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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在我國執法上之新展望—由暫定執法線 之定位與執法談起
主辦單位:法務部 報告人:陳荔彤 教授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 教授兼所長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見解,僅供政府單位參考而與機關立場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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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壹、緒論 貳、暫定執法線之基本概述 參、暫定執法線與巡護南線及服務西線之 位置示意圖 肆、我方暫定執法線與日方中間線之比較
伍、我方暫定執法線與國際法上衡平原則下修正中 間線之比較 陸、執法成效 柒、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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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緒論 一、1982年海洋法公約於1994年生效後之新海洋秩 序。 二、台日各自宣告EEZ為200浬, 重疊區域易生漁撈
或執法爭議,雙方漁權談判成效有限。 (關於台日EEZ重疊之情形,請參照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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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許惠祐主編,台灣海洋(台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2005年8月10日),頁35。
﹝圖一﹞我國周邊海域重疊示意圖 資料來源:許惠祐主編,台灣海洋(台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2005年8月10日),頁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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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於2003年公布 「中華民國第一批專屬經濟海域 暫定執法線 」, 從而海巡機關執行護漁工作即能 有確切界線。 四、本文企圖從海洋法原則與實踐發展的角度去觀察, 說明我 「暫定執法線」 與海洋法上海域劃界之關 係。申言之,我國暫定執法線之劃定與海域劃界原 則是否有直接關係;若無,則以內國法立場去檢視 上開線段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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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暫定執法線之基本概述 一、暫定執法線背景、目的與考量因素 及其誕生 二、制定依據 三、制定方式及其法律性質
四、制定機關及所涉權責之相關部會和 執法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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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暫定執法線背景、目的與考量因素 及其誔生 (一)背景 1、 外部因素 (1)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1994年11月 16日生效。
(2)世界各國陸續批准上述公約並宣佈專屬 經濟區為 200 浬,在繼受公約規範並制 定內國法源依據後開始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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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日 本:1996 年 6月20日批准該公約,並於 同年公佈其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 法。 B、南 韓:1996 年1月 29日批准該公約,並於 年公佈其專屬經濟區法。 C、中 國:1996 年 6月 7日批准該公約,並於 年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 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法。 D、菲律賓:1984 年 5月 8日批准該公約,但至 年始通過其專屬經濟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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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內部因素 (1)我國漁民在傳統漁場作業竟被日本公務船 驅趕警告,甚至扣押。 (2)我國不論政府或民間均認為釣魚台主權屬 於我國。 (3)依我方對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相關國際 慣例之解讀,日方中間線所依據之等距原 則,並非近來海域劃界之主流;反之,國 際法主張之衡平原則才是符合海洋法公約 第74條及83條下的「衡平解決」方法。 (4)對於巴士海峽上巴丹島主權之爭議尚未解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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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及考量因素 1、維護國家主權(特別是釣魚台列嶼主權)。 2、爭取更大的主權權利,含漁業及礦業資源。 3、給漁民一個安全的捕魚環境。 4、便於作為執法單位之海巡署執法。 5、增加人民對政府能力及魄力之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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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暫定執法線之誕生 1、簡介 內政部承行政院 92 年 11 月 7 日院臺內字第 號函而於92年 11月 18日以函之方式公佈「暫定執法線」;而後農委會在 93年 12月 31日發佈 「 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此外,海巡署在2005年8月1日訂定「行政院海巡署護漁標準作業程序」,其中農委會之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有關所謂的護漁南線,是我國在菲國所主張之巴丹島領海主權範圍內暫時採取禮讓原則,以避讓巴丹附近水域之執法權。 