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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宗教團體所得稅規定與申報實務 周美惠 103年4月23日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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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簡介 機關團體基本概念 ‧ 免稅標準相關函(令)釋規定 其他注意事項 宗教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壹 貳 參 ‧ 肆 伍 陸 機關團體基本概念 宗教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其他注意事項 免稅標準相關函(令)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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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機關團體基本概念 定義:創設目的不以營利為目標之組織。 特性: 1、依法設立。 2、所從事活動需與創設目的有關。
版型3:晴空版 壹、機關團體基本概念 定義:創設目的不以營利為目標之組織。 特性: 1、依法設立。 2、所從事活動需與創設目的有關。 3、組織收入之來源並非來自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利行為,主係來自社會大眾、 企業之捐贈或會費、政府補助等, 4、無利潤分配之機制。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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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機關團體類型 營利組織 學術文教基金會 私立學校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宗教團體 社會福利、慈善團體及社會救助機構 職業團體 政黨
配合政府政策設立之財團或社團法人 依法設立登記之祭祀公業 職工福利委員會 其他 合作社 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 職工退休基金管 理委員會-併營 利事業 勞工退休基金管 理委員會-併營 利事業 社團法人醫療機 構-營利事業 營利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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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係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 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
壹、機關團體基本概念 機關團體定義-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 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係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 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 機關團體免稅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1項13款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稅。 機關團體是否免稅依據為行政院頒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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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徵免稅 財政部67/07/05台財稅第34374號函(未辦財團法人 登記之寺廟徵免稅釋疑)
主旨:未依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如已依所得稅法第 11條第4項之規定,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符合同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者,限以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始可免納所得稅。 說明:○○寺以其管理人○○私人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其收益雖供該寺之開支,但仍不得視為該寺之所得,自無免稅條款之適用,依法應歸戶課徵土地所有權人之所得稅。如土地所有權人以該土地之收益實際供該寺支用,如該寺經已依法辦妥寺廟登記,自可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寺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捐贈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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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徵免稅疑義 財政部75/03/21台財稅第7530447號函(祭祀公業之財 產分配其派下員所有徵免所得稅釋疑)
版型3:晴空版 祭祀公業徵免稅疑義 財政部75/03/21台財稅第 號函(祭祀公業之財 產分配其派下員所有徵免所得稅釋疑) 主旨:核釋祭祀公業之財產分配其派下員所有,關於 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徵免及核課 方式。 說明:二、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係依據民 間習慣成立之祀產,如無營利活動,僅有土地 之收益或財產之處分收入,尚非所得稅法第 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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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徵免稅疑義 財政部75/03/21台財稅第7530447號函(祭祀公業之財產 分配其派下員所有徵免所得稅釋疑)
版型3:晴空版 祭祀公業徵免稅疑義 財政部75/03/21台財稅第 號函(祭祀公業之財產 分配其派下員所有徵免所得稅釋疑) 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規定如次: (一)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倘有分配其派下共有人之情 事,應以該受益之所得人為對象,由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所 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 報所得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實際分配之 收益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歸戶計課綜合所得稅 。 三、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 之1,行政院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 稅適用標準」及其他有關之規定辦理,其不合規定者,應 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派下員如有自該公業取得款項 者,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該公業仍應依本函說明二之 (一)規定辦理申報。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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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定義 免稅範圍─免稅標準第2條 符合第1項第1~9款,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銷售貨物或勞務(財政部84/03/01台財稅第 號函)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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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貨物或勞務定義 財政部92/03/20台財稅字第0920450889號函 房租收入、學費收入及營業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 入。
接受政府機關安置收托或收容身心障礙者,所領取之托育及 養護補助費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即承辦政 府委辦業務) 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合 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勵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須相對提 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捐款收入及利息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有價證券交易及房地等資產交易屬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 人,以取得代價之行為,應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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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宗教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應辦理申報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
版型3:晴空版 貳、宗教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應辦理申報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 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機關團體之附屬作業組織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所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屬作業組織定義) 附屬作業組織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 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機關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使用財政部核定之「○○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 11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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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採7月制者,則以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為申報期間
版型3:晴空版 辦理結算申報之時間 曆年制會計年度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辦理結算申報 特殊會計年度 年度結束後第5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 例如:採7月制者,則以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為申報期間 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或財務處理辦法規範得採特殊會計年度者始適用之。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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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結算申報之方式及地點 申報地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 申報日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 郵寄申報 網路申報 人工申報
