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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中財 tsair1191@gmail.com tsair1191@yahoo.com 簡報人:林中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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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中財 tsair1191@gmail.com tsair1191@yahoo.com
簡報人:林中財

2 政府採購法 採購專業人員之養成,應是全方位的,採購人員不應畫地自限,對於採購法之瞭解,不僅應熟悉發包階段程序而已,對於採購前段規格之訂定及後段之履約管理等涉及業務單位之事務亦應有全盤的了解,並基於協助之立場,讓採購案順利進行至廠商完成履約驗收或保固期滿。 簡報人:林中財

3 政府採購法 本項課程旨在就採購法114條條文及相關子法之立法意旨加以說明,期使對於採購法主要條文之立法意旨有一完整概念,本項課程單元涵蓋:總則(1-17)、招標(18-44) 、決標(45-62) 、履約管理(63-70) 、驗收(71-73) 、履約爭議(74-86) 、罰則(87-92) 、附則(93-114)等8章,計114條(實際條數目前為118) 。 簡報人:林中財

4 政府採購法原則性規範 標的涵蓋工程、財物、勞務之採購;開放民間投資興建、營運案之甄選廠商程序。
適用對象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補助法人或團體所辦理之採購。 採購資訊公開透明化。 投標廠商競爭公平化。 兼顧採購效率及品質。 專業採購化。 簡報人:林中財

5 採購程序應注意事項 自辦或洽具專業能力機關或法人團體代辦。 §5、40 共同供應契約。 §93 規劃採購時程。 招標前認定採購金額。 細§6
分批採購或分別採購。 §14 確認採購屬性(工程、財物、勞務)。 §7 簡報人:林中財

6 採購程序應注意事項 選擇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18-22、§52 製作招標文件。§29 領標投標期限。§28 底價訂定。§46-47
開標審標決標。§48-62 履約管理/驗收。§63-70、§71-73 簡報人:林中財 簡報人:林中財

7 疑義處理。§41 異議申訴處理。§75-85 履約調解。 §85之1- 85之41
爭議處理應注意事項 疑義處理。§41 異議申訴處理。§75-85 履約調解。 §85之1- 85之41 簡報人:林中財

8 第二章招標-23(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方式) 一、明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府定之,以符合彈性原則,惟尚無授權得由縣(市)議會或鄉鎮公所訂定。 二、工程會已依規定訂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地方未定者,比照上揭規定辦理。 簡報人:林中財

9 第二章招標-23(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方式)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簡報人:林中財

10 第二章招標-23(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方式)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簡報人:林中財

11 第二章招標-23(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方式)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 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 簡報人:林中財

12 第二章招標-23(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方式)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簡報人:林中財

13 第二章 招標-24(統包) 所謂統包,係將工程或財物採購(單獨勞務不適用統包)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亦即設計(含細部設計)及施工均由得標商負責,如此可減少傳統先設計再發包施工之作業方式所衍生之界面管理,有利於施工品質及採購效率。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已刪除「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 簡報人:林中財

14 第二章 招標-24(統包) 統包之相關作業程序,依「統包實施辦法」辦理。 辦理統包前評估事項:
第二章 招標-24(統包) 統包之相關作業程序,依「統包實施辦法」辦理。 辦理統包前評估事項: 考量機關之人力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統包案之審查及管理工作。 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宜及早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協助辦理規劃、基本設計、評估採用統包之可行性、研擬統包招標文件、細部設計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驗收結算等工作。 簡報人:林中財

15 第二章 招標-24(統包) 參考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撰寫機關需求書,作為招標之依據,且依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明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統包工作範圍(不包括監造)、工作完成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及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等,所訂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簡報人:林中財

16 第二章 招標-24(統包) 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情形。 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事項(6-9)。
第二章 招標-24(統包) 一般採統包方式辦理者,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涉及評選,故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為宜。 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情形。 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事項(6-9)。 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簡報人:林中財

17 第二章招標-25(共同投標) 共同投標就是以往所稱之聯合承攬,也就是由2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共同負履約之責任,但採共同投標必須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已刪除「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 簡報人:林中財

18 第二章招標-25(共同投標) 共同投標包括同業共同投標及異業共同投標,前者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4條但書各款之規定,例如共同投標廠商必須均為中小企業。原則上共同投標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但例外許可,例如為增加競爭,擁有專利或特殊工法或技術之廠商,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相關作業程序,應依「共同投標辦法」辦理,包括應允許廠商單獨投標、共同投標廠商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投標時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各成員履約實績之認定等。 簡報人:林中財

