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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營所稅新頒法令及違章案例解析 主講人:劉玉鑾 102年8月22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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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度營所稅新頒法令及違章案例解析 主講人:劉玉鑾 102年8月22日 1

2 課程大綱 壹、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貳、不依規定保存憑證之處罰 参、不履行設置帳簿或記載事項之處罰
肆、拒絕接受調查之處罰 伍、違反應行手續之處罰 陸、違反提送帳證、收受繳款書之處罰 柒、短漏報所得之處罰 捌、未辦理結算申報之處罰 玖、營所稅102年新頒法令 拾、營所稅相關稅務法令宣導及案例分享 2

3 行政罰法 第7條(責任要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受處分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有過失。)

4 核課期間 稅捐稽徵法第21條: 1.已依規定期間內申報,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5年
2.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7年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 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 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 額之利益(75年度判1172號判例)

5 核課期間 已在期限內申報,但有下列情形核課期間7年: 1.無進貨事實或支付事實,而虛報成本及費用者。 (虛報薪資等)
2.偽造變造帳冊或其他文據者。 3.使用不實之契約、債務憑證或其他文據。 4.一次查得有連續3年度且漏稅額均達10萬元以 上者。)

6 違章事實態樣介紹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事實,即一般所稱之 違章類型大致可分為漏稅罰與行為罰: 漏稅罰又可細分為短漏報營業收入、虛
增成本、虛列費用、隱匿收益等,所得稅法 第110條即為典型漏稅罰之規定。 至於行為罰部分,諸如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未依 規取得憑證、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拒絕 接受調查、不履行設置帳簿或記載及未辦登 記等。玆就各種違章類型詳細說明如下

7 所得稅法第110條(98.5.27.修正)( 漏報、短報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8 營利事業未辦理決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無短漏報處罰適用(財政部990709台財稅第09900220630號)
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不在此限。 參照︰ 財政部說明,為避免營利事業解散、合併、廢止或轉讓時,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不實,影響納稅風氣,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增訂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不實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應處予漏稅罰,俾與結算申報相同情節者,採一致性處罰。 又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因其自始未申報,尚無從確認其短漏報所得額,爰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罰,嗣後經稽徵機關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始有該處罰之適用。考量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與前開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情形類同,基於一致性處理,允宜比照結算申報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但嗣後經稽徵機關另行發現課稅資料,則應處予漏稅罰。

9 壹、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 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但處罰金額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所謂「依法」規定,係指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 營業稅法第34條及所得稅法第21條授權財政部 訂立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1條、第27條之規定而言。

10 壹、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處罰規定: (1)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僅給予普通收據作為銷貨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營利事業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論處。

11 壹、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處罰規定: (2)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統一發票而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自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合法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論處。

12 壹、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處罰規定: (3)營利事業進貨及購置設備所取得之原始憑證,未書明抬頭(買受人),如經查明該項憑證係由原銷貨之營利事業所開具,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至如係向另一營利事業取得者,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財政部71年l月 8日台財稅第30127號函)

13 壹、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處罰規定: (4)進貨或支付費用取得之憑證,如涉有偽造變造或屬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者,應依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 號函及9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 號函頒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辦理。

14 壹、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處罰規定: (5)營業人收購廢棄物,應依法取得進貨憑證,前揭營業人自行設簿登記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金額,調整為「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千5百元者」。(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 號函及財政部98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15 壹、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處罰規定: (6)同業間借用原斜,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財政部 80年5月13日台財稅第 號函)

16 壹、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處罰規定: (7)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應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分別計算5%罰鍰後,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規定。(財政部99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17 貳、不依規定保存憑證 處罰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因此營利事業各項會計憑證如未依上述規定年限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18 叁、不履行設置帳簿或記載事項 處罰規定: 為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均有設帳之規定,同時財政部根據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作為營利事業設帳、記載之依據。

19 叁、不履行設置帳簿或記載事項 處罰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7千5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7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上述所稱之「依法」乃指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而言。

20 營利事業帳簿之保存年限,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規定,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予處罰。

21 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及未依法保存帳簿,係屬2個行為違反2個不同之行政義務,二者之處罰目的及要件並不相同,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3項規定處罰。(財政部94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22 肆、拒絕接受調查之處罰 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受調查之對象甚廣,非僅納稅義務人,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皆適用,為期調查工作得以順利進行,爰對於拒絕調查者,所作處罰之規定,且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惟違章審理人員於審理時,應注意通知書之送達是否合法,並取具送達回執以為憑據。

