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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 管制及排放標準 講師:成功大學 吳義林教授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103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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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大綱 法源依據 現行管制架構 管制法規內容 3 1 2 3 1. 廢氣燃燒塔 5. 設備元件 2. 製程設施 6. 廢水處理設施
3.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7. 附則 4. 裝載操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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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源依據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經主管機管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
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經主管機管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實施定期檢測。 監 測 或檢 驗測 定 結果 ,應 作 成紀 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相關之結果、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 、 防制 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 格 、設 置、 操 作、 檢查 、 保養 、紀 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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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管制架構 主要以石化製程為管制主體 法規架構 適用對象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廢氣燃燒塔 石化製程 第三章 製程設施
第二章 廢氣燃燒塔 石化製程 第三章 製程設施 第四章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公私場所 第五章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 第六章 設備元件 石化製程(含儲槽元件) 第七章 廢水處理設施(新增) 第八章 附則 石化製程:指以化學或物理操作產製各類石油產品、石化基本原料、石化中間產品或石化產品之製造程序,包括產製各類有機化學品、樹脂、塑膠、橡膠及合成纖維原料等產品,及硫磺或氫氣等副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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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架構及修法沿革 本標準於86年2月訂定發布實施, 94年9月修正發布。 目前管制對象分為六大類。
本次修訂檢討內容主要針對: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等四大項目。 六大管制對象 一、廢氣燃燒塔 二、製程排放管道 三、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四、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 五、設備元件 六、廢水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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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廢氣燃燒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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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國內外燃燒塔使用日數比較
美國南加州規定每日燃燒廢氣量累積達15,000m3,應通報環保機關,統計其燃燒塔使用事件日數不超過73日/年。 國內石油煉製程序及輕油裂解程序比較 平均每日燃燒廢氣量,超過國外燃燒塔使用事件之7~ 31倍。 公司 單位 主要製程 規模(註) 燃燒塔數量 進廢氣量 全部 常態排放 Nm3/日 15000Nm3/日倍數 A A1 石油煉製 20 4 109,519 7 A2 22 5 250,738 15 A3 30 10 225,605 A4 輕油裂解 58 2 107,286 B B1 55 6 554,712 37 B2 77 3 1 147,000 B3 225 9 470,532 31 美國南加州 每 年 日 數 200 150 100 50 2007 2 2008 2009 Tesoro Ultramar Paramount ExxonMobil 4 10 46 12 5 36 2 1 37 CP Chevron 46 22 15 2 23 BP 66 73 70 註:石油煉製程序規模為原油設計煉量(萬桶/日),輕油裂解程序規模為乙烯產量(萬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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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燃燒塔-削減率不易維持,應回歸工安設備使用 Flare特殊狀況才能使用 既存Flare功能屬 必須設置回收系統
本標準中,污染防制設備對VOCs的削減率應達95% 修正揮發性有機物 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Flare功能改變 防制設備 工安設備 Flare特殊狀況才能使用 必須設置回收系統 既存Flare功能屬 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 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 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 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 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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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條次 主要規範內容 備註 第三條 適用對象-石化製程使用之廢氣燃燒塔 將酸氣燃燒塔納入管制 第四條 使用時間規範
參照美國管制規定,廢氣燃燒塔應為公安設備,增訂使用時機規範。 第五條 設計條件規範 增訂操作條件規範 第六條 監測設施及記錄、保存、申報規定 增訂監測設施項目及連線規定,包括母火溫度量測器、具顯示總淨熱值之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及濃度分析儀及總硫濃度分析儀 第七條 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提報規定 增訂使用計畫書內容,明定使用計畫書須報請主關機關審查。 第八條 使用計劃書之審查、補正及期限規定 參照「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訂定。 第九條 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通報、說明、提報規定 公私場所發生燃燒塔使用事提報規定件時,通報主管機關、公開說明及提報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給主管機關。 第十條 廢氣燃燒塔減量計畫書之 提報規定 燃燒塔每年使用日數大於三十日 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第十一條 資訊公開,要求業者提供專線供民眾詢問。 讓民眾了解環保單位管制作為,及公私場所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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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石化製程定義,將酸氣燃燒塔納入管制(第三條) 廢氣燃燒塔使用時間規範(第四條) 定義 法令規定 項目 法令規定 製程