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申報日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 人工申報 以申報書送達 稽徵機關之日 郵寄申報 以掛號寄送, 並以交郵當日 郵戳日期為 申報日期 網路申報 透過網際網路傳輸 應以申報資料傳輸 至稽徵機關之日 為申報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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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文件 1 2 3 4 5 6 7 申報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 立案文件)暨組織章程之影本。
版型3:晴空版 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文件 1 申報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 立案文件)暨組織章程之影本。 2 若經財政部核准免受「免稅標準」之限制者,應檢附 財政部核准文件。(現為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3 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研究、捐贈或結餘經費保留 計畫,申報時應檢附該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4 結算申報自繳稅額繳款書。 5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或虧損計算表。 6 如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應檢附會計師簽證 申報查核報告書。 7 基金及各項收入如有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 目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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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財(社)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財產總額」 指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
版型3:晴空版 貳、宗教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須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否則,即不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 財產總額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指財(社)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財產總額」 指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 或 或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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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貳、宗教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88/11/11台財稅第 號函(未依規定辦理簽證申報應先輔導其限期補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未依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先輔導其限期補辦,其經輔導後補辦者,可視為符合上揭規定。 (輔導期限︰目前為4個月—第29次營所稅聯繫會議決議)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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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算應否辦理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86/04/09台財稅第861890732號函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尚無因 解散而須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之規定。 惟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是否符合「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查明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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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之核課規定 所得稅法第78條(催報)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所得稅法第79條(滯報)、財政部84/03/08台財稅第 號函(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免稅標準」之免稅要件,應依法課稅。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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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之核課規定 所得稅法第108條、財政部52/10/24台財稅發第7499號令
版型3:晴空版 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之核課規定 所得稅法第108條、財政部52/10/24台財稅發第7499號令 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10%滯報金 ($1,500~$30,000)。 接獲滯報通知書後,15日內仍未辦理結算申報,按核定應納 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4,500~$90,000)。 財政部70/08/12台財稅第36691號函 逾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如經稽徵機關核定無應納稅 額,免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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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報 滯報 催報 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 核課規定 所得稅法第79條、第108條第2項 所得稅法第79條、第108條第1項 所得稅法第78條
版型3:晴空版 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 核課規定 所得稅法第79條、第108條第2項 怠報 所得稅法第79條、第108條第1項 滯報 所得稅法第78條 催報 未依規定期限 辦理結算申報。 於接獲滯報通知 書15日內補辦, 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10%滯報金。($1,500~$30,000) 於接獲滯報通知書 15日內仍未補辦。 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核定,並視 同不符免稅要件。 按核定應納稅額 另加徵20%怠報金。($4,500~$90,000) 結算申報屆 滿前15日。 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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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收據 應載明事項 捐贈者姓名或單位名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 捐贈金額。
版型3:晴空版 捐贈收據 應載明事項 捐贈者姓名或單位名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 捐贈金額。 受贈單位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代表人)姓 名,並加蓋印章。 受贈單位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立案日期、文號。 應編列流水號。 出據日期。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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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格式 (財政部88/05/10台財稅第881915960號函) (單位名稱)捐款收據 地址: 電話: 郵政劃撥帳號:
版型3:晴空版 參考格式 (財政部88/05/10台財稅第 號函) (單位名稱)捐款收據 地址: 電話: 郵政劃撥帳號: 捐款日期: 扣繳統一編號: 立據日期: 收據編號: 捐款者: IDN(或統一編號) : 金額: 經收人: 主辦會計: 負責人: 用途: 財團法人註記文號或主管機關登記、立案文號(其他註記): 收款專用章 22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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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宗教團體免辦理結算申報條件 依據 財政部86年3月19日台財稅第 號函發布「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條件 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 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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叄、宗教團體應否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86年3月19日台財稅第861886141號函 第一點 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版型3:晴空版 叄、宗教團體應否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86年3月19日台財稅第 號函 第一點 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 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 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二) 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三) 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第二點 宗教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或有附屬作業組 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行政 院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 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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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宗教團體應否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86年3月19日台財稅第861886141號函 宗教團體辦理下列宗教活動之收入,非屬銷售
版型3:晴空版 叁、宗教團體應否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86年3月19日台財稅第 號函 第三點 宗教團體辦理下列宗教活動之收入,非屬銷售 貨物或勞務收入 : (一) 舉辦法會、進主、研習營、退休會及為信眾提 供誦經、彌撒、婚禮、喪禮等服務之收入。 (二) 信眾隨喜佈施之油香錢。 (三) 供應香燭、金紙、祭品、齋飯及借住廂(客) 房之收入,由信眾隨喜佈施者。 (四) 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由存 放人隨喜佈施者。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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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宗教團體應否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86年3月19日台財稅第861886141號函 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第四點