19 第二章招標-26(技術規格) 本條係規範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其招標文件所定規格應符合之規定。第1項明定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並可依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訂定。關於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依標準法第3條規定指我國國家標準(CNS)及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例如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等標準。 簡報人:林中財

20 第二章招標-26(技術規格) 第2項明定所訂技術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但並無有幾家以上廠商符合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即無限制競爭之情形。 第3項明定招標文件之規格如無法訂定或精確說明,得提及特定商標或商名、專、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應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即不得排除同等品競爭。又如要求正字標記之產品,亦同。至於同等品之認定及提出時機,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已有明定。 簡報人:林中財

21 第二章招標-26(技術規格)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招標規範之訂定不適用本條規定,但應審酌其正當性,以免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為使各機關訂定規格確實依其需求,並符合本條規定,工程會90年11月9日(90)工程企字第 號令訂頒「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供各機關依循。 簡報人:林中財

22 第二章招標-26(技術規格) 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
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其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或訂定較嚴之規格者,應審查後再行辦理。 簡報人:林中財

23 第二章 招標-27 (招標公告) 依本條第1項規定,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公告應統一於政府採購公報及資訊網路刊登,以落實資訊公開透明化。其他依本法規定應公告者,尚包括第22項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之公開評選、第14款之公開徵求或審查、第34條之公開閱覽、第49條未達公告金額之公開取得、第61條之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等。公告內容如有修正時,亦須刊登更正公告。 簡報人:林中財

24 第二章 招標-27 (招標公告) 各項公告方式、公告應登載之內容、公報發行時間、刊登採購公報一日等均明定於依本條第2項訂頒之「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配合政府採購法修法,該辦法增訂招標、決標公告內容,並縮短採購公告資訊刊登公報之時程,並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簡報人:林中財

25 第二章 招標-27 (招標公告) 第3項明定預算及預計金額得一併公開,以利廠商投標及機關決標。關於預算及預計金額,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已有明定。另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機關辦理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以外之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 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 機關認為不宜公開。 簡報人:林中財

26 第二章 招標-28 (等標期) 機關辦理招標,應訂定合理之等標期,所稱等標期係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期間;所稱合理期限係由機關視採購個案之規模、複雜程度性質,考量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必須之時間,予以合理訂定之;所稱公告日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係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邀標日指發出通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日。 簡報人:林中財

27 第二章 招標-28 (等標期) 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已刪除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第1次招標等標期至少14日以上之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彈性訂定。工程會於「招標期限標準」明定各種、各次招標公告之等標期下限,例如未達公告金額採公開招標,第1次公告不得少於7日;未達公告金額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第1次公不得少於5日;第2次以後公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3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7日等。 簡報人:林中財

28 第二章 招標-28 (等標期) 上開標準並針對不同採購案屬性,增訂等標期得予縮短、延長或不受本標準限制之情形,例如招標前公開閱覽、電子領投標之等標期得予縮短;公營事業供轉售之採購、原物料市場行情波動不定之採購,得視案件特性及實際需要合理訂定等標期。例如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因應緊急情事,得縮短等標期,但縮短後不得少於10天。 簡報人:林中財

29 第二章 招標-28 (等標期) 適用政府採購協定(GPA)之採購案件,其等標期依GPA第11條規定辦理。一般不得少於40天,如經預告程序,得縮短至24天,但最少不得少於10天。 簡報人:林中財

30 第二章 招標-29 (招標文件) 本條第1項明定招標文件之發送期間為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發送方式為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亦即廠商於等標期內均可領取招標文件,且領取方式由廠商自行選擇親取或郵遞,機關不得予以限定,且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關於招標文件之費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1及工程會89年1月3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統一規定: 簡報人:林中財

31 第二章 招標-29 (招標文件) 「應以人工、材料、郵費等工本費為限,不括利潤。有押金或押圖費者,亦同。」機關如無法於領標期限內充分提供足夠數量之招標文件予有需要之廠商,應刊登更正公告,延長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工程會89年2月15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已有釋例。 簡報人:林中財

32 第二章 招標-29 (招標文件) 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增訂第93條之1「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第2項針對選擇性招標,因涉及廠商資格預審,未通過審查者不能參與投標,故明定辦理資格審查之文件應載明資格限制之理由及必要性。第3項明定招標文件應包括廠商投標時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以利投標。 簡報人:林中財

33 第二章招標-30(押標金及保證金)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收取押標金及保證金,但如有符合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得予免收。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放寬免收之範圍,有利於提高廠商投標意願。 簡報人:林中財