指以化學或物理操作產製各類石油產品、石化基本原料、石化中間產品或石化產品之製造程序,包括產製各類有機化學品、樹脂、塑膠、橡膠及合成纖維原料等產序品,及硫磺或氫氣等副產品。 廢氣燃燒塔使用時間規範(第四條) 項目 法令規定 使用時機規範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緊急狀況定義 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必要性操作說明 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 其它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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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設計條件規範(第五條) 輔助燃燒型式 法令規定 總淨熱值(HT)與排放速度限值(V) m/sec 蒸氣輔助燃燒型式
符合下列三者之一: HT≧12MJ/Nm3,V<17m/sec HT>40MJ/Nm3,17m/sec≦V<114m/sec 40MJ/Nm3≧HT>12MJ/Nm3,V<Vmax且V<114m/sec 空氣輔助燃燒型式 HT≧12MJ/Nm3,V≦V'max 無輔助燃燒型式 HT≧8MJ/Nm3,V<17m/sec 40MJ/Nm3≧HT>8MJ/Nm3,V<Vmax且V<114m/sec HT HT=∑1.87×10-7 CiHi MJ( )/Nm3 Ci Hi ppm kcal/g-mole V Vmax Nm3 /sec m2 m/sec Log10(Vmax)=(HT+29.9)/34.0 m/sec V‘max V'max (HT) m/s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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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燃燒塔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
操作條件規範(第五條) 燃燒塔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 蒸氣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15%至50%。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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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監測項目規定(第六條) 監測項目 法令規定 說明
1.母火感知器、監視器 兩者皆要 連線 監視器解析度不足,不易掌握母火使用情形。 2.流量計 設置 掌握燃燒塔進廢氣量,並落實法規之流速規定。 3.具顯示總淨熱值之進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 石化製程 藉由VOCs濃度監測,以利污染來源追蹤,並依此計算廢 氣熱值,以落實法規之總淨熱值規定。 4.總硫濃度監測設施 石油煉製 H2S排放濃度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 定之「H2S燃燒處理前之入口濃度排放標準為650ppm」 5.母火燃料系統流量計 確保母火不得熄滅。 6.顯示水封操作狀態之水封槽 水位計或壓力計 現有流量計對低流量情形之準確性不足,藉由水封槽監 測輔助了解燃燒塔之使用情形 7.蒸氣流量計 蒸氣輔助燃燒塔 蒸氣量應為廢氣量(重量)15%至50% 。藉由監測避免業者製造無煙效果,超量使用蒸氣,降低對VOCs削減率。 註1:公私場所申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所有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流量總計低於五百萬立方公尺,且無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 情形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設置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 註2:公私場所廢氣成分無法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者,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設置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 註3:前兩項免設置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每六天檢測一次。 註4:五百萬立方公尺之門檻訂定理由說明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處理廢氣流量總計達五百萬立方公尺者約有17家業者,佔全國所有燃燒塔廢氣流量達90%以上。 二、五百萬立方公尺約為石油煉製業與其它石化業者之門檻,前者之進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技術較為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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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為掌握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目前管理情形,新增業者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及環保局審查之規定(第七條及第八條) 項目 法令規定
使用報告書由提報備查 改為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核定內容操作 項目 法令規定 提報時機 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有異動前施行日期為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 提報項目 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母火數量、廢氣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速度、母火燃料成分、吹驅氣體成分及流量等。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者,應提出輸入廢氣燃燒塔之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 。 燃燒塔之監測設施說明,包括監測項目及設施規格等。 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廢氣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 燃燒塔所屬上游管線與製程、廢氣燃燒塔廢氣回收處理系統、水封槽、緩衝槽、氣液分離設備、壓縮機等設備之位置圖、設計規格及製程流程圖等。 廢氣燃燒塔使用頻率 廢氣來源、污染物成分、總淨熱值、排放量分析。 已裝設或預計增設之廢氣減量設備或措施,操作方式及逐年減量目標。 監測設施失效之替代方式,包括監測或檢測方式等。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審查規範 參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提報審查、補正及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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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修訂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之通報、說明、提報之規定(第九條) 法令規定 對象 時機