版型3:晴空版 叁、宗教團體應否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86年3月19日台財稅第 號函 第四點 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一) 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等商業行為收入。 (二) 供應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 標準者。 (三) 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 收費標準者。 (四) 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 (五) 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 第五點 本認定要點自查核8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適用。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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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 適用標準(簡稱免稅標準)
行政院102年2月26日臺財字第 號令 本次主要修正: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3條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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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1條 第2條 第1項 第1款 第2款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
版型3:晴空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第1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第1款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第2款 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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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3款
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第4款 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5款 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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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6款
版型3:晴空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6款 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1/3。 第7款 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第8款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結餘款 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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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9款 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版型3:晴空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9款 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第2條 第2項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3項 第1項第6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1/2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8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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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2條 第4項 第5項
第1項第8款第2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4年為限。 第5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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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2條 第6項 第3條 第1項
版型3:晴空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2條 第6項 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第4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第3條 第1項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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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3條 第2項
版型3:晴空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3條 第2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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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4條 第1項 第2項 第5條 第6條
版型3:晴空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4條 第1項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之限制。 第2項 前項所稱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50%以上者。 第5條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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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比例 最新修訂免稅標準內容說明 由70%修訂為60% 結餘款使用 計畫之擬訂 使用計畫核備機關 編列使用計畫時限
版型3:晴空版 最新修訂免稅標準內容說明 支出比例 由70%修訂為60% 結餘款使用 計畫之擬訂 支出比例>60%→免 支出比例<60% 但結餘款<50萬元→免 支出比例<60% 但結餘款>50萬元→應 使用計畫核備機關 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財政部同意 →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編列使用計畫時限 修訂前未訂明使用年限→修訂後明定結餘款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使用完畢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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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餘款定義 (新增) 使用計畫之變更 (新增)
版型3:晴空版 最新修訂免稅標準內容說明 結餘款定義 (新增) 結餘款→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合計數減除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額。 使用計畫之變更 (新增) 1.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3個月內申請。 2.向主管機關申請(修訂前由主管機關查 明後經財政部函轉所屬地區國稅局辦理) 3.計畫變更前、後使用年限仍以2條1項8 款2目規定之4年為限。 結餘款課稅之規定 (新增) 結餘款未依計畫執行,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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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 有關「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業務」之規定
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 有關「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業務」之規定 財政部68/10/09台財稅第37113號函(與創設目的 有關業務之定義)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免稅規定,係指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何而定。 文教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僅以其財產出租收取租金而非以出租為業者,應不視為係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但是否已構成以出租為業,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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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 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各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各職業工會 依法成立之政黨 法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依私立學校法成立之私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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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 財政部80/12/17台財稅第800767121號函(對大陸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核許可)
營利事業或個人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之,不能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至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對大陸地區之捐贈,則應與其創設目的相符。 前述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審核許可,其未經許可或屬營利事業及個人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報為費用或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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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有關「基金及各項收入存放及運用」之規定 財政部69/7/16台財稅第35779號公告(機關團體投資捐助事業比率不得超過80%)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5款但書規定,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定為最多不得超過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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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財政部69/12/16台財稅第40213號函(捐助事業如為上市公司,機關團體得不受投資捐助事業80%限制)
