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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李志銘 技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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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李志銘 技正

2 上課大綱 勞工衛生法規介紹 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特別危害健康(有害)作業相關防護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保險條例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 特別危害健康(有害)作業相關防護法規 相關法規名詞解釋 有害作業定義 有害作業環境應採設施

3 一、勞工衛生法規介紹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 1、目的 2、職業災害 3、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架構 4、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
5、勞工安全衛生法對健檢之規定

4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
1、目的: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2、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3、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架構:(六大章,共計四十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4 條   「第二 章 」  安全衛生設施 – 13 條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 25 條  「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 30 條 (重大職災) 「第 五 章」    罰則 – 37 條 「第 六 章」   附則 – 40 條

5 4、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燃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餐旅業。 八、 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 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 大眾傳播業。 十一、 醫療保健服務業。十二、 修理服務業。 十三、 洗染業。 十四、 國防事業。 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6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
5、勞工安全衛生法對健檢之規定 (1)第12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 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 查;並 建立健康 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 療衛 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 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 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7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
(2)第13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 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 所,更換 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 適當措施。

8 (二)勞工保險條例 第39-1條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 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註:保險人為勞工保險局

9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10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 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 度之推動 。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10 二、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一)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1、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2、勞工健康檢查種類 3、勞工健康檢查項目 4、實施健康檢查機構
5、健康管理 6、健康檢查後依法應採取之措施 7、急救人員及藥品及器材

11 1、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一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85分貝以上之噪音作業。
一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85分貝以上之噪音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八 從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下列有機溶劑作 業: (一) –四氯乙烷。 (二) 四氯化碳。 (三) 二硫化碳。 (四) 三氯乙烯。 (五) 四氯乙烯。 (六) 二甲基甲醯胺。 (七) 正己烷。

12 九 從事製造、處置下列特定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 一之製劑及其他物之作業。
九 從事製造、處置下列特定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 一之製劑及其他物之作業。 (1) 聯苯胺及其鹽類。 (2) 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3) 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4) β-萘胺及其鹽類。 (5) 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6) α-萘胺及其鹽類。 (7) 鈹及其化合物(鈹合金時,鈹重量超過3%為限) (8) 氯乙烯。 (9) 2.4二異氰酸甲苯或2.6二異氰酸甲苯。 (10) 4,4 -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11) 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12) 苯。 (13) 石綿 (以處置或使用作業為限 ) 。 (14) 鉻酸及其鹽類。 (15) 砷及其化合物。 (16) 鎘及其化合物。 (17) 錳及其他合物。 十 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聯吡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其他經中央機關指定之作業。

13 2、健康檢查種類 (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
(1)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 為識勞工作 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之疾病所實施之 健檢查。分為一般體格檢查及特別危害健康作 業體格檢查。 A、一般作業體格檢查 a.對象:即所有勞工均需實施,於受僱用實施。但距上次 檢查未超過一般健康檢查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 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b.時機:於受僱時實施。 B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體格檢查 a.對象: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但距上次檢查未超過特 殊健檢之定期檢查期限,經提出證明,得免實施 b.時機:於受僱及變更其作業時實施。

14 (2)定期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在職中,於一定 期間依其從事作
業內容實施之檢查。分為一般健康檢查及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健康檢查。 (一)一般作業健康檢查 1.對象:所有作業勞工。 2.時機:依年齡大小決定。 (1)年滿65歲以上者,每1年檢查一次。 (2)年滿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每3年檢查一次。 (3)未滿40歲者,每5年檢查一次。 (二)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檢查 1.對象: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 2.時機:除粉塵作業外其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每年一次

15 3、勞工健康檢查項目 (1) 一般體格檢查項目 (1)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2)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3)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4)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5)血壓測量。 (6)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7)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8)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脢(ALT或稱SGPT)、肌酸酐 (creatinine)、 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9)其他必要之檢查。 (二) 一般健康檢查項目 同一般體格檢查項目。

16 4、實施勞工健康檢查機構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2)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機構

17 一、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事業已指定相關單位負責具醫療衛生單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  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置  醫療衛生單位或委託醫療機構於事業單位設置醫療衛生單位,  並視該場所之規模,依下表規定置醫師及護士,以辦理醫療  衛生單位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事業已指定相關單位負責具醫療衛生單 位功能者。   二、 已依第四條規定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者。   三、 事業單位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聯合設置醫療衛 生單位者。   四、 從事臨時性作業確因困難無法設置醫護人員,經檢查機構 核准者。