分析項目等 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三十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 通報 應於一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說明 於三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紀錄內容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十五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內容包括: 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 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 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申報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十五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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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每年度燃燒塔使用事件發生日數超過三十日者,則廢氣燃燒塔有常態排放之虞,應予管制。 項目 法令規定
超量使用燃燒塔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送審,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進行減量(第十條) 每年度燃燒塔使用事件發生日數超過三十日者,則廢氣燃燒塔有常態排放之虞,應予管制。 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三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之情形。 項目 法令規定 提報時機 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數,每年累計達三十日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提交減量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進行減量。 提報及審查期間,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情形,應於三日內依第九條規定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 提報項目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提交減量計畫書,內容包括: 分析歷年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發生原因及防止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開車、停車、歲修廢氣量分析及廢氣減量規劃。 必要操作需求之廢氣量、廢氣儲存設備容量及廢氣回收系統容量分析 強化廢氣減量設備、措施、裝設時程及減量目標。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審查規範 參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提報審查、補正及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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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新增資訊公開之規定(第十一條)
參考美國南加州空氣品質管理局資訊公開作法,讓民眾了解環保單位管制作為,並了解公私場所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 項目 法令規定 資訊公開 公私場所應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服務專線,接受民眾詢問燃燒塔使用事宜。 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三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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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製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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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第三章各條次管制重點 條次 主要規範內容 備註 第十二條 適用對象排除條件 將製程排放管道改為製程設
施,將輸送管線納入管制 第十三條 製程設施排放標準規定 規定石化製程原物料或產品輸 送管線不得破損。 第十四條 防制設備之監測設施規定 圖:管線破損之洩漏濃度達14,432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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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VOCs削減率及排放濃度限值(第十三條) 新增石化製程原物料或產品輸送管線不得破損規定。
不適用情形 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之設施 產製食用酒精之製程。 以石化中間產品為原料進行物理加工之製程。 排氣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小於350 mg/min之批次操作製程。 排氣流量小於60 Nm3/hr之連續操作製程。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製程。 VOCs削減率及排放濃度限值(第十三條) 新增石化製程原物料或產品輸送管線不得破損規定。 排氣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 ,排放管道排放標準如下表 污染源類別 管制規定 空氣氧化單元及蒸餾操作單元 已設立者 削減率≧90%或排放濃度≦150 ppm 新設立者 削減率≧95%或排放濃度≦100 ppm 其他石化製程單元 削減率≧90%或排放濃度≦200 ppm 削減率≧95%或排放濃度≦150 ppm 以鍋爐或加熱爐處理者 削減率≧95% 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方式處理者 削減率85%或排放濃度≦300 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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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為確保污染防制設備之正常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第十三條)
應設置項目 設置位置 流量計及連續紀錄設施 防制設備廢氣導入處 溫度量測器及連續紀錄設施 熱焚化爐應於爐膛內。 觸媒焚化爐應於觸媒床前、後冷凝液出口端。 其他污染防制設備應設置足以有效監視其正常操作之連續監測及紀錄設施,並提出書面資料報經主管機關核可。 使用焚化設施為污染防制設備者,其溫度量測器所得之連續三小時平均溫度,不得低於標準操作溫度30℃以上。 設置流量計有困難者,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其他監測方式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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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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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條次 主要規範內容 備註 第十五條 適用對象