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財政部69/12/16台財稅第40213號函(捐助事業如為上市公司,機關團體得不受投資捐助事業80%限制) 依照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5款但書規定,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業經本部以69台財稅第35779號公告最多不得超過80﹪在案。至如該捐贈事業之股票,係屬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之股票者,可依同條款前段規定辦理,得不受本部上開公告最多不得超過80﹪之限制。 (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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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財政部94/08/03台財稅字第 號令(捐助事業如為上櫃公司,機關團體得不受投資捐助事業80%限制) 依92年3月26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得購買上櫃公司股票。由營利事業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該捐助事業為上櫃公司,其捐助之基金投資該捐助事業之股票,不受同條款但書及本部69年7月16日台財稅第35779號公告規定80%投資比率之限制。 (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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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財政部69/10/08台財稅第38431號函(盈餘增資配股得不受80%限制,惟仍屬孳息應併收入計算)
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投資該捐贈事業股票後,其因捐贈事業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致發生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超過80%比率時,得不受限制。 但取得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部分,核屬基金之孳息,應併依院頒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8款規定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意即要算入收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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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財政部88/11/18台財稅第881959021號函(機關團體受贈未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稅徵免疑義)
財團法人接受捐贈未公開發行並上市之公司股票,如已轉入財產總額並辦妥變更法人登記者,核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基金及各項收入之運用方式尚無相關,並無涉及不符合該條款規定問題。 財團法人受贈之未上市股票轉為財產總額後,嗣後獲配之股票股 利,仍應依本部69年10月8日台財稅第38431號函後段規定,併依 前開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 之支出。財團法人如因併計該股票股利,致年度支出未達孳息及 其他各項收入70﹪(現為60%)者,其當年度結餘經費仍應依同條款 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本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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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財政部94/07/08台財稅字第09404542220號令(個人 捐贈未上市櫃股票列舉扣除額規定)
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財政部94/07/08台財稅字第 號令(個人 捐贈未上市櫃股票列舉扣除額規定) 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 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 據或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 目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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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 有關「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逾全體董監事人數比例」之規定
財政部92/12/29台財稅字第 號函(主要捐贈人定義) 免稅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上開條文所稱原始捐助人,應以財團法人向法院設立登記之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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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 財政部69/06/05台財稅第34511號函(基金會董監事 超過1/3由捐助事業董監事派任不予免稅)
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 財政部69/06/05台財稅第34511號函(基金會董監事 超過1/3由捐助事業董監事派任不予免稅)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 全部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者,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 中三分之一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三分之二係由其他 人士擔任時,始符合免稅規定要件。 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其董監事 中三分之一係由捐助事業之董監事派任,三分之一係由捐 助事業之股東擔任,另三分之一係由其他人士擔任者,可 認係符合免稅規定要件;但各該股東以非代表捐助事業擔 任基金會之董監事者為限。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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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說明】 甲之董監事 甲之股東 (代表甲) (非代表甲) 其他人士 是否符合第2條第1項第6款 4 不符合 1 2 符合
假設甲營利事業單獨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該基金會之董監事共4人,則甲之董監事、股東擔任基金會董監事比例是否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分析如下: 甲之董監事 甲之股東 (代表甲) (非代表甲) 其他人士 是否符合第2條第1項第6款 4 不符合 1 2 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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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 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 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結餘 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 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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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財政部89/06/01台財稅第 號函(一般機關團體支出比應達各項收入60%之計算公式)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適用「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有關「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為60%」規定時,應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首揭條款規定。至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可列為支出項下計算;但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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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 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 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 (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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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A基金會收支情形如下: 案例說明 收入=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 +附屬作業組織A所得 =1,500,000+2,000,000+ 500,000 =4,000,000 支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 +附屬作業組織B虧損 =1,200,000+500,000+ 100,000 =1,800,000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1,500,000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2,000,000 附屬作業組織A所得 500,000 附屬作業組織B虧損 100,000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1,200,000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所得稅費用 119,000 支出比例 1,200,000+500,000+100,000+119,000 1,500,000+2,000,000+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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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比例 1,200,000+500,000+100,000+119,000 =47.98%<60% 1,500,000+2,000,000+500,000 102年度餘絀數(結餘款)=4,000,000-1,800,000=2,200,000 銷售所得=(1,500,000-1,200,000)+(500,000-100,000) =700,000 →直接課稅 所得稅費用=700,000×17%=119,000 非銷售所得=2,000,000-500,000=1,500,000 A基金會未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如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1,500,000元欲享受免稅優惠,則應依同條款第2目規定擬訂保留計畫,而保留以後年度使用金額為102年度結餘款2,200,000元【700,000(銷售) +1,500,000(非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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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財政部73/10/27台財稅第61981號函(支出比定義)
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財政部73/10/27台財稅第61981號函(支出比定義) 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60﹪者」,係指當年度之支出與收入比較核計,以往年度之結餘款應不在當年度收入範圍內。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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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財政部90/01/10台財稅第0890458465號函(未依計畫使 用,全部課稅,但已繳納者應扣除)
財政部100/03/14台財稅第 號令(機關團體依法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財政部90/01/10台財稅第 號函(未依計畫使 用,全部課稅,但已繳納者應扣除) 有關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機關或團體,其結餘款若有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稽徵機關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惟該結餘款中已依同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部分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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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財政部69/10/08台財稅第38431號函(股利或盈餘淨額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
