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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理學分班參考資料98.5.6) 一、(一)何謂保險利益? (二)下列各情事,是否具有保險 利益(請附理由以對)? 1.未婚夫對未婚妻
明新962保險法試題相關資料─問答題 (致理學分班參考資料98.5.6) 一、(一)何謂保險利益? (二)下列各情事,是否具有保險 利益(請附理由以對)? 1.未婚夫對未婚妻 2.未婚之女兒對於未同住之父母 3.甲對自己所擁有之一輛貨車 4.甲利用貨車運送貨物所生之託 運費請求權 5.甲接受乙之寄託保管乙之唐代 玉製觀音佛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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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利益之意義 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對於保險標的所有之利害關係。 也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
解答: (一)保險利益之意義 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對於保險標的所有之利害關係。 也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之發生,致保險標的之不安全而 受損害;因保險事故之不發生,致保 險標的之安全而受利益,這種損益關 係,便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為 保險契約之效力條件,保險法第17條 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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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列各情事,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請附理由以對)? 1.未婚夫對未婚妻 未婚夫對未婚妻是否有保險利益? 保險法未有明文規定,但學說上有不 同之見解,分述如下: 一、否定說 婚約之訂定,僅為結婚之預約,並 未使雙方發生身分上的關係,亦無經 濟上的利害關係,故訂婚男女間無保 險利益存在,因此未婚夫不得以未婚 妻為被保險人,而向保險公司投保人 身保險中之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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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肯定說 已訂婚之未婚男女間,有相當的感 情,除非有法定原因存在,否則不易 解除婚約,二者利害關係密切,故未 婚男女間有保險利益之存在。【美國 立法例亦認為訂婚男女有保險利 益】。故未婚夫可以未婚妻為被保險 人,而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中之 人壽保險。 本書作者─陳國義先生贊同否定說, 蓋訂婚之一方無法強迫他方履行婚 約,且婚約無訴訟性,故婚約之效力 相當薄弱,為避免不法行為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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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應以否定說為當。 即在實務上認為保險法第二十條僅 適用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不適用 之。因此未婚夫妻彼此並無保險利益 之存在,為避免日後發生保險契約效 力之爭議,皆不宜考慮以對方為被保 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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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事項,具有保險利益。蓋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為父女至親,依民法第 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依社會經 濟活動關係,顯然不應以非同住一
2.未婚之女兒對於未同住之父母 此一事項,具有保險利益。蓋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為父女至親,依民法第 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依社會經 濟活動關係,顯然不應以非同住一 處,非同財共居否定之。故要保人 (未婚之之女兒)對被保險人(未同住 父母)仍應有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 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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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本於其所有權,當然對所有物享有 所有人之利益,故物之所有權人對於 其所有之物有保險利益。此即依保險
3.甲對自己所擁有之一輛貨車 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本於其所有權,當然對所有物享有 所有人之利益,故物之所有權人對於 其所有之物有保險利益。此即依保險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 上之現有利益……有保險利益】。 4.甲利用貨車運送貨物所生之託運費請 求權 甲利用貨車運送貨物所生之託運費 請求權,為【本於現有利益而生之期 待利益】,依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要保人對於……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 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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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佛像 本項基於保險法第十五條【運送人或 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物,以其所 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之規 定,而有保險利益。
5.甲接受乙之寄託保管乙之唐代玉製觀 音佛像 本項基於保險法第十五條【運送人或 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物,以其所 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之規 定,而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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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法論及之範圍以商業保險為 主,且依規定按保險標的區分為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兩類, 二者在性質上有許多差異,請舉出 至少三點以上之不同 ? 解答: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在性質上有所差 異,其特點之區別大略為: (一)投保方式與理賠(二)保險利益 (三)要保申請 (四)生效時日 (五)保險費之請求(六)保險費返還 (七)同意 (八)保險人代位 (九)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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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方式與理賠 1.財產保險,除海上保險及藝術品 保險為定值保險外,餘為不定值保 險。 2.人身保險,其保險金額均由當事人