擴大儲槽管制範圍,增納儲存物料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並增納壓力槽。 第十六條 儲槽排氣管制規定 因安全考量無法符合規定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第十七條 固定頂槽設施規範 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壓力設定限值,及未超壓時氣密狀態之規定。 第十八條 內浮頂槽設施規範 內浮頂槽濃度標準。 第十九條 外浮頂槽設施規範 外浮頂槽設施規範。 第二十條 浮頂槽檢查維護規定 內浮頂槽檢查及修護時機規定。 第二十一條 記錄、保存與申報 內浮頂槽濃度檢測結果定期申報規定。 第二十二條 儲槽清洗作業規定 擴大儲槽清洗作業管制範圍,增納儲存物料蒸氣壓21mmHg以上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並將開槽條件規定,修正為由儲槽內濃度值判定。 第二十三條 防制設備之監測設施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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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儲槽管制範圍(第十五條) 儲槽管制範圍(第十五條)
考量對人體之致癌性與危害性,增納儲存物料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十三種個別物種。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四氯化碳、 1,1,1-三氯乙烷、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乙苯、二甲苯、 二氯甲烷、甲苯、苯、苯乙烯及三氯甲烷。 納管壓力槽,以納管其設備元件。 項目 法令規定 適用對象 實際蒸氣壓≧170mmHg,儲槽容積≧15m3 實際蒸氣壓≧21mmHg或含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者(新增);儲槽容積≧100m3 實際蒸氣壓≧21mmHg,總儲槽容積≧500m3 儲槽容積≧2000m3,儲存物料含二甲苯。 (註) 不適用情形 儲存食用酒精之儲槽 加油站之儲油槽 槽體設計操作壓力大於1,550mmHg之壓力槽 註:二甲苯已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無單列必要。 儲槽管制範圍(第十五條) 因安全考量無法符合規定者,以主管機關核可替代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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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固定頂槽設施規範(第十七條)
現行規定(第十六條)僅管制固定頂槽之污染防制設備排放,對真空壓力調節閥(呼吸閥)管制規定不明確。 新增真空壓力調節閥壓力設定限值 ,及未超壓時濃度限值。 項目 法令規定 儲槽管制 儲槽開口,除採樣測量外,應保持氣密狀態。 槽頂不得有破洞、裂縫或未覆蓋之開口。 應裝設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且壓力應設定於最大允許操作壓力百分之九十以上。 儲槽操作壓力低於第三款規定時,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緊急釋壓閥應維持氣密狀態 氣密狀態:淨檢測值低於一千ppm之狀態。 註: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已連通污染防制設備,其壓力設定得不依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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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內浮頂槽濃度標準(第十八條) 新增內浮頂槽檢查、修護時機及申報規定(第二十、二十一條)
內浮頂槽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高於爆炸下限50%或34,000ppm 新增內浮頂槽檢查、修護時機及申報規定(第二十、二十一條) 項目 法令規定 檢查(測)規定 目視檢查浮頂及密封狀況 所有內浮頂槽:首次進料前 單封式密封之內浮頂槽:首次進料後每12個月 修護時機 每季儀器檢測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 修護規定 浮頂未浮在液面上 浮頂上有液體累積現象 密封上有破洞或裂縫 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未能符合第十八條規定者 通知 90日內完成修護,否則應檢具文件申請展延(不得超過180日) 申報 儲槽檢查三十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檢測結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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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外浮頂槽設施規範(第十九條) 參考國外管制規定及趨勢,要求儲存物料蒸氣壓較高之汽油槽採雙封式密封,以減少逸散。 設施規範
內浮頂 外浮頂 1.浮頂應保持於儲存物料之液面上 ● 2.非接觸式內浮頂蓋之開口均應伸入液面下 3.開口不使用時,應保持密閉,人員進出口及計量井應另加閂鎖 4.自動洩氣閥應具襯墊 5.邊緣通氣孔應具襯墊 6.取樣井應具備封蓋,且封蓋覆蓋面積達開孔面積90%以上 7.支柱井應具襯套密封或具襯執之滑動封蓋 8.樓梯井應採具襯墊之滑動封蓋 9.儲存汽油之外浮頂槽,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應採雙封式 密封。(新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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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儲槽清洗作業規範(第二十二條)
納管對象蒸氣壓21mmHg以上或儲存物料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 項目 法令規定 適用對象 實際蒸氣壓≧170mmHg,儲槽容積≧100m3 實際蒸氣壓≧21mmHg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儲槽容積≧400m3 排除適用情形:壓力槽及排空槽 管制對象 儲槽清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 收集效率達95%。 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低於爆炸下限50%或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一小時者。(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三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的採用替代方式。 記錄保存 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保存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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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裝載操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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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第五章各條次管制重點 條次 主要規範內容 備註 第二十四條 適用對象