機關或團體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屬機關團體的 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用於其創設目的有關活 動支出,並計算其支出比例是否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之60%支出比例。 財政部68/10/09台財稅第37113號函(再接受捐款如登記為基金增加仍屬捐贈收入範圍) 依規定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再接受捐款者,該捐款仍屬前項適用標準第2條第8款所稱之各項收入,但依其章程規定,限於以其基金之孳息用於其創設目的之支出,再接受捐款部分如作為登記財產總額之增加並辦妥變更登記者,得認屬其基金之增加,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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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財政部83/03/02台財稅第831584432號函(提撥退休準備基 金得列為支出)
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機關或團體,得依所得稅法 第33條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上 開數額得認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 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支出。 財政部85/05/08台財稅第 號函(機關團體依規定 提列之基金準備可列為支出)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應先由該基金或準備金項下沖轉;不足時,其餘額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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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財政部99/11/11台財稅字第 號令(機關團體接受捐贈物品及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捐)助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其收入及支出計算及受救(助)個人徵免稅規定) 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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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財政部99/11/11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令
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財政部99/11/11台財稅字第 號令 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含食品)予受救(捐)助者,受贈人如為個人,機關團體應取得並保存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並簽章之收據,以憑核認首揭機關團體轉贈物品(含食品)情形。 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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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相關函釋 財政部賦稅署84/12/19台稅一發第 號函(財 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標準之問題決議) 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要求營利事業各項報備事項,機關團體 原則上應比照辦理。 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對於各項限額之規定,原則上適用於機 關團體。 普通收據限額部分:機關團體所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 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仍應比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3項之限額規定。 至教會醫療院所因服務地區偏僻,統一發票取得不易,導 致普通收 據超限,因其情形特殊,如其有實際支出之事實 ,可個案報部釋示。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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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84/12/19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標準之問題決議)
3.捐贈、交際費部分:採一致性原則,自行劃分捐贈及交際費 支出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與其創設目的有關部分, 可全額列報為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至其與銷售貨物 或勞務有關而與創設目的無關部分,仍應比照適用所得稅法 第36條及第37條之限額規定。 4.交際費限額之計算:以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織 織醫院與醫療有關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進貨或進料為 基礎。 醫療用途新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應比照適用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 註:大法官釋字第703號宣告違憲) 資本支出如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得選擇按年提列折舊,自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 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中減除。(註:大法官釋字第703號宣告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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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84/12/19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標準之問題決議)
版型3:晴空版 財政部賦稅署84/12/19台稅一發第 號函(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標準之問題決議) 計算課稅所得額如選擇按年提列折舊,其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得適用財政部71年12 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號函說明7規定(仍得全額資本支出計 算支出比) 。 前開新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有多項時,其與創設目的 活動有關部分,得就全部或部分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或全額 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新購置之資產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 資本支出者,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註:大法官釋字第 703號宣告違憲)。 籌建分院之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其當年度已支 付之預付款或定金得列為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惟 以後年度不得再就該部分提列折舊。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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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84/12/19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財團法人醫院適用修正免稅標準之問題決議)
非經營金融業務之機關團體因財務調度需要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機關團體之利息支出,除可明確 認定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部分得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 費用外,應認定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之支出。 財團法人依相關函釋規定轉作登記財產總額增加之捐贈收入, 於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計算支出比例時,得不計入其各 項收入,惟依同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 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時,上開 捐贈收入尚不得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例:非銷收支= =200→轉財產增加300 銷售收支= =300 原支出比=600/1,100=54.5%→變更為600/800=75%>60% 餘絀數=500 申請保留計畫→變更為符合免稅,免保留 課稅所得= 300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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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101年10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703號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 號函一(五)決議1與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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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2/01/07台財稅字第10104664650號令(財團法人 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建物等資產於計算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版型3:晴空版 財政部102/01/07台財稅字第 號令(財團法人 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建物等資產於計算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 關之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依本部71年12月10日台 財稅第38931號函說明7規定,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計入「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 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 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 ,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號函(說明7) 不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8款規定者:本款所稱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範圍,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應包括資本支出及經常支出,適用上應無疑義。