18 醫療衛生單位人員 1 2 3 4 每位兼任醫師駐事業單位時間於: 勞工人數超過6000人者,應聘醫師中至少需有一人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偏用勞工人數 醫師 護士 兼任 專任 300~999 1 1000~2999 2 3000~5999 3 6000~ 4 (兩種選擇) 每位兼任醫師駐事業單位時間於: 僱用勞工人數300人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100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每週不得低於2小時。 超過300人,未滿1000人者,每增加勞工100人,每週增加時數不得低於1小時。 1000人以上者,每週不得低於9小時。 勞工人數超過6000人者,應聘醫師中至少需有一人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19 5、健康管理(分級) 一.粉塵作業勞工 (分四級) 管理一 健康正常 管理二 疑似職業疾病 –健康追蹤檢查
管理一 健康正常 管理二 疑似職業疾病 –健康追蹤檢查 管理三 疑似職業疾病 –調離粉塵場所 管理四 疑似職業疾病 –應予治療 二.粉塵以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分四級) 第一級管理 健康無異常 第二級管理 健康異常與職業原因無關 第三級管理 健康異常且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 第四級管理 健康異常且與職業原因有關

20 6、健康檢查後依法應採取措施 (一) 特殊健康檢查結果之所有檢查項目正常,或部分項 目異 常,經醫師認定需實施健康追蹤檢查
一、健康追蹤檢查之實施: (一) 特殊健康檢查結果之所有檢查項目正常,或部分項 目異 常,經醫師認定需實施健康追蹤檢查 (二) 依第十五條規定列入第二級管理之勞工,應依醫師之意見於 一定期間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 (三) 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該勞工胸部×光照片經醫師認 定為第二型以上者,雇主應使該勞工攜同其胸部×光照片前 往指定之勞工塵肺檢查醫療機構,實施健康追蹤檢查。 二、 檢查資料保存年限。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 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保存10年以上。但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及從事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之製造或處置之勞工及石綿之處置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30年。

21 三、列入第三級管理之勞工,應至聘有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
開設門診之指定醫療機構實施診治。 四、參照醫師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對於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 工作。 五、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 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六、主管機關之報備(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健康檢查) (一) 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填具格式八之勞工特殊 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 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二) 勞工之健康管理屬於第三級管理者,或屬於管理二以上, 應於檢查分級後,於三十日內依格式七之規定,報請勞工 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22 7、急救人員及藥品及器材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 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二之規定,備置足夠急
救藥品及器材,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 有關急救事宜。但已具有該項功能之醫療保健 服務業不在此限。 急救人員應無殘障、耳聾、色盲、心臟病、兩 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均在○.六以下等體能及健 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第一項急救人員 每一班次應至少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 每增加五十人再設置一人。急救人員因故未能 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合格代理人,代理其職務。

23 (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指定醫療機構辦法
1、指定醫療機構分類 2、申請指定醫療機構條件 3、申請及辦理巡迴勞工健檢查醫療機構 事宜 4、勞工塵肺檢查噪音作業 5、其他規定

24 1、指定醫療機構分類 2、申請指定醫療機構條件 指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2、申請指定醫療機構條件 (1) 符合下列條件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 之檢驗設 備及合格 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 及護理人員。

25 (2) 符合下列條件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制教學醫院評鑑結果為合格者或經衛 生主管機 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且應具備家庭醫學、內 科、外科、婦產科 、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 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 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 種以上診療科別者。 三、設有檢驗作業部門及臨床鏡檢、生化、血液與臨床生理檢查 能力及必 要設備。 前項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26 3、申請及辦理巡迴勞工健檢查醫療機構事宜 (1)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自備或租用
合格之巡迴 X 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制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 無第二十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項目之 檢驗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用放 射線 射師(士)及護理人員 (2) 指定醫療機構每次辦理巡迴檢查時,應有醫師、醫事檢驗師 (生)、護理 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以上 在現場執行業務。

27 4、勞工塵肺檢查噪音作業 符合第五條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勞工塵肺檢查,應備有大片 X 光機及肺功能檢查設備,並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 前項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 目,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本辦法附表一之規定,方得實施 。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巡迴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 體格及健康 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應自備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其聽力檢查室可容 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本辦法附表一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28 5、其他規定 指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規定之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2) 指定醫療機構實施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發現勞工疑似職業 病時,應於30日內依規定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 主管機關,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病通報方式辦理職 業病通報。 (3) 指定醫療機構應將勞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至少7年,並於實施檢查之次月10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將上月資料函送事業單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 (4)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醫療機構之 有效期限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6個月重新申請指 定。

