之董監事酬勞等 ,並非每個月給付的,得按該次給付額扣繳5% 兼職薪資:如顧問定額車馬費、學校老師至補習班兼課之 兼課鐘點費,得按該次給付額扣繳5% 。(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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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非居住者(1) 外僑、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應如何辦理扣 繳?
非居住者:一課稅年度內未住滿183天(始日不計,末 日計,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以實際居留為準,不 問其原因) 居住者:一課稅年度內住滿183天(含183天) 183天之判斷:在我國居留之外僑,縱上年度已按居住 者申報納稅,而繼續居住至次一年度時,仍應重新計算 次一年度之日數。(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 聘雇外籍員工,護照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於一課 稅年度內可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萬一 其中途離境且不再來華,再依非居住之扣繳率,向扣繳 義務人補徵差額。(財政部 台財稅第30456號 函說明五)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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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非居住者(2) 5)本來以非居住者身分扣繳,後來合計其日數滿183天者,改按 居住者扣繳,至於原已扣繳之稅款,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抵繳。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6)自99年1月1日起,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其扣繳率為18%,惟 全月工資在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7,280元之1.5倍(17,280元 ×1.5=25,920元)以下,每月仍按6%扣繳率扣繳 。( 起基本工資為17,880元其1.5倍為26820元) 7)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或因薪資給付適逢 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 至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 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所得計算應扣繳 稅額。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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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1) A君經仲介來臺擔任建築工,依聘僱契約及居留證所 定在臺居留期間為99年4月1日 至101年3月31日, 則A君99、100年度均屬我國「居住者」,101年度核 准在臺居留僅90天, 屬「非居住者」,又其每月工 資為17,880元,在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7,880元之 1.5倍(18,780元×1.5=28,170元)以下,自101年1月 起給付100年12月薪資,每月應按6%扣繳率扣繳,並 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同時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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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2) 美國籍B君經派赴臺灣擔任美商在臺分公司經理,居留臺灣期 間為99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則B君99、100年度均屬 「居住者」,101年度核准在臺居留僅90天,屬「非居住者」, 又其每月薪資150,000元,自110年1月起給付100年12月薪資 時,應按18%扣繳率扣繳,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同時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英國籍C君於核准在臺灣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核准工作期間 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60,000元。扣繳 單位自100年2月份起就其全月薪資按「居住者」身分,依薪 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惟C君因個人因素提早於100年4月 31日解約,是100年1至3月薪資以應補繳原扣繳率6%與其「非 居住者」稅率18%之差額。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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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 夫妻兩人均為薪資所得者,不論其是否在同一單位服 務,其薪資所得,均得分別按有配偶者薪資所得扣繳 稅額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6/09/05台財稅 第35946號函) 月薪分次發放者應按每月給付數額合計數,計算扣繳 稅款。 (財政部69/12/31台財稅第40619號函) 查公司行號員工之薪資及獎金,於年度結束時,若僅 以應付費用列帳而尚未轉入該員工帳戶者,既未給付, 自不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規定辦理,仍 應於實際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 臺財 稅第23224號令)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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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加班費) 延時工作之加班費只要不逾限,不論員工性別、本國籍 外國籍勞工或非勞基法適用行業皆可比照適用免稅,每 個月標準為46小時。 國定假日、例假日(輪班制,每7天有1日休息)、特別 休假日:8小時範圍內,雖屬加班,但不計入46小時總 時數內。超過8小時者,須計入。 颱風假則全日工時均免稅。必須要有加班事實可出帳, 否則費用會被剔除,必要時要核對加班卡、營業額、生 產紀錄表。 ( 台財稅第16713號、 台財稅 號、 台財稅字第2477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勞動二字第 號函)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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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稅加班費之計算範例: 加班時數 加班日 實際 應計入46小時 總時數者 20 8月14日星期六 8 8月15日星期日 9 1
8月9日至8月13日 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4小時 20 8月14日星期六 8 8月15日星期日 9 1 8月21日星期六(颱風假) 12 8月份全月 49小時 21小時<46小時 8月份應稅加班時數 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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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旅遊補助) (83.9.7.台財稅第831608021號函 )
舉辦單位 給付方式 公司舉辦 職工福利委員 會舉辦 現金定額補貼 或僅招待特定 員工 薪資所得 其它所得 全體員工均可 參加 免視為員工之 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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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 項目 徵免所得稅 依據 員工眷屬之喪 葬補助費 由服務單位給付者,屬員工 之薪資所得,應稅
財政部 台財稅 第 號函 非因公死亡而 退職之員工退 (離)職金、 慰勞金、撫卹 金 係屬死亡人遺族之其它所得,死 亡人之遺族對於該項退 (離)職 金、慰勞金、撫卹金應否申報綜 合所得稅,則須依照所得稅法第4 條第4款(註:並依同法14條第1 項第9類)之規定,依法徵免所得 稅。 財政部 台財 稅第 號函 給付死亡員工 之喪葬費 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 遺產稅。(免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 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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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健檢費) 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 健康檢查費、鄉民代表等各級民意代表依規定由各該民意 機構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人身 保險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尚不因該等健康檢查費或保 險費係為檢據核銷,由單位機構直接支應或採直接撥發受 領人而有別。 (財政部95.6.6台財稅字第 及 號函) 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 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 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第2項規定負擔 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惟雇主於雇用 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依 財政部95.6.6台財稅字第 號函規定,視為勞工 之薪資所得。(財政部95.8.9台財稅字第 號函)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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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健檢費) (財政部95.6.30台財稅字第09504538820號函)