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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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102/01/14新聞稿(核釋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之設備資產,於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版型3:晴空版 財政部賦稅署102/01/14新聞稿(核釋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之設備資產,於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財政部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重新釋明,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以下簡稱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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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102/01/14新聞稿(核釋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之設備資產,於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版型3:晴空版 財政部賦稅署102/01/14新聞稿(核釋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之設備資產,於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稅,其餘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仍應課稅;前開免稅要件之一為「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即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免稅規定。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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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102/01/14新聞稿(核釋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之設備資產,於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版型3:晴空版 財政部賦稅署102/01/14新聞稿(核釋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之設備資產,於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財政部指出,基於鼓勵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更新建物與設備,爰該部賦稅署84年函准其所購置之醫療用資產,於計算「購置年度」之「支出比例」時,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計入該年度之分子,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支出比例」時,不得再將按年折舊數額重複計入各該年度之分子;或計算「購置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不得再減除按年提列之折舊數額,以免同一筆資本支出於計算前後年度之支出比例或課稅所得額時重複計算,而非指資本支出計入購置年度支出比例之分子後,於計算各年度課稅所得額時即應採同一方法,不得另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減除。是以,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二者之目的及依據不同,為互相獨立之規定,並未強制二計算規定應採一致方法。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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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102/01/14新聞稿(核釋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之設備資產,於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版型3:晴空版 財政部賦稅署102/01/14新聞稿(核釋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之設備資產,於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為配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釐清該部賦稅署84年函真義,財政部發布令釋明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資產當年度全額計入「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舉例說明如附件。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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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說明 背景假設 →因已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免稅要件,非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所得200萬元,免納所得稅。
版型3:晴空版 案例說明 背景假設 (一)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100年度為銷售醫療貨物或勞務購置固定資 產1,500萬元,耐用年限10年,按年提列折舊150萬元(採平均法且無 殘值) 。 (二)100年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1,80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200萬元,假設除前述購置資產之支出外,尚無任何成本或費用。 (三)該法人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第8款除外)之免稅 要件。 該法人100年度選擇將購置之固定資產支出1,500萬元全額計入支出 比例之分子,則當年度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計算如下: (一)支出比例 1,500萬元 / ( 1,800萬元+200萬元) = 75% →因已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免稅要件,非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所得200萬元,免納所得稅。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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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課稅所得額 1,800 200 150 1,500 1,650 -1,300 500 單位:萬元 情況一 固定資產選擇 列為資本支出
版型3:晴空版 (二)課稅所得額 單位:萬元 情況一 固定資產選擇 列為資本支出 情況二 按年提列折舊 收入部分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A) 1,800 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B) 200 支出部分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或費用(C) 150 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或費用(D) 1,500 全部所得額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A-C) 1,650 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B-D) -1,300 課稅所得額 500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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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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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 財政部說明,修正後之免稅標準增訂第2條第4項機關團體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規定。 惟原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其使用計畫期間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1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案件,如有變更情形時,依修正前規定提出申請變更且經核准即得適用免稅標準之規定。該等機關團體如未及於依10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後之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恐影響其適用免稅之規定,將較修正前更為不利,影響其權益。爰核釋機關團體報經該部依修正前免稅標準核准或報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同標準規定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於101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如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無須適用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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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 為利各界瞭解,財政部特別舉例說明:
版型3:晴空版 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 為利各界瞭解,財政部特別舉例說明: 甲基金會98年度結算申報未達支出比率,爰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使用計畫,並於99年度依修正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該會倘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於101年度執行完竣,原應於102年3月31日再申請變更,惟於102年4月中旬始提出變更計畫之申請,依旨揭令釋規定,其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期限,無須受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規定之限制。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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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課稅依據及範圍 免稅標準第3條(以符合第2條規定為前提)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核課所得稅(第1項)。 例外(第2項) 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稅。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擬訂使用計畫,於3年內使用完竣。 財政部88/02/04台財稅第 號函(境外分支機構 所得應合併課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中華民國境外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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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所得額 原則-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 免稅收入之處理(財政部84/10/18台財稅第841653319號函)
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免稅收入之處理(財政部84/10/18台財稅第 號函) 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計算上開不足支應金額時,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如有依相關法律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平均地權債券利息及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利息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收入,准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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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所得額 財政部84/3/1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 財政部84/10/18台財稅第841653319號函