2、檢視 我方暫定執法線原則上是否依國際法上衡平原則所劃出? 將在以下第伍章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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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依據 (一)主要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 礁層法第3條及第4條。 (二)其他:國家安全法,海岸巡防法,中華民 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區 及大陸礁層法,災害防救法,漁業法,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等(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第 點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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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定方式及其法律性質 (一)92年11月18日內政部台內密憲字第 號函(暫定執法線) 1、性質 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 。 2、效力 (1)原則上只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人員之效 力。 (2)但在結合公法上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時,可能對外部人 民產生間接的(或附屬的)外部效力,而 涉及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等行政救濟層面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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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1、性質:法規命令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3條及第4條之授權下,該命令第2點有揭示其授權依據,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公告,性質為法規命令應無疑議。 2、效力:可拘束外部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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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1、性質:行政規則 2、效力:同上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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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暫定執法線制定機關及所涉權責之相 關部會和執法範圍 (一)92年11月18日內政部台內密憲字0920000086 號函
1、制定機關:內政部 2、相關部會:國家安全局、國防部、陸委會、 內政部(地政司) 3、範圍:此為最早之東界八線段之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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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1、 制定機關:行政院農委會 2、 相關部會(作業程序第4及第5點) (1)執行機關:國防部,海巡署,國家搜救指 揮中心,農委會及沿海各縣市政府。 (2)配合機關: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交 通部及其所屬各港務局、財政部關稅總局 及其所屬各關稅局、陸委會及海基會。 3、範圍:除了東界八線段外,作業程序第3點 之護漁範圍及其附圖已出現所謂的護 漁南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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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1、制定機關:海巡署 2、相關部會:海巡署各內部單位 3、範圍:於東界與南界部分大抵同(二) (海巡 署護漁作業程序第貳部分第2點);值 得注意的是,在本作業程序之附圖中 有出現所謂「海巡署台北任務管制中 心服務西界線」,但於此作業程序之 內容似未提及此服務西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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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暫定執法線與巡護南線及 服務西線之位置示意圖
參、暫定執法線與巡護南線及 服務西線之位置示意圖 一、暫定執法線 (一)依據及由來:已在本文第貳章詳述 (二)範圍位置:請先參照圖二 1、線段一 2、線段二 3、線段三 4、線段四 5、線段五 6、線段六 7、線段七 8、線段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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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二﹞ 中華民國第一批專屬經濟海域暫定執法線示意圖
資料來源 : 行政院2003年11月7日院台內字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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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護南線 (一)、依據及由來 1、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二)、範圍位置(請對照圖三) 1、線段九
2、線段十 3、線段十一 4、線段十二 5、線段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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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專屬經濟海域執法範圍示意圖