公 司給 付健 康檢 查費 對象 舉例 是否扣繳 公立醫院 署立臺南醫院、成大醫 院 免列單申報 財團、社團法人醫院 奇美、新樓醫院、市立 台南醫院 其他所得,列單申報免扣繳 憑單 一般醫院、診所 、醫事檢驗所 郭綜合醫院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 >2,000元,扣繳10% 員工檢據核銷 公司未直接給附予醫療院所,免列單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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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補助醫藥費) 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係屬 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 所得中各種補 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 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2.2.1台財稅字第30831號函) 醫生與病人因醫療糾紛成立和解,由醫生 給付病人之慰問金,是否為所得稅法第4條 第3款規定之傷害賠償金,應以病人是否確 因醫生有醫療過失 而致使病人受到傷害為 斷。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3482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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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職業傷害)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 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 資,免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非屬雇主依法應 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依本部62年2月1日台財 稅第30831號函規定,屬補助性質,視為員工 薪資所得。(財政部101/5/22台財稅字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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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會補助勞工訴訟 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實施要點規定,發給 勞工之生活費用補助,核屬政府之贈與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 台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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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 (國外出差性質→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公司依契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執行各項採購案 履約任務,其員工依契約所定期限在國外執行各項採 購任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 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 稅。(財政部87/08/07台財稅第 號函)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 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 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 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 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4/06/21台財稅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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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 ○○公司聘用外籍人士G君於歐洲地區推廣產品、蒐集商情 資訊、提供諮詢服務及協助海外參展事宜,如經查明G君確 屬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則○○公司所給付之報 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尚無扣繳所得稅問題。 ( 台財稅字第 號函) 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 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在我 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 徵所得稅。(財政部63/10/03台財稅第37273號函) 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 ,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 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財政部 69/10/15台財稅第3855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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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退條例自提退休金-免稅薪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3項規定,每月工 資6%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免計入薪資所得: 扣除金額: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自願提繳之 比率 上限:15萬元(月提繳工資上限)× 6% 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憑單之給付總 額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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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類:薪資所得 行政院新聞局及○○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聘請學者 專家擔任金鐘獎、金鼎獎、亞太影展及金馬獎等之評 審,所給付之各項審查費及評審費用,應認屬各該受 領人之兼職薪資所得,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77/10/24台財稅第 號函) 公司補發薪資,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除當 月份薪資部分依所屬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率表(編 者註:現行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扣繳 所得稅款;其他補發各月份之數額,應依非固定 薪資(編者註:現為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所 得稅款。(財政部59/07/09台財稅第25193號令)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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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類:利息所得 身份別所得 居住者個人、法人 非居住者個人、法人 利息所得
(一) 10% (二) 短期票券利息10%(98年12月 31日以前20﹪) (三)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 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10% (98年12月31日以前6﹪)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 利息10% (五)以前3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 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 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10﹪ (一) 20% (二) 短期票券利息15%(98 年12月31日以前20﹪) (三)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 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分配之利息15%(98年12月 31日以前6﹪)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 券之利息15%(98年12月31日 以前20﹪) (五)以前3項之有價證券或 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 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 額部分之利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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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類:利息所得 利息所得: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 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如個人存放 銀行之存款、可到期還本之有獎儲蓄券中獎獎金、購買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受益證券或 資產金融基礎證券所分配之利息,及從事附條件交易, 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等等。 給付非銀行業之借款利息:如關係企業非屬銀行業,則 向其資金調度計付利息時,縱使對方已開立統一發票, 仍應扣繳,因銀行業務屬特許行業,資金調度利息收入 非一般公司之營業收入,免開立發票並免繳營業稅,但 應依率扣繳所得稅。(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釋營業稅法令彙編) 銀行業貸放款利息、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規定辦理貸 放款業務之利息所得、可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 第2項規定,免予扣繳。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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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類:利息所得 (中途解約之存款利息) 存款人提前解約所需繳還之利息所得,參照財 政部8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 號函及87 年4月9日台財稅第 號函釋規定,核 屬利息所得之減少,應自其繳還年度之利息所 得中扣除。如繳還年度並無利息所得或利息所 得不足扣除,可由金融機構出具利息扣抵證明 【應詳註所得人姓名、所得人統一編(證)號、 存款帳號明細、追減利息所得之原領取年度、 原領取利息所得金額及追減金額】交由存款人 據以向申報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 追減更正其領取年度之利息所得。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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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類:利息所得 (境外利息、境內利息) 境內利息所得要扣繳
外國金融機構代我國出口商收取應收貨款,在尚 未收到應收貨款前,預先對我國出口商之墊款,其 由我國出口商付與國外金融機構之墊款利息,屬我 國來源所得,依法應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財政部 臺財稅第35855號函) 境外利息所得不扣繳 亞洲開發銀行發行新台幣債券所給付之利息,因亞 銀係屬境外金融組織,其發行債券所給付之利息, 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亞銀及其代理機構給付利息時,無須扣繳所得 稅。(財政部 臺財稅第 號函)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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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10% 20% 身份別 所得 租金 權利金
