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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 報告人:熊南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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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民國82年7月2日公布施行,於97年1月9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 面對他、了解他、處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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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至15條、填表說明)
一、應申報標的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至15條、填表說明) 一、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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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欄: 一、應填寫公職人員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非本國人,則應填寫國籍與中華民國居留證號)。
二、應填寫申報日(此指查詢財產之基準日,與交件日不同)。 三、應填寫服務機關、職稱及機關地址,如有超過兩個以上職務均須申報財產者,應逐一填載。 四、卸(離)職人員、解除代理人員、公職候選人應另登載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 五、應填寫聯絡電話,以利審核財產申報表時聯絡之用。 六、已婚或有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者,應填寫配偶及子女之年籍資料,並應一併申報配偶及子女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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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一) Q:夫妻二人均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時,是否 二人皆應依法申報? A: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向各該
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之。 Q:財產申報表第一頁之「申報日」與最後一頁所載「交件 日」有何不同? A:申報日係指公職人員查詢財產狀況之基準日;交件日 為繳交財產申報表至受理機關之送件日。兩者通常非 同一日,應先查詢申報日之各項財產後,才逐一填, 嗣後始交件之。為避免申報人混淆填報錯誤,建議可 採倒填申報日之方式,例如:申報人擇定以12月15日 該年度財產申報基準日,於12月18日至22日查詢該日 之財產數額,並於12月27日填寫完畢,嗣於12月31日 繳交至政風室。則本件申報日為12月15日,交件日為 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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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二) Q:申報表內之申報年份、申報日或部分財產項目欄,可否 不填寫逕予空白? A: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不可保
留空欄,如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庸申報者,應填 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不在此限);另應注意申報日有無填載。 Q: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主管及第11款之主管 人員,是否包括副主管? A:為免職位較高之副主管無庸申報,而職位低之主管反 須申報,遭成輕重失衡現象,故均包括副主管人員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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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三) Q:申報人配偶為公司董事長,有關公司名下之財產應否詳實 申報? A:配偶依法係公司之代表人,惟公司名下資產仍屬公司所有
,非董事長或代表人個人所有,自無庸申報,然須注意配偶至申報日止之實際出資額或持有股數。 Q:申報人已完成申報表,可否申請更正?更正時間有無限制 ? A: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6條規定,申報人於申報後至查核對象確定前,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上網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原申報表不得抽換;然申報人成為被查核對象後,則申報人即無從申請更正申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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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欄(包括積極及消極財產): 一、土地(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一)填載前應先向當地稅捐稽徵所或國稅局調取本人及配 偶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財產總所得資料(或上網以自 然人憑證下載之),並比對手邊土地所有權狀。如不 確定是否有繼承、受贈土地情事,最好亦向地政事務 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亦得上網調取之)。 (二)一筆土地有多個地號,則每筆地號均須填載。 (三)土地不論地目為何(如道路用地、林地等),均須申 報。 (四)土地應填載登記或取得之時間或原因,如係申報日5年 內取得,尚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 者,則申報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或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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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一)登載建物前,亦應先調取公職人員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總
歸戶資料、財產總所得資料,並比對手邊建物所有權 狀,如不確定是否有繼承、受贈事實,亦應另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建物登記謄本。 (二)建物包括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房屋及停車位,亦即 包括有稅籍資料之違建在內。 (三)已登記之房屋及停車位,建物標示欄應填載建號;未登 記建物則應填具門牌號碼或填載稅籍號碼,並加註「未 登記建物」。 (四)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分別填載於建物欄及土地欄。 (五)建物應填載登記或取得之時間或原因,如係申報日5年 內取得,尚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 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則申報取得年度之房屋 課稅現值或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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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一) Q:土地、建物常見疏漏態樣為何?