34 第二章招標-30(押標金及保證金) 第2項明定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其選擇權在廠商,機關不得予以限定或增列。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擴大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增訂廠商得以金融機構(例如農會、漁會、合作社)出具之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及郵政匯票作為繳納方式之一。至於各種押標金之定義,依本條第3項訂頒之「押標金保證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已有明定。 簡報人:林中財

35 第二章招標-30(押標金及保證金) 該辦法又明定押標金、保證金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例如: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以機關為受款人、質權人或受益人等。保證金之種類包括履約保證金、預付還款保證、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各項保證金之額度亦分別有規定。 簡報人:林中財

36 第二章招標-30(押標金及保證金) 配合政府採購法修法,上開辦法增訂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應合理訂定;押標金、保證金得予減收之情形;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允許廠商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方式代替繳納部分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等。 該辦法於10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增訂全球化廠商之定義及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另予減收,以協助國內產業開拓國外市場。 簡報人:林中財

37 第二章招標-31(押標金之處理) 本條第1項明定機關應於決標或廢標後無息退還未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
第2項明定押標金不發還之情形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惟機關不得更改本條項所列各款情形或增列規定。招標文件依本條第2項載明者,有不發還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亦須予以追繳。 簡報人:林中財

38 第二章招標-31(押標金之處理) 本條項第8款經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 號令發布包括: 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 簡報人:林中財

39 第二章招標-31(押標金之處理)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簡報人:林中財

40 第二章招標-31(押標金之處理) 機關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另得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署各管轄分署強制執行。 簡報人:林中財

41 第二章招標-32(保證金之處理) 本條明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不發還之情形,並敘明其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押標金保證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已有相關規定。 簡報人:林中財

42 第二章招標-33(投標文件之遞送及補正) 本條第1項明定廠商投標文件應予書面密封,所稱書面密封,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已有規定:「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同條第2項規定:「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 簡報人:林中財

43 第二章招標-33(投標文件之遞送及補正) 因此廠商應於投標文件之外標封標示其名稱及地址,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送達機關或其指定場所,關於投標文件之郵遞方式,選擇權在廠商,機關不能予以限定。 第2項明定招標文件可允許廠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標文件,但仍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簡報人:林中財

44 第二章招標-33(投標文件之遞送及補正) 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增訂第93條之1「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依「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電子投標文件簽約,或於決標後於期限內以書面文件辦理簽約。書面文件內容應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其不同者,以後者為準。 簡報人:林中財

45 第二章招標-33(投標文件之遞送及補正) 第3項明定允許廠商補正文件之時機及條件,必須符合招標文件預為規定、開標前補正、補正文件以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為限3項要件。所稱開標係指開啟外標封,開標後發現廠商投標文件不齊全者,應不允許廠商補送。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已有規定包括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參考性質之事項等與標價或評選無關者。 簡報人:林中財

46 第二章招標-33(投標文件之遞送及補正) 同一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如有總公司及分公司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均應視為無效標,不予開標決標。 簡報人:林中財

47 第二章 招標-34 (保密原則) 本條第1項明定機關對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明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依該要點辦理公開閱覽,其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財物或勞務採購亦得比照,另訂有得不辦理公開閱覽之情形及以電子化方式辦理公開閱覽者,其日數計算方式。藉由招標前之公開閱覽,邀請廠商或民眾共同檢視招標文件是否有綁標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可防杜弊端,亦可減少爭議。 簡報人:林中財

48 第二章 招標-34 (保密原則) 第2項明定機關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招標之相關資訊,例如底價、領標及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其他資料,如向特定廠商公開預算等,以避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 第3項明定底價於決標前後之處理原則,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例如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或複數決標之未決標部分,底價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機關亦得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簡報人:林中財

49 第二章 招標-34 (保密原則) 第4項明定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另「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經訂約雙方約定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除有符合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主動公開之方式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 簡報人:林中財

50 第二章 招標-35 (替代方案) 為鼓勵廠商引進新技術、新產品及新工法,以提升國內技術水準,訂定允許廠商提出並使用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之機制。辦理時,應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辦理。 依該辦法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提出替代方案的時機,已不限定須於「決標前」提出,而為提升審查效率,決標前提出之替代方案的標封,則規定應於主方案審查合格後,再予開封審查。 簡報人:林中財

51 第二章 招標-35 (替代方案) 同時,基於彈性考量,招標機關將可於評估各項有利或不利情況後,接受總體效益更有利之替代方案。未來招標機關如允許廠商可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廠商最高將可獲得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的獎勵額度,此舉將為廠商致力於研究發展更高效益之替代方案,提供更大的誘因。 簡報人:林中財

52 第二章 招標-36 (廠商資格) 第1項規定一般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該基本資格,可視個案特性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資格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擇定,但應注意符合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簡報人:林中財