租賃與權利金所得: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 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身份別 所得 居住者個人、法人 非居住者個人、法人 租金 權利金 10% 20%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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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租金債權之移轉)
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 將租金 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 為該項租賃所得 之所得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 租人)依法扣繳所得稅,並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 綜合所得稅。 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 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 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 課稅。是依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 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 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是以財產出租人即為租金所得之納稅 義務人,自應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納稅對象扣繳所得稅,並由出租人 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 臺財稅第36349號函 )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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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淨額還原法) 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扣 繳。其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 為基礎。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 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擔之扣繳 稅款後之給付總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案例 Q:甲公司與英國A公司簽定合作契約,約定給付英國A公 司權利金100萬元,並由甲公司負擔應納之所得 稅,問 甲公司如何辦理扣繳? A:給付總額=100萬元/(1-20%) =125萬元----所 得125萬元 扣繳稅款=125萬元×20%=25萬元----扣繳25萬元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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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自費建屋) 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 為房東(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 承租人使用該房屋 : 營建總成本÷租賃期間+當年度收取之現金=年租金 如中途解約或建物出售時: 剩餘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解約(或出售)當年度之租 金 上開建造房屋之工程款,免扣繳,應填報免扣繳憑單;房 東若為營利事業,依法應開立發票者,免填報憑單。 房東如屬個人,於計算租賃所得時,可按43%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 上開租金,可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令、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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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押金仍應設算租金)
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押金仍應設算租金)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 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 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 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修正理由為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 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應依規 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 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 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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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共有物出租) 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1.2.2台財稅第30682 號函) 案例:100年度A公司承租乙屋每月租金6萬元,房屋所 有權人為甲、乙、丙三人,持分各為1/2,1/4,1/4, 則每月租金甲得3萬元,乙、丙各1萬5千元,A公司每 月給付甲租金應扣繳租賃所得扣繳稅額3000元,給付 乙、丙兩人租金因未達起扣點故不需扣繳。A公司開立 100年度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時,應按甲、乙、丙三人 之持分分別填發扣繳憑單,甲君租金收入給付總額36 萬元,扣繳稅額3萬6千元,乙、丙二人租金收入給付 總額各為18萬元,扣繳稅額0元。 82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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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權利金VS技術服務報酬 )
「權利金」與「技術服務報酬」之所得性質,在中外技術 合作之案件中常會混淆,不易區分:通常權利金是無形財 產的使用費,技術服務報酬是技術人員所提供的勞務報酬, 兩者常相隨而生,就好像一個是武林秘笈,一個是名師指 點一般。 權利金: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事 業名稱、品牌名稱、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如秘密處方 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 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 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 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7點)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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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權利金VS技術服務報酬 )
技術服務報酬: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 維修、試車 、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 務型態。 廚師餐飲服務,屬技術服務。但服務內容如涉及特殊料理配方之 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市場調查服務,屬技術服務。但其作成調查報告所運用之模型、 軟體,如提供予服務買受人使用,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教育訓練服務,屬技術服務。但訓練教材或課程內容,如涉及具 有專屬技術資訊或秘密方法之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區分實益:技術服務報酬可申請所得稅法第25條(收入×15%=所 得,所得×25% (99年1月1日以後:20%)=扣繳稅額,亦可直接用收 入×3.75% =扣繳稅額),權利金則否;另外,所得類別亦不同。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 件審查原則)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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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標準化軟體) Q:國內最終使用者向國外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網路購買 標準化軟體、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體,購買者僅取 得該軟體之使用權,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 公開展示等行為,其給付之對價,是否屬權利金? A:財政部認為,部分電腦軟體已採標準化、規格化、大 量生產的方式,例如遊戲軟體、文書處理軟體等,這 些未經客製程序的標準化軟體法律形式上係授予買受 人使用權,實質則近似軟體商品銷售。參照其他國家 做法,國外企業取得標準化、規格化軟體的對價,視 為一般商品銷售,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不再按權利金課稅。 (財政部96.4.9台財稅字第 號令)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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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類: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 身份別 所得 競技競賽機 會中獎獎金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凡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各項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 或給與。 身份別 所得 居住者個人、法人 非居住者個人、法人 競技競賽機 會中獎獎金 10%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 金,每聯獎額不超過2,000 元,免予扣繳 每聯獎額超過2,000元 ,按給付全額扣繳20%。 20%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 獎金,每聯獎額不超過 2,000元,得免予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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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類: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項,如係實物,應按取得 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未經政府 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所得額辦理扣繳。