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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後刑事責任的變革 政風室 鄭羽琇 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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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的公布及施行 94.1.7三讀通過 94.2.2總統公布 95.7.1施行 自24年公布以後,70年來最大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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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的主要方向—落實「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
寬的部分 1.短期自由刑予以「轉向」,不再施以傳統自由行之處罰,例如以易科罰金、緩刑或其他社區處遇等方式,矯正其偏差行為,以利於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2.限縮褫奪公權適用範圍:刪除剝奪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人民參政權之限制,視個別情形移列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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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的部分 1.因為行為人對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直接感受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爲確保社會安全,乃提高數罪併罰之期限為30年〈現行法為20年〉。 2.對屢次犯重罪者,限制其假釋。 3.自首由必減刑改為得減刑。 4.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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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前公務員的定義 刑法第10條第2項: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最廣義的公務員定義 無需經公務員考試及格或任用,包括約聘、約僱人員
不限經常性,包括工讀生 不問職稱 公營事業,政府股份占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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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上的定義 包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2後段 未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亦依本條例處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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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之類型 一級貪污罪 二級貪污罪 三級貪污罪 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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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的特別規定 長官包庇罪 §13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
長官包庇罪 §13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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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人〈主體〉 公務員 犯罪被害人〈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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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以公務員為主體的罪名 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瀆職罪 賄賂罪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圖利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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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洩漏公務上知悉的工商秘密罪 公務侵占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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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後公務員的概念 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為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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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後公務員限縮為三種類型 1.身分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2.授權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3.委託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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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公務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 任用方式包括考試、選舉、聘用或特任等,只要有法令依據即可 機關
–單獨的組織法規 –獨立的編制及預算 –有印信的組織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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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有法定職務權限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包括無關權力的行政作用行為及其他私經濟行為〉 –無法定職務權限者,如保全、清潔工〈從事機械性、肉體性工作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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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公務員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 須有法令授權的依據
有公共事務的處理權–視具體個案而定例如公營事業的員工依政府採購法承辦、兼辦採購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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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公務員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所委任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的公務,不包括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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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方式包括以法律規定、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須涉及公共事務〈公權力行使事項〉 例如海基會驗證文書、私立學性核發畢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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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法公務員範圍的比較 現行法 新法限縮公務員的範圍 最廣義的公務員定義 為三類型: –身分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
現行法 新法限縮公務員的範圍 最廣義的公務員定義 為三類型: –身分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 從事機械性、肉體性 從事機械性、肉體性 工作的司機、工友是 工作的司機、工友不是 公務員 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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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政府股份在 公營事業員工是否為
50%以上,其員工即 公務員視具體個案而 是公務員 定〈政府股份是否在 50%以上與員工是否 為公務員無關– 此似 乎擴大舊法公務員的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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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將配合修法 法務部將修法刪除貪污治罪例第2條〈公務員〉的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修法後有關公務員的定律一律適用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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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的適用問題 特別法〈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關公務員的定義一律有新法的適用 公文書定義的內涵亦配合變革
