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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屋頂作業相關重點  主講人:蔡一主 資料來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張篤軍 工安技師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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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屋頂作業相關重點  主講人:蔡一主 資料來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張篤軍 工安技師 1

2 前 言 屋頂作業常見危害因素 1.輕質屋頂(如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採光罩、遮雨棚)工作場所,屋架未設寬30公分以上之踏板,作業區下方未設安全網,未確實配載合格防護具。 2.傾斜面屋頂工作場所或以屋頂充當通行便道場所,未確實配載合格防護具;拆除或舖設屋頂作業,未設置工作台,未設安全網,未確實配載合格防護具。。 3.高處作業未設安全上下之設備(如以合梯充為上下設備)、固定梯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且未確實配載合格防護具,移動梯未有防滑溜措施,以爬梯當工作台所使用。 4.每年颱風來襲前後,為從事屋頂補強及修繕作業之高峰期,常為趕工而疏忽安全防護措施而發生墜落危害。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4 緣起及目的 前 言 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6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前 言 緣起及目的 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6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勞安法自1974年4月16日公布施行,1991年間部 分修正後,22年來最大幅度之修正) 總統7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公布 行政院令 民國103年6月20日 院臺勞字 第 號令 自103年7月3日起實施 ※自104年1月1日起實施部分: 第7~9條(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標準) 第11條(化學品分級管理) 第13~15條(新化學物質管理、指定管制性化學品、定期辦 理製程安全評估報告) 第31條 母性健康保護

5 修法重點 「職業安全衛生法」總條文計55條,修正重點含括下列六大面向: 一、擴大適用對象,並及於所有勞動場所: 二、建構機械、設備及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 三、健全職業病預防體系,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四、健全女性及少年勞工之健康保護措施: 五、強化高風險事業之定期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及提高 違法事項罰則: 六、增列勞工立即危險作業得退避、原事業單位連帶賠償 及勞工代表會同職業災害調查等規定:

6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架 構 第一章 總則(1~5)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6~22)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23~34)
第一章 總則(1~5)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6~22)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23~34)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35~39) 第五章 罰則 (40~49) 第六章 附則 (50~55) 目的、名詞定義、主管機關、適用範圍 、一般責任 安衛設備與措施、機械設備及器具源頭管理 、危害性化學品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定期 危評、危機設備檢查、立即發生危險之退避 、特殊作業休息保護、體格檢查與健康檢查 之分級管理 安衛管理、承攬管理、青少年及母性保護 、教育訓練、工作守則 職業安衛諮詢會、顧問服務機構、職災調 查、通報、統計公布、工作者申訴及調查 刑罰、罰鍰、行政處分 安衛文化之促進、機關推動安衛之評核、 自營作業者之準用、工作場所負責人之適 用、業務委託、規費及施行等

7 職安法主要修正重點一覽表 修正重點/所涉條次 主要內容 立法目的 第1條 1.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2.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保障對象 第2條 工作者,包括: 1.受僱勞工。 2.自營作業者。 3.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例如派遣工、技術生、建教生等)。 職業災害定義 1.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2.上述「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1)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 之場所。 (2)自營作業者從事勞動之場所。 (3)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 勞動之場所。 適用範圍 第4條 1.一體適用於各業。 2.如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特殊因素(例如5人以下微型事業等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僅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8 義務主體 第5條至第49條、第51 1.雇主。 2.事業單位。 3.工作場所負責人。 4.自營作業者(準用部分條文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 5.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輸入或供應者。 6.化學品之製造、輸入或供應者。 7.經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醫療機構、驗證機構、訓練單位及顧問服務機構。 一般責任 第5條 1.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2.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 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 險評估,防止該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必要安全衛生設施 第6條(第1項) 新增防止設備、物體飛落、化學品、動物、植物或微生物、通道、地 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身心健康保護 第6條(第2項) 新增預防重複性作業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執 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遭受不法侵害等身心健康危害,應有必要之安 全衛生措施。