增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 第二十五條 揮發性有機物收集系統及處理設施規定 第二十六條 制設備之監測設施規定 第二十七條 記錄、保存與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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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裝載操作設施管制範圍(第二十四條) 裝載操作定義,管制導入儲槽之逸散
考量對人體之致癌性與危害性,增納儲存物料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十三種個別物種。 適用對象(第二十四條) 裝載之物料實際蒸氣壓≧170mmHg,且單一裝載操作設施之年裝載量≧500立方公尺。 裝載之物料實際蒸氣壓≧21mmHg以上者或裝載之物料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者;且單一裝載操作設施之年裝載量≧3,500立方公尺。 加油站內以加油槍進行油箱注油作業者,不在此限。 裝載操作定義,管制導入儲槽之逸散 法令規定 裝載操作 將揮發性有機液體 經裝載操作設施導入或導出槽車、儲槽或油輪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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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應配備揮發性有機物收集系統(第二十五條) 記錄、保存與申報(第二十七條) 揮發性有機物收集系統需連通至下列設備之一
1.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 2.符合第十六條規定之儲槽 3.符合右列標準之防 制設備 破壞性 削減率≧90%或排放濃度≦200 ppm 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 削減率≧85%或排放濃度≦300 ppm 記錄、保存與申報(第二十七條) 為確實掌握其操作情形,公私場所應紀錄裝載操作設施每次操作之操作時間、裝載量及裝載之物料,前述紀錄應每季申報並保存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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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設備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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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設備元件執行問題 檢測:業者自行檢測之代表性疑問;難以檢測元件之認定疑義。
修護:國外立法要求業者採用商業化可行之克漏等修護技術。 掛牌:業者自行掛牌,環保單位不易掌握,有假掛牌規避稽查情形 項次 洩漏源修護步驟 修護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發現污染源 - 鎖緊修護 密封膠修護 製作克漏工具 克漏及測漏 複測確認 洩漏源修護技術三步驟: 鎖緊修復 密封膠修護 克漏修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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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條次 主要規範內容 備註 第二十八條 適用對象 增列壓力槽設備元件、管牙、快速接頭為管制對象。 第二十九條 洩漏管制規定
加嚴設備元件之洩漏定義值及洩漏管制規定,以減少其逸散量。 第三十條 定期洩漏檢查(測)規定 統一目視檢測項目之檢測頻率為每周,修正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檢測頻率變動規定,規定公私場所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設備元件洩漏檢測。 第三十一條 限時修護規定 修正洩漏源應限期完成修護;增訂展延修護期限之設備元件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 第三十二條 檢查(測)記錄、保存及申報規定 洩漏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下載標籤。 第三十三條 釋壓裝置規定 增訂製程釋壓裝置管制規定,逕排大氣釋壓裝置之釋壓事件排放報告書之提報時機及提報項目。 第三十四條 防制設備之監測設施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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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適用對象(第二十八條) 儲槽納管對象規定(第十五條) 含石化製程及第十五條規定儲槽之設備元件。 適用對象 免予納管對象
泵浦 開口閥 壓縮機 閥 釋壓裝置 法蘭 取樣連接系統 快速接頭 連接頭 管牙 流體VOCs含量小於10%者 屬於真空設備者 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 儲槽納管對象規定(第十五條) 納管壓力槽設備元件 項目 法令規定 適用對象 實際蒸氣壓≧170mmHg,儲槽容積≧15m3 實際蒸氣壓≧21mmHg或含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者(新增);儲槽容積≧100m3 實際蒸氣壓≧21mmHg,總儲槽容積≧500m3 儲槽容積≧2000m3,儲存物料含二甲苯。 (註) 註:二甲苯已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無單列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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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洩漏定義值及洩漏管制規定(第二十九條) 0 1,000 10,000 項目 法令規定 洩漏定義值
無洩漏 洩漏定義值 0 1,000 洩漏管制值 10,000 淨檢測值(ppm) 進行元件修護工作 稽查告發處分 項目 法令規定 洩漏定義值 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1,000ppm以上 氣體釋壓裝置之淨檢測值為100 ppm 洩漏管制值 滴漏不得超過每分鐘三滴 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 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大於2,000ppm之比例不得大於2% 開口閥應裝設栓蓋,盲法蘭,栓塞或二次閥以封止其開口端 取樣連接系統應以密閉集氣連通至防制設備、採用密閉迴路式取樣連接系統或、採用線上取樣分析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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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統一目視檢測項目之檢測頻率為每周 難以檢測設備元件定義 檢測頻率 法令規定
可免除定期檢測者 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者 具止漏流體軸封系統之泵浦與壓縮機 每周目視檢測 重質液設備元件 每季儀器檢測 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氣體釋壓裝置 註:1. 無洩漏型式或屬於難以檢測之重質液設備元件應每四年檢查一次。 2. 無洩漏型式或屬於難以檢測之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二年檢測一次 難以檢測設備元件定義 設備元件檢查 (測) 有困難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其他檢查 (測)方式替代。(第三十條第三項)從地面進行檢測,高於地面達五公尺以上從平台進行檢測,高於該平台達二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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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規範定期洩漏檢查(測) (第三十條) 連續六個月洩漏比例均小於0.3%,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設備元件檢測明訂由檢驗測定機構執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檢測頻率變動規定 考量1,001-9,999ppm及≧10,000ppm設備元件數量佔總元件數約0.6%,現行洩漏比例達2%者得減少檢測頻率規定並不合理。 連續六個月洩漏比例均小於0.3%,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連續一年洩漏比例均小於0.1%,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每一年檢測一次。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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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修訂修護期限規定(第三十一條)