A:主要為漏報繼承之土地或建物,申報人泰半主張不知有繼承云云;然辦理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登記,須有登記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現已廢除印鑑登記,但仍須以印章辦理之),登記人實難諉為不知。故建議倘知悉有親等較近之親人去世,除調閱財產總歸戶資料或財產總所得資料比對不動產所有狀況外,最好另外以自然人憑證或至地政機關申請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確實查明名下不動產所有情形。另亦常發現僅填載土地,卻漏填其上建物,或僅填明建物,卻漏載土地之情形,因財產申報表上已清楚分列土地、建物兩種欄位,自應分別填報。 Q:申報人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該不動產應否申報? A: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應以不動產登記為準;惟若申報人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肇因於申報人積欠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債務,如已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申報標準,仍應依法申報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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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二) Q:五年內取得之土地、建物,如何申報其取得價額?
A: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Q:五年內購買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其交易價額無法明確區分房屋及土地部分,如何申報取得價額? A:得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申報: 1、申報人自行認定其房屋及土地之各別價額,惟房屋及土 地之價額總和為交易價額即可。 2、亦可於土地及房屋之取得價額欄均填載房地交易之總價 額,並均附註「房地總價額」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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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三) Q:法官、檢察官將其土地及建物申報後,查閱人可從申報表上土地之地號及房屋建號或門牌號碼查知地址,對安全構成威脅,故可否不填寫門牌號碼,改以更簡單之方式填寫? A:依申報表設計格式及填表說明規定,土地僅需填寫地號,房屋僅須填寫建號,未登記房屋始須填寫門牌號碼,此即為保護申報人之隱私權與安全。 Q:已有合法登記之房屋,填表方式為何? A:房屋已登記者,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號 」、「面積」及「持分」。如係透天房屋,其面積應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之各樓層總地板面積為準,而非僅以建物之建坪計算;其取得價額則應以取得方式區分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係指實際交易價額、自行建築或搭建係指原始製造價額(該屋建築成本)、繼承則得以取得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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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四) Q:違建房屋應否申報?其取得價額應如何認定? A:(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具稅籍資料之未登記建物 ,仍應申報。
(2)房屋未登記者,應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實填寫「房屋 坐落之門牌號碼」、「房地現值金額」及「持分」,並 加註係「未登記建物」。如無門牌號碼,應填寫「稅籍 號碼」,倘不知正確面積,請填載「因無法測量,不知 面積大小」等字。 (3)違建房屋之取得價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若係自行建築或搭建者,指原始製造價額(即建築 成本),若是繼承取得,則得以取得年度之房屋課稅現 值或市價為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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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汽車(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一)汽車含大型重型機車。 (二)牌照號碼得以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代替。
(三)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主要以監理機關登記資料 為準(如:他人借用公職人員或其配偶名義買 車仍要申報)。 (四)汽車應填載登記或取得之時間或原因,如係申 報日5年內取得,尚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 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 者,則以市價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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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 Q:工程車、怪手等車輛是否須申報? A:凡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即應申報,故工程車、怪 手亦包括之。 Q:重型機車應否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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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存款(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一)包括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 優惠
存款、 綜合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新台幣、外幣存款 均屬之。 (二)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存款總額 累計達新台幣100萬元時,即應由公職人員逐筆申報。 (三)外幣(匯)存款須折合為新台幣時,以申報日收盤匯率計 算。 (四)公職人員應逐筆查詢(如刷簿、瀏覽定存單、詢問金融 機構人員)每筆存款於申報日之確實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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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一) Q:持有折合約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人民幣現金須否申報?