(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9條之1:本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 扣繳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適用本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計算。 )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扣繳所得,如為實 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適用本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計算。(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9條之1) 獎品憑購入發票之金額或自行生產之成本為獎額,由 中獎人繳付扣繳稅款。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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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類: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 (統一發票)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 過新臺幣2000元者, 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 2000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20%。(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第3條第1項第7款)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8類第3 款規定,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 得總額。(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32908號函) 例:統一發票六獎200元及五獎1000元均免予扣繳 (並免列單,財政部91.1.8台財稅字第 號 函), 四獎4000元扣繳800元(實收3200元+紅色分離 課稅扣繳憑單1張----因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 條規定,不受稅額2000元起扣點之限制),以此類推。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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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類:退職所得 身份別 所得 居住者個人、 法人 非居住者個人 、法人 退職所得 減除定額免稅 後按6%扣繳 減除定額免稅 後按18%扣繳
(98年12月31 日以前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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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類:退職所得 退職所得: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均屬之,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 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 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份 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 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財 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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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類:退職所得 退休公務人員依行政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 規定,領取三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慰問金,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於退 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領取之年終慰問金或子 女教育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9款規定之退職所得。(財政部 台財 稅字第 號令)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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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類:退職所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 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 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 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94年 3月 23日臺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 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 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 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 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 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 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 號令)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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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類:退職所得 (勞退條例-結清年資金) 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 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第1 款 規定核課所得稅 ;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 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 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 前,依法不得領回 ,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 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 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第1 款、第 2 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 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工作年 資為準。 (財政部940323台財稅字第 號令)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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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類:退職所得 所得期間領取方式 94.1.1~ 96.1.1~ 98.1.1以後~ 以後 一 次 領 取 者 A≦15萬6千元×Y部分 A≦16萬1千元×Y部分 A≦16萬9千元×Y部分 A≦17萬5千元×Y部分 免稅 A超過15萬6千元×Y 但未達31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16萬1千元×Y 但未達32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16萬9千元×Y 但未達33萬9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17萬5千元×Y 但未達35萬1千元×Y之金額部分 半數 課稅 A超過31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32萬2千元 ×Y之金額部分 A超過33萬9千元×Y之 金額部分 A超過35萬1千 元×Y之金額部 分 全數 分期 領取者 B超過67萬6千元之金 額部分 B超過69萬7千元 之金額部分 B超過73萬3千元之金額 部分 B超過75萬8千 元之金額部分 課 稅 兼領一次及分期者 上2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依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 (A:一次領取總額 B:分期領取之全年領取總額 Y:退職服務年資)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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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居住者個人、法人 非居住者個人、法人 身份別 所得 其他所得 原則:免扣繳(應列單) 例外:
1.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20%扣繳 2.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按所得額10%扣繳 1.法人按20%扣繳 2.個人免扣繳,按20% 申報納稅 3.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20%扣繳 4.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按所得額15%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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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且無法明確歸屬第 14條第1至9類之所得,如幼稚園補習班收入、職工 福利金、員工認股權憑證差額利益、結構型商品交 易所得等等。 台端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 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30131號函) 個人買受土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 之違約金,核屬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 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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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保險之解約金) 受益人為員工及其家屬