9 機械、設備及器具安 全管理 第7、8、9條 製造、輸入、供應及雇主端: 1.經指定之產品,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須符合安全標準,且符合安全 標準者,應自我宣告及張貼安全標示。 2.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須強制型式驗證合格,且經驗證合格 之產品,方得張貼合格標章。 化學品安全管理 第10、11、13、14條 1.均應負化學品標示及安全資料表之共同義務。 2.危害性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 3.新化學物質,應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但其他法律(例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已規定者,不在此限。 4.經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禁止處置或使用。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5.經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作業環境監測 第12條 1.對於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2.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由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3.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10 危險工作場所風險管理 第15條 下列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 評估報告,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1.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2.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勞工緊急退避(停止作業)權 第18條 1.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導致生命安全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 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 主管報告。 2.雇主不得對上述勞工予以不利處分,除非能證明其有濫用上述權限 者。 勞工健康檢查與健康管理第20、21條 1.新增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種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2.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並明定認可醫療機構、醫師資格與管理之法源。 3.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4.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5.雇主對於健康檢查結果,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11 擴大保護網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修正為「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法1)
有關公務人員、環境保護、消防安全或其他法律已就勞工安 全衛生事項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12 立法目的 原立法目的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修正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法1)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原「就業場所」)用語已刪除。 保障範圍由「勞工」,擴至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 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志 工)等工作者。

13 所謂「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員」,指未具僱傭關係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
「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細則2) 所謂「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員」,指未具僱傭關係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 學習技能與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細則2) 包括自營作業者、派遣勞工、志工、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實習、研究等人員與其他性質相類之人員均屬之。

14 自營作業者有哪些義務? 準用有關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防止職業災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機械設備應符合安全標準、
不得違規使用機械設備驗證合格標章、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 、許可與通報、危險性機械設備應經檢查合格方得使用及其 操作人員應經訓練合格等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自營作業者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 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

15 適用困難得公告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法4)
考量各業之類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因素,部分 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適用本法確有困難,爰 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以下簡、例如漁業、海事服務業及公共 行政業(包括公務人員以外之約聘僱、技工、工友、臨時人 員等),即為適例。又如勞工人數五人以下之事業,考量其 經營型態單純,亦得指定公告僅部分適用之。

16 科予相關人員安全衛生之保護義務 雇主(具僱傭關係) 設計者、製造者、輸入者及施工規劃者 (非具僱傭關係) 。(原勞安法已多有之規定)
民法債篇 第 條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原勞安法已多有之規定) 設計者、製造者、輸入者及施工規劃者 (非具僱傭關係) 含機械、 設備、器具、化學品之製造輸入及供應者。

17 雇主的安全顧慮義務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法5Ⅰ)
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 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之工 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細則8)

18 設計者、製造者、輸入者及施工者的安全顧慮義務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 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 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 工時,發生職業災害。(法5Ⅱ) 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細則8) 為推動源頭自主管理,建置製造者或輸入者自我宣告及標示機制,並掌握進入市場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網、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柱資料。由廠商將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網、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柱登錄於資訊網站,並於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 另為配合資訊網站建置、相關附屬法規修訂及向業界辦理說明等,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案公告後施行。

19 風險評估 1.因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行業,樣態多樣化,例如記者外勤採訪作業 、保險業務員至客戶處接洽業務等場所不在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
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該等作業存在之 危害,於現行法令未必有所規範,但其合理可行作為(例如安全作業指 引及業界實務規範等),雇主自應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 2.一般責任於實務上之考量要件為 (1)危害確實存在。 (2)該危害可經確認。(危害辨識) (3)該危害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風險評估) (4)此種危害情況可改善,或是可以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風險控制) 風險評估

20 經指定之產品符合安全標準者應自我宣告及標示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但 未列為強制型式驗證者,應於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 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 (法7)

21 強制型式驗證制度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
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法8) 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細則19)

22 產品抽驗及後市場查驗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 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法9) 明定產品抽驗及後市場查驗法源之緣由:型式驗證產品及標示 (標章)之抽(查)驗屬公權力事項,業者不得拒絕。 所稱業者係指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輸入、租賃、販賣、 設置或使用等業者。

23 屋頂作業工作者之身心健康保護 屋頂作業之作業管制應配合相關保護措施,至少應注意法令 要求事項: 1.重複性作業 2.長時間作業
3.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4.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5.戶外高氣溫作業

24 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 之妥為規劃 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 二、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
三、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成效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細則9) )(設施規則第324-1條)

25 異常工作負荷(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促發疾病之妥為規劃
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高風險群之辨識及評估。 二、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工作時間調整或縮短及工作內容更換之措施。 四、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成效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細則10)(設施規則第324-2條) (如管理政策、評估及審議機制、人力配置及醫護專 業資源之提供等)。

26 職場暴力危害預防 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危害辨識及評估。 二、作業場所之配置。(如通道、空間、設備或擺設、監視器 及警報系統等)
三、工作適性安排。 四、行為規範之建構。(如制定政策或相關管理規章以利遵循) 五、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 六、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 報、調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 七、成效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細則11)(設施規則第324-3條) (如管理政策、員工協助、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及內、外部 資源之提供等)。