參考業者執行經驗及商業化克漏技術之發展,修正洩漏源完成修護期限為兩階段,分別為48小時及15日。 採取克漏技術後仍無法完成修護者,於核准後予以展延。 項目 法令規定 修護期限 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應於發現時起48小時內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無法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15日內以更換零件或克漏等方式完成修護。完成修護係指修護後洩漏源淨檢測值低於洩漏定義值。 展延修護 採取前款修護方法後仍無法完成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20日內檢具洩漏源發現日期、修展延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展延修護時間及修護 洩漏源之維護措施,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最近一次停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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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新增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之記錄(第三十二條)
要求業者將設備元件洩漏維修納入資訊系統申報管理,並追蹤改善進度,避免業者採假掛牌真洩漏,規避稽查。 上網申報 取得標籤 洩 漏 源 洩漏源資料 二維條碼 標示在洩漏源上 完成修護 拆除標籤 上網申報 修護結果 進行元件修護 法令規定 設備元件經檢查(測)判定為洩漏源者,應將相關資料記錄在維修紀錄表上,並以標籤標示,包含檢查方式或適用之檢測儀器型式、檢查人員姓名、洩漏源之元件編號、洩漏源發現日期、洩漏源洩漏前後檢測濃度、修護完成日期、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 經判定為洩漏源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下載標籤,並以標示於洩漏源上,修護完成後,以網路方式申報維護紀錄表及修護結果,始得拆除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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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新增釋壓裝置管制規定(第三十三條) 掌握製程釋壓裝置排放情形,降低民眾陳情及追蹤污染來源 項目 新增項目 釋 壓 裝 置
製程釋壓裝置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或燃料系統。但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提報時機 逕排大氣之製程釋壓裝置,應記錄每次釋壓期間及排放量。連續二十四小時累積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大於二OO公斤事件時,應於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 機關提報事件排放報告書。 提報項目 前項事件排放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釋壓裝置名稱及位置。 釋壓裝置排放事件的原因。 釋壓裝置排放事件的日期、時間及期間。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成分、排放量、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其它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釋 壓 裝 置 導 入 燃 燒 塔 釋 壓 裝 置 逕 排 大 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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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廢水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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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廢水處理設施執行問題 常因廢水來源複雜,且水量水質不穩定,導致處理效率不易維持,造成空氣污染物逸散引起民眾陳情。
現行標準管制對象,未將石化製程(包括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之生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設施納入,並排除含低濃度VOCs,廢水產生量較低者。國內標準檢測方法僅能測出水中61種化合物,檢測數據偏低。 項目 我國 SCAQMD(Rule 1176) BAAQMD(Rule 8-8) 不適用對象 廢水產生量 設計值< 2,500m3/日 實際值< 1,250m3/日 - 廢水處理廠設計值<0.76 m3/日 油水分離槽設計值<200 gals/日 進流廢水VOCs濃度 <10mg/L < 5mg/L (任何時間) <1 ppm 其他規定 加蓋可能產生爆炸或火災之虞 檢測方法及適用污染物 NIEA W785.54B 水中61種化合物 Method 8260B 水中156種以上化合物 Method 33(註) 水中14個碳以下(含)的VOC加總 註:Method 33針對水中所有含14個碳(<C14)以下的VOC,定量分析每一成分的濃度(重量/體積),再依據公式換算為ppm表示 ,最後加總所有14個碳以下的VOC濃度即為水中總VOC的濃度(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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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條次 主要規範內容 備註 第三十五條 適用對象
增納生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設施為管制對象,並將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比照石化製程納入管制。 第三十六條 廢水處理設施管制規 生物曝氣池比照初級處理單元設備管制,不適用對象須定期監測。 第三十七條 污泥處理設施管制規定 採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污染防制設備,不適用對象須定期監測。 第三十八條 適用對象定期監測地點規定 污水處理設施規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地點規定 初級沉澱池 生物曝氣池 污泥脫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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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泥處理設施:指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輸送、濃縮、消化、調理及脫水等設施。