營利事業之員工或家屬所取得之滿期給付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7款規定,可免納 所得稅。 受益人為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於取得滿期或中途解約金,俟轉 發給員時,應歸屬員工之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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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補助) 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之福利 金所發給之各項補助費:
(1)職工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如係以在學學業及操行成績達 於某項標準為條件,則免稅免扣繳;如屬普通發給之子女 教育補助費,則應列入所得人之其他所得。(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38505號函) (2)職工及眷屬死亡喪葬費,如為職工本人死亡而給付者, 應併入死亡人之遺產總額計繳遺產稅(財政部 台 財稅第 號函);如係職工眷屬死亡而給付者, 則為一般補助性質,併入其他所得課稅。 (3)職工及眷屬傷病醫藥補助及職工遭遇重大災害救助等補 助費,應合併所得人之其他所得。(財政部 台財 稅第 號函)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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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共同出資購地,未具名者售地取得利益)
數人共同出資購地,由其中一人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嗣後土地出售收取價金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出 資人,未具名出資人收取超過原出資額及相關費用後 之利益,屬其他所得,因個人出售土地所得,依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免稅之 對象僅限土地所有權人,倘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 人收取售地價款,自無免稅之適用。 案例:甲君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士林區農地2筆, 購地總價900萬元,每人各出資150萬元,並以乙君1人 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該2筆土地以7,200萬 元出售,依出資比例每人各分得1,200萬元,扣除原出 資額150萬元後餘1,050萬元,除乙君外,甲君等5人應 申報其他所得。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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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會費、教育訓練費) 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 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 納之會費,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 自100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 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給 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惟仍應依法列單申報主管 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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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公司對機關團體之捐贈)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 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 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 台財稅字第 號) 98年度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於「其他所得」 類別欄項,增列97「受贈所得」細項代碼。 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 財產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 限。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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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公司招待經銷商或客戶達目標者旅遊)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 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量或金額為招待旅 遊之條件,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 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 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 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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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公益慈善團體對海外捐贈應否辦理扣繳?)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 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 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該捐贈除屬國際間發生 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 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 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 台財稅字第 號函) 103
104
第10類:其他所得 (補充99.9.24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規定)
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免依所 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之範圍,除國際間之重大天災、 事變外,尚包括下列國際救(捐)助: (一)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戰爭、政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威脅人類生存或發展之情事所為之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二)依國內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從事濟貧、教育或醫療 等國際人道救援,維持受捐贈人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 品質,以重建其生活秩序之救(捐)助。 104
105
第10類:其他所得 (補充99.9.24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規定)
第10類:其他所得 (補充 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 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式之一 辦理者: (一)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二)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報告、支出證明及相 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 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限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 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 ( 台財稅字第 號令)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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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助個人是否需扣繳?)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 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 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 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 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 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 之簽章證明,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 (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 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 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 台財稅字第 號 )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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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損害賠償金) 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 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民法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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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法人股東之董監酬勞) 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所取得之酬勞, 核屬其他所得性質,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項 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 發免扣繳憑單。 二、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 號)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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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 主旨:規範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 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事宜。說明二:自95年度起, 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免予扣繳 所得稅,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將給付 醫療費用之所得資料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三、 為推動上開列單申報作業,請各地區國稅局對轄區 內之營利事業加強宣導。四、94年度(含)以前之 案件,為簡化徵納雙方作業,免再輔導補開免扣繳 憑單,惟請各地區國稅局於查核相關財團法人醫院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作必要之勾稽,以避免逃 漏。(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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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信用卡紅利積點兌換商品)