23 肆、拒絕接受調查之處罰 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其處罰金額為:
經通知拒絕第1次裁罰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連續拒絕第2次裁罰者,處新臺幣9千元罰鍰。 連續拒絕,第3次及以後各次裁罰者,每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 拒不到達備詢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其處罰金額為: 經通知拒絕第1次裁罰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 連續拒絕第2次裁罰者,處新臺幣2千元罰鍰。 連續拒絕,第3次及以後各次裁罰者,每次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24 伍、違反應行手續之處罰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依所得稅法第106條規定處以1千5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同法第76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同法第76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

25 伍、違反應行手續之處罰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同法第90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06條規定之處罰金額為: 第1次,處新臺幣5百元罰鍰。 第2次,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 第3次及以後各次,每次處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

26 陸、違反提送帳證、收受繳款書之處罰 所得稅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3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1千5百元以下之罰鍰。」此為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之處罰,如拒不提示,當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罰,且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核定,於事後稽核時,如拒不提示帳簿文據備查,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罰。另所得稅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1千5百元以下之罰鍰。」 

27 柒、短漏報所得之處罰 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含決算及清算申報案件)處罰茲說明如下: 1.漏報收入:
(一)原申報係查帳核定之案件,經查獲有漏報銷貨收入,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號函)

28 柒、短漏報所得之處罰 (二)原結算申報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稅之案件,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l號函)

29 柒、短漏報所得之處罰 (三)原經書面審核之案件,其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提示之帳簿憑證或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數額所發生之差額,應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應就查得之證據為斷:(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號函) 如因費用憑證不符規定或超過法定限額,應依查核準則予以剔除而發生之差額,自不得以匿報所得論處。 若其進銷存貨不符或虛列費用而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30 柒、短漏報所得之處罰 2.其他短漏報收入之處罰: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前已接到利息所得稅款扣繳憑單,如按銀行通知之利息淨額申報,同時又以該項利息所得扣繳稅款辦理抵繳者除應調整補稅外,並應就其短報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但如僅按銀行通知之利息事項申報,並未以其利息所得扣繳稅款辦理抵繳者,其自行計繳之稅額如小於依法計算應納稅額時,應調整補稅並加計滯納金,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如大於依法計算應納之稅額時,應調整退還其溢繳之稅款。(財政部64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663號函)

31 柒、短漏報所得之處罰 3.虛列成本費用之處罰: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如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尚無短漏報所得額,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反之,則應適用該條規定處罰,設某營利事業當年度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收入1千萬元,成本6百萬元,費用3百萬元,所得額為1百萬元,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240萬元(成本為510萬元,費用為250萬元),如嗣後發現虛列成本1百萬元,將該項虛列成本剔除後,原申報之所得額2百萬元與原核定所得額240萬元比較,尚無短漏所得額,但如虛列成本2百萬元,則將該項虛列成本剔除後原申報所得額為3百萬元,與原核定所得額240萬元比較,其超過原核定所得額部分60萬元,應視為匿報所得額,依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計算其漏稅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財政部66年7月5日台財稅第34334號函)

32 柒、短漏報所得之處罰 案例:虛列成本 1、案情摘要:
  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0,984,252元,惟於92年12月3日更正申報營業成本20,497,837元,經被告認定虛列營業成本486,415元,處以罰鍰121,600元。 2、系爭主張:   被告於92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提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之帳簿文據供核,該通知函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於同年月3日更正申報原告提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之帳簿文據調查核定結果課稅所得額均為170,866元,並無變動,自無漏報「課稅所得額」之事實,所稱「虛列營業成本」以致漏報所得額,其法律概念顯與首揭法律規定,所指「所得額」即「純益額」之定義有悖。 3、判決內容:   原告上揭更正行為,核屬在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之更正行為,依財政部上開8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釋之意旨,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

33 捌、未辦理結算申報之處罰 一、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除應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加徵怠報金外,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 但如有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之情事者,仍應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罰。(財政部71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37810號函)