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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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變更之適用§2改採重舊從輕主義 採「從新從輕主義」 採「從舊從輕主義」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例外:適用裁判時法 或中間法 或中間法 不符第1條之意旨 符合第1條之意旨 修法後在適用上結果 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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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7.1前符合公務員定義時犯罪,95.7.1後亦符合公務員定義
95.7.1前符合公務員定義時犯罪,95.7.1後不符合公務員定義 成立公務員主體罪名 適用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主義判斷 依新法為無罪判決 比較罪行孰最有利,適用最有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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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7.1前甲(公務員)乙共同收受賄賂 現行法 甲、乙成立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不論乙是否有公務員資格) –刑法31條第1項 新法
甲仍具公務員資格 –甲、乙成立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甲不具公務員資格 乙有公務員資格,甲乙成立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乙無公務員資格,甲乙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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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7.1前甲(公務員)侵占公物 現行法 甲成立刑法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 新法 甲仍具公務員資格 –甲成立刑法336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
甲不具公務員資格 –甲成立刑法335條普通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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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訟累十年,悔不當初 一、 前言 ○○○於民國七十四年進入公職生涯服務,工作尚能依規定完成,於八十二年期間,因同學介紹而結識○○公司負責人,竟然做了違法的約定,利用職務工作之機會,洩漏財產資料,謀取小利,其嚴重之後果不僅遭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一級改敘外,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圖利罪,目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兩年,近十餘年的訟累生活就在訴訟中渡過,斷送了公務員發展的大好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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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案情概述 ○○○為本局稅務員(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前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任內,涉嫌自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利用職權機會,分別查詢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即○○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囑查之不動產現值資料(非屬機密性質,且該處及各分處均開放免費查詢)及財產座落資料(包括土地與房屋稅,屬機密性質),該員查得後,即以電話洩漏該等資料予○○公司,再由該公司將資料轉售不特定顧客圖利,且該公司並於每月月底將約定之酬金(每件新台幣四百元)交付該員,至八十二年十月底止,合計代查三百件資料,並收取該公司交付之酬金新台幣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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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連帶追繳並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員不服仍在上訴中。
三、 法條解析 本案經台北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提起公訴,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 ,○○○歷次提起上訴,目前台灣高等更二審判決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元 ,應連帶追繳並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員不服仍在上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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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案例啟示 1 資訊管理及維護單位,應訂定具體資訊使用管理及稽核辦法,落實資訊稽核,嚴防不法竊取或洩密情事發生,以維護資訊安全。 2.平時為提高員工保密警覺及各單位之保密措施,應加強公務機密維護之講習及案例宣導,且不定期實施無預警之機密檢查,而各級主管平時應多加注意所屬員工是否洩密謀取不法利益之違紀情事,善盡督導之責。 3. 公務員除應恪盡職責外,平時更應注意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範,維護納稅義務人機密資料之保密責任。 4. 公務人員要有為國家服務的熱忱,樂意為人民奉獻服務的心力,看破「名利」,對於不義之財絕不需求,以免誤蹈法網悔不當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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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索賄未遂,斷送前途 一、前言 王員在某國稅局稽核科服務多年,工作一向認真負責,在工作之餘,有從事股票投資,然因投資獲利,於是擴張信用,乃開始採取融資、融券操作進出,然因股票下跌巨額損失,經濟壓力過大,便利用職務上機會,藉機索賄未果,經當事人檢舉,觸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斷送大好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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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概述 王員原係稽核科稽核,負責對該科稅務員、股長所覆核之事項進行審核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審核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覆核報告書時,因見尚有書立「本期股份移轉價格,每股均在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以下,與帳列每股淨值五百十七點四三元相較,似涉有顯不相當代價情事,擬於結案後另案辦理。」等字樣,且經由該申報資料發現甲公司股東陳女於八十三度移轉十五萬股股票予其夫藍君,所列之成交單價僅十元,顯與其他股東同時期移轉股票成交單價最低達三百五十元以上相差甚多,涉及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視同贈與,應核課三千餘萬元之贈與稅,本應於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結案後,另就涉及贈與稅之部分移送予相關單位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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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王員認有機可趁而萌生歹念,先後以電話及二度親往藍君所經營之乙公司,與該公司之財務經理林君聯繫,並向林君表示其係國稅局稽核科稽核,正審核該公司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悉陳女尚須繳納三千萬元左右之贈與稅,惟其有辦法不將陳女須課徵贈與稅之情形通報其他單位,但須交付五百萬元,打點相關承辦人員,請林君轉達藍君上情。因藍君遲未應允,復向林君佯稱可將金額再降至四百五十萬元(即承辦人員一百五十萬元、股長九十萬元、王員七十萬元、科長一百四十萬元),未料,此段對話均被錄音、錄影,且王員所要求之價金,亦未獲理採。案件嗣後移轉陳女戶籍地之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二千五百萬元,此時陳女回頭找王員,要求擺平此事,孰料王員不予理會,亦不作任何處理或報告長官,陳女轉向調查單位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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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條解析 本案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王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祇須其於詐取財物之行為時,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不論係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抑係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亦非以自始至終有機會為必要。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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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啟示 1.公務員應依法行政,避免程序外之接觸,遇有請託、關說或贈受財物時應向政風單位報備登錄建檔,以保障自身權益。 2. 公務員賄賂罪其行為態樣包括要求、期約與收受,每一個行為皆可單獨成罪,即使「要求」後,他方未予應允,其要求價金之行為一但完成即已構成此罪,並非以拿到金錢為要件。 3.本案王員當場已知遭人錄音、錄影,應立即向長官或政風單位自首表達悔意,於未經司法機關偵辦前尚有自新機會,惟其法紀認知不足自認為未實際獲得不法得利而無礙,導致貽誤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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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敬請 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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