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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相關法規 在評鑑實務上之應用 衛生署 醫事處 薛瑞元 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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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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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的定義(一) 醫療法第67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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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的定義(二) 醫師法第12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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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的性質 病歷內容包括製作者之「紀錄」 及「判斷」 病歷是「私文書」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病歷是「業務上文書」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病歷是「書證」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至第363條。 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至第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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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的製作 醫療法第68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 醫師法第11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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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病歷之人 醫師及各類醫事人員 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在其他各類醫事人員指導下之醫事相關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 。」 在其他各類醫事人員指導下之醫事相關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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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製作名義人– 有權製作文書之人 形式主義—冒用製作名義人製作之文書 實質主義—文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有形偽造— 冒用製作名義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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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不實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無形偽造—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明知為不實,而為虛偽之記載 程序不實—如:未執行記載有執行 結果不實—如:高檢驗值記載為低檢驗值 判斷不正確非為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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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醫師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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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自」製作病歷的問題 病歷內容包括醫師之「紀錄」 及「判斷」 輔助行為 應由製作名義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紀錄—醫師詢問、觀察、檢查、處置、手術病人等行為之紀錄 判斷—醫師根據病人病史、檢查、檢驗結果,診斷疾病,規劃治療計畫,並依治療計畫給予醫囑及處方 輔助行為 他人依醫師之口述,將醫師之行為及其結果與其判斷記錄下來,並經醫師確認 應由製作名義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輔助記錄人最好能顯示「記錄人ООО」 ,以杜爭議 未親自診察病人,委由他人診察病人並製作病歷然後親自簽章—可構成「登載不實」,製作病歷之人可構成共犯,診察病人的行為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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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病歷的問題 (一) 「變造」文書—無權限之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醫療法容許病歷之修改(第68條第二項) — 必須是製作名義人自行修改並簽名蓋章 修改處不得塗燬 若為兩次不同診療,勿以修改方式為之,應作不同紀錄 修改前或後之紀錄,若與事實不符,應是「登載不實」的問題 是否為「明知不實」 是否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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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病歷的問題 (二) 醫師不得修改護理紀錄 製作名義人為護理人員
若製作名義人為醫師(為醫師之病歷) ,護理人員為輔助紀錄人,則醫師可以修改 醫師在護理人員簽章後覆簽—僅可認定為醫師看過該護理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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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病歷的問題 (三) 主治醫師修改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學生病歷— 未塗燬,並有於刪改處簽章 塗燬或未簽章—可能有變造之問題
該住院醫師(實習醫學生)製作之病歷仍存在,視為未修改 主治醫師之修改為「指導」行為,不能因此認為該病歷為主治醫師所製作 塗燬或未簽章—可能有變造之問題 是否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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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病歷的問題 (四) 主治醫師若已親自診察病人,並認為住院醫師(實習醫學生)製作之病歷記載不正確時,最好—
親自記載(可由輔助紀錄人記載)正確病歷 以記號圈出不正確之處 記下評示或指導 由該住院醫師(實習醫學生)親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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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格式之問題 醫師法第12條僅要求醫師製作之病歷應記載「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 實務上,醫師製作之病歷又分為門診病歷、住院病歷、手術、麻醉紀錄、出院病歷等,住院病歷又分admission note 、progress note 、order sheet 、會診紀錄等。此為醫療界之習慣,便於學習指導及系統性之思考, 非法規上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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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謝謝! 團隊 熱忱 積極 創新 踏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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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基準 95年12月11日會議修訂 C:主治醫師對實習醫學生之病歷記載應有修改及核簽。
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基準 年12月11日會議修訂 2.1.7 必要 主治醫師對實習醫學生之病歷記載應有修改及核簽 簽核及必要時予以指正或評核 C:主治醫師對實習醫學生之病歷記載應有修改及核簽。 B:主治醫師有對實習醫學生進行病歷教學,且有具體教學方式及內容。 A:醫院有加強實習醫學生病歷書寫能力之教學活動,且主治醫師對病歷記載之評論、建議及核簽執行成效良好。 2.2.8 必要 主治醫師對住院醫師之病歷記載應有複簽,及必要時予以修改指正或評核 C:主治醫師對住院醫師之病歷記載有修改及複簽,及必要時予以修改。 B:符合C標準,且主治醫師有對住院醫師進行病歷教學,且有具體教學方式及內容。 A:符合B標準,且醫院有加強住院醫師病歷書寫能力之教學活動,且主治醫師對病歷記載之評論、建議及複簽執行成效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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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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