29 三、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相關防護法規 (一)相關法規名詞解釋 (1)密閉設備:指密閉有害物之氣體、蒸氣、粉塵、燻煙、煙
三、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相關防護法規    (一)相關法規名詞解釋 (1)密閉設備:指密閉有害物之氣體、蒸氣、粉塵、燻煙、煙 霧滴等之發生源使不致發散之設備。 (2)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害物之氣 體、蒸氣、粉塵、燻煙、煙、霧滴等之設備 (3)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有害物之氣體、蒸氣、 粉塵、燻煙、煙、霧滴等之設備。 (4)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 之1/20以上或全面積之3%以上者 (5)儲槽等:儲槽、貨櫃、船艙、凹窪、坑、隧道、暗溝或人涵 箱、導管、水管等之內部。 (6)臨時性作業: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 月且1 年內不再重複者。

30 (7)作業時間短暫:每日作業時間在1小時以內。
(8)作業期間短暫:作業期間不超過1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 終了日起6個月以內,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9)維持濕潤狀態之設備:能經常維持粉塵發生源濕潤狀態之 設備 (10)特定化學設備:係指製造或處理、置放、使用丙類第一 種物質、丁類物質之固定式設備。 (11)特定化學管理設備:係指特定化學設備中進行放熱反應 之反應槽等,且有因異常化學反應 等,致漏洩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 物質之虞者。

31 (12)有機溶劑:管制55個,分三大種 a.第一種有機溶劑 (7個) 三氯甲烷、四氯乙烷、四氯化碳、二氯乙烯、二氯乙 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
b.第二種有機溶劑 (41個) 丙酮、異戊醇、異丁醇、異丙醇、乙醚、 乙二醇乙醚、 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乙二醇甲醚、鄰-二氯苯 二甲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異戊酯、乙酸異丁酯 乙酸異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乙酸甲酯、 苯乙烯、二氧陸圜、四氯乙烯、環己醇、環己酮、 1-丁醇、 2-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異丁酮、甲基環己醇 甲基環己酮、甲丁酮、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丁酮 二甲基甲醯胺、四氫呋喃 、正己烷 c.第三種有機溶劑 :(7個) 汽油、 煤焦油精、 石油醚、 石油精、 輕油精 、松節油、 礦油精

32 (13)特定化學物質:管制69個,分甲、乙、丙、丁等四大類 甲類物質:(12個)
黃磷火柴 .聯苯胺及其鹽類 .3、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4、4-硝基 聯苯及其鹽類.β-萘奈胺及其鹽類 .二氯甲基醚.多氯聯苯.氯甲基甲 基醚.青石綿、褐石綿.甲基汞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鈉鹽 .含苯膠糊 含苯容量佔該膠糊之溶劑(含稀釋劑)超過5%者。〕 乙類物質:(6個) 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奈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 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三氯甲苯 丙一類物質:(26個) 次乙亞胺.氯乙烯. 3,3‘-二氯-4,4’-二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鎳. 對-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內脂.丙烯醯胺.丙烯腈.氯.氰化氫.溴甲烷 2,4-二異氰酸甲苯或2,6-二異氰酸甲苯 4,4-二異氰酸二苯甲 烷.二異氰酸異佛爾酮.異氰酸甲酯.碘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苯.對- 硝基氯苯.氟化氫 .四氯化鈦.氧氯化磷.氫氧化四銨.溴化氫.三氟化氯

33 氨、一氧化碳、氯化氫、硝酸 、二氧化硫、光氣、甲醛、硫酸、酚
丙二類物質:(2個) 奧黃、苯胺紅 丙三類物質:(14個) 石綿(不含青石綿、褐石綿)、鉻酸及其鹽類、 三氧化二砷、重鉻酸及其 鹽 類、乙基汞化合物、鄰-二腈苯、鎘及其化合物、五氧化二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硫化汞除外)、硝基乙二醇、錳及其化合物(一氧化錳及三氧化錳 除外)、煤焦油、氰化鉀、氰化鈉 丁類物質:(9個) 氨、一氧化碳、氯化氫、硝酸 、二氧化硫、光氣、甲醛、硫酸、酚

34 (二)有害作業之定義 1.有機溶劑作業(有機規則第2條) 一、製造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
 一、製造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    存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    設備之作業。  二、製造染料、藥物、農藥、化學纖維、合成樹脂、染整助    劑有機塗料、有機顏料、油脂、香料、調味料、火藥、    攝影藥品、橡膠或可塑劑及此等物品之中間物過程中,    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    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三、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印刷之作業。  四、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書寫、描繪之作業。  五、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上光、防水或表面處理之    作業。  六、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為粘接之塗敷作業。  七、從事已塗敷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粘接作業。