A:依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7點,現金指申報日所持有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人民幣之財產屬性究為外幣或有價證券,雖於法律上容有疑義,惟於財產申報時逕將其視為外幣之現金申報即可。 Q:存款常見疏漏態樣為何? A:易將定期存款(以定存單或綜合存款簿方式呈現)、優惠退休金存款之本金、親朋好友借名開設之存款、多年未使用之存款帳戶遺漏未報,倘有此類存款,務必於財產申報時,確實補摺登簿查核存款餘額,勿以約略數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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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二) Q:存款類總額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即應申報,何謂「存款總額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A:係指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倘有多個存款帳戶,每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雖各別未達100萬元,然累加計算大於或等於100萬元時,所有存款帳戶內金額均應申報,非指各別之存款帳戶分別達100萬元始須申報之意。 Q:他人長期借用之存款帳戶,應否申報? A:開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須以本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始得為之,故本人應知悉該帳戶之存在,則該帳戶縱係以須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或其配偶名義開立,而由他人管理使用,因就權利外觀而言,仍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財產,自應於辦理財產申報時確實查詢該筆存款現狀據以申報,並於申報表備註欄敘明實際使用情形,以明財產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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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價證券(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一)包括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商業本票或匯票及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 (二)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之各類有價證券總額累計達新台幣100萬元者,即應逐筆申報。 (三)股票、債券部分,應至開戶證券商之集中保管櫃臺,索取「申報日當日」之「證券集中保管餘額表」,以利登載;至其他有價證券,則應向受託買賣之金融機構或發行公司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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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價證券(續): (四)股票包括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其他未上市(櫃)股票、下市(櫃)股票。 (五)申報基準: 1、股票:票面價額。
2、債券:票面價額。 3、基金: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單 位淨值計算,無單位淨值者,以原交易價額計算。 4、其他有價證券:以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應填載 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或原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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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 Q:申報表填載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或事業投資等項目之金額或單位數,得否逕以整數申報?
A:申報人應查詢申報日當日之各項財產餘額,並詳實填載,否則有違詳實申報義務,恐遭故意申報不實裁罰。 Q:下市股票、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價值甚低之水餃股、壁紙股應否申報? A:因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並未對「股票」為任何限縮之定義 ,故除非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已解散而法人格消滅,否則應申報之股票,應包括上市(櫃)、興櫃及其他未上(櫃) 、已下市之股票而言,且應依票面價額即每股新臺幣10元計算已否達有價證券類之申報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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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一)包括珠寶、古董、字畫、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高爾夫球證、會員證、植栽等可轉讓且具交易價值之權利或財物。 (二)每項(件)達新台幣20萬元者,即應申報。 (三)價額之計算:有掛牌市價者,填載掛牌市價,無市價者,登載該項財產已知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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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 Q:何謂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否申報?
A:依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2項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指期貨、選擇權等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 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係屬「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申報基準為每項(件)新臺幣20萬元時即須申報,其價額之計算,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Q:如何計算黃金條塊、黃金存摺是否達申報標準?(95年法政決字第 號函釋) A:慮及黃金條塊之市場交易習慣,如採每一黃金條塊,恐不符社會通念,原則上以申報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所有之全部黃金條塊為一項計算其價值。例如:本人名下所有黃金條塊5條,共計10盎司,每盎司掛牌市價900美元(約合新臺幣27,900元),則本人名下黃金條塊共達279,000元,已達應申報標準20萬元,即應申報之。黃金存摺雖無實體黃金買賣,係指所買賣之黃金非現貨交易,而將買賣黃金之數量現示於存摺,惟性質上仍屬黃金條塊之買賣,其價額以申報日之掛牌市價計算,故申報人須向銀行查詢申報日當日黃金存摺之買進價格,與申報日之黃金餘額相乘後,如逾新臺幣20萬元即應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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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二) Q:連動債是否為應申報財產?
A:連動債是否屬於有價證券不明,經本部函詢金管會亦無明確定位。其定義乃「連動式債券」之簡稱,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存、債券等),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如選擇權、交換等),藉以提高投資潛在收益的新金融商品,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率、匯率 、股價、指數、商品、信用等,種類包括境外結構性商品、國內銀行與證券商所辦理之結構型商品等。此等結構性商品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屬「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另結構性商品無活絡之次級市場或公平市價,其價額計算方式以投資金額(即實際投資之數額)作為申報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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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三) Q:保險應否列為應申報財產?如何申報?