茲謹扼要分別說明如下: (一)投保方式與理賠 1.財產保險,除海上保險及藝術品 保險為定值保險外,餘為不定值保 險。 2.人身保險,其保險金額均由當事人 預先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 人應按保險單所載金額負給付之義 務,故其為定值保險。 (二)保險利益 1.財產上保險利益為金錢可得估計之 經濟價值,財產上保險利益須訂約 時及保險事故時有其存在,有時僅 須於保險事故時有其存在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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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或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而發生, 非金錢可得估計,人身上保險利益 僅須於訂約時有其存在。 (三)要保申請 1.財產保險之要保申請雖多以書面為
2.人身上保險利益係基於法定身分關 係或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而發生, 非金錢可得估計,人身上保險利益 僅須於訂約時有其存在。 (三)要保申請 1.財產保險之要保申請雖多以書面為 之,但不以書面為必要。 2.人身保險之要保申請均須以書面為 之。 (四)生效時日 1.財產保險多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 接到要保申請後,即為承保與否之 決定。 2.人身保險之承保程序遠較財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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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人從事體檢,以決定其可保性, 且人身保險之承諾之權在於總公司, 因此,人身保險往往在要保申請後經 過相當期間始告成立。 (五)保險費之請求
複雜,除要保申請外,尚須對被保 險人從事體檢,以決定其可保性, 且人身保險之承諾之權在於總公司, 因此,人身保險往往在要保申請後經 過相當期間始告成立。 (五)保險費之請求 1.財產保險人得將其後陸續到期之保 險費視為既得債權,為訴訟上之請 求。 2.人身保險第二期以後陸續到期之人 壽保險費,按保險法第117條第1項 明定,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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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險費之返還 1.財產保險契約在屆滿前終止者,保 險人應將終止後之保費返還於要保 人。 2.人壽保險,如在屆滿二年前終止 者,保險人無須返還保費,保費繳 滿二年後終止,保險人應將保單所 有之現金價值返還。 (七)同意 1.財產保險,依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 規定,要保人若就第三人之財產有 保險利益時,得不經委任而就該財 產簽訂保險契約,無須另經第三人 之同意,亦不生同意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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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訂立死亡人壽保險契約,不 僅須經第三人書面承認,並須事先 就投保之金額徵得第三人之同意。 (八)保險人代位
2.人壽保險,要保人如以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訂立死亡人壽保險契約,不 僅須經第三人書面承認,並須事先 就投保之金額徵得第三人之同意。 (八)保險人代位 1.財產保險之目的既在填補被保險人 所受之損害,保險標的財產之損害 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者, 保險人得於為賠償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2.保險人代位原則於人身保險並不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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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優先權 1.財產保險,保險人對於收受之保險 費應提存未滿期保費,於保險人破 產時,要保人基於未滿期保險而對 於保險人所得為之請求,係一般債 權之性質,並不享有優先之權利。 2.人壽保險,保險人對於收受之保險 費應提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此項保 單價值準備金所表彰於保險單之現 金價值屬於要保人所有,在其本質 上與要保人在銀行之存款無異,於 保險人破產時,要保人基於現金價 值所得為之請求,有物權之優先效 力,此為保險法第124條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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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法之舞台劇係由保險當事人、 關係人、輔助人等擔綱或配合演 出,試請就其角色扮演繪一簡表以 明之。 解答: (如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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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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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王一將壹棟價值1000萬元之透天厝 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火險800萬元。 另以其子王二(目前就讀於乖巧 幼稚園)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 司投保1000萬元之壽險,並以王一 為受益人。其後,王一之透天厝因 鄰居張三吸煙不小心失火遭波及而 致燒毀,王二則不幸因乖巧幼稚園 飲食不潔,而中毒死亡。新光產險 公司及安泰壽險公司皆為理賠,兩 公司理賠後,均試循依【保險人代 位權】之相關規範分別向張三、乖 巧幼稚園再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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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保險人代位權】? (二)如就本案設事例,新光產險公 司理賠王一800萬元,其可行使 代位權而向張三請求多少金額?