34 捌、未辦理結算申報之處罰 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 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不在此限。(財政部9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35 玖、102年營所稅新頒法令介紹 核釋因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自第三人取得債務人應全額給付款項中原屬應辦理扣繳之所得,債務人免扣繳所得稅款規定(財政部1020102台財稅字第10100710330號令) 因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以命令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中收取之款項,內含該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原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者,如該第三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之責時,債務人(扣繳義務人)得免向債權人(所得人)扣繳所得稅款,惟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例如債務人甲公司因民事爭訟,遭法院判決應給付債權人乙之金錢債權,經由法院發給執行命令准許乙逕向丙銀行自甲公司之存款債權中收取之情形。

36 玖、102年營所稅新頒法令介紹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核定免予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得否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疑義乙案(財政部1020308台財稅字第10100207921號書函) 所詢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核定免予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得否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疑義乙案。 二、按本部刻研議取消退稅限額,自本(102)年4月l日起,應退稅款一律退還納稅義務人。取消退稅限額前,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每次核定應退金額200元以下之稅款,該筆稅款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23欄「其他經財政部核定項目」。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所屬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者,可依前開規定辦理。

37 玖、102年營所稅新頒法令介紹 核釋新創技術作價入股課徵所得稅相關成本及費用核認規定 (財政部1020611台財稅字第10204568550號令) 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公司之股東以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而取得具前瞻性及關鍵性之新創技術,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依本部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計算該新創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其相關成本及費用得依其出具經上開資助機關召開審查會審認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38 玖、102年營所稅新頒法令介紹 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課稅釋疑
(財政部1020731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 一、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39 拾、營所稅相關稅務法令宣導 商品盤損與商品報廢適用法令不同,營利事業應依情形分別適用列報
商品盤損僅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經查明屬實,得予認定。惟若是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則係屬商品報廢之範圍。商品報廢及商品盤損未符合前述規定之案件,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損失外,應分別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調查),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例:某大型量販店99年度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將部分廢棄不再出售之生鮮類商品,列報於商品盤損項下,惟經分析結果,該等商品因係屬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而廢棄,係屬商品報廢,而非屬商品盤損,是經轉正並改列於商品報廢項下查核,然因該公司未能依前揭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相關監燬證明文件,致遭剔除損失XX萬元,並經補徵稅額XX萬餘元。

40 拾、營所稅相關稅務法令宣導 透過網際網路銷售勞務予境外個人或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92年至98年間於境外設立一人股東之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其撰寫之軟體,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達5仟餘萬元,匯入由該境外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所開設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OBU帳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查獲通報該局。 該局依據通報資料研判,甲君係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甲君對其設立之境外公司於我國銀行所開設立之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握能力;且該境外公司之網際網路IP位址係我國境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君本人申設及使用、管理。經查甲君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該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甲君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該局依查得之銷售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補徵稅額共1千4百餘萬元,並加徵怠報金50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解釋,透過我國境內設置之網際網路銷售軟體予境外個人或事業,該銷售行為係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營業稅部分雖適用零稅率,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銷售額屬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41 拾、營所稅相關稅務法令宣導 颱風災害損失經報備勘驗,稅捐得以扣除減免
所得稅:受災戶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如災區內之工廠或分支機構與其總公司分屬不同縣市者,亦可向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就近申請派員勘查。至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15萬元以下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500萬元以下者、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得由國稅局予以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 災區納稅義務人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42 拾、營所稅相關稅務法令宣導 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如損失已申報而保險賠償收入漏未申報,應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遭受水災、火災等損失,應報請國稅局勘查核定,並將實際受損金額列報於結算申報書「災害損失」項下,如受有保險賠償,則應將取得之賠償金額列報於「其他收入」項下。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如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漏未申報時,漏報之賠償收入部分應補稅及送罰。 例:某營造公司漏未申報其興建中之工程水災損失之賠償收入,該公司主張實際水災損失金額大於理賠收入,故均未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並無漏報之情事。但該營造公司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國稅局派員勘查,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其水災損失在建工程明細。因該發生損失之工程無結轉損失之紀錄,相關材料、人工及費用(包含水災前已投入部分)均已列報於工程成本,且該營造公司又無列帳以外之災害損失相關憑證等證明,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此國稅局就漏報之賠償收入補稅及處罰。