核釋信用卡發卡機構為推廣信用卡業務、鼓勵持卡人 以信用卡消費 而舉辦各式回饋活動,持卡人因而取得 之回饋利益,是否為持卡人 之所得及其所得類別歸屬 疑義。信用卡持卡人(以下簡稱持卡人)參加前開回 饋活動,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 費或兌換商品,及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現金紅利抵減次 期消費款,該抵免之年費、兌換之商品及抵減之消費 款,因與持卡人刷卡購買貨物或勞務有關,核屬信用 卡發卡機構給予持卡人銷售勞務折讓之性質,尚不發 生持卡人之所得問題。 三、至持卡人以推薦新會員累 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費或兌換商品,該抵免 之年費或兌換之商品,因屬推荐新會員取得對價之性 質,應歸屬持卡人之其他所得。(財政部 臺 財稅字第 號函)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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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招待經銷商及客戶旅遊) 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 戶約定,以達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 待為條件,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 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89 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 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財政部 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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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類:其他所得 (員工行使認股權)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個人依公司所 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 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計 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所稱 「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 票之收盤價 ,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三、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 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四、 公司於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 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 繳憑單。(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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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動所得 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 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 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 稅。(財政部74/04/23台財稅第14894號函) 台糖公司收回出租耕地,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 辦理補償外,並加發4成補償費,該項加發4成補償費部 分,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 半數免稅。(財政部81/07/25台財稅第 號函)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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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動所得 (如何辦理扣繳?) 個人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 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變動 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其所得之半數可以免 納所得稅,故應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以其 半數扣繳稅款。 此項變動所得,於填報扣繳憑單時,該給付總 額僅須填寫給付總額之半數金額,另於備註欄 說明「個人受僱從事遠洋漁業一次分配之報酬 總額為○○○元」。 (財政部69/03/07台財稅第31945號函)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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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契約行為之相關課稅規定 信託財產受託人不論個人或法人,於信託契約成立 後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編配扣繳 統一編號。信託財產專案核准案件,如公益信託案 件、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信託基金,及私 募基金信託案件,每一專案均應編配1個扣繳統一編 號,信託財產非專案核准案件則以每一受託人編配1 個扣繳統一編號為原則。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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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契約行為之相關課稅規定 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申請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乙份。 2.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1)受託人為個人者,檢附受託人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 乙份。 (2)受託人為法人者: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公司登記核准函 影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非公司組織 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影本乙份。 3.信託文件: (1)信託財產專案核准案件,應檢附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信託基 金文件影本乙份。 (2)信託財產非專案核准案件,應檢附信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3)私募基金信託案件,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投資說明書及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4.印章(包含:信託專戶印章及受託人私章)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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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契約行為之相關課稅規定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 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及依 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 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89條之1規定之 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 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 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 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所得稅法第92條之1 ) 申報期限僅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不論受 益人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都一樣。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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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契約行為之相關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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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契約行為之相關課稅規定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 填發第92條之1規 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 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7500元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 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5%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15000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 填發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免 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按應 處罰鍰減輕1/2。但該信託年度之所得額在新臺 幣6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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