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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所得認定原則與扣繳及 個人海外所得課稅專題研討
境內所得認定原則與扣繳及 個人海外所得課稅專題研討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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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大綱 涉外扣繳專題 海外所得課稅專題 扣繳義務原理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涉外扣繳法令時代演進 境内所得認定原則
海外所得與個人所得稅關聯性說明 海外所得申報要點及查核要點說明 範圍 海外所得之計算、認定與申報應檢附文件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上限 稅額計算例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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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原理 給付〈實際、轉帳、 匯撥〉 扣繳單位 〈扣繳義務人〉 所得人〈居住者、非居住者〉
來源所得且屬扣繳類目所得【營利所得〈外資〉、執業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競技競賽機會中獎所得、退職所得、其他所得〈在境內無PE之外國營利事業〉】 所得人〈居住者、非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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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採屬地主義〈所8〉 營利所得:取得地〈取自境內公司、合作社、獨資合夥事業〉 勞務報酬:勞務提供地〈在境內提供〉
利息所得:取得地〈取自中華民國政府、境內法人、境內居住個人所支付之利息〉 租賃所得:財產所在地〈境內財產租賃取得租金〉 權利金所得:使用地〈境內提供他人使用〉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所得:舉辦地〈所在地在境內〉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取得地〈在境內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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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8-3:在境內提供勞務 8-9: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在境內經營。
8-11: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在境內取得。 25: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國際運輸 承包營建工程 提供技術服務 出租機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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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提供勞務 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 委託國外律師在國外辦理案件所給付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納並免扣繳所得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請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之法律事務所或律師,在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提供法律服務,所給付之報酬,非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尚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應免予扣繳所得稅。 國內營利事業給付大陸地區專利、商標、知識產權事務所或公司辦理專利、商標、著作權業務之報酬,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 人 勞 務 報 酬 扣 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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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外 扣 繳 法 令 演 化 60至70年代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 國外驗船機構或個人受中國驗船協會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執行該會籍船舶之檢驗工作,其勞務既係在國外提供,其應得之檢驗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並免予扣繳。 國外雜誌社向國內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由我廠商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核非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貴社代收代付該項費款,無須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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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至95年 我國境內旅館業、航空公司等營利事業,透過外國營利事業提供之電腦訂位、訂房系統完成訂位、訂房作業,所支付該外國營利事業之加入費、系統使用費、手續費、佣金支出等相關費用及外國旅行社之佣金支出,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 國內公司因與通信終端國間無直達電路,而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内陸電路,藉以接續我國國際電信,而給付之海纜電路租金、海纜站設備轉接費用及陸鏈租費,係使用外國電信業者之通信設備、相關作業軟體系統及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國外公司受託替我國境內公司之國外資產帳戶提供投資管理服務,包括投資管理策略、分攤程序、諮詢服務及經紀業務等,係屬我國公司使用國外公司整體之資源,尚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故所收取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所得稅,該我國公司亦應依法辦理扣報繳事宜。 涉 外 扣 繳 法 令 演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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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 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如國內營利事業僅派員負責檢驗半成品入廠數量及品質,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業務之任何製程者,該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加工費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並無須辦理扣繳。國內營利事業與受託加工之外國營利事業間如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雙方約定支付之加工費金額,經發現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外國營利事業透過國內經銷商,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透過網路下載或壓製於光碟,依購買之國內最終使用者指示,將該等軟體安裝於其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中,併同硬體出售,而該經銷商不得 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 所稱標準化軟體,係相對於客製化軟體而言,屬於現成可供銷售之軟體,供一般使用者使用,且未針對個別使用者撰寫或修改之軟體。所稱套裝軟體 ,指軟體業者為便於使用者使用該軟體,而採取大量、標準化、規格 化之方式製造後,將軟體包裝成套出售。因此套裝軟體多為拆封授權 軟體,而非客製化軟體。 涉 外 扣 繳 法 令 演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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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名稱: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發布實施日:98年9月3日