試問: (一)何謂【保險人代位權】? (二)如就本案設事例,新光產險公 司理賠王一800萬元,其可行使 代位權而向張三請求多少金額? 又王一可為如何之請求? (三)如就本案設事例,安泰壽險公司 給付受益人王一保險金額1000萬 元後,安泰壽險公司可否向乖巧 幼稚園行使代位權而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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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一)保險人代位權之定義 所謂保險人代位權,係指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參照保 53,1前)。 又保險人要行使代位權應具備以 下之要件: 1.須保險人已依契約,給付全部之 賠償金給被保險人。 2.保險事故之發生須由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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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歸責之第三人須非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受僱人。 (二)當被保險人之損失額超過保險人 之給付金額時,保險人於給付金額 後,其可在多少額度內行使代位 權,而向第三人請求?按保險法規 定:【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 53,1但)。 即保險人之行使代位權之範圍,以 不超過其賠償之金額。至於被保險 人如另有損害,則可由被保險人向 第三人求償。 本例中,王一以其壹棟價值1000 萬元之透天厝,僅向新光產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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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火險800萬元,由於鄰居張三吸煙 不小心失火遭波及而致燒毀,新光產險 公司亦理賠800萬元,新光產險公司就 已賠償之800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可向第三人張三求 償,但該棟透天厝有1000萬元之價值, 王一尚有200萬元之損失,就該部分之 損失,由王一直接向張三依【一般侵 權行為─即因故意過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184)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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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 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103)。即就人壽保險而 言,保險事故發生,縱有歸責於第 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該要保人或 受益人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但保險人於理賠之 後,亦不可代位要保人或受益人, 而向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例中,王二因乖巧幼稚園飲食 不潔,而中毒死亡,要保人(或受 益人)王一可依民184、193及195條 等之規定向乖巧幼稚園請求損害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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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1000萬元給王一後,安泰壽險 公司依保險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得代 位王一,而對乖巧幼稚園行使上述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償,而安泰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交付 保險金額1000萬元給王一後,安泰壽險 公司依保險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得代 位王一,而對乖巧幼稚園行使上述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人身保險,除人壽保險外,尚有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等,此 等保險均因【準用】人壽保險,亦禁止 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即上述保險無保 險法第53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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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李四以價值2000萬元之別墅,同時 向東安產險公司投保1000萬元之火 險,另向西安產險公司投保800萬元 之火險,後該棟別墅發生火災,而 估記損失額為1600萬元,東安產險 公司及西安產險公司如何理賠? 解答: 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而為複保 險,但複保險契約上之保險金額之總 額,未超過保險標的之價額,此等乃 屬於數個【一部保險】契約之併存, 複保險契約中之各個保險契約,各有 效力。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各按保險 金額與保險標的價額之比例,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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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賠。 本例中,該棟別墅之價值為2000萬 元,李四同時向東安產險公司投保1000 萬元之火險,另向西安產險公司投保 800萬元之火險,即李四總共投保1800 萬元,故複保險契約上保險金額之總 額,並未超過保險標的之價額,因此兩 項保險契約各自有效,一旦保險事故發 生,而損失額為1600萬元,依上述之說 明,各保險公司依其保險金額與保險標 的價額之比例,而為理賠,即: (一)東安產險公司應負擔之部分 設東安產險公司之負擔額為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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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萬元:1000萬元= 1600萬元:x x = 800萬元 (二)西安產險公司應負擔之部分 設西安產險公司之負擔額為y 2000萬元:800萬元= 1600萬元:y y = 6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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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張三將價值2000萬元之別墅向東安 產險公司投保1000萬元之火險,同 時,又向西安產險公司投保4000萬 元之火險,但張三並未向各該公司 通知,其後當保險事故發生,該棟 別墅被燒毀,其損失額為2000萬 元,張三對東安及西安二家產險公 司如何請求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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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得利 而為複保險,或故意不依保險法第36條 之規定,將他保險之名稱及保險金額向 各保險人通知,而同時與兩個以上之保 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為複保險,且 為【惡意超額複保險】,依保險法第37 條之規定,其保險契約為無效。因複保 險而導致各保險契約皆為無效,當保險 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法 向複保險中之各保險人請求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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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別墅向東安產險公司投保1000萬元之 火險,又向西安產險公司投保4000萬元 之火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5000萬元,