53 第二章 招標-36 (廠商資格) 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屬於基本資格之一種,由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並無強制性,但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簡報人:林中財

54 第二章 招標-36 (廠商資格) 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二者擇一即可。新設立且未屆第1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税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簡報人:林中財

55 第二章 招標-36 (廠商資格) 第2項規定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訂定特定資格,非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訂定特定資格。特定資格,可依資格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訂定,但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所稱「特殊採購」,由機關依資格認定標準第6條及第7條規定認定。 簡報人:林中財

56 第二章 招標-36 (廠商資格) 「相當經驗或實績」屬於特定資格,只有特殊或巨額採購才能訂定,一般採購不能規定。
第二章 招標-36 (廠商資格) 「相當經驗或實績」屬於特定資格,只有特殊或巨額採購才能訂定,一般採購不能規定。 資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例如CNS 品管驗證文件。 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款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主要差別為前者無後者關於實績之期間、比例或金額之限制。 簡報人:林中財

57 第二章 招標-36 (廠商資格) 資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訂定「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證明」,其中所稱「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機關不得予以縮短;所稱「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機關不得予以調高;所稱「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機關不得予以調高。 簡報人:林中財

58 第二章 招標-36 (廠商資格) 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致原投標證明文件影本與得標後所提正本之部分內容(例如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不盡相符,如該公司對外關係仍屬同一法律主體,且無本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該廠商仍具有得標資格。 有關「投標比價證明書」納為審查登記文件之規定,行政院業已函文廢止,故機關不可再以此訂為投標廠商資格文件。 簡報人:林中財

59 第二章 招標-36 (廠商資格) 有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業已公告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另,各稽徵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稅籍登記證明文件。 機關得依資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公司或商號)檢附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簡報人:林中財

60 第二章 招標-36 (廠商資格)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列印公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投標。依經濟部98年6月6日經商字第 號函略以:所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指登記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或公司登記表、或列印「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 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均屬之;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指登記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或商業登記抄本、或列印上揭網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均屬之。 簡報人:林中財

61 第二章 招標-36 (廠商資格) 機關辦理資訊服務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為免發生國安或資安疑慮,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不允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參與。(上開業務範疇及陸資資訊服務業清單公開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 簡報人:林中財

62 第二章 招標-37 (廠商資格)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不得不當限制競爭」,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尚難認為應符合幾家以上廠商,方無所謂不當限制競爭。故不宜單獨以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家數作為認定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依據。 簡報人:林中財

63 第二章 招標-37 (廠商資格) 第2項明定投標廠商之財力資格如因不符合招標規定之投標廠商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本項連帶保證仍由「銀行出具」,不隨本法第30條第2項改為「金融機構」,係考量此項連帶保證金額遠高於一般保證金之金額。 簡報人:林中財

64 第二章招標-38(黨營事業之參與) 本條明定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但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不包括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 關於關係企業之規定詳見「公司法」第369條之1(關係企業之定義)、第369條之2(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第369條之3(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第369條之9(相互投資公司)。 簡報人:林中財

65 第二章招標-38(黨營事業之參與) 無論機關採用何種招標方式,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且無適用門檻金額之限制。
機關辦理採購,可請廠商出具聲明書,聲明該廠商是否為本法第38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如是,則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簡報人:林中財

66 第二章招標-39(委託廠商專案管理) 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得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等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
機關辦理本條規定之專案管理之委託,屬勞務採購,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得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亦得依本法第22項第1項第9款辦理公開評選,如係辦理工程之「專案管理」,可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簡報人:林中財

67 第二章招標-39(委託廠商專案管理 第2項及第3項明定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廠商間亦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包括董事與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及經理人。關係企業之定義,同前條公司法之說明。 簡報人:林中財

68 第二章招標-39(委託廠商專案管理 依本法第24條規定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工程,設計與施工廠商為同一廠商,故其專案管理,依本條第2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故必須另行委託,不得由統包廠商為之。 簡報人:林中財

69 第二章招標-40(機關代辦採購) 機關中有受限於組織功能,沒有足夠之採購專業人員者,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業務。
本條規定所稱「代辦」,係指代辦採購之程序,不含實質規劃、設計等之勞務委任工作,代辦機關不得自行履行該採購之標的;至於「專業能力」,由洽辦機關自行認定。 簡報人:林中財

70 第二章招標-40(機關代辦採購) 機關依本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所稱機關首長,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其處理原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代辦」性質,是否包括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意旨之授與,宜依雙方之約定而定。 第2項係作為上級機關命未具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之依據。 簡報人:林中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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