資料來源 :海洋事務法典(台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2005年9月), 頁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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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服務西線 (一)概述:為海巡署台北任務管制中心,依以下四個經 緯度點, 所連成的台灣海峽中線;值得注意
的是,行政院海巡署護漁標準作業程序所附 之專屬經濟海域執法範圍示意圖中雖出現此 線,但在作業程序本文中似未提及。 (二)範圍位置(請對照圖三) 由以下四座標點所構成之海峽中線 1、 北緯23度00分,東經117度30分(附圖之座標點15) 2、 北緯25度00分,東經120度00分(附圖之座標點16) 3、 北緯29度00分,東經124度00分(附圖之座標點17) 4、 北緯29度18分,東經124度18分(附圖之座標點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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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我方暫定執法線與日方 中間線之比較 (一)日方之中間線 1、1982年海洋法公約之制定背景:中間線集團 與衡平劃界集團之對立。 2、公約74條及83條使用模稜兩可之字眼。 3、日方在衡平原則下較劣勢,蓋日本在東海上 不論在大陸礁層之自然延伸、琉球群島之大 小、海岸線長度比例、人口比例均不及中國 及台灣之優勢,於是自1982年公約立法前, 日本之立場即一直是採取中間線原則,並且 主張大陸礁層之劃界已被專屬經濟區之劃界 所吸收,兩制度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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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方暫定執法線 1、現時我方之暫定執法線其實未盡符合國際法下之衡 平劃界原則,理由容下第伍章再詳述 2、誕生之可能原因如下
(1)我方漁民之歷史性捕魚權尚未完全逐次遞減 (phase-out) 。 (2)自國家海洋政策觀點言 , 既為與日方終局劃界談 判用之籌碼 , 即無自始讓步之理,故執法線可能 會劃的較偏向日方。 (3)目前我方之暫定執法線之所以會有平行緯線或經 線之直線線段, 甚至出現交界直角問題,主因乃 為權宜,方便漁民遵循以及海巡執法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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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我方暫定執法線與國際法 上衡平原則下修正中間線 之比較
伍、我方暫定執法線與國際法 上衡平原則下修正中間線 之比較 (一)各線段之衡平考量因素 1、主張衡平劃界固較日方主張之等距中間線有利於我國 ; 但我方之暫定執法線其實未盡符合衡平。 2、綜合考量因素 : 釣魚台之主權及其是否符合海洋法公約第 121 條之規定而主張EEZ;島嶼位置及面積大小、海岸線比例、人口比例;自然延伸與單一劃界否;國家安全、航行安全以及歷史性捕漁權。 3、 依沿海基點起算之 EEZ 除非陸地形狀或所形成基線為直角,否則 EEZ外界線怎會成直角,殊難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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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暫定執法線各線段之檢 視(即是否符合國際法 上衡平原則)及如何調 整成修正之中間線。 1、第一線段
若釣魚台符合海洋法公約第121條可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之情形,可擁有自己的EEZ,但釣魚台面積有限, 縱使可作為基點起算EEZ, 尚不至與韓國之EEZ外界重疊, 向北劃200浬可劃至北緯29度,惟不可能維持水平線達上百浬,故第一線段應稍微向南縮成弧型而形成北凸之形狀,始符合自領海內界起算200浬EEZ外界之形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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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第二線段 一方面由於釣魚台東方 及北方已無我國領土, 再者東側日本之琉球群 島在島嶼面積,海岸線 比例以及人口比例上皆
一方面由於釣魚台東方 及北方已無我國領土, 再者東側日本之琉球群 島在島嶼面積,海岸線 比例以及人口比例上皆 大於我國主張之釣魚台 列嶼,故以東經126度0 0分經線為界, 並不妥 適,本文認為應予當向 西側之內限縮,始符衡 平原則;值得強調的是 ,我方暫定執法線第一 第二第三段所構成之海 域與日方中間線有大面 積重疊之主因,即釣魚 台主權之各自主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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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線段 承上(2)我方釣魚台之島嶼面積,海岸線長度比例以及人口比例與日方之八重山群島相較, 其實亦較居劣勢, 縱然釣魚台可供人居住, 我方亦有設郵遞區號之國家行政行為, 唯目前現實上並無人居住;但本文以為不得不考量者,尚有以下兩點: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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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為,縱然自然延伸原則在82年公約之專屬經濟海域劃
A、臺灣島面積、海岸長度、人口比例之影響力雖不若在第四第五 及第六線段般大,但對劃界應不至於完全無影響而謂目前之第 三段執法線應向北調整。 B、反之,本文認為即使釣魚台與八重山群島間之大陸礁層上存在 的沖繩海溝(Okinawa Trough)在自然延伸原則之影響力逐漸勢微 後,雖不再具唯一或優勢地位,但不可謂不是衡平劃界所考量 之因素之一, 此自1982年海洋法公約第76條對大陸礁層之定義 可知。 本文以為,縱然自然延伸原則在82年公約之專屬經濟海域劃 界之影響力已較 1958 年日內瓦大陸礁層公約之大陸礁層之劃界 小,但在一忽略我國漁民歷史性捕魚權以及國際上單一劃界之 趨勢之下,第三線段,在綜合考量台灣本島以及沖繩海溝之存 在後,所以目前之暫定暫法線依沖繩海溝來劃第三線段,應係 較妥適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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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四線段 在衡平原則下,八重山群島與臺灣本島之比例顯然失衡,故在劃界上,應自中間線再向右靠四分之三,亦即,日方之八重山群島在此線段應大約只有四分之一的劃界效力,此點可參酌1977年國際法院仲裁庭對英法大陸礁層劃界仲裁案,其中關於大西洋區之錫利群島(Scilly Islands)對劃界之影響力,法庭僅賦予其不完全效力 ,以符合島嶼面積,海岸線長度,人口比例之衡平原則考量因素,故將來甚至有將現行暫定執法線向東再調整之必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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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五線段 本段雖非直接面向臺灣本島,但日方之中間線,仍係犯了以小搏大的大忌,無法反應出1958年日內瓦大陸礁層公約中「特殊情勢」, 1969 年 北海大陸礁層案中之「一 切相關情形」,以及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衡平解決」之國際實踐趨勢,故大體上予以 四分之一 效力較妥適;現狀頗能符合衡平原則,惟在線段形狀上,則應依兩國領土形狀修正。