35 八、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清洗或擦拭之作業。但不
  包括第十二款規定作業之清洗作業。 九、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之塗飾作業。但不包括第十二款規   定作業之塗飾作業。 十、從事已附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乾燥作業。 十一、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研究或試驗。 十二、從事曾裝儲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儲槽之內部作業。    但無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三、於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分裝或回收場所,從事有機    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輸送、    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36 2.粉塵作業(粉塵標準第3條) (1)採掘礦物等(不包括濕潤土石)場所之作業。但坑外以濕   式採掘之作業及於室外非以動力或非以爆破採掘作業除外 (2)積載有礦物等(不包括濕潤物)車荷台以翻覆或傾斜方式卸   礦場所之作業,但(3)、(9)或(18)所列之作業除外。 (3)於坑內礦物等之搗碎、粉碎、篩選或裝卸場所之作業。但   濕潤礦物等之裝卸作業及於水中實施搗碎、粉碎或篩選之   作業除外。 (4)於坑內搬運礦物等(不包括濕潤物)場所之作業。但駕駛裝   載礦物等之牽引車輛之作業除外。 (5)於坑內從事礦物等(不包括濕潤物)之充填或散布石粉之場所   作業。(5)於坑內從事礦物等(不包括濕潤物)之充填或散布   石粉之場所作業 6)岩石或礦物之切斷、雕刻或修飾場所之作業(不包括(13)所  列作業。但使用火焰切斷、修飾之作業除外。 (7)以研磨材吹噴研磨或用研磨材以動力研磨岩石、礦物或從事金屬或削除毛邊或切斷金屬場所作業。但(6)所列之作業除外

37 8)以動力從事搗碎、粉碎或篩選土石、岩石、礦物、碳原料或鋁箔場所之作業(不包括(3)、(15)或(19)所列之作業)。但於水中或油中以動力搗碎、粉碎或修飾之作業除外。
(9)水泥、飛灰或粉狀之礦石、碳原料或碳製品之乾燥、袋裝或   裝卸場所之作業。但(3)、(17)或(18)所列之作業除外 (10)粉狀鋁或二氧化鈦之袋裝場所之作業。 (11)以粉狀之礦物等或碳原料為原料或材料物品之製造或加工過 程中,將粉狀之礦物等石、碳原料或含有此等之混合物之混 入、混合或散布場所之作業。但(12)、(13)或(14)所列 之作業除外。 (12)於製造玻璃或琺瑯過程中從事原料混合場所之作業或將原料或調合物投入熔化爐之作業。但於水中從事混合原料之作業除外。

38 (13)陶磁器、耐火物、矽藻土製品或研磨材製造過程中,從事
原料之混合或成形、原料或半製品之乾燥、半製品裝載於車 台,或半製品或製品自車台卸車、修飾或打包場所、或窯內 之作業。但於陶磁器製造過程中原料灌注成形、半製品之修 飾或製品打包作業及於水中混合原料之作業除外 (14)於製造碳製品過程中、從事碳原料混合或成形、半成品 入 窯或半成品、成品出窯或修飾場所之作業。但於水中混合原 料之作業除外。 (15)從事使用砂模、製造鑄件過程中拆除砂模、除砂、再生砂、 將砂混鍊或削除鑄毛邊場所之作業(不包括(7)所列之作業)。 但於水中將砂再生之作業除外。 (16)從事靠泊礦石專用碼頭之礦石專用船艙內將礦物等(不包括濕潤物)攪落或攪集之作業。

39 (17)在金屬、其他無機物鍊製或融解過程中,將土石或礦物投入
開放爐、熔結出漿或翻砂場所之作業。但自轉爐出漿或以金 屬模翻砂場所之作業除外。 (18)燃燒粉狀之鑄物過程中或鍊製、融解金屬、其他無機物過程 中將附著於爐、煙道、煙囪等或付著、堆積之礦渣、灰之清 落、清除、裝卸或投入於容器場所之作業。 (19)使用耐火物構築爐或修築或以耐火物製成爐之解體或搗碎之 作業。 (20)在室內、坑內或儲槽、船舶、管道、車輛等內部實施金屬熔 斷、電焊熔接之作業。但在室內以自動熔斷或自動熔接之作 業除外。 (21)於金屬熔射場所之作業。 (22)將附有粉塵之藺草等植物纖維之入庫、出庫、選別調整或編 織場所之作業。