自辦理84年度結算申報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本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自以後5年(現為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財政部84/10/18台財稅第 號函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依首揭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得先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後,再依本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 號函適用前5年(現為10年)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扣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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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所得額 財政部85/03/27台財稅第 號函 機關團體之成本、費用等支出,若同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可由機關團體依其實際支出性質,採前後年度一致處理且不重複列報原則,自行劃分並申報為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再由稽徵機關依其申報情形核實認定。 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捐贈、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超限,計算支出比時准予併入: 機關團體依前開規定自行申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成本、費用支出,因超越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時,如該部分支出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且有支付事實及取具合法憑證,可於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70﹪(現為60%)支出比例時,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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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所得額 財政部85/03/27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機關團體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支出認定原則)
1. 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機關團體,其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職工福利支出,可核實認定;其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之職工福利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辦理。 2. 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機關團體,其所得額之計算,應根據其結算申報書,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查核,故其職工福利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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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應納稅額計算彙整 本期餘絀數 一、符合§2Ⅰ 二、不符合§2Ⅰ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費用損失
=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虧損)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虧損) +附屬作業組織所得 -附屬作業組織虧損 -證券交易所得(損失) -土地交易所得(損失) -投資收益 本期餘絀數 一、符合§2Ⅰ 1 > 0 ; 2 > 0 ;課稅所得額= 1 (2) 1 > 0 ; 2 < 0 ;課稅所得額= 1 + 2 1 < 0 ; 如符合§39但書規定,留供往後10年扣抵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 二、不符合§2Ⅰ 課稅所得額= 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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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總收入 2,400,000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1,500,000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900,000 總支出 1,600,000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1,200,000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400,000 本期餘絀數 800,000 支出比 66.67% 課稅所得額 300,000 2,400,000 1,600,000 500,000 免稅 66.67%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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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說明(1) 假設情況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或虧損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或虧損 課稅所得額 500 700 1,200 -500
版型3:晴空版 案例說明(1) 假設情況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或虧損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或虧損 課稅所得額 情況一 (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 500 700 情況二 (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 1,200 情況三 -500 200 情況四 情況五 情況六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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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說明(1)-符合§2Ⅰ 99年 100年 101年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250 300 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 230 350 150
版型3:晴空版 案例說明(1)-符合§2Ⅰ 99年 100年 101年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250 300 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 230 350 150 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 20 -50 100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570 670 500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580 700 520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不足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數) -10 -30 -20 本期餘絀數 10 -80 80 盈虧互抵留抵(抵減)數 (50) 課稅所得額 30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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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說明(3)-符合§2Ⅰ 99年 100年 101年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250 300 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 230 350 150
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 20 -50 100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含§42之投資收益20元) 570 670 500 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580 700 520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 -10 -30 -20 減除投資收益後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所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不足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數) -40 本期餘絀數 10 -80 80 盈虧互抵留抵(抵減)數 (50) 課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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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辦理暫繳申報 所得稅法第69條第4款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7、68條暫繳申 報規定。
版型3:晴空版 免辦理暫繳申報 所得稅法第69條第4款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7、68條暫繳申 報規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 所得稅法第69條第4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 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指依本法第4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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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其他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4款
未符免稅標準課稅疑義 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號函 於文到1個月內補辦登記,再憑核定徵免,逾期應依法課稅。 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列報之財團法人李○○教育文化基金會,並與免稅標準第6、8款要件不合,及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並與免稅標準第2條第4款要件不合均應即依法課稅。 第2條第1項第2款 可輔導限期1個月改進,再憑核定徵免。 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列報之私立○○高職實習商店,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業務,尚難認為不合本款規定。至於○○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對外經營停車場業務,應依法課稅。 第2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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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其他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第5款 第2條第1項第6款 第2條第1項第8款 其他 未符免稅標準課稅疑義