本例中,張三同時將價值2000萬元 之別墅向東安產險公司投保1000萬元之 火險,又向西安產險公司投保4000萬元 之火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5000萬元, 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2000萬元,但張三 並未向各該公司通知,此為同時成立之 【惡意超額複保險】,各該保險契約皆 為無效,故該棟別墅被燒毀損失額2000 萬元,但無法向東安及西安二家產險公 司要求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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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六案例,設張三係【先向】東安 產險公司投保,【後向】西安產險 公司投保各該火險及其金額,亦因 火災事故致別墅被燒毀且生相同之 損失時,張三對東安及西安二家產 險公司如何請求理賠? 解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數個保險人 先後成立數個保險契約,且保險金額之 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等先後 成立之複保險,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166判例之見解認為:先成立之保險 契約並非複保險,其為有效,後成立之 保險契約為複保險,故其為無效,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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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僅能向成立在先之保險人請求理賠。
本例中,依上述之說明,張三已為超額複保險,與東安產險公司之火險契約成立在先,而非複保險, 其為有效,而與西安產險公司之火險契約成立在後,其為複保險而無效,故當保險事故發生,張三僅能向東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額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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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李四要以古董─唐朝之二尊玉製觀 音佛像與東安產險公司簽訂火險契 約,其應以【定值】或【不定值】 方式簽約?其保險價額如何決定? 又李四要為其母投保人壽保險,其 可為【定值】或【不定值】保險? 解答: (一)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 及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 者,應依本法第73及75條之規定約 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即保險 標的物為古董或藝術品等,因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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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案例中,李四投保火險之保險標的─ 唐朝之二尊玉製觀音佛像,因其為古 董,其市價多少?無法估價,故依依保
依市價估定其價值,通常為【定值】 保險。 案例中,李四投保火險之保險標的─ 唐朝之二尊玉製觀音佛像,因其為古 董,其市價多少?無法估價,故依依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李四與東 安產險公司就唐朝之二尊玉製觀音佛像 簽訂火險契約時,應以【定值】方式簽 訂。 (二)保險價額之決定─依保險法第75 條規定:【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 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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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從其約定。】可知對於古董、藝術 品等為保險標的物時,因無法以市價 來估計其價值,故由雙方於簽訂保險 契約時,就保險標的物之價值加以約 定,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即以該約 定之價值為賠償之依據。 (三)李四要為其母投保人壽保險,其 應為【定值】保險─因人身本屬無 價,要保人與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不 得未約定保險金額,即不定值保險不 適用於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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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一)何謂保險契約之共保條款(又稱 合力保險)?保險人與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簽訂共保條款之目 的何在? (二)設甲以兩尊玉製觀音佛像共10萬 元,每尊各5萬元,向東安產險 公司投保竊盜險,東安產險公司 承保8萬元,約定2萬元由要保人 甲自行負擔。試問: 1.如甲將自行負擔之2萬元,再向西 西安產險公司又投保竊盜險,甲上 述行為,對其與東安產險公司之竊 盜保險契約發生何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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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產險公司投保,後該兩尊佛像中 之一尊被竊,損失5萬元,東安產險 公司如何負擔? 解答: (一) 1.共保條款之定義
2.設甲未將自行負擔之2萬元部分向西 安產險公司投保,後該兩尊佛像中 之一尊被竊,損失5萬元,東安產險 公司如何負擔? 解答: (一) 1.共保條款之定義 共保條款(又稱合力保險),係 指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 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 而生之損失(參照保48,1)。 2.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 訂共保條款之目的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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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簽訂共保條款之目的,乃在於藉共保條 款促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能盡最大之注意及保護,蓋共保條款 大部分適用於貴重之保險標的物,因有 共保條款之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亦必須按比例 負擔部分之損失,因此在共保條款之約 定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自行 負擔之比例,則唯有盡力維護保險標的 物,以避免保險事故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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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如甲將自行負擔之2萬元,再向西 西安產險公司又投保竊盜險,甲上 述行為,對其與東安產險公司之竊 盜保險契約發生何等效果? 按保險法規定:【有前項特約 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 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保 48,2)上述規定【不得】,故其為 禁止規定,要保人如違背此一禁止規 定,而將自行負擔之部分,另向其他 保險公司投保,則依民71條之規定, 其保險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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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險契約中,已訂定共保條款,即 甲必須自行負擔之2萬元,但甲卻違背 共保條款,而將2萬元自行負擔之部 分,再向西安產險公司又投保竊盜