目的:為徵納雙方對於境內所得認定有據遵循 重點原則: 勞務報酬以勞務提供地為認定基準 營業利潤依境內、外貢獻程度劃分原則 綜合性業務認定原則:應釐清交易涉及所得態樣,依其性 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 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 認定,得準用本原則。 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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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第2點、第3點〈補充所8第1~2款〉,以下非境內所得 第4點〈補充所8第3款〉,境内勞務報酬規範如下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盈餘匯回。 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 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所分配之股利。 第4點〈補充所8第3款〉,境内勞務報酬規範如下 個人:指在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所得 營利事業: 境內提供: 行為全部在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行為在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行為在境外進行,惟須經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之 參與及協助〈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 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 訊及聯繫。 〉始可完成者。 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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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第4點〈補充所8第3款〉 行為同時在境內及境外進行者,如能提供明確劃分 境內及境外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 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 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 屬境內之營業利潤。 勞務全部在境外進行及完成,屬下列之一,非屬境 內所得: 境內無PE及營業代理人。 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境內有PE,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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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第5點〈補充所8第4款〉 第6點〈補充所8第5款〉 境內之動產與不動產因租賃而取得
外國公司債券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外國公司經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 依外國法律發行經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 第6點〈補充所8第5款〉 境內之動產與不動產因租賃而取得 不動產:在境內之不動產 動產: 在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或經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 或上市交易之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 證券。 在境內提供他人使用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 (船舶、航空器、車輛)、辦公設備、衞星轉頻器、 網際網路等。 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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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第7點〈補充所8第6款〉,權利金: 第8點〈補充所8第7款〉,境內財產交易增益:
無形資產在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 在我國境內授權他人 自行使用 提供他人使用 境內營利事業取得無形資產之授權,委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境內所得。 第8點〈補充所8第7款〉,境內財產交易增益: 動產、不動產: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及核准在臺募集發行交易之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 上述外之動產:1.交付需移運,其起運地在境內。2.交付無需移運,其所在地在境內。3.透過拍賣會處分,拍賣地在境內。 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於境外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臺灣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於境外上市交易),非屬境内交易。 無形資產: 依我國法律登記或註冊之無形資產。 秘密方法或特許權利:所有權人為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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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第10點〈補充所8第9款〉 第12點〈補充所8第11款〉,無法明確歸屬第1款至10款之所得 第13點
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指在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營業行為同時在境內、外進行者,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境內之營業利潤。 第12點〈補充所8第11款〉,無法明確歸屬第1款至10款之所得 第13點 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 指服務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 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 由稽徵機關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非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報酬兼具第8條第3款至第7款或第11款性質者,應劃分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 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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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共有取得研發之智慧財產權,如各參與者可獲合理預期利益,無涉權利金給付及不當規避稅負情事,非屬境內所得。
第14點 與外國事業技術合作共同分攤研發費用 共有取得研發之智慧財產權,如各參與者可獲合理預期利益,無涉權利金給付及不當規避稅負情事,非屬境內所得。 第15點 扣繳、成本費用之追認與溢繳退稅 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有第8條第3、5、9、10、11款規定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 委託境內之個人或有PE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 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 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 由稽徵機關依據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 第16點 認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認定原則準用本原則辦理。 境 內 所 得 認 定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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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各類所得扣繳率修正重點 98.10.28公布,下列修正自99.01.01起適用(第14條) :
境內居住個人或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票 利息、證券化商品利息、附條件交易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 得,適用10%之扣繳率(第2條) 非境內居住個人及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短 票利息、證券化商品利息、債券利息、附條件交易利息及結構 型商品交易所得,適用15%之扣繳率;取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 得適用18%之扣繳率(第3條) 非境內居住個人、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一課稅年度內在 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無論有無依規定 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 分配額適用20%扣繳率(第3條至第5條) 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其應納營所稅依規定應由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20%(第9條) 扣繳義務人給付境內居住之個人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結構 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者 ,仍應依規定扣繳(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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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各類所得扣繳率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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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與個人所得稅關聯性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排除海外所得〈所2〉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該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境內居住之個人海外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基3、12〉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兩岸條例 2、港澳條例 2、海外 2〉 兩岸條例 2: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 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港澳條例 2: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 新界及其附屬部分。