A:一、保險應否申報本法未明文規定,法務部97年10月28日法政決字第 號函釋意旨,原認因近來結合保險之新興性金融商品日益增多,其性質已非單純可資辨識,可能增加申報人申報及受理申報機關日後查核之困擾,爰於新法修正後無庸申報。但因保險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等類型,亦屬本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 二、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具要保人身分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費為標準,每項 (件)保險契約達20萬元時,即應申報。 三、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上開性質之財產,毋庸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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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債權、債務、事業投資 (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一)債務雖屬消極財產,亦應申報。 (二)應特別注意有無在開設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貸借款項,如有,應詢明「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至事業投資部分,則應先索取財產總歸戶資料、財產總所得資料,以初步確認事業投資公司,然仍應向事業投資公司詢問「申報日當日」之投資金額。 (三)債權、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債權或債務餘額申報之。 (四)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各別」債權、債務、事業投資金額達新台幣100萬元者,即應逐筆申報。 (五)債權、債務、事業投資應註明取得之時間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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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一) Q:對各種事業之投資,若其投資型態為合夥時,投資金額應如何計算?
A:按民法所稱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各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惟各合夥人出資額應仍各自可分,故應以各合夥人出資額計算。 Q:如何申報債務?常見疏漏態樣為何? A:常見公職人員將向金融機構初貸之原始金額,直接填載為 債務金額而致溢報。此外,公職人員買受土地、房屋後,常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情事,然公職人員誤會僅係消極財產而無庸申報,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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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二) Q:申報人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應否列為債務申報財產?
A:上開三者性質係為他人之債務提供債之擔保或物上擔保責任,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方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物上擔保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而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及債權人就物上擔保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取償,均係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要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有代為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於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雖負同一債務,對於各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惟其債務性質仍具從屬性,為從屬債務。財產申報人若有上開情形,依民法規定既非主債務人,應不必列為債務申報。惟如主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其債務時,申報人自應將其所負保證或擔保則任之債務列為債務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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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特殊財產: Q:高爾夫球證? Q:合會? Q:保險? Q:連動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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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備註: (一)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均為須申報財產人員時,應分別申報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
(二)公職人員因擔任不同職務而均須申報財產,然受理申報機關(構)不同時,應分向各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施行細則第10條1項)。 (三)公職人員僅擔任一種職務,而該當本法第2條第1項數款申報身分時,如涉應由監察院受理時,應向監察院申報(請參照法務部法84政字第010785號函)。 (四)倘係他人借用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應於各財產欄位申報,並於備註欄註明實際使用狀況。 (五)公職人員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敘明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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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 Q:預售屋已付款若干萬元者,因房屋尚未過戶,應填報何種項目? A:備註欄中。 Q:已繼承取得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但有
分管事實,應填寫於何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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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申報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 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9條、 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一、傳喚 二、應申報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 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9條、 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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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申報義務人(本法第2條第1項) (一)政務人員(施行細則第2條) (二)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及戰略顧問(施行細則第3條)
(三)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幕僚長(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四)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20條)。 (五)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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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申報義務人(本法第2條第1項)(續)
(七)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施行細則第5條) (八)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各級主官、副主官、主管(施行細則第6條、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20條) (九)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十)18種業務主管人員(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Q:主管人員範圍? A: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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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法官、檢察官,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