27 斜屋頂作業應提供之安全休息處所 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設施規則第324-5條)

28 屋頂戶外高氣溫作業危害預防 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 應視天候狀況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八、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九、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6條)

29 勞工行使緊急退避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30 行使緊急避難權之時機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 避難之下列 情形之一:
避難之下列 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 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 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 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 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 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 時。(細則25)

31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
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 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 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細則25)

32 承攬人勞工職災,原事業單位連帶賠償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法25Ⅱ)

33 重大職業災害通報規定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
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 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法37) 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勞 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報。(細則47) 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 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 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細則48)

34 提高罰則 1.刑責部分提高罰金:違反安全衛生設施規定或危險性機 械設備未經檢查合格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者,勞
安法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修正為科 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其致發生罹災三人以 上之職業災害、立即危險未下令停止作業、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違反少年勞工、妊娠或產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 不得從事危險有害工作或違反停工通知者,勞安法科或 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 幣18 萬元以下罰金。 2.提高罰鍰額度:勞安法原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 萬 元以下罰鍰之事項,本法修正為3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 罰鍰;原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之事項 ,本法修正為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35 增訂得公布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名稱、或姓名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於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職業病或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法49) 依行政罰法,公布行政處罰對象之名稱或姓名,亦屬處分行 為,應於法律明定,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 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 有本法所定情事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36 危害調查、評估及防護設施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 行。

37 屋頂作業相關法規

38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03年06月26日)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須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安全衛生設施 列入施工計畫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 修或採其他必 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 及作業狀況, 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 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 等工作期間。

39 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 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 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 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 ,減少高處作業項目。(消除、取代)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 或防墜設施。(工程控制)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管理控制—警示)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管理控制—管制作業區域)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 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 並實施。 (殘流風險控制)

40 專人督導事項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 落之虞者, 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 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 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 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 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 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 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 屋頂或採取其他安 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41 屋頂作業主管職責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 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 件不適用之。 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一年 施行。

42 墜落防護設備等之設置 第 19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43 墜落防護設備性能 第 20 條 護欄規格及性能要求 第 21 條 護蓋規格、性能要求及警示 第 22 條 安全網規格、性能要求及管理措施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 組配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 周之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 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 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 九、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 安全標示之安全網。

44 安全母索及之柱設備性能 第 23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7534 Z2037 高處作業 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安全帶(繫身型)、CNS Z2116背負式 安全帶及 CNS 7535 Z3020 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 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 。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鈎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 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 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不 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鈎,以供勞 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 鈎者,不在此限。

45 安全母索及之柱設備性能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支柱間之最
大 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 計: L=4(H-3), 其中 H≧3.8 ,且L≦10 L :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公尺) H :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僅 能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 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十、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 安全標示之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支柱。

46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07月01日) 第 224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 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 225 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 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 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 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 全帶鉤掛。

47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第 226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援引(88)台勞安二 字第 號 如勞工於每秒十公尺以上之風速及一次達五十公釐以上之雨量下作業 ,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7條之規定,屋頂(施工架組配)作業有導致危險之虞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之規定,高度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勞工有墜落危險時,自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如雇主能提供足夠維護勞工作業或作業場所安全之設施,並確實實施自動檢查,確認無發生災害之虞時,方可繼續作業。

48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 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
第 227 條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 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 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 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施。 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 易踏穿屋頂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屋頂維修、清理多屬臨時作業,檢查不易,常因陋就簡、安全作業管制不當,致生災害。於屋頂、室內夾層天花板上從事工程監工巡查相關作業,易發生踏穿天花板致墜落之災害,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作業前之安全設施是否完備及實施作業安全管制

49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 ,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第 228 條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 ,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安全上下設備」 ,係指樓梯、梯子、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 具安全狀態者;

50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06月27日) 第10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八、屋頂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屋頂工作人員」為我國營造業 十大危險工作首位,爰針對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如採光、通風排氣 、冷卻水塔、太陽能發電設備安裝),增列第八款屋頂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並於附表八增列項關課程及時數。

51 捌、屋頂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 (十八小時) 一、屋頂作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三小時 二、屋頂作業相關知識 三小時 三、屋頂作業施工機械、設備、器具、作業環境及作業 安全相關知識 六小時 四、安全作業標準與事故之處置 三小時 五、屋頂作業安全管理與執行 三小時


Download ppt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屋頂作業相關重點  主講人:蔡一主 資料來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張篤軍 工安技師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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