三、管制法規內容 適用對象(第三十五條) 為減少空氣污染物逸散引起民眾陳情,增納生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 設施為管制對象,並將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比照石化製程納入管制。 針對現行條文不適用對象,本次修正全面納入管制,並給予合理改善時間(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令規定 適用對象 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收集系統、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生 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設施。 污泥處理設施:指廢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輸送、濃縮、消化、調理及脫水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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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廢水處理設施管制規定(第三十六條) 法令規定 生物曝氣池比照初級處理單元設備管制,不適用對象須定期監測 生物曝氣池
收集系統 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 初級處理單元設備 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密閉集氣系統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削減率≧85%或濃度≦150ppm 設置固定頂蓋,且廢水直接進流活性污泥處理單元處理 採用浮動式頂蓋 其他符合第一款之防制措施,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 生物曝氣池 不適用情形 工業區綜合廢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水之水量未達廢水廠進水量40%。 因安全考量、情形特殊、無民眾陳情疑慮,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 不適用對象之義務 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污水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廢水來源、進流廢水及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及水量。 定期檢測或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生物曝氣池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超過五mg/L,或生物曝氣池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超過標準者,應於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改善後,並提報改善報告書由地方主管機關複查。未依規定提報定期檢測結果或完成改善者,應於一年內依管制規定辦理。 氣密狀態:淨檢測值低於1,000ppm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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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污泥處理設施管制規定(第三十七條) 污泥處理設施管制規定(第三十七條)- 法令規定 污泥處理設施
採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污染防制設備,不適用對象須定期監測 污泥處理設施 法令規定 管制規定 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 密閉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連通至削減率≧85%或排放濃度≦150ppm之污染防制設備處理。 不適用 情形 工業區綜合廢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設施採曬乾床及設置適當之緩衝區域。 工業區綜合廢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設施採曬乾床且緩衝區域用地取得有困難,無民眾陳情疑慮者。 不適用對象之義務 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定期申報前一季污水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定期檢測或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污泥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應於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改善後,自行提報改善報告書由地方主管機關複查。 未依規定定期申報定期檢測結果或完成改善者,或因操作管理不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對鄰近空氣品質有影響之虞者,應於一年內依管制規定辦理。 污泥處理設施管制規定(第三十七條)- 污水處理設施區域外(包含隔離綠帶)三公尺,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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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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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周界遙測(第三十九條) 為使業者落實設備元件等污染源檢查作業,廠區周界遙測結果異常時,要求業者進行可疑製程設備總體檢作業。
於主管機關通知一個月內,完成指定石化製程之設備元件或其他設備之檢查作業 有實際困難無法於一個月內完成指定石化製程之檢查作業者,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得展延檢查作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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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冷卻水塔管制規定(第四十條) 冷卻水塔VOCs逸散源主要來自熱交換器及冷凝器之VOCs洩漏至冷卻水循環系統中。
項目 法令規定 管制規定 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大於五mg/L 檢測規定 每季檢測一次 檢測頻率 連續六個月檢測濃度均小於二.五mg/L者,得每六個檢測一次。 連續一年檢測濃度均小於一.二五mg/L者,得每一年檢測一次。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降低檢測頻率者,倘違反前兩款規定者,則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核定變動檢測頻率。 申報 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前項檢測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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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歲修管制規定(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條)