43 拾、營所稅相關稅務法令宣導 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或其他債務應視同支付租金
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應視同租金。 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賦稅署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0年間向出租人乙君承租辦公大樓,雙方租賃契約書明定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0元及代出租人支付每年房屋稅35,000元;依上開令釋規定,房屋稅應併入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故甲公司100年度實際給付乙君之租金為635,000元(即50,000元*12月+35,000元)

44 拾、營所稅相關稅務法令宣導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有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仍須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之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報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該營利事業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額等於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短漏報所得額合計數減除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負數以零計算),依此計算之金額再乘以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並按規定倍數處罰,舉例說明:甲行號100年度結算申報核定所得額為虧損200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所得額250萬元,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為500,000元(即-2,000,000元+2,500,000元-0元);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為85,000元(即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500,000元×稅率17%)。

45 拾、營所稅相關稅務法令宣導 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權債務之和解書,未便作為呆帳損失認定證明
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所稱之「和解」係指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及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 營利事業欲依前述規定列報呆帳損失者,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倘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所書立之和解協議書,或僅取得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均不得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 營利事業因和解而未給付之債務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嗣後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46 案例分享 一、營業收入 公司列報營業收入調節欄有減項「A專案本期結案開立發票數」60,000,000元,依會計師簽證報告並未詳細說明原因及內容。經通知,會計師說明係該公司A專案彈性購車採每月一期、共24期或36期分期付款方式,每一分期合約成立之日,即全額認列營業收入。於本年度清帳時發現上開金額之發票重覆開立,故予以調減。該公司雖主張發票重覆開立,並於營業收入調節欄調減重覆開立發票金額,惟未能提示重覆開立發票金額之事證,亦未依規定作廢發票或取得銷貨折讓證明單,是減項60,000,000元不予認列。

47 案例分享 二、營業成本 (1)該公司主要經營砂石建材之買賣,成本制度依會計師查簽報告第8頁:「存貨數量及估價係採永續盤存制,按成本計價,成本計算則以加權平均法計算」,經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僅就當期進貨抽核統一發票,對當期進貨抽核至成本表單,亦未對查核報告所述成本以加權平均計算加以抽查核算。 (2)經調閱該公司帳簿文據,該公司存貨進銷存表依「石」、「砂石」兩類商品編製,但公司提示之期末存貨盤點表存貨共有四類:高級細川砂、礦砂、一般粗砂)及6分石;商品存貨明細分類帳所載存貨為:砂、砂石、粗砂、礦砂、6分石及聯安砂石一式(無數量);存貨進銷存表期末結餘數與存貨盤點數、存貨明細帳分類帳均無法勾稽核對。 (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1項「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X,XXX,XXX元。

48 案例分享 三、廣告費 受查公司列報廣告費1,500,000元,其中1,300,000元係樣品費,惟受查公司所提示銷售費用-樣品費明細帳、其他領用(非生產用)成本傳票皆未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亦無法與所提示客戶訂單及發貨單勾稽,且客戶訂單之訂單日期及發貨單之出庫日期皆為97年(2008年),訂單類別為維修,受查公司無法證明樣品費具有廣告性質,亦未能提示相對銷售明細及憑證,及未能提示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及數量之收據及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款第7目、第2款第6目、第7目之規定不合,不予認列。

49 案例分享 四、呆帳損失 1、受查公司本年度沖銷鉅額呆帳損失,經查核其據以沖銷之證文件,有28,265,647元非屬本年度取得之債權憑證。依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爲所得稅法第45條(註:現行法第49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爲壞帳之年度列報。該公司雖已依相關程序取得債權憑證,但未於取得債權憑證年度列報呆帳損失,是呆帳損失28,265,647元否准認列。

50 案例分享 四、呆帳損失(續) 2、受查公司86年取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93年列報,經原查核定應為86年度呆帳損失,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3008號,所得稅法第49條第4項所稱為得視為帳損失者,係規範可擬制為呆帳損失之情形,而非指企業得自由選擇呆帳損失,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係就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明定其要件,其第1款與第2款併列互無軒輊,倘具其中情事之一者即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之年度,納稅人可選擇列報或不列報呆帳損失,惟並非給予納稅義務人就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列報均可認列之選擇權。

51 102年度營所稅新頒法令及違章案例解析 簡 報 結 束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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