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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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六線段 大抵上同第四線段,只賦予日方群島四分之一劃界效力。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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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第七線段 與第五段考量之因素相似,日方之中間線過於偏西,未考量衡平,惟現行暫定執法線針對 第七線段 則似稍過於偏東,蓋若自臺灣東南方之綠島蘭嶼處基線起算 200浬,則第七線段之東端應不至於到達東經 125度 07分,故本文認為只能以臺灣東南部基線起算 200浬為前提,再賦與日方八重山群島四分之一劃界效力為妥,故第七線段應部分向西南側內縮修正,大約賦予日方八重山群島四分之一劃界效力;且現行線段之直角落差太大,應依雙方領土形狀予以修正。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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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八線段承第七線段之討論,基於相同之理由,第八段亦應稍向西南側內縮,始符合比例劃界下之衡平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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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單一劃界或分別劃界 1、緣由 2、相關考量因素 3、試擬三個可能的解決方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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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能的解決方案 (1)若欲單一劃界, 則台灣或中國在大陸礁層之「自然延伸」,即琉球群島西側之沖繩海溝,其最大水深達 2950 公尺,依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 76條 第5款,大陸礁層之外界限,可延伸至350浬或是水深2500公尺等深線100浬, 此乃超過200浬之兩種可能的劃界方式,從而在衡平原則下選擇上述後者而同時考量日本琉球群島與中國大陸和臺灣大島的面積及海岸線長度後,若採取單一劃界,以平均水深超過 2500公尺之沖繩海溝為EEZ及大陸礁層之單一界限,法理上尚不至於失衡。關於沖繩海溝, 請參考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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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在協議過程中,日方無法接受上述以沖繩海溝為界之單一劃界方式,則可另嘗試分別劃界,即以本文前述所提出之修正中間線為 EEZ(水域部分)界線,而另以沖繩海溝為大陸礁層界限之兩條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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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過 ,固然我方援引海洋法公約76條第5款於法有據,但日方恐亦會緊抓同條第1款之「沿海國之大陸礁層
(3)不過 ,固然我方援引海洋法公約76條第5款於法有據,但日方恐亦會緊抓同條第1款之「沿海國之大陸礁層....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之基線量起到大陸邊外緣之距離不到 200浬,則擴展到 200浬」。而把大陸礁層劃界中自然延伸的影響力予以打折。 於是乎最可能符合國際海域劃界法則而被兩國同時被迫接受之方案, 即可能是以單一界線之修正中間線為EEZ及大陸礁層之單一劃界。而茲三種可能之劃界方式均假設釣魚台係我國領土為前提,其比較可參考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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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執法成效 一、理論分析 (一)就漁業資源衝突而言 (二)就能源礦藏資源衝突言 (三)東海專屬經濟區適用共同開發制度可能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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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務分析 (一)漁民說法 1、漁民不少是在執法線內被日方公務船扣押,欲向我方政府主張國家賠償。