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 「乙水」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海外 2:指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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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 目的:納稅義務人申報及稽徵機關核定之準據〈海1〉 要點架構:〈計19點〉 簡稱海外所得申報及查核要點〈海 1〉 海外所得範圍定義採負面表列〈海 2〉 以所得給付日期所屬年度為課稅年度〈海 3〉 海外所得總額之核算:以本要點第5點至第14點所列各類所得之 所得額合併計算。 〈海 4〉 海外各類所得之定義與所得額之計算〈海 5~14〉 海外所得金額之認定與核定〈海 15〉 各類所得成本費用標準之比照適用與訂定〈海 16〉 實物給付所得額之計算〈海 17〉 海外所得稅額扣抵與應檢附文件〈海 18〉 申報應檢附之文件〈海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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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及查核要點重點說明 給付日所屬年度 股票交易: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 股利或盈餘所得應以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稅額合計計算
基金受益憑證交易: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股利或盈餘所得應以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稅額合計計算 以前取得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受益憑證,其原始取得 成本低於下列價值者,得以該價值計算成本 上市有價證券於98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 未上市股票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之淨值 境外基金受益憑證於98年12月31日之淨值 海外所得金額之認定 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下列證明供稽徵機 關認定其所得額〈含減稅、免稅金額或扣除之一定金額〉 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該項所得之納稅證明 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其他:依第5點至第14點之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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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及查核要點重點說明 財產交易或授權使用部分之所得額標準 財政部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之準用
一時貿易盈餘按收入94%減除成本及費用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各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土地供他人開採礦石,按權利金收入10%減除必要損耗 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財產交易或授權使用部分之所得額標準 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 取得之對價為現金或公司股份者,為現金或認股金額之70% 取得之對價為公司認股權憑證者,按執行權利標的股票時價超過 認股價格之差額之70% 不動產為實際成交價格之12% 有價證券為實際成交價格之20% 其餘財產為實際成交價格之20%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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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及查核要點重點說明 財產交易有損失 得自同年度海外之財交所得扣除,以不超過該財交所得為限 海外所得為外幣或以外幣計價
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 定者為限。 海外所得為外幣或以外幣計價 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 信託基金分配之收益或買回基金受益憑證之利得,得以約定之兌換 率折算 海外所得稅額扣抵限額計算公式 稅額扣抵限額=(基本稅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 【海外所得總額 ÷ 〈基本所得額 ─ 綜合所得淨額〉】 海外稅額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證明, 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申報海外所得應檢附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 各項文據或納稅證明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 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23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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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主體(基3;基細3、4) 依據最低稅負制基本精神及稅務行政考量,排除下列對象: 未適用投資抵減及本條例(第12條) 規定之各項租稅減免
之個人。 非境內居住之個人。 所得淨額加計特定免稅所得及扣除額後之合計數在600萬元 以下之個人 。 適用門檻: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以家庭為申報單位,個人與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上述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24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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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所得額(基12)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特定免稅所得或扣除額 特定免稅所得或扣除額項目
1.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 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在3,000萬元以下部 分,免予計入;超過3,000萬元者,扣除3,000萬元後之餘額 應全數計入。 2.未上市櫃(不含興櫃)股票及私募基金之交易所得。 3.非現金部分之捐贈。 4.員工分紅配股: 可處分日次日時價超過股票面額部分。 5.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始納入) 6.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依各法律規定新增之減免或扣除項目。 25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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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關係 〈基4、11、13,基細14;差額加徵) 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一般所得稅額:
一般所得稅額 =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 投資抵減稅額 基本稅額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稅額: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扣除額600萬元)×稅率20% 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時,就其差額加徵。 26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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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綜合所得稅與基本稅額關係 (基4、11) 二者擇高課稅 一般所得稅額 基本稅額 額差
個人綜合所得稅與基本稅額關係 (基4、11) 二者擇高課稅 一般所得稅額 額差 基本稅額 一般所得稅額 當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時,除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納,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繳納之。 當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時,按一般所得稅額納稅 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 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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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1 海外所得 200萬 綜合所得淨額 1,000萬 特定保險給付 300萬 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600萬 非現金捐贈金額