石化製程歲修期間,含有揮發性有機液體之管線、操作單元進行氣體置換與管線清洗時,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廢氣,並以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始得排放。 防制設備削減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於歲修前一個月提報歲修計畫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因緊急狀況未能於一個月前提報歲修計畫書者,應於歲修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具體理由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於歲修完成後一個月內,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報歲修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審備查。 歲修計畫書及歲修報告書應保留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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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制法規內容 自發布實施日起業者應陸續符合之規定時程表 ) 100.2.1 100.2.15 100.7.1 101.1.1
實施超過規定的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應於30分內完成廢氣採樣,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於15日內提報使用事件報告書。(第10條) 公私場所應提報燃燒塔使用計畫書送環保局審查(第7條) 實施公私場所應定期委託檢測機構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測(第30條) 實施應定期檢測冷卻水塔中揮發性有機物(第39條) 實施新增納管儲槽應完成設置污染防制設備(第15條) 燃燒塔年排放量大於500萬立方公尺者,應完成設置監測設施並連線(第6條) 實施新增納管儲槽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標準規範(第36、37條) 收受石化製程之生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設施,應完成密閉並增設污染防制設備(第36、37條) 禁止常態性排放廢氣進入燃燒塔,及實施燃燒塔使用時機管制(第4條) 實施一年內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數大於30日者應提交減量計畫書送環保局審查(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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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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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確認方法: 氧氣濃度
第 十三 條 石化製程原物料或產品輸送管線不得破損,且排放管道排氣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但採密閉集氣系統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排氣之排放標準如下表。但未採密閉集氣系統者,應適用削減率之規定。 確認方法: 氧氣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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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性碳吸附法 更換量與更換頻率不足 *飽和吸附量約30%,有效吸附量為10%~20% 更換日期 檢測日期 防制效率 理論更換頻率 A廠
15日 16與17日 2~4% 3小時 B廠 12日 66% 4天 *飽和吸附量約30%,有效吸附量為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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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制設備之監測 第十四條 石化製程排放管道之污染防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氣導入處設置流量計及連續紀錄設施。
第十四條 石化製程排放管道之污染防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氣導入處設置流量計及連續紀錄設施。 二、設置溫度量測器及連續紀錄設施,設置位置如下: (一)熱焚化爐爐膛內。 (二)觸媒焚化爐觸媒床前後。 (三)冷凝器冷凝液出口端。 三、使用前款以外之污染防制設備者,應設置足以有效監視其正常操作之連續監測及紀錄設施,並提出書面資料報經主管機關核可。 前項使用焚化設施為污染防制設備者,其溫度量測器所得之連續三小時平均溫度,不得低於標準操作溫度三十℃以上。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設置流量計有困難者,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其他監測方式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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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效率檢測 防制設備前後之質量流率非濃度 濃度與流量均應實際量測
五十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以下簡稱削減率):指揮發性有機物經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之排放量削減百分比,依同步檢測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排放量進行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R:削減率。 E: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排放量,單位為kg/hr。 Eo:經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逕排大氣之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排放量,單位為kg/hr。 防制設備前後之質量流率非濃度 濃度與流量均應實際量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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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氣燃燒塔 1.熱值: 歲修停爐後,氮氣purge結束前 啟爐前,氮氣開始purge時
2.蒸氣廢氣比:第五條 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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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程釋壓裝置 第三十三條 製程釋壓裝置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或燃料系統。但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製程釋壓裝置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或燃料系統。但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逕排大氣之製程釋壓裝置,應記錄每次釋壓期間及排放量。連續二十四小時累積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大於二百公斤事件時,應於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事件排放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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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聆聽 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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