40 3.鉛作業(鉛中毒規則第2條) (1)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或處理 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 (2)含鉛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 當轉爐連續熔融作業時,從事熔融及處理煙灰或電解漿泥之作業。 (3)鉛蓄電池或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修理或解體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研磨、軋碎、製粉、混合、篩選、捏合、充填、乾燥、加工、組配、熔接、熔斷、切斷、搬運或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 (4)前款以外之鉛合金之製造,鉛製品或鉛合金製品之製造、修理、解體過程中,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被覆、鑄造、熔鉛噴布、熔接、熔斷、切斷、加工之作業。

41 (5)電線、電纜製造過程中,從事鉛之熔融、被覆、剝除或被覆
電線、電纜予以加硫處理、加工之作業。 (6)鉛快削鋼之製造過程中,從事注鉛之作業。 (7)鉛化合物、鉛混合物製造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 鑄造、研磨、混合、冷卻、攪拌、篩選、煆燒、烘燒、乾燥 搬運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 (8)從事鉛之襯墊及表面上光作業。 (9)橡膠、合成樹脂之製品、含鉛塗料及鉛化合物之繪料、釉藥 農藥、玻璃、黏著劑等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 鑄注、研磨、軋碎、混合、篩選、被覆、剝除或加工之作業 (10)於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鉛合金軟焊之作業。 (11)轉印紙之製造過程中,從事粉狀鉛、鉛混存物之散布、上粉 之作業。

42 (12)使用含鉛化合物之繪料從事繪畫或該繪畫物之烘燒作業。
(13)使用熔融之鉛從事金屬之淬火、退火或該淬火、退火金屬之 砂浴作業。 (14)含鉛設備、襯墊物或已塗布含鉛塗料物品之軋碎、壓延、熔 接、熔斷、切斷、加熱、熱鉚接或剝除含鉛塗料等作業。 (15)含鉛、鉛塵設備內部之作業。 (16)轉印紙之製造過程中,從事粉狀鉛、鉛混存物之散布、上粉 之作業。 (17)機器印刷作業中,鉛字之檢字、排版或解版之作業。 (18)從事前述各款清掃之作業。 4.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製造處置及使用特定化學物質皆屬之

43 噪音作業規範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規定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九十分貝時,雇主應採取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不超過(一)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值,且任何時間不得暴露於峰值超過一百四十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一百十五分貝之連續性噪音;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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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三)測定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時,應將八十分
貝以上之噪音以增加五分貝降低容許暴露時間一半 之方式納入計算。 二、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機、空氣鑽等產生 強烈噪音之機械,應予以適當隔離,並與一般 工作場所分開為原則。 三、發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採消音、密閉、 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尼、慣性塊、吸音材料 等,以降低噪音之發生。 四、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 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

47 高溫作業規範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二條本標準所稱高溫作業,指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五條連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48 第五條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二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值,並依下表規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

49 (三)有害作業環境應採設施 (1)從事第一種有機溶劑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 部排氣裝置。(有機規則第6條)
(2)從事第二種、第三種有機溶劑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有機規則第6條) (3)以噴布方式從事第二種、第三種有機溶劑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有機規則第7條) (4)軟焊作業以外之鉛作業場所均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鉛中毒規則第5-19條) (5)軟焊作業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鉛中毒規則第13條) (6)軟焊作業設置整體換氣裝置之換氣量應為每一從事鉛作業勞工平均1.67m3/min以上(鉛中毒規則第32條)

50 (7) 不得使勞工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但供試驗或研究
時,雇主應依規定申請核準後始能使用。(特化標準第7條) (8) 使勞工從事製造(供試驗研究之製造除外)乙類物質時, 應依規定申請核準後始能使用。(特化標準第9條) (9) 從事製造、處置、使用乙類及丙類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均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特化標準第9-16條) (10) 對排水系統、坑或槽桶等,有因含有鹽酸、硝酸或硫酸等 之酸性廢液與含有氰化物、硫化物或多硫化物等之廢液接 觸或混合,致生成氰化氫或硫化氫之虞時,不得使此等 廢液接觸或混合。 (特化標準第18條) (11) 處置、使用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合計在一百公升 (氣體以其容積一立方公尺換算為二公升)以上時,應置 備該物質等漏洩時能迅速告知有關人員之警報用器具及除 卻 危害之必要藥劑、器具等設施。 (特化標準第23條)

51 (12)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置備必
要之呼吸用防護具、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 塗敷劑及防護眼鏡。 (特化標準第50條) (13) 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維持 濕潤狀態。(粉塵標準第6條) (14) 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整 體換氣裝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粉塵標準第10條) 註:有機規則為『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鉛中毒規則為『鉛中毒預防規則』 特化標準為特定『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粉塵標準為『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52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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