本例中,甲與東安產險公司所簽訂之 竊盜險契約中,已訂定共保條款,即 甲必須自行負擔之2萬元,但甲卻違背 共保條款,而將2萬元自行負擔之部 分,再向西安產險公司又投保竊盜 險,甲如此之行為,依保險法第48條 第2向及民法71條之規定,東安產險公 司可以主張,其與甲之竊盜險契約為 無效。 2.設甲未將自行負擔之2萬元部分向西安 產險公司投保,後該兩尊佛像中之一 尊被竊,損失5萬元,東安產險公司如 何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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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例中,保險事故發生,該兩尊佛像中之一尊被竊計損失5萬元,東安產險公司及甲個自負擔如下:
按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所生之損失】(保48,1)。故當危險發生,保險人所負擔之損失,則依保險人承保額占保險標的價額之比例。而要保人所負擔之損失,則依要保人自行負擔部分占保險標的價額之比例。 本例中,保險事故發生,該兩尊佛像中之一尊被竊計損失5萬元,東安產險公司及甲個自負擔如下: 東安產險公司負擔之部分: 50000x80000/100000=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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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負擔之部分: 50000x20000/100000=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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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何謂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特約條 款中可以約定之事項為何?又關於 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保險法有何 特別規定? 解答: (一)特約條款之定義 所謂特約條款,係指為當事人於 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 別義務之條款(叄照保66)。 (二)保險契約特約條款中可以約定之 事項為何? 保險契約可以特約條款約定之事 項,依保險法第67條之規定:【凡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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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即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應具 備以下之要件: 1.須屬於基本條款以外之事項。 2.須是履行特種義務。 3.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之一切事
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 定之。】即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應具 備以下之要件: 1.須屬於基本條款以外之事項。 2.須是履行特種義務。 3.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之一切事 項。 4.須訂明於保險契約中,構成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 (三)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保險 法之特別規定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依保 險法第69條之規定,有下列三種情 形之發生,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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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 2.其履行為不可能。 3.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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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保險契約於何等情況下,會發生 變動? 解答: 要保人與保險人所成立之保險契約, 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因下列事由之 發生,致使保險契約產生變動: (一)保險契約變更 所謂保險契約變更,係指於保險 契約存續期間內,保險契約之主體 或保險契約之內容有所變更 (二)保險契約停止 所謂保險契約停止,係指要保人 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因某種原 因之發生,致使保險契約之效力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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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契約終止 所謂保險契約之終止,係指保險契 約於存續期間內,因一定事由之發 生,而使該契約之效力自終止時起 算,而歸於消滅之謂。
時處於停止狀態之謂。 (三)保險契約終止 所謂保險契約之終止,係指保險契 約於存續期間內,因一定事由之發 生,而使該契約之效力自終止時起 算,而歸於消滅之謂。 (四)保險契約之解除 所謂保險契約之解除,係指保險契 約成立後,因一定事由之發生,保險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法律上或契約 上所賦予之解除,而使該保險契約朔 及既往,而自始消滅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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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保險契約無效,係指保險契 約成立後,因違反法定或約定事 項,致使該項保險契約在法律上自 始不生效力之謂。 (六)保險契約失效
(五)保險契約無效 所謂保險契約無效,係指保險契 約成立後,因違反法定或約定事 項,致使該項保險契約在法律上自 始不生效力之謂。 (六)保險契約失效 所謂保險契約失效,係指保險契 約成立後,因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法 定或約定事項,使該項保險契約自 當事人一方違反法定或約定事項之 時起喪失其效力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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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請就下列各項略述其不同: (一)保險契約之無效、終止、解除 (二)保險契約之無效、失效 (三)保險契約之終止、停止 解答: (一)保險契約之無效、終止、解除三 者之不同如下: 1.保險契約之無效 保險契約之無效,係保險契約自始 的無效,即保險契約自始不發生效 力。 2.保險契約之終止 保險契約之終止,係保險契約之終 止自終止時起算而其效力消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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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險契約之解除 保險契約之解除,係保險契約當事 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保險契約 溯及既往而不生效力。 (二)保險契約之無效、失效
再繼續有效,但並不溯及既往。 3.保險契約之解除 保險契約之解除,係保險契約當事 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保險契約 溯及既往而不生效力。 (二)保險契約之無效、失效 1.保險契約之無效 保險契約之無效,係保險契約自始 的無效,即保險契約自始不發生效 力。 2.保險契約之失效 保險契約之失效,係保險契約在失 效前,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但自失 效後,保險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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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契約之終止、停止 1.保險契約之終止 保險契約之終止,係保險契約自終 止時起消滅而不再繼續,亦不能再 恢復。 2.保險契約之停止 保險契約之停止,係保險契約處於 停止狀態,但保險當事人亦可使該 保險契約於停止中再行恢復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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