500萬 員工分紅配股時價大於面額 400萬 基本所得額 3,000萬 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100萬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325.08萬 基本稅額 480萬 一般所得稅額 225.08萬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 254.92萬 海外所得來源地繳納稅額 40萬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上限金額 15.492萬 境內所得扣繳與可扣抵稅額 120萬 綜合所得稅應自繳稅額 105.08萬 AMT制下應自繳稅額 萬 1.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1,000萬元 ─ 409萬元〉× 40% + 萬元= 萬元 2.基本稅額=〈3,000萬元 ─ 600萬元〉 × 20%= 480萬元 3.一般所得稅額 =應納稅額325.08萬元 ─ 股東投抵稅額100萬= 萬元 4.海外已納稅額扣抵上限金額 = 〈480萬元─ 萬元〉× 【200萬÷ 〈3,000萬─1,000萬〉】 = 萬元 5.綜稅自繳稅額=325.08萬─扣繳120 萬─投抵100萬= 萬元 6.AMT制下自繳稅額=105.08萬元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 萬─海外所得稅額扣抵上限 萬= 萬元 =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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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1,000萬元 ─ 409萬元〉× 40% + 88.68萬元= 325.08萬元
案例2 海外所得 200萬 綜合所得淨額 1,000萬 特定保險給付 300萬 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600萬 非現金捐贈金額 500萬 員工分紅配股時價大於面額 400萬 基本所得額 3,000萬 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325.08萬 基本稅額 480萬 一般所得稅額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 154.92萬 海外所得來源地繳納稅額 40萬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上限金額 15.492萬 境內所得扣繳與可扣抵稅額 120萬 綜合所得稅應自繳稅額 205.08萬 AMT制下應自繳稅額 萬 1.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1,000萬元 ─ 409萬元〉× 40% + 萬元= 萬元 2.基本稅額=〈3,000萬元 ─ 600萬元〉 × 20%= 480萬元 3.一般所得稅額 =應納稅額325.08萬元 ─ 股東投抵稅額 0 元= 萬元 4.海外已納稅額扣抵上限金額 = 〈480萬元─ 萬元〉× 【200萬÷ 〈3,000萬─1,000萬〉】 = 萬元 5.綜稅自繳稅額=325.08萬─扣繳120 萬─投抵 0 元= 萬元 6.AMT制下自繳稅額=205.08萬元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 萬─海外所得稅額扣抵上限 萬= 萬元 2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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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1,000萬元 ─ 409萬元〉× 40% + 88.68萬元= 325.08萬元
案例3 海外所得 200萬 綜合所得淨額 1,000萬 特定保險給付 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非現金捐贈金額 員工分紅配股時價大於面額 基本所得額 1,400萬 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10萬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325.08萬 基本稅額 160萬 一般所得稅額 315.08萬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 ─ 海外所得來源地繳納稅額 40萬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上限金額 境內所得扣繳與可扣抵稅額 120萬 綜合所得稅應自繳稅額 195.08萬 AMT制下應自繳稅額 同上 1.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1,000萬元 ─ 409萬元〉× 40% + 萬元= 萬元 2.基本稅額=〈1,400萬元 ─ 600萬元〉 × 20% = 160萬元 3.一般所得稅額 =應納稅額325.08萬 ─ 股東投抵稅額 10萬= 萬元 4.海外已納稅額扣抵上限金額 因基本稅額小於一般所得稅額,是 無就差額加徵問題,是以,海外已 納稅額扣抵上限為0。 5.綜稅自繳稅額=325.08萬─扣繳120 萬─投抵10萬元= 萬元 3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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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200萬元 ─ 109萬元〉× 20% + 9.58萬元= 27.78萬元
案例4 海外所得 1,000萬 綜合所得淨額 200萬 特定保險給付 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非現金捐贈金額 員工分紅配股時價大於面額 基本所得額 1,400萬 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10萬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27.78萬 基本稅額 160萬 一般所得稅額 17.78萬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 142.22萬 海外所得來源地繳納稅額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 1,101,833 境內所得扣繳與可扣抵稅額 綜合所得稅應自繳稅額 7.78萬 AMT制下應自繳稅額 398,167 1.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200萬元 ─ 109萬元〉× 20% + 9.58萬元= 27.78萬元 2.基本稅額=〈1,400萬元 ─ 600萬元〉 × 20%= 160萬元 3.一般所得稅額 =應納稅額27.78萬元 ─ 股東投抵稅額 10萬元=17.78萬元 4.海外已納稅額扣抵上限金額 = 〈160萬元─ 27.78萬元〉× 【1,000萬 ÷ 〈 1,400萬 ─ 200 萬 〉】 = 1,101,833元 5.綜稅自繳稅額=27.78萬─扣繳10萬 ─投抵10萬元= 7.78萬元 6.AMT制下自繳稅額= 7.78萬元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 萬─海外所得稅額扣抵上限 1,101,833元= 398,167元 31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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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彙整說明 例1 例2 例3 例4 海外所得 200萬 1,000萬 綜合所得淨額 特定保險給付 300萬 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600萬
非現金捐贈金額 500萬 員工分紅配股時價大於面額 400萬 基本所得額 3,000萬 1,400萬 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100萬 10萬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325.08萬 27.78萬 基本稅額 480萬 160萬 一般所得稅額 225.08萬 315.08萬 17.78萬 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 254.92萬 154.92萬 ─ 142.22萬 海外所得來源地繳納稅額 40萬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上限金額 15.492萬 1,101,833 境內所得扣繳與可扣抵稅額 120萬 綜合所得稅應自繳稅額 105.08萬 205.08萬 195.08萬 7.78萬 AMT制下應自繳稅額 萬 398,167 32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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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額2〈年滿70歲本人、 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 115,500 123,000 標準扣除額-單身 73,000 76,000
免稅額扣除額金額一覽 97年 98年 免稅額1 77,000 82,000 免稅額2〈年滿70歲本人、 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 115,500 123,000 標準扣除額-單身 73,000 76,000 標準扣除額-有配偶者 146,000 152,000 保險費 24,000 〈健保∞〉 24,000〈健保∞〉 捐贈 綜所總額20% 購屋借款利息 300,000 房屋租金支出 120,000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270,000 薪資特別扣除 100,000 104,000 殘障特別扣除 子女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每人25,000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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