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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偵查新走向 (New Directions in Financial Fraud Inves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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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on theme: "金融犯罪偵查新走向 (New Directions in Financial Fraud Investigation)"—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金融犯罪偵查新走向 (New Directions in Financial Fraud Investigation)
報告人:陳 錫柱主任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辦事檢察官) 101年12月7日

2 報告大綱 一、前言 二、吹哨 子條款(窩裏反條款) 三、品格證 據之非習性用法 四、反偵查策略 (一)人的斷點 (二)現金的斷點
五、人脈與金脈追查 六、結語

3 一、前言(Introduction ) 從幾個案例談起 (一)友達(AUO)「反托拉斯法」(Antitrustlaw)法案件
(二)特殊犯罪手法(Modus operandi,M.O.或Method) 保險詐欺犯罪「祖師爺」蔣○鉛、博達掏空案葉○非 (三)趙○○檢調攻防、移轉案情焦點教戰手冊 (四)羅○○使用陳○○白手套

4 二、吹哨子條款(whistle-blowing) 窩裡反條款-污點證人,辦案利器
(一)源於美國的「寬恕政策」(Leniency policy),或稱窩裡反條款,窩裡反的 人即一般所稱之污點證人。 (二)對於執法機關未知悉違法事證或調查前 通報違法事證的成員,給予減輕或免除 制裁的優惠。 (三)金融7法與證人保護法

5 1.金融7法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 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 條之2、信託業法第48條之3、保險法第168條之3 (均 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4項 2.證人保護法第13、14條

6 三、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品格證據的非習性用法) (Non-propensity Uses of Character Evidence)
(一)美國聯邦證據法404(b)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7 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品格證據的非習性用法)(Non-propensity Uses of Character Evidence)
(一)美國聯邦證據法404(b) Fed. R.Evid Rule 404. Character Evidence Not Admissible To Prove Conduct; Exceptions; Other Crimes (b) Other crimes, wrongs, or acts Evidence of other crimes, wrongs, or acts is not admissible to prove the character of a person in order to show action in conformity therewith. It may, however, be admissible for other purposes, such as proof of motive, opportunity, intent, preparation, plan, knowledge, identity, or absence of mistake or accident, provided that upon request by the accused, the prosecution in a criminal case shall provide reasonable notice in advance of trial, or during trial if the court excuses pretrial notice on good cause shown, of the general nature of any such evidence it intends to introduce at trial.

8 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但為證明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知、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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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二)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
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 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 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證據法上自亦不容許由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 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

11 例如被訴與同夥強盜銀行之被告, 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 被告以前所犯強盜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之物係 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被判刑之紀錄, 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海洛因有所認識。因此,此等證據之調查,即 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 本件告訴人周川來狀陳:被告藉代辦汰建漁船之機會 ,冒名私自出售各該漁船汰建資格之被害人計有「源興號」「新 益利26號」等漁船船主黃文彬、謝進發、黃仁昌等人,犯案手法 與本案如出一轍,並經台北縣淡水區漁會發函通知該會各船主注 意,求為調查證據,以資佐證其被盜賣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意見之陳述 ,雖未能經由檢察官主動協助以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說明,因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法院為發見真實,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客觀上亦非不能調查。

12 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 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 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 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 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 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404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 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 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 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 、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13 (三)品格證據之在金融案件之適用 1.內線交易案件 2.操縱股價案件

14 四、反偵查(Anti-investigation)策略—犯罪偵查新視野
(一)反偵查策略 指犯罪行為人事先或經歷多次司法訴 訟過程後所為勾串、掩蓋、轉移、偽 造、毀證、滅跡等的各種行徑-教戰手 冊與製造斷點。 (二)「我們充分配合檢調的調查」,實際上 「明配合、暗阻撓」策略。

15 (三)人的斷點 1.自然人 (1)白手套:過水型、專戶型 (2)外國人:雙重國籍 2.法人:境外公司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 ) (四)現金斷點 1.現鈔,黑錢的運送與保管(美鈔、大面額) 2.黑錢放魚池、火燒、淹滅阻撓追查 3.加價購買樂透(LOTTERY)中獎彩券

16 白手套—人頭的別名 白手套:依黑錢停留久暫的型態,可分為 白手套越白越黑 (一)「過水型」(短暫停留),錢進去後再出 來,最後轉到公務員。
(二)「專戶型」(最終常駐),錢進去後留在 那邊,等公務員要用時(例如選舉時 期),錢再從該帳戶出來。

17 就是用此來證明該人頭帳戶其實就是羅在使用,法院接受此證據。所以白手套帳戶之每一筆支出都要查證是否與該公務員有關(例如付銀行貸款利息、水電費、手機費、信用卡…等等),若是,錢進該帳戶就等於進入該公務員之口袋。(亦即,不一定要查到錢有流到公務員之帳戶,只要能證明有「用到」該公務員

18 白手套,依人頭與行為人信賴關係之屬性 可區分為: (一)親屬型白手套 (二)伙伴型(商業、社會)白手套 因社會活動或商業經濟活動關係而建立 的信賴關係

19 五、金脈與人脈的追查 (一)共犯與人頭同一性,大幅改弦更張不易 (二)學習自然,順藤摸瓜。

20 六、結語(Conclusion  ) 經濟秩序的影響與維護 (一)計量定罪量刑規定

21 核心 次要 外圍 (二)寬嚴並濟刑事處遇—視角色分工程度 處理集團性犯案件,採取懲治少數、 教育多數原則。對極少數居於策劃、主
導、指揮的核心份子,依法嚴懲;對一   般受僱參與成員審慎提起公訴及強制 處分,儘可能運用緩起訴、從輕求刑。 核心 次要 外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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