2、若是因船舶失去動力,才因洋流漂過界至執法線外,日方竟亦予扣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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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1: 經查,我國確實有漁船於暫定執法線內遭日方扣押之案例:即蘇澳籍「新同泉68號」漁船, 於95年3月11日上午8時在北緯27度30分、東經125度54分遭到日本水產廰「東光丸」登船檢查,日方以「新」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予以扣押 。 據「新」船船長表示,「新」船位於暫定執法線以內,漁具係因海流意外漂出暫定執法線之外。(「新」船經日方查問後,駛向漁具位置自北緯27度36分5秒、 東經126度03分8秒開始收回漁具至北緯27度45分4秒、 東經126度18分8秒為止)。 Case 2: 另外,我國蘇澳籍「曾金順206號」漁船在94年12月31日於北緯24度、 東經125度(我國暫定執法線以外)遭2艘日本海上保安廳公務船追緝 , 海巡署派艦前往馳援。 「曾」船於95年1月1日在暫定執法線內遭日方海上保安廳登検控制帶返處理,1月2日提供擔保金獲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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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巡署說法 1、日方縱尚未承認我國之暫定執法線, 但在台日重疊區中兩國已有默契, 只驅離不扣押。 2、我方亦曾驅離日本漁船於釣魚台海域。 (三)各說各話之因: 1、日方認為漁具過界也算過界可以取締。 2、我方認為船舶失去動力漂過界不應取締,甚至應予救助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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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文以為 1、我方執法上所驅離或扣押之日船, 與日方驅離扣押我方船舶之比例失衡之可能原因如下:
(1)釣魚台及八重山群島附近海域向來即為我國歷史性漁 場,日方漁民本少進入該水域作業。 (2)我方之執法能量相對日方而言較不足。 (3)民進黨政府在邁向台灣主權獨立之路上需要日本支持。 2、執法實踐之效力 (1)漁具過界應否予以扣船之標準,應以有無捕魚之之具體 事實證據決定。 (2)日方在雙方重疊海域只驅趕不扣船之行為 亦難被認定有 默示我方暫定執法線之法律效果;故我方更應加強在暫定 執法線內對日方漁船之執法以維護我方之主權及主權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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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結論 (一)釣魚台是否符合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足供人居而維持經濟活動,尚有爭議,但我方認為該島可供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只是目前現實上尚無人居住而已,而以其為基點劃出暫定執法線之北界(第一段), 應係可行,至少在政策面上,在現階段仍應如此解釋,理由同以下(二);反之, 自國家海洋政策之觀點而言,若釣魚台主權屬於日本,則我方可朝向公約該條之要件去限縮解釋,使日方無法以釣魚台主張200浬EEZ。 至於釣魚台主權爭議非本文探討重心,本文係以主權屬於我國為前提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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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國際實踐上, 日方對我國現行公告的第一批暫定執法線是否已有明示或默示承認,尚有疑議;本文以為,由於我方暫定執法線制定至今不過數年,雙方所驅趕扣押之船舶數量仍有限,是故不論在時間或是空間上皆尚無法形成足夠的國際實踐來顯示日方已經承認我國之暫定執法線;不過在近來之海域執法上,兩國已漸漸形成在雙方重疊海域之內只驅趕不扣船之默契,是故將來是否可能形成日方默示承認我方暫定執法線之情形,尚有待國際實踐並經默示承認法則之主、客觀要件持續觀察與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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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暫定執法線是臨時性質,有其階段性任務。係作為將來與日本談判之籌碼用 (互相讓步用),此可謂政府之高瞻遠囑。 縱然其劃法未盡符合國際法上之衡平劃界原則, 甚至為了執法方便劃出直角線段;然而,暫定執法線之公佈至今已數年,若輕易修改, 易導致民眾之信賴保護問題,若動輒向內修正, 輿論上易落得喪權辱國之罵名;甚至承認我國執法能量不足之窘境。 本文以為, 在最終與日方談判訂出雙方皆能接受之界線 (可能是單一劃界,也可能是EEZ與大陸礁層分開劃界)前,應予維持,即使某種程度違反國際法, 尚不應完全與衡平原則下所劃出的修正中間線等同視之;惟兩者似相去不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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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與日方進一步協議界線之談判之前,本文認為目前尚無修正第一批暫定執法線之必要,畢竟現行我方暫定執法線是基於護漁而生,在其所依據之歷史性捕漁權未完全 phase-out之前,該線制定之階段性
任務,仍相互伴隨而生而滅。 本文固然認為台日最終之劃界解決方案, 不論在大陸礁層方面是延著沖繩海溝為界與否, EEZ之界限應該是本文所主張符合國際法上衡平原則下之所謂的 「修正之中間線」,但在最終兩國協議完成前, 現行暫定執法線, 就國家海洋政策之觀點而言,目前似尚無予以修正之必要。 蓋其與劃界國際法原則並無過大差異,且符合釣魚台係我國領土一部分之國策, 此線段已顯示,最好解決之道乃留待未來政治時空自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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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現行我國之暫定執法線主要係依據國內之各種法令為因應民間之 護漁需求而生, 既非與日方協議談判所劃成之終局性界線, 亦非經兩國磋商所訂出之暫定權宜界線, 而只是我方單方決定的一種「政策宣示」, 在國內法上性質係行政命令,惟在國際法上似尚難稱有 重大法律效果,蓋在海洋法公約第74及83條 甚至我 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4條所規定之過渡或臨時安排均必須是 由爭端兩國協議而成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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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雖適逢民進黨政府「聯日制中」之方針,惟國際情勢瞬息萬變,在可遇見之將來,「聯中制日」, 亦可以是臺灣人民的選項之一,政府應盡力與民眾溝通,並且告知民眾現在政府所遭遇的難題,並適時提供充分的海洋法及海洋政策相關知識,使國家對外的海洋政策更加透明公開,以在足夠的民意基礎下,為最後有利我方之談判方式作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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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敬祝 萬事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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