其將資金存放或借予一般營利事業,或投資於一般營利事業,顯已違反本款免稅要件,應依法課稅。 第2條第1項第5款 可輔導限期1個月改進,再憑核定徵免。 第2條第1項第6款 本款所稱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範圍,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應包括資本支出及經常支出,適用上應無疑義。 第2條第1項第8款 1.費用支出如未依法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 視為不合本款之規定。 2.臺北市○○聯誼社如係查明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而應依法課稅時,其支 付交際費及捐贈,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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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其他注意事項 帳 簿 各項會計憑證 原則: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 序終了後保存10年。 例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之帳簿。
原則: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 理終了後保存5年。 例外: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 結會計事項之帳簿。 財政部67/05/24台財稅第3339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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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注意事項 財政部80/08/29台財稅第800300436號函(物資捐贈之收據開立及捐贈扣除相關規定)
版型3:晴空版 其他注意事項 財政部80/08/29台財稅第 號函(物資捐贈之收據開立及捐贈扣除相關規定) 個人或營利事業依內政部核准之「救援大陸水災捐募計畫」,透過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等團體對大陸水災之捐贈,可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列費用或列報扣除額。 營利事業對該項捐募計畫之捐贈,可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列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至個人之捐贈,應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前段規定,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列舉扣除。 捐贈物資者,應依下列規定估價,並由旨揭團體開立收據:(一)捐贈之物資為捐助者自行生產者,以生產成本計算之。(二)捐贈之物資為捐助者向外購買者,以購買價格計算之。 旨揭團體,在銀行或郵局所開立屬承辦該項計畫之救災專戶收取捐款者,由該行、局出具之憑條存根聯或轉帳通知書以及由旨揭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收據,營利事業或個人得據以作為列帳之憑證或申報列舉扣除額。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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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其他注意事項 財政部100/03/23台財稅字第 號令(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機關團體辦理天然災害賑災依法設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匯款收據列報)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其他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 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合稱機 關團體)為辦理天然災害賑災,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相 關法令或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規定設立賑災專戶向個人或 營利事業進行募捐或勸募,得於設立該專戶之次日起3個 月內,檢具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事會通過 之文件或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 及賑災專戶帳號資料,報請所在地之國稅局備查;國稅局 准予備查時,應副知其他地區國稅局。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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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其他注意事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符合前點規定經國稅局准予備查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載明其姓名或名稱及捐贈事由之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捐贈之收據或憑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或第36條第2款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未記載姓名或名稱者,可由匯款人自行填註。 機關團體應捐贈人之要求,給與符合第1點規定經國稅局 准予備查之賑災專戶捐贈收據時,應於該收據明顯處註記 「對本賑災專戶之捐贈,業經財政部○○○國稅局○○○ 年○○月○○日○○字第○○○○○○○○○○號函備查 ,得以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 或列報費用,不得以上開收據及本收據重複列報」。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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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注意事項 財政部81/03/23台財稅第801254871號函(給付免稅團體利息免扣繳但應列單申報)
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行政院頒訂免稅適用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取得金融機構利息所得,金融機構於驗明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後,可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97/10/16台財稅字第 號函 (對機關團體之捐贈應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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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其他注意事項 財政部99/9/24台財稅字第 號令(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辦理扣繳相關規定) 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該捐贈除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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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其他注意事項 財政部99/9/24台財稅字第 號令(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辦理扣繳相關規定) 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應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而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並輔導扣繳義務人於99年12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0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版型3:晴空版
99
版型3:晴空版 其他注意事項 財政部99/11/24台財稅字第 號令 (補充核釋國內機關團體從事國際人道救(捐)助活動,受贈人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之範圍,除國際間之重大天災、事變外,尚包括下列國際救(捐)助: 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戰爭、政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威脅人類生存或發展之情事所為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依國內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從事濟貧、教育或醫療等國際人道救援,維持受捐贈人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品質,以重建其生活秩序之救(捐)助。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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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注意事項 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者: 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報告、支出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限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 自98年1月1日起,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不符合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第1點及本令第1點規定免稅範圍者(非屬國際人道救助),應依99年9月24日令第2點規定辦理(99年12月31日前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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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注意事項 申報書填寫注意事項: 本年度申報書修正,比照營所稅增列申報書第 5-1 頁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調節表。 2.申報書填寫:
版型3:晴空版 其他注意事項 申報書填寫注意事項: 本年度申報書修正,比照營所稅增列申報書第 5-1 頁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調節表。 2.申報書填寫: 自行審核是否符合財政部函發布之「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規定,符合者,即可免辦理結算申報。 確實查填是否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要件,以正確適用結算申報書所列課稅所得額計算公式。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如販賣宗教文物收入、租金收入,出售資產收入等,則應填寫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第4頁、第5頁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第7頁銷售貨 物或勞務成本明細表、第8頁其他費用或損失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及檢送有關應附之明細表。 有附屬作業組織者,應填寫第5-1頁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 101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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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型3:晴空版 簡 報 結 束 敬 請 指 教 版型3:晴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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