所謂「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係指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之優遇司法官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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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申報義務人(本法第2條第2項) 三、公職候選人申報義務人(本法第2條第3項) 四、指定申報義務人(本法第2條第4項) 五、兼任申報義務人(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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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傳喚 三、應申報時間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 施行細則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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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強制信託及變動申報 (三)卸(離)職申報及解除代理申報 (二)定期申報 (一)就(到)職申報、代理及兼任申報
MS has been focused and been successful on providing a ubiquitous suite for individual productivity, Office. Collaboration has been deployed in a disconnected fashion. IT deploying monolithic collaborative applications top-down (not agile, not enough autonomy for businesses, can’t be deployed quickly) BDMs deploying collaborative solutions that deliver immediate benefit but don’t connect to the rest of the organization (created islands of collaboration that weren’t connected) Organizations need/want portals and collaboration to be integrated Individuals have base level of productivity Power comes from expanding the scope to add participants as necessary Needs to roll up to the complete enterprise Team The place where real work gets done Division Place where business process and collaboration come together Good success at relatively simple and effective content targeting because of shared organizational goals Enterprise Employees need to be able to go to a single place to find information to help them on a new task They need a place to go to to see everything going on in the organization and drill down into the areas they’re interested in Corporations need a way to effectively create a shared culture and be able to distribute company wide data. They need it to integrate well with their other LOB systems. No platform vendor has provided a single environment that addresses this continuum of needs SharePoint is the only technology bet that can provide the full continuum Combines easy-to-use solutions and a robust web services environment Enterprise collaboration and enterprise portal frameworks need to merge Microsoft is the first vendor to provide this with Share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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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報時間: (一)就(到)職申報時間:就(到)職起3個月 內(本法第3條第1項)。 (二)代理及兼任申報時間:代理及兼任滿3個月 後,再給予3個月時間申報(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 (三)定期申報時間: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施行細則 第9條第4項)。 (四)卸(離)職申報及解除代理、解除兼任申報時 間:卸(離)職及解除代理、解除兼任之日起 個月內(本法第3條第2項)。 (五)新法申報:新法施行後3個月內(本法第 條)。 (六)強制信託: 就(到)職起3個月內(本法第7條)。 (七)變動申報:定期申報時一併辦理(施行細則第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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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意事項: (一)申報期間之始日不算入(行政程序法第48條)。 (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 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 Q:定期申報期間因星期日延至翌年1月2日,得否以 月2日為申報日? (三)就(到)職申報、代理申報、兼任申報:得自擇申報 期間內某一日為申報日;然卸(離)職或解除代理、解 除兼任申報,則僅能以實際卸(離)職日或解除代理、 解除兼任日為申報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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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意事項: (四)就(到)職申報與卸(離)職申報之擇一申報(施行 細則第9條第5項) (五)Q:於12月31日退休,應為何種申報?
(四)就(到)職申報與卸(離)職申報之擇一申報(施行 細則第9條第5項) (五)Q:於12月31日退休,應為何種申報? (六)Q:新法申報與定期申報得否擇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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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傳喚 四、受理申報之機關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 施行細則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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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Q:鄉鎮市民代表向何機關(構)申報財產? (二)Q:申報人所屬機關(構)內無政風機關 (構)者,如何申報財產? (三)Q: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向何 機關(構)申報財產? (四)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 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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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傳喚 五、裁罰態樣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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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隱匿財產 二、財產來源不明 三、逾期申報 四、故意申報不實 五、逾期信託 六、故意不信託應信託財產 七、未通知即處分信託財產
MS has been focused and been successful on providing a ubiquitous suite for individual productivity, Office. Collaboration has been deployed in a disconnected fashion. IT deploying monolithic collaborative applications top-down (not agile, not enough autonomy for businesses, can’t be deployed quickly) BDMs deploying collaborative solutions that deliver immediate benefit but don’t connect to the rest of the organization (created islands of collaboration that weren’t connected) Organizations need/want portals and collaboration to be integrated Individuals have base level of productivity Power comes from expanding the scope to add participants as necessary Needs to roll up to the complete enterprise Team The place where real work gets done Division Place where business process and collaboration come together Good success at relatively simple and effective content targeting because of shared organizational goals Enterprise Employees need to be able to go to a single place to find information to help them on a new task They need a place to go to to see everything going on in the organization and drill down into the areas they’re interested in Corporations need a way to effectively create a shared culture and be able to distribute company wide data. They need it to integrate well with their other LOB systems. No platform vendor has provided a single environment that addresses this continuum of needs SharePoint is the only technology bet that can provide the full continuum Combines easy-to-use solutions and a robust web services environment Enterprise collaboration and enterprise portal frameworks need to merge Microsoft is the first vendor to provide this with Share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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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處理流程 受理政風機構初步審核:認有申報不實故意或逾 期申報情事,填具裁罰單陳報法務部審議。 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
受理政風機構初步審核:認有申報不實故意或逾 期申報情事,填具裁罰單陳報法務部審議。 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 決議是否裁罰。 受處分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應繳納罰鍰金額 ,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另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 受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 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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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四點裁罰金額對照表辦理(98.9.14)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萬元)300→裁罰6萬
400→裁罰8萬 500→裁罰10萬 以此類推每一級距為提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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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態樣─逾期申報(第12條) 一、按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係指
公職 人員明知自己係本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著 重在事前對法定義務之知悉;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 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 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 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常見案例(或辯解) 1、工作繁忙、至親死亡、結婚或生病。 2、本人生病或分娩住院。 3、即將退休(如於翌年1月2日屆退)。 4、委託他人寄送申報表,他人遲延。 5、政風室或兼辦政風之人事室未通知申報。 6、不會上網填表或下載申報表。 7、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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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態樣─故意申報不實(第12條,包括漏報、溢報及短報)
一、按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者,亦」, 僅指處罰之規定與前段同,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較前段「明 知」之範圍為廣,除「直接故意」外,「間接故意」亦屬 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30、3685、4104、4203 、4186、4248,及92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又稱為未必故意。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行為有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高可能性,不顧其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 之內心情狀(無所謂、在所不惜、聽天由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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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申報不實(續) 三、故意申報不實常見案例(或辯解) 1、向銀行貸款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購屋,房屋部分已申報, 漏未申報該貸款。
2、貸款以最高限額抵押額度或最初核貸額度申報,而非以 實際還款後所剩貸款數額申報。 3、申報房屋部分,漏未就所坐落土地申報。 4、不知有繼承土地或房屋。 5、本法所稱應申報股票,是否包括上櫃股票。 6、他人(通常為父母、公婆、岳父母、兄弟姊妹)借用其 名義購買股票、汽車或開戶存款等。 7、不知配偶私房錢、購買不動產或私自貸款。 8、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道」者,或都市計劃公告為道 路預定地者,不應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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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申報不實(續) 9、填載資料已達申報標準且不實,但審核後未達法定標準。 10、夫妻分別財產,配偶不告知其財產現狀。
11、房屋無所有權狀,但有門牌號碼。 12、僅申報存款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帳號,或僅申報定存。 13、未申報無記名政府公債或票券。 14、未將利息或股利計入申報。 15、退休優惠款僅申報利息,未及本金。 16、申報日與查詢日不同。 17、由配偶登載申報表但配偶疏漏。 18、分期清償債務,填載原始數額。 19、存款僅填載約略之概數。 20、實際填載申報表日後購車,但在所載申報日前,疏未增 列是項財產。 21、親人已發生死亡事實,但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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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一)罰鍰額度提高數倍(本法第12條)。 (二)裁罰確定後,公布姓名及處罰事由(本法第12條第6項、 第13條第4項)
(三)裁處權為5年(本法第15條) (四)查核方法 Many organizations are introducing real time collaboration to gain the benefits we just discussed. In fact, Enterprise web conferencing use in the enterprise will increase 175% by And the number of IM’s sent is expected to surpass by 2008 as well. The rate of growth s phenomenal BECAUSE of the results that can be achieved with the right set of collaborative capabilities. Integrating RTC into the organization deployment, management, and usage RTC Market $6.9 Billion IM will surpass use by 2008 20% of Enterprise users